搜尋結果: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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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9巷」應更 正為「29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手 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0號   被   告 黃科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科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64公克, 驗餘淨重0.1478公克)而持有之。嗣黃科升於112年11月12 日2時8分許,前往友人林國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號住處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留在該址 門口處。經警查扣並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及該包安非他命所遺留之DNA-STR主要型別與黃科升 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國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8075 號鑑驗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04

PCDM-113-簡-458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工作 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被   告 吳駿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與劉繼仁為同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8,因與劉繼仁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繼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繼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9

PCDM-113-簡-527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仲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仲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捌玖柒公克 、純質淨重參點陸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 末咖啡包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貳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取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前一週間之某日,為供己施用,在臺北市林森北 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餘 元,購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咖啡包12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 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 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 5公克以上,自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 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晶體6包、淡黃色粉末之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4897公克,純質 淨重3.6514公克)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驗餘淨重48.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量微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 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4號   被   告 鍾仲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仲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4897公克, 純質淨重3.651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驗餘淨重48.85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6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盤查,經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仲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48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香菸及 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9

PCDM-113-簡-4589-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415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6015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君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已於11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27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 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2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 街與水漾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日14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達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隨並扣得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2.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1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2.27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 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8

PCDM-113-交簡-140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6號、第4277號、第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30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應更正為「現金4萬4,000元」、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 「現金18萬元」,應更正為「10萬400元」、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被告陳 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等 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賣碳烤,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好 ,所以才會犯本案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 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現金31,900元,已 部分發還告訴人黃源泉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有犯罪所得68,500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佳達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6號                   第4277號                   第4278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1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二哥碳烤店內,徒手竊取賴怡君放置 於該店內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得手後 徒步逃離該處,並步行至福壽街94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0時15分許,至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今大滷肉飯店,以徒手拉取門把之方式 ,破壞該店後門之門鎖,並進入該店內竊取黃源泉放置於該 店內收銀臺下方之現金10萬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該處, 並步行至大仁街126巷3弄內,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5時23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19巷內,使用木梯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並從2樓窗戶爬進上址之龍恩控肉飯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內之保險箱內現金6萬4,995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 離該處。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源泉、林春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賴怡君放置於二哥碳烤店內現金約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告訴人黃源泉放置於今大滷肉飯店內現金18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林春蘭放置於龍恩控肉飯店內現金6萬4,995元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2842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69874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33098號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61-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58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436ng /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99號   被   告 梁○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00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1日0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之交 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1日1時37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到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3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 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李侑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2頁), 且據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第169至17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 77至84頁、第135頁;他卷第34至3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 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順益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 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之數量分別約0.3公克至0.4公克、0.3 公克、0.6公克至0.7公克;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是依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行情價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500元計算,被告分別以1,500元、1,000元、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至0.4公克、0.3公克、0.6 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分別至少可賺取價差500元、250 元、250元;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順益會有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 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 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固然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 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 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數量非甚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 順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順 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19日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至0.4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5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8日2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2,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夾鏈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 4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39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 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 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 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 ,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敬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楓庭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34053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蔡敬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楓庭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地 ,致該機車之前土除、面板、左煞車拉桿、腳踏板、左側蓋 、左後照鏡及安全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楓庭。 二、案經林楓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敬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楓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案機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6

PCDM-113-簡-4524-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良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 ,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 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 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或易服勞 役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事實沒有爭執,僅對刑度 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 ,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 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不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 法、不當;至被告所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 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除機車 業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尚有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開啟遭竊車輛之機車鑰匙1把, 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 人可予以重新打造使用,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及泰豐街 之交岔路口,竊取王舜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嗣王舜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舜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尋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6

PCDM-113-簡上-39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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