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受理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
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於
附表各刑中最多額者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即附表
編號1),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即附表編號1之2萬元
+編號2之1萬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萬7,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定附表各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不同,且二罪間並無關聯,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兼衡刑罰經
濟原則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與定刑之內部界限無違,難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其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就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將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將3罪之罰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罰金
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提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案件
,此觀檢察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自明,依前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限制,無從就抗告人所指之另案刑度併予定刑。抗告理由指
本件應併同另案予以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抗-258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