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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㈡附表共計部分:下游申報扣抵之張數欄「28」之記載應更正 為「34」;下游申報扣抵之銷售額(新臺幣/元)欄「10,499, 8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637,965」;下游申報扣抵之營 業稅(新臺幣/元)欄「524,922」之記載應更正為「631,900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 告侯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 ,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 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伊比較缺錢,所以 病急亂投醫),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不法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將雙證件交給對方,其他的流程其都沒有參與,其沒 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對方連繳款都沒幫其繳,更不用說貸 款,對方根本什麼都沒幫其做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36 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難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被   告 侯志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祥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 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 公司之事實,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計35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296萬8,565元,稅額64 萬8,43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附表之營業稅52萬4,9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志祥無實際經營圓侖公司之真意,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㈡ 圓侖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份 被告自104年5月5日至104年8月27日止擔任圓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圓侖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抵扣情形總表、明細表、圓侖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 圓侖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圓侖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貸款, 於104年3、4月間經朋友介紹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可以辦 理企業貸款,因此將雙證件交給對方辦理,我擔任掛名人頭 ,不知道會被拿去逃漏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其申辦貸 款之證據,且被告自陳:我原本有向花旗銀行貸款100萬元 ,每個月繳交4萬多元,繳交的比較吃力,無法再貸款,跟 我接洽的人說,做企業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款項,所以 掛名做負責人,當時比較缺錢,病急亂投醫等語,是被告顯 已知悉其為申辦企業貸款而擔任圓侖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 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之一環,顯然會以圓侖公司 名義製造出來之假交易,進而逃漏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圓侖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新臺幣/元) 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0,750 23,538 1 470,750 23,538 2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 455,000 22,750 3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23,500 21,175 1 423,500 21,175 4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7,500 21,875 1 437,500 21,875 5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10,375 20,519 1 410,375 20,519 6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2,000 23,100 1 462,000 23,100 7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44,500 22,225 1 444,500 22,225 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8,280 18,414 1 368,280 18,414 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57,040 22,852 1 457,040 22,852 1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64,000 23,200 1 464,000 23,200 11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78,160 18,908 1 378,160 18,908 1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77,920 23,896 1 477,920 23,896 1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253,440 12,672 1 253,440 12,672 1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08,320 20,416 1 408,320 20,416 1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87,440 19,372 1 387,440 19,372 1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00 16,530 1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30,660 16,533 1 330,660 16,533 1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436,160 21,808 1 436,160 21,808 1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61,920 18,096 1 361,920 18,096 20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 300,960 15,048 1 300,960 15,048 21 惟泰興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34,000 21,700 1 434,000 21,700 22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26,700 16,335 1 326,700 16,335 23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57,760 7,888 1 157,760 7,888 24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18,780 15,939 1 318,780 15,939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395,160 19,758 1 395,160 19,758 26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94,030 14,702 1 294,030 14,702 27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415,800 20,790 1 415,800 20,790 28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199,980 9,999 1 199,980 9,999 29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406 QA00000000 1 229,680 11,484 1 229,680 11,484 30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25,600 21,280 1 425,600 21,280 31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 385,000 19,250 32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269,500 13,475 1 269,500 13,475 33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328,125 16,406 1 328,125 16,406 34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 452,375 22,619 1 452,375 22,619 35 貝詩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408 QU00000000 1 277,550 13,878 1 277,550 13,878 共計 35 12,968,565 648,430 28 10,499,815 524,922

2024-11-04

PCDM-113-審簡-1125-20241104-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 含鋼瓶壹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氣槍壹把(含鋼瓶壹個、空 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語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㈣倒數第4至1行「當場扣 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 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 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 槍鋼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1顆,及空氣槍用鋼 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補充「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及第6行「為想項競合犯」之記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 犯」。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具有暴力攻擊性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再犯本案具有類似 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無故持 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等成 傷及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之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對方要拿刀砍 其,其才打他們),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曾在三 重精神科醫院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空調,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 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 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非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 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查扣之制式彈殼(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火藥),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 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李珀瑛、黃俊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 ,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 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7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 ,持空氣槍朝李珀瑛、黃俊維進行射擊,致李珀瑛為閃避而 不慎摔倒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左側胸腰處鈍挫傷等傷害;黃俊維則遭子彈射中而受 有右側手指撕裂傷0.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 位移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而至林語傑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 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 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 二、案經李珀瑛、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行(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含鋼瓶1個及子彈1顆等物品之事實。 4 (1)112年12月28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2張 (2)113年1月3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遺留在本案住處內之子彈照片1張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之玻璃於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有毀損破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05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在扣案之黑色空氣鎗所載得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於112年12月28日後遭毀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李珀瑛坦承為其所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而觸 犯2次傷害罪嫌,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及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上開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30

PCDM-113-審訴-407-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2巷口,欲左轉民治街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治街。 適告訴人袁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左側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而至,林豐盛之前車頭遂 不慎撞擊袁光慧之右側車身倒地,致袁光慧受有右內外後踝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59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 大麻種子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祖母蔡勤妹身體不佳長住院,被告協助照料,被告壓 力過大導致睡眠困難,才會藉助大麻入眠,提出蔡勤妹之亞 東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憑),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在職證書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6包、大麻1盒(淨重 共計33.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5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外盒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 6個及外盒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 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 收之相關規定。故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1包 (淨重0.6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用之大麻種子20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咖啡包分裝袋2封、 電子磅秤2台、大麻研磨器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分 裝包之前留下來,其他係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是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   被   告 黃紹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3月14日15 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處所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52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大麻1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係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70公克(驗餘淨重33.54公克) 2 大麻 1盒 3 咖啡包分裝袋 2封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大麻種子 1包 經送驗後種子發芽率為2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0.65公克 6 大麻研磨器 1個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12-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1號、第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電鎖起子機、砂輪機、起子機2台」 之記載應補充為「電鎖起子機2支、砂輪機1台、起子機2支 」。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劉宜瑾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嗣後被告 又進入工地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盜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經濟困難,欲變賣得款花用)、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冷氣空調師傅(見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工具價值(告訴人陳 稱共計約新臺幣41,320元)並均已歸還,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劉宜瑾損害之犯後態度(劉宜瑾於偵訊時陳稱與被告商談過 和解1次,被告沒有履行,被告到案後,其無調解意願等語 ,見偵字第9655號第92頁),及告訴人彭宇騰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陳稱失竊的工具有拿回,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鎖起子機2支 、砂輪機1台、起子機2支、6.0電池3顆、2.0電池2顆及快充 式充電器1個,均業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彭宇騰,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1046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3號   被   告 羅國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添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夜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二街往元信一街方向 行駛,於同日夜間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適劉宜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元富二街往 元信二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羅國添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 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而撞擊劉宜瑾所騎乘機車肇生 車禍,致劉宜瑾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羅國添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羅國添於113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時,見彭宇騰置放 在上址工地內之工具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進入上揭工地拿 取彭宇騰所有電鎖起子機、砂輪機、起子機2台、6.0電池3 顆、2.0電池2顆及快充式充電器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上 揭方式竊得告訴人彭宇騰所有財物得手。嗣經告訴人彭宇騰 發現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宜瑾、彭宇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彭宇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宜瑾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騎乘車輛沿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482-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車輛巷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貪圖方便 ,自己的車牌因為酒駕被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 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悔意,及被害人吳永勝不提出 告訴及求償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 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8月29日 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自始坦 認犯行,且所竊之車牌業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不予提告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6號   被   告 葉彥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5 9巷11弄旁防火巷內,見吳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拆卸後,將之裝設在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經吳永勝於1 13年1月31日9時許發覺上開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害人於113年1月31日9時發覺遭竊後業已報警處理,至113年2月1日18時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車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巷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3

PCDM-113-審簡-1113-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 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 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張安如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 點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2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4,350元等語,故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 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經他人介 紹才加入詐欺集團),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尚有 母親、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張安如對本案表 示希望能獲得賠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報酬是總提 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86頁、本院113年9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4,350元(計算式:145,000元×3%=4,35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 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莊智凱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瓊瑤、張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欺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張安如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誤設為經銷商】詐騙,要求【依 指示前往操作ATM】方式才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07/04 18:48以國 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0,000元。 (2)112/07/04 19:03以國 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5,000元。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2/07/04 18:59:12 (2)112/07/04 19:07:11 (1)新臺幣 30,000元 (2)新臺幣 15,000元 (1)新北市○○區 ○○路○段0號 (國泰世華銀行-正 義分行)由莊智凱 提領 (2)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超商-三重 大榮店)由莊智凱 提領 謝瓊瑤 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來電表示其帳戶有異常,要求將錢轉去其指定帳戶,確定無誤後,錢會自動退回其所使用之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匯款數筆 。 (1)112/07/04 17:35以中 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 帳99,99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12/07/0417:46:20 (1)新臺幣100,000元 (1)新北市○○區 ○○路○段0號 (國泰世華銀行 義分行)由莊智凱 提領

2024-10-23

PCDM-113-審金訴-1971-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振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高振峰」、第8至9行「高振峰隨即依『小鬼』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應 更正為「高振峰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小鬼』」、倒數第 5至4行「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振峰再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倒數第3行「、丙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承認詐欺犯罪(見10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第42頁,檢 察官並未訊問是否涉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 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之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不僅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因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其很久沒有上班,很缺錢,才會 去做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偉婷、張亞畇達成調 解,分別賠償5萬元、5萬4,800 元並約定自115年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及被告另案於109年 3月7日、10日所犯之共同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0年度金訴字第646號110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見該案判決書沒收欄所載),而計算其提 領金額時,如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較該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 (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以此原則計算,被告本案應納入報酬計算之提領金額,分 別為5萬元(告訴人賴偉婷)、5萬4,800 元(告訴人張亞 畇),合計為10萬7,800元,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 為1,048元(計算式:10萬4,800x1%=1,048 ),此等犯罪 所得未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 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小鬼」,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26號偵查卷 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被   告 高振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峰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與「小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高振 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 向不知情之范鼎蔭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高 振峰隨即依「小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甲帳戶、乙 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賴偉婷、張亞畇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高振峰再 依「小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小鬼」。嗣賴偉婷、張亞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亞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振峰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小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小鬼」之事實。  2 證人范鼎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為證人范鼎蔭所申設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振峰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交付與「小鬼」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賴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為投資教學,致賴偉婷不疑有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林霆-總理」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其等係投資理財團隊,可為賴偉婷進行泰幣匯率價差操作等語,致賴偉婷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109年3月2日19時25分、統一超商宏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萬元 2 張亞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帳號「Lindor」邀請張亞畇加入「NEW GENERATION 跨智能金融平台」,並向張亞畇佯稱可替其操盤云云,致張亞畇因此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47分許 甲帳戶 2萬7,4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8分,2萬7千元,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9年3月7日2時57分許 乙帳戶 2萬7,400元 ①109年3月7日3時3分,2萬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②109年3月7日3時4分,8千元,全家超商新店光盛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024-10-23

PCDM-113-審金簡-14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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