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
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
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
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
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
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
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PSV-113-台簡上-4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