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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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慶順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 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 第7頁、第9至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145-202412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毒偵616影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倪運廷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620ng/mL、嗎啡濃度2984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中產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616影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倪運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安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 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巷00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停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29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 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2524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及113年5月1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6)、113年4 月21日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2-09

SCDM-113-竹交簡-570-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成年人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周 峰仁」名義之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在上 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峰仁」,並向曾玉珍收取77萬元 之現金,同時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周峰仁」 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曾玉 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曾玉珍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 及「周峰仁」。張博翔旋於同日18許,經「唐老大」之指示 將前開取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交付予「鄭伊健」收取,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張博翔並取得「鄭伊健」所交付之報酬1萬540 0元。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82頁、第9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540 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81頁),而至本院判決時止 ,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規 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 「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周峰仁」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曾玉珍,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被告 並在該單據上偽簽「周峰仁」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 」、「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400元,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贓款77 萬元,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曾玉珍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曾玉珍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77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領取詐欺贓款之2%即1萬5400元(計算 式:77萬*2%=1萬54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曾玉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該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既以交 付於告訴人曾玉珍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周峰仁」工作證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之77萬元 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由「鄭伊健」當場交付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400元( 計算式:77萬*2%=1萬54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曾玉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77萬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鄭伊健」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王鳴華」印文1枚 3.「周峰仁」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0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唐老大」、「鄭伊 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 定),由張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林詩慧」、「永源營業員」於112年11、12月 間,向曾玉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玉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義民廟,面交7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張博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列印冒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峰仁」名義所 偽造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12月8日17 時57分許,在上址義民廟,對曾玉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 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曾玉珍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曾玉 珍收取77萬元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因曾玉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珍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77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4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以任職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周峰仁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77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1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以周峰仁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6

SCDM-113-金訴-848-2024120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宥峻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 23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瑞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 砸彭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林宥峻即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 後擋風玻璃、後方兩側玻璃、右側後門內外鈑金、行李廂蓋 、後擋風玻璃旁之鈑金、後方喇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彭嘉 瑋。  ㈡案經彭嘉瑋委請陳春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瑞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小客車毀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反而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毀損本案小客車的方式、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程度與 修復所需費用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從 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以擔任板模工所使用之鐵鎚毀損本案小客車,該 鐵鎚未據扣案,且係其工作維生所必須,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也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0-20241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預備殺人、放火燒 燬建物、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共村人力仲介公司。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富美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366-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訴訟參與人 洪志誠(年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有超速及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44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同市○○路與○○路0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閃光黃燈及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 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乃遭陳文財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   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傷重不治而身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林 何月娥並使之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甚大,過失程度明顯,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林珍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見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 ,復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向警員供承肇 事之行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 過失(即肇事原因)可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第34點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含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參見相卷第33-34頁)可佐,被告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只 有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害人之徒步動向,更遑論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每天駕車送貨都會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見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如此 疏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 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原審量刑疏未 斟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一; 2、被告係職業送貨司機,卻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飲酒 ,以致於案發後之當日6時17分許為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且於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肇事之前 ,有違規超速(時速56公里)之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28頁、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未能 確實注意或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傷亡,即便被告上開交通法規之違反,與本案車輛事故發 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必存有因果關係,而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仍應作為量刑上之重要參考因子,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自未盡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 案明顯未能遵守上述多項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責任明確,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其行為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 願,但堅持理賠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 害人家屬傷痛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一天收入1千元 ,沒有結婚,有撫養父母及兩個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 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178-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之物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林棋恭」應 更正為「林祺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之 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400元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牌尺4支 3 搬風1個 4 麻將1副 5 四色牌1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 麻將賭博,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四色牌部分 則由莊家發21支四色牌,其他人各發20支四色牌,自摸者可 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50元,然無庸支付抽頭金予甲○○,甲○○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3年2月1 日23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400元、 四色牌、麻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黃浪、王鵬舜、黃金章、林金山、林保港、劉代達 、彭文鑑、林棋恭、林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麻將、 牌尺、搬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58-2024112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NPC全國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託人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據告訴 人周芷芸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 減低;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婕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提 款卡2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 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 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 婕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由告訴人張家婕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與其女友、友人林 勤凱、林勤凱之女友張家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 KTV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張家婕如廁而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張家婕置於包包內之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陳建忠 復於111年1月7日2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全國加油站, 隱瞞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周芷芸表示 欲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周芷芸陷於錯誤而 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於周芷芸向 陳建忠索取加油款項時,陳建忠佯稱需返家拿錢而將其上開 竊得張家婕之身分證、健保卡抵押在加油站,並趁隙駕車離 去。 二、案經張家婕、周芷芸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婕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取所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周芷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查筆 錄、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29

SCDM-113-原簡-2-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依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再依指示將 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該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本案實際被害人為財政部(財政部告知遭冒領之實際合法 中獎人,財政部將事後通知領獎;又統一發票之獎金在發 給合法中獎人之前,均為財政部所有),被告及共犯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領獎時間以前揭方式數次向財政部詐領中 獎統一發票,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與他人共同 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 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隱匿或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孩子生母監護、照顧,被告現與姑婆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復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網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網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網友則利用 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可透過翻拍電子發票之QR CODE將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 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 人金融帳戶之機制,於111年2月10、11日,在不詳地點下載 上開APP並綁定甲○○之本案帳戶,再透過網路或以不詳方式 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後,持手機利用上開APP掃描如 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上開APP之系 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 此法詐得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復由甲 ○○於中獎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獎 電子發票、財政部與實際中獎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翻拍電子 發票之影像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32565536號 函暨所附中獎清冊批次下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網友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1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 ,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中獎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1 110年9月29日 S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2分 2 110年10月12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8分 3 110年9月3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7分 4 110年10月30日 R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6分 5 110年10月26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 6 110年9月2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41分 7 110年12月29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9分 8 110年11月15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4分 9 110年12月11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10 110年11月7日 TW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4分 11 110年12月27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4分 12 110年11月15日 UC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4分 13 110年12月1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14 110年12月27日 UH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8分 15 110年11月28日 U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16 110年11月12日 U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8分 17 110年12月9日 U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分 18 110年12月27日 U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19 110年12月6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0 110年11月8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 110年12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22 110年11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23 110年11月11日 T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5分 24 110年12月29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5分 25 110年11月4日 TM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6 110年11月2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7 110年11月17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28 110年12月13日 JA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32分 29 110年12月28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2分 30 110年12月15日 TU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2分 31 110年11月30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0分 32 110年12月19日 TU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7分 33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2分 34 110年11月21日 TX00000000 5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8分 35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7分 36 110年11月19日 TX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9分 37 110年11月4日 UB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7分 38 110年12月2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0分 39 110年12月31日 UJ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0 110年11月24日 UJ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1 110年12月23日 UN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25分

2024-11-29

SCDM-113-原金簡-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思妤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類似手法詐欺得利前 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載客勞務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 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 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355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 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全家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叫車服務,招攬 陸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址而搭 乘,致陸文明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因 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前往羅思妤位於 其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213巷之住所附近,抵達後始坦承無 力支付車資亦無法聯繫親友出面支付,復向陸文明佯稱:搭 載其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無名網咖後,可以付 款等語,然經陸文明駕車前往,羅思妤仍無力支付車資,陸 文明始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陸文明所提供價值新臺 幣355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陸文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陸文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 5日員警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其 犯罪手法亦與前案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又依其於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 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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