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劉雅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葳、王亞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0

TCDV-113-訴-1581-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亦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亦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四名子女,靠妻子 平日打零工及政府補助來扶養,受刑人已知悔悟,請求從輕 定刑俾利早日返家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 114聲155字第112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 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 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亦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2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4號 編號1至3曾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0號執行中)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5號

2025-02-20

TCHM-114-聲-155-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錦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錦煌(下稱抗告人)家中尚 有父母親與女兒需靠抗告人賺錢照顧養家,被查獲的這幾次 ,是因為去朋友家工作,朋友沒有錢支薪而拿毒品給其,其 是因有時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希望能給予緩起訴的機會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運動場內,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5日6時55分 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K045)、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13K045、0000000U0248)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合 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係因壓力大才會施 用毒品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何者為宜。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1758、215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期間為1 13年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9、 20頁),詎抗告人猶未記取教訓、珍惜機會,仍於上開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抗 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戒癮治療恐對其 效果不彰,檢察官衡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 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 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 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 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所執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據以評價其應否 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 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 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毒抗-1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 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 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 」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 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 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 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 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 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 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 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 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 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 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 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 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 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 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 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 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3-訴-525-20250219-2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葳柔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郭俊慶 上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俊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2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他-44-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 ,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 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 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 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 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 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 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樂牛牛快餐,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以該獨資行號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 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之後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7月29日 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將樂牛牛快餐店 轉讓他人並改名,已無樂牛牛快餐店,上開借款本息又僅依 約攤還至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3,154元及應給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 4年2月5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 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 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 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 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 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70萬元,而尚有本金55萬3 ,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負返還之責。另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雖為樂牛牛快餐 郭瀚文,惟樂牛牛快餐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訴外人 陳葳,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金師傅食堂(見本院卷筆58頁至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為被告郭瀚文 所積欠應由其負責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5萬3,154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4

PCDV-113-訴-383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宏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所扣押APPLE廠 牌行動電話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590元(即原審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物),並未諭知沒收,請求將扣押物品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被告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提起上訴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明確。依原審判決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並未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所得,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上開物品未經於本案判 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 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李宏祥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吳翎瑄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李宏祥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吳翎瑄 已發還告訴人吳翎瑄 9 新臺幣5,590元 李宏祥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5-02-13

TCHM-114-聲-17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 受刑人)於本件受執行前,執行檢察官從未傳喚受刑人給予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簡單詢問受刑人並 製作送監執行筆錄,此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以其為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而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並無因其個人所圖謀利故意 犯罪之情事,故縱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上所述,請求將本件違背法令之 執行指揮撤銷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 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 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119-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