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永鋐為同居人
,杜永鋐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杜永鋐生前為其
代墊下列款項:㈠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號碼0000
-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江森榮,
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告;㈡代
墊貨款100,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轉帳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永鋐之合庫銀行帳
戶以清償杜永鋐積欠貨款;㈢代償水果錢6,000元:原告於11
2年10月25日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
南農會帳戶以結清杜永鋐所購買橘子之款項。㈣代墊住宿費2
1,858元:原告與杜永鋐於日本遊玩時,杜永鋐途中不適,
需先返國,由原告代墊脫團後之住宿費21,858元;㈤代償訴
外人周奕任10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至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周奕任之欠款;
㈥代償訴外人黃秀琴20,000元:原告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
帳20,000元至訴外人戴碩廷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杜永鋐對黃秀
琴之欠款;㈦代購營養品及住院所需費用3,269元:杜永鋐於
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
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杜永鋐死亡後,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清償前揭債務未果。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人
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1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墊購買杜永鋐住院期間之營養品費用3,
269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餘原告之主張,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固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杜永鋐從事二手車買賣,原告委託杜永鋐整理車牌
號碼0000-00、6520-VF號自小客車分別出賣訴外人林文榮、
江森榮,上開車輛價金尚有100,000元、160,000元未交付原
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為據(補字卷第35-41頁),惟原
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予江森榮之買賣
契約,並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賣價金數額
,亦未證明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60,000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
契約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林文榮,然買賣契約全文
未見杜永鋐之相關記載,亦無杜永鋐之簽章,且其上亦未記
載原告委任杜永鋐整理車輛並出賣且尚有100,000元未給付
原告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從採信,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杜永鋐生前為其代墊如上開一、㈡至㈥所述款項
等等,關於一、㈡原告匯款100,000元至金鋐達汽車材料行杜
永鋐之合庫銀行帳戶、㈢原告匯款6,000元至杜松海之臺南農
會帳戶、㈣原告刷卡消費21,858元、㈤原告匯款100,000元至
周奕任之玉山銀行帳戶、㈥原告匯款20,000元至戴碩廷之郵
局帳戶等節,分別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刷卡明細、匯款單為
證(補字卷第43、45、49、51、5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8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2493號函暨帳戶資料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14年1月6日臺南農信字第114000002
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
14年1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3000384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69-71、169-171頁、第173-175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指示而匯款、支出上開一、㈡至
㈥所示款項,並自陳杜永鋐沒有網路銀行,所以用我的網路
銀行的錢幫他代墊,我與杜永鋐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29-131、225頁),而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杜永鋐委託、
指示而給付,縱信其主張為真,應認原告與杜永鋐間成立以
代墊款項為事務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與無因管理費用償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未合,亦與不當得利
返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原告關於上開一
、㈢水果費6,000元,聲請傳訊證人杜松海到庭作證,然證人
杜松海證稱:其不知道原告與杜永鋐間金錢上往來關係,其
忘了什麼情況下收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足知證人杜松海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與杜永鋐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杜永鋐
就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有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一、㈡至㈥所示款項100,000元、6,000元、21,858
元、100,000元、20,000元,均屬無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杜永鋐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杜永鋐之繼承人,有杜永鋐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於
杜永鋐死亡後,承受杜永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
主張其代墊購買杜永鋐所需用品及營養品共3,269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當庭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則
被告對於杜永鋐之上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269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永鋐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6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長庚土城醫院血
液腫瘤科張嘉芳,於112年10月25日左右是否收到杜永鋐從
臺南寄送到醫院之水果或橘子。惟上開聲請調查不足以證明
本件爭點,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119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