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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具 保 人 吳文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文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文心因被告吳沛均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可憑。而被告具保 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6 9、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前 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應於113年9月24日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 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 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 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71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萍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且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執行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雖因賠償 金額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與告訴人仍達成「就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先行履行,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責任」之 協議,即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24萬 元,被告須補足差額,若低於24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差 額,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肇事 責任之程度、動機、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告訴人自述係慣用手之左手臂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不僅日常生活、工作受有影響,更導致受傷 年度無法參與建築師國家考試,現仍無法提筆寫字畫圖,影 響人生規劃、造成莫大的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其 餘將於本院民事庭再行審理,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張晏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行經民權東路2段69號時,欲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 3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變換車道,適張家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後 方,見狀即向右閃避,致同向後方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傳豪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黃傳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臂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晏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辯稱:因為同案被告張家榮沒有要禮讓的意思,所以伊沒 有變換車道,都是一直直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同案被告 張家榮供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相片12 張、現場照片9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5日北市 裁鑑字第113312122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上述行車事故具有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TPDM-113-交簡-1014-20241119-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

2024-11-08

TPDM-113-易-102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113年 度執字第7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即 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繳清罰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 已執行完畢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參酌受刑人多為進入商家、趁經營者忙碌不察竊取財 物之手段,並以竊取之提款卡、金融卡持以提款或持以消費 ,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 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 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 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又受刑人表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及犯罪所得6,000元已經沒收追徵),惟依目前卷 證資料,未顯示有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無論 受刑人主張是否屬實,於日後執行時,執行檢察官仍會再次 仔細檢視,倘若確已執行完畢,將於執行時折抵,對於受刑 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2024-11-05

TPDM-113-聲-2514-202411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歐曉峯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交簡附民-29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交簡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許岳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岳峰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第3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金山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 方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歐曉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見狀 煞車不及而與許岳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歐曉峯於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岳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曉峯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告訴人歐曉峯之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交簡-1231-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 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 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9月3日間為現役軍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於113年5月21日寄存被告居所地,則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時,被告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 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 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徐霈穎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隨即以手摸頭,此情均與一般事理 無違,當無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即謂A女並 無遭受被告傷害。況A女僅係小孩,突遭逢此惡意攻擊,勢 當極受驚嚇而手足無措,甚或僅能呆立在場不知如何求助, 原審判決未察此情,徒以一般成年人之反應程度要求A女, 實有未妥。且如原審判決所載,本案證人李宗科曾證述有「 路人」見聞被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而該「路人」與 告訴人、被告,甚至A女,應無認識或仇隙,當無偏護一方 之理,原審判決無視於此,逕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直 接拍得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當,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依原審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右手下 揮後,A女隨即以手摸頭,原審竟以A女並無持續以手輕壓、 輕揉之舉,而謂A女並無遭受傷害,其判斷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院檢視原審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①影片時間14點1分33秒,被告進入無障礙廁所(圖28) 、②影片時間14點1分51秒,被告走出無障廁所,此時可見被 告以右手持用手機正在講電話(圖29)、③影片時間14點1分 52秒,被告經過A女面前時,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手往下揮 動(圖30)、④影片時間14點1分53秒,被告將持用手機的右 手往下揮動後,A女隨時做出以手摸頭的動作(圖31)、⑤影 片時間14點1分54秒,被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則走向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圖32)、⑥影片時間14點1分56秒至14點 1分57秒,畫面可見A女對告訴人講話,隨後告訴人便往被告 離開的方向奔馳(圖33、圖3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卷第79頁)。再核對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 (即畫面28至畫面34,原審訴緝卷第96至98頁),顯示被告走 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本站在被告 的右前方,而被告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的過程(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A女有稍微向後退的位移,且被告右手是朝「 正前方」下揮,並無刻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 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 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此有監視器放大截圖在卷可稽(原 審訴緝卷第103至107頁)。可認A女的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的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有受阻、停頓情形,而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 而向下晃動或偏移的情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㈡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A女左前額固有挫瘀傷約1×1 及擦傷約0.2×0.2之傷勢(偵卷第37、45頁),然依前揭勘 筆錄筆錄可知:①影片時間14點0分44秒,畫面可見A女手上 拿著不明長狀物(紅圈處,圖16、圖17)、②影片時間14點0 分46秒,A女用開瀏海,並把長狀物往額頭貼(圖18、圖19 )、③影片時間14點1分14秒,畫面可見A女用手摸額頭(圖2 3、圖24)、④影片時間14點1分20秒,告訴人全家走出育嬰 室,此時可見A女仍摸著額頭(圖25)、⑤影片時間4點1分24 秒,畫面可見A女做出摸額頭的動作(圖26)(原審訴緝卷 第7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足認於被 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明長狀物,並用手 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之情形(畫面時間14點0分44至 46秒),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畫面時間1 4點1分14秒至24秒),則女於案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 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 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 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 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況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 傷,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 覆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 實非無疑。從而,A女上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以手機敲擊所 致?確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1至72頁),然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顯示(原審訴緝卷第83至101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及之處,除被告、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 在旁,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之「路人」在場,則依該路人所 處位置及視線角度,是否可以見聞被告揮擊到A女之情形, 亦有相當懷疑,而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既與上開勘驗筆錄 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宗科之證述逕認被 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霈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霈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霈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生活松菸店2樓之育嬰室及廁所外 ,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宗科發生爭執,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忙於照顧另一嬰兒而無暇注意其 站在前揭廁所外之幼女李○俐(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際 ,被告旋即步行經過A女面前,並迅速以其右手持之智慧型 手機朝A女額頭敲擊一下,造成A女受有左前額外傷腫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 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張、A女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 動電話下揮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打電話跟朋友抱怨這件事,A女當時站在我前面,對我 翻白眼,我順手用手揮,是希望小孩子不要多事,我沒有揮 到A女,也沒有打A女,從頭到尾沒有碰到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A女前面,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71至72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8至101 頁);嗣A女於案發當天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瘀傷約1x1公分及擦傷 約0.2x0.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李宗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突然聽到A女大哭 ,旁邊路人也喊「那個人用手機打你女兒」,我發現A女額 頭有傷,也看到被告離開現場,我有問A女發生何事,A女說 被告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9、71至72頁),然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畫面及截圖(見本院訴緝 卷第97至98、105至107頁)顯示被告走出無障礙廁所時(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A女原站在被告之右前方,而被告以右 手持行動電話下揮之過程(畫面時間14點1分52秒),A女有稍 微向後退之位移,且被告右手係朝「正前方」下揮,並無刻 意將手臂伸往「右前方」即A女所站之處下揮;又被告右手 下揮至貼近自身大腿處時,所持行動電話與A女尚有1步之隔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可認A女之頭部並非在被告下揮之 移動軌跡路徑上;參以被告右手下揮之過程平滑通順,並無 因碰撞他物而受阻、停頓之情,且A女額頭亦無任何受力而 向下晃動或偏移之情,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認 被告確有揮擊到A女額頭之情形。  2.而A女左額固有上開傷勢,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已無從認 被告確有敲擊到A女之情形;且觀之A女之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45頁),於該挫瘀傷中間有0.2x0.2公分之圓點狀破皮擦傷 ,然行動電話本體大多為圓弧光滑之造型,外部亦多再包覆 有防撞保護套,則縱敲擊到額頭,是否會造成上開傷勢,實 非無疑;參以於被告右手下揮之前,A女於該處已有手拿不 明長狀物,並用手撥開瀏海,把長狀物往額頭貼(畫面時間1 4點0分44至46秒)之情形,且其後A女仍有以手持續摸著額頭 之動作(畫面時間14點1分14秒至24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頁78至97),則女於案 發前既已有多次摸著額頭之舉動,衡情A女之額頭於案發之 前恐已有不適之情,其左前額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於案發之 前即已存在?又告訴人是否因A女原有之額頭傷勢遭瀏海覆 蓋而未能及時發現,因而誤認係被告揮擊所致,均非無疑。 自無從認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以手機敲擊所致。  3.再者,依本院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A女於被告右手下揮後 ,雖有隨即以手摸頭之動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然觀之 A女係摸頭後隨即撥順瀏海,時間短暫,核與一般感到疼痛 而持續以手輕壓、輕揉之舉,尚屬有別;且A女於案發前, 即已有多次持續摸著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則A女於被告 右手下揮後隨即摸頭,難認必然與被告下揮之舉相關;再衡 情常人倘遇他人持行動電話在面前下揮,因感覺到揮動產生 之空氣擾動或心理不適感,雖未遭碰觸敲擊,仍隨即以手摸 頭及撥順瀏海,亦與常情相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敲擊 到A女額頭。  4.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顯示(見本院訴緝卷第95至97頁) ,監視畫面左下方為一轉角角落,告訴人一家人走出哺乳室 (畫面時間14點1分20秒)後,被告再自無障礙廁所走出(畫面 時間14點1分51秒),是被告右手下揮過程之前後(畫面時間1 4點1分52秒),錄影畫面上方之廁所出入口、無障礙廁所內 外、哺乳室內外,及攝影鏡頭範圍所及之轉角處,除被告、 A女及告訴人一家外,均無其他人在旁,是縱有證人李宗科 所稱「路人」在場,應僅係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範圍「以外」 之人;且依被告揮手時所處位置(尚未走出哺乳室前方走道) 及周遭內部隔間情形,應僅攝影鏡頭畫面範圍內所及之人, 始能清楚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是縱有證人李宗科所指 之「路人」在場,衡情依該路人所處位置及視線角度,顯然 無從見聞被告是否揮擊到A女之情形,充其量僅應係見聞被 告離開及A女手摸額頭之舉。是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與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實非無疑,自無從 以證人李宗科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敲擊到A女額頭之 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12年11月14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緝卷第113至1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57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侵入住宅、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欠缺尊重他人住家、身體 、行為自由之觀念,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對於管領空間安寧 、平穩之處分、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原否認犯 行,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1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分期賠償,原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 期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後即向告訴 人告稱發現患有癌症而請求慢慢賠償,即未再依約賠償,而 告訴人則覆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給付條件,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修復損害之情狀及量刑意見, 復綜合被告之其他素行、被告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 侵入住宅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裂 傷併出血之傷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育霖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侵上訴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黃瑞燦間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 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未經黃 瑞燦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之黃瑞燦住處內,並與黃瑞燦發生 爭執;劉育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黃瑞燦鼻樑, 致黃瑞燦受有鼻樑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霖於警詢時固坦承為債務進入告訴人黃瑞燦住處, 且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 、傷害等罪嫌,辯稱:伊問過告訴人同居人後至2樓尋找告訴 人,且因站起來時暈眩往前跌倒,才以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劉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TPDM-113-簡-233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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