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支付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綺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小 青」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家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28日19 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為工廠 作業員,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 程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貸款要提供帳戶 密碼(帳戶控制權)給對方,對方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當時一心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9頁),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60、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 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至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帳戶不能交 出去,不知道全支付帳戶也不可以交出(本院卷第38頁), 然被告辦理全支付之目的是為全聯福利中心付款使用(本院 卷第38頁),為達成付款目的,必綁定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 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此為申辦全聯福利中心全支付時設定 之過程,被告無從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 、因信用不好,不能向實體銀行貸款,任何金融機構都沒有 辦法讓伊貸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既被 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即 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 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綉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家雲」佯稱販售「SONY WH-1000XM5降噪藍芽耳機」,嗣梁綉芊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 5,800元 2 高子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謝絜」佯稱販售「ViewSonic優派 M2 FHD 3D無線投影機」,嗣高子平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 2,500元 3 蔡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李易揚」佯稱販售「貓窩及貓沙機」,嗣蔡孟君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 2,500元 4 張博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佩倚」佯稱販售「二手富士xt30ii」,嗣張博雅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 2,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38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4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林家綺之供述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至9頁 113年11月19日09時44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梁綉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6至47頁 3 證人高子平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5頁 4 證人蔡孟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5日18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7至89頁 5 證人張博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6日23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6至117頁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家綺於    111年09月10所申辦  二、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蔡孟君於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梁綉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0至45頁 第53至57頁 3 梁綉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48至50頁 4 梁綉芊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1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子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69頁 第77至81頁 6 高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71至74頁 7 高子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5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蔡孟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1至99頁 9 蔡孟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01至105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博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2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 第121至123頁 11 張博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0頁 12 張博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明細)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6至130頁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許福進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 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起訴狀誤載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提供系爭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 體之行為分擔,然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 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 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匯款交付1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卷第12-1頁),並於同年 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3-訴-3856-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 號、第2344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至第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暐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徐暐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或電子 支付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母親徐賴秀 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帳戶」,「甲帳戶」另綁定徐賴秀利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逕予更正)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甲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炫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價格販賣張惠妹演唱會 門票2張云云,致吳明炫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2 7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甲帳戶」內,並委託其妹吳姿萱 處理後續事宜(其亦陷於錯誤匯款部分涉及張國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自 稱「林雙雙」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cbcb_112233」向鄧妙慧佯稱:願以9,600元之價格販賣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鄧妙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9分許匯款9,600元至「甲帳戶」內。   上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取票序號,經查均非有 效序號無從取票,吳明炫、吳姿萱及鄧妙慧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乙帳戶」)之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廖英瑜」。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乙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 8):  1.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自 稱「捷星代理」,於112年2月25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 NE(帳號「@503uxruy」)向陳嘉琦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 云,致陳嘉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3月5日19時50 分許匯款4,200元至「乙帳戶」內。  2.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503uxruy」)向褚 政怡佯稱:得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褚政怡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並於112年3月6日23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38,70 0元、2萬元至「乙帳戶」內。  3.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明知並無特惠旅遊行得以出售,竟於 112年2月21日9時5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向 林竺萱佯稱:得出售大阪行程云云,致林竺萱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22日21時57分許及22時7分許,分別匯款13,641元、4 9,999元、15,536元(後二筆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均予以更 正)至「乙帳戶」內。   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 後經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三)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資料,出售予「劉姜子」使用,並實際獲利4萬元。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輾轉取得「丙 帳戶」上開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偉民」於 110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gx6699」)向 王郁文佯稱:得在其所介紹之網站內依據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云云,致王郁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2時19分許 、51分許,分別匯款57,861元、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 0,215元(除上開款項外,另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至「丙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及其來源、去向即因而遭掩飾、隱匿。嗣經王郁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編號7)。 二、案經吳姿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鄧妙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嘉琦、褚政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王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200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200 、284、3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事實欄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姿萱、鄧妙慧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事 實欄一(一)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賴 秀利於警詢中陳明其未申辦一卡通帳戶,但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至3、41至47頁、警 五卷第3至6、41至43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 吳姿萱所提出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與詐騙 集團暱稱「林雙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 告訴人鄧妙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雙雙」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含個人首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電 支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五卷第45至51頁);「甲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操作紀錄及登入紀錄(警一卷 第21至32頁)、該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6、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及警詢中證述 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四卷 第1頁、警六卷第12至13頁、偵十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陳 嘉琦提出之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 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警四 卷第20頁);告訴人褚政怡提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暱稱「捷星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4頁);告訴人林竺萱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 Panda H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Q國際旅遊 票卷網」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偵十卷第11 至12頁);「乙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6至11頁)存卷可查。 (三)事實欄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證人 即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事實欄一(三)所載遭詐欺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警七卷第51至53、55至56頁),並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郁文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相爺」之LINE聊 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高盛集團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首頁)截圖、暱稱「西風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高盛證券APP網 頁截圖2張(警七卷第35至49、63至65、69至91頁);「丙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七卷 第19至24頁)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  1.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2.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三次犯行(依據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既 遂時間為110年11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後,洗錢防制法歷 經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第2 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第二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甲帳戶」、「 乙帳戶」、「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廖英瑜」或「劉姜 子」,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令事實欄所 載之被害人匯入或層轉匯入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此一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被告為上開犯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上述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但有關減刑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上開第二次修正,原 第14條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條文,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刑為6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並無刑法 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事由),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辯論終結 時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 二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177頁、金簡上卷第379頁),上 開各次行為是否得適用前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及適用後之刑度如下,並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定其適用之法律: 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行為時法 112年舊法 新法 應適用者 事實欄一㈠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1月至6年11月,但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法定本刑5年。 得減輕/減輕後刑度:3月至4年11月(最重法定本刑較輕)。 新法 事實欄一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法 事實欄一㈢ 4萬元(詳後述) 同上 同上 不得減輕(未繳回犯罪所得):6月至5年。 行為時法(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工具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事實 欄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2.事實欄一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3.事實欄一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事實欄一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事實欄一㈠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嘉琦、褚政怡、林竺萱為詐欺取財及 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新 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事實欄一㈢以一交付「丙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王郁文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行為時法)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交付不同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得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數度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 出售「丙帳戶」而獲有報酬4萬元,此部分被告既然尚未自 動繳交,而無上開新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  4.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分別各自具有上述數個刑之減輕事由 ,均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為上述第二次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因而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另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3次幫助犯洗錢罪,卻漏未比較第一次修正 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止於幫助階段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各次恣意或為求取獲利而任 意交付「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行為,使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該詐欺所得及其去向、所在得予以隱匿,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手段、各行為造 成對應之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終結前、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事實欄一㈠之被害 人吳明炫、吳姿萱、鄧妙慧;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陳嘉琦、 褚政怡於原審中均調解成立(金訴卷第259至261頁所附本院1 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調 解筆錄),但自承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金簡上卷第380頁)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至3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2.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模式近似,侵害法益相同,造成本 案被害人之整體損害之可非難性及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坦承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因出售「丙帳戶」而獲得4萬元(偵一卷第247至249頁、偵二 卷第33頁、金訴卷第98頁),倘若並無此情,被告應無於上 述距離該次犯行較近時日受訊問、記憶較為清晰時,故為對 自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犯 行均無報酬(金簡上卷第200頁),即難認可採,仍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得4萬元。又被告並未與此部分犯行 之被害人王郁文達成和解,其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部分是被告因其他犯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無關,因此縱使被告有上述調解成立(尚 未履行賠償)之情況,亦難認就剝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有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前列被 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且難認被告有實質掌控上開洗錢財物,如全部洗錢財 物予以沒收,尚嫌過苛,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 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859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下稱徐暐喆8591帳號)及8591網站自動生成供繳費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A)、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資料(下稱徐暐喆虛擬帳戶B)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 (一)於112年3月12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昆龍 之女友誆稱販賣中華隊經典賽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游昆龍之 女友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A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告訴人陳侑禎誆稱 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棒球經典賽台中A組預賽門票2張云 云,致告訴人陳侑禎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7時43分 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徐暐喆虛擬帳戶B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 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8條明定;又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 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準 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已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 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如隨意提供其申辦之網路會員帳戶暨所連結之虛 擬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 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586134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提 供予廖英瑜,容任廖英瑜使用本案會員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 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廖英瑜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無事證 證明被告對於廖英瑜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 取財乙節有所認知)。嗣廖英瑜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 質與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佯稱有「洲際棒球場 世界經典賽中華對古巴」場次之門票待售,黃奕綸見上開文 章後,於112年3月12日與廖英瑜私訊聯繫,討論購買票券事 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 匯款4千元至徐暐喆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帳號所連結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 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徐暐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67號審理中,而於113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後案一審判決書、撤回上 訴聲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9至132、335、337、38 7至388、405頁)。 (二)觀諸檢察官所指前述本案意旨及前揭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提供「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使用之會員帳號供他人 使用,上開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會員編號即為「586 134號」,後案及本案上列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均是使用 同一會員帳號衍生之虛擬帳號交易等情,亦有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會員 銀行付款資料等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37至143頁所附後案 卷宗影印資料與警八卷第33至38頁相同),又本案及後案之 帳號交易時會由玉山銀行配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第 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 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71號函所附明細查詢、112 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41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 可查(警八卷第25至27、金簡上卷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 是交付同一本案會員帳號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分 別對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會員帳 號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內,故被告當係以一交付本案會員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游昆龍、陳 侑禎及後案之被害人黃奕綸財物,侵害該3位被害人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本案與後案在審判上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後 案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雖本案繫屬在前(113年1月19日,金 訴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且原審判決時,後案尚未判決。 惟後案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確定,是本案當受後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從而,原審無從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應為 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暐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暐喆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姿萱)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199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2號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昆龍)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35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顏宇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嘉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1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鄧妙慧)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59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褚政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91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王郁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69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竺萱)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查卷宗(偵十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侑禎)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偵字第112001238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號偵查卷宗(偵十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偵查卷宗(偵十三卷)。 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2025-02-21

TNDM-113-金簡上-93-20250221-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茹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筱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筱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賴筱茹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呂偉榤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2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悠遊付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 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呂偉榤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偉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賴筱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琪」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馬玉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 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 暱稱「邱菲庾」私訊呂偉榤,向其佯稱:因臉書賣場違規, 需要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聯呂偉榤,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進行多方驗證,避免因違規遭扣款云云,致呂偉榤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6,998元至上開悠遊付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呂偉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始將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馬玉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偉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馬玉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出售其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悠遊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賴筱茹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悠遊付帳戶帳 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馬玉琪」期約以5,000元代價提供 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悠遊付帳戶係 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025-02-2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向第三 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開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宥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17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聽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加入對方網站會員並操作跟單系統 ,伊也陸續以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續伊為拿回投入的金額,因此才依對方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 下稱偵40111號卷)第71頁、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至41頁;金訴卷第37頁至 47頁、71頁至77頁、115頁至12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王宥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0111號卷第13頁、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下稱偵59 770號卷)第55頁至6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01 11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11號 卷第15頁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 錄表(偵40111號卷第23頁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 11號卷第29頁、31頁;偵59770號卷第21頁至2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4011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偵 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告訴人王宥鈞匯款一覽表(偵59 770卷第9頁、103頁)、告訴人王宥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 擷圖(偵59770卷第63頁至75頁)、告訴人王宥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770卷第81頁 至84頁、9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 第1130003144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 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或電 子支付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開 設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請之,一般人可向 不同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多數之第三方支付或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 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 構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 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 所認識。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固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然在被告表示已無資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網路銀行 資料以及開通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驗證時,被告即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我也需自保」、「我也怕」、「到你們 那邊的資金有沒有很正常」、「這支門號我不敢開機」「這 不合理喔」、「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等訊息(偵 40111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足認被告於此 時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更是明白表示擔心資 金來源不正常、害怕受騙等語,自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能預見對方係為詐欺集團,且所匯入 之金錢亦有違法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更是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其至超商購買點數時,向對方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偵40111卷第219頁),倘若被 告所為並無不法,其何需刻意避開有執法人員所在之超商, 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故選擇前往其他家超商, 自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導 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知上情,卻僅為 求拿回其先前遭詐取款項,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可能導 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 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不法使用等節,有容任發生 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傳送 「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想用這句問對 方,看對方是否會承認在騙人;會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 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是擔心性交易是非法的,怕被警察抓 等語(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然查,被告所傳送「騙過 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你一直疑神疑鬼的」訊息後,始以該訊息回復對方,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111卷第193頁 )為證,可見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 之訊息,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抱怨被告一再質疑, 被告所為之回應。是核以該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並參酌其文 義觀之,可知該訊息並非係詢問對方是否在行騙之意,該訊 息之本意顯係在表示被告自身雖有欺騙過他人,但亦擔心受 騙之意,實與被告所辯有別。且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要求其至超商領錢並購買點數時,被告方傳送「我換家 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111卷第219頁)可證,惟單純領 錢或購買點數,就行為外觀而言,均係正常之交易活動,並 無任何足已啟人疑竇之情,縱使被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動機, 旁人實難僅憑被告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之行為,進而得知此 情,若非被告當下已認知其所為領錢之行為係為不法,其應 無由擔心遭警察查獲或甚遭逮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騙約80萬元,伊是 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可以拿回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 方,伊受騙之情形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宥鈞相同,伊只是尚 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依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而為判斷,並非 係單純依據是何人先行報案為據,倘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當下,已能預見或知悉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卻為求可以拿回其先前受騙之金錢,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 作為不法使用,縱其先前亦有受騙,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其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仍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更與是何人先行報案、有無報案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 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亦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 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或與之相關之第三方支付及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被告 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4頁),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則該等款項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許,向乙○○佯稱需有點擊率始能進行約會,且匯款參與任務才能增加點擊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⒉ 王宥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替其約女生出來,惟墊付佣金過程有失誤須辦理驗資等語,致王宥鈞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90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35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