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湘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4號、第7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的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件之附表編號6之購毒者前後2次轉帳至被告
所有街口支付帳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洗錢,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吳易任、薛哲輝、莊智荃、綽號「小花仙」、「花
旗銀行」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洗錢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所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轉帳給不詳之人提領,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
養照顧在安養院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8次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
上開8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000元,已全數繳回
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購毒者所匯入被告所有街
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
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轉匯給不詳之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為同一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5日始送達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由警另行偵
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由警另行偵辦)之
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
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
「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
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公克,「莫再
問」即指示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
,「花旗銀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
至甲○○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員警即
於112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匯款18,500元至不知情之甲○○
所持用之街口支付帳戶,甲○○再於同日轉匯18,000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以無卡方式提領,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
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
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
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
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
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
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㈡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吳易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莊智荃(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在案)、薛哲輝
(由警另行偵辦)及綽號「小花仙」、「花旗銀行」之真實
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莫再
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員
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
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莫再問」即指示
員警向TELEGRAM暱稱「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花旗銀
行」指示員警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匯款15,500元至
甲○○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
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
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
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
重611.53公克)。
二、甲○○基於洗錢之犯意,另薛哲輝(由警另行偵辦)、「小花
仙」、「花旗銀行」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花仙」負責在上開
「花的世界」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附表
一所示之買家與「小花仙」聯繫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後,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再與「花旗銀行」聯繫匯款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買家即依「花旗銀行」指示匯款至甲○○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甲○○確認匯款完畢後,隨依
薛哲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款項轉匯至甲○○名下其他金
融帳戶,再以無卡提款及不詳之方式使販毒集團取得購毒款
項,同時「小花仙」則指示不詳之人負責將附表一所示之買
家所訂購之毒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
成交易。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供他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 2.被告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據。 2 證人吳易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易任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區域看過被告前往埋藏購毒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柯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柯均叡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4 證人羅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凱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5 證人鄭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凱維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6 證人汪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俊達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7 證人謝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泊陞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8 證人顏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顏聖璋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購得毒品之事實。 9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購毒款項,並轉出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警員偽裝買家購毒之過程。 2.「小花仙」、「花旗銀行」透過「花的世界」群組販賣毒品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同案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前往埋包交付毒品之過程。 1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警方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15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電子錢包查詢紀錄各1份 查無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被告8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每次洗錢可得之手續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吳易任、「小花仙」、「花旗銀行」具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而經檢視
被告之手機,並未查得被告有直接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及購毒者聯繫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前往埋
放毒品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吳易任、「小花仙
」、「花旗銀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購毒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購毒種類/數(重)量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柯均叡 柯均叡向telegram暱稱「小花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3年5月3日17時11分,網路轉帳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5月3日17時11分以網路轉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台新銀行(812)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2 羅凱 羅凱指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於113年4月27日1時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往後一週內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花圃內(正確地點不詳)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7日01時0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4支 新光銀行(103)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3 鄭凱維 鄭凱維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附近路邊草叢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5日00時04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4 汪俊達 汪俊達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於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0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附近舊衣回收箱邊花圃內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2年4月26日22時37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5 謝泊陞 謝泊陞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分,匯款60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空軍一號貨運費用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取得上開毒品包裹。 112年4月28日12時4分。 網路轉6,000元。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6 顏聖璋 1、顏聖璋向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內之人,第一次交易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於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匯款10,6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600元)至你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2、第二次交易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於112年5月4日15時11分,匯款5,500元(含甲○○獲利之手續費500元)至被告甲○○名下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後。復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取得上開毒品埋包。 1、112年4月26日15時39分以網路轉帳10,600元。 2、112年5月4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5,500元。 1、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支。 2、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 中國信託銀行(822)帳戶000000000000 被告甲○○街口支付(396)帳戶000000000
ILDM-113-訴-10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