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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新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詹玉詩發生口角爭吵,竟因此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新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 處屋內,持其自行製作之電擊棒,攻擊詹玉詩之後背,致詹 玉詩受有後背穿刺傷之傷害。  ㈡嗣詹玉詩遭攻擊而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鍾新壽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鐵管1支,猛力擊 打詹玉詩放置於上開房屋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內 之IPHONE品牌、白色手機1支螢幕完全破裂,無法使用而毀 棄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詹玉詩。嗣詹玉詩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電擊棒、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 新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 ,並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亦無 傷害之故意;且我雖有持鐵管砸告訴人之皮包,但未毀損告 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有2支手機,其中1支沒有敲到螢幕,另 1支經告訴人帶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97、218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皮包內有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簡 上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 電擊棒、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是 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被告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所毀損之物品為何?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整理被告家的桌面 太大聲,被告在睡覺,就起來罵我,我回應被告,被告就拿 自己做的電擊棒攻擊我的背部兩次,第一次因為我背對被告 ,一邊整理,不知道被告要攻擊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後背 ,我背部有受傷,這時電擊棒沒有開電源,第二次被告沒有 刺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遂持電擊棒1支,開啟電源,發出聲響嚇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往廁所跑,伊就拿電擊棒揮擊告訴人背部,當 時電擊棒電源並未開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4 3-44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知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 告訴人背部。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部於當日有 一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之位置為 其背部,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傷部位與 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之部位相符,應認告訴人後背所受穿刺傷 之傷害,確係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告 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無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背對被 告,遭被告以電擊棒刺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難佐被告上 開所辯之真實性。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電擊棒抵擋告訴人 之刀子,則告訴人理應為面朝被告,以刀子攻擊被告,而非 以背部朝向被告,使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是被告 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顯非係為抵擋告訴人之刀子,而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 均係迷迷糊糊、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即以國語、客 家語向被告確認當日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均表 示可以;又筆錄內容僅問題係事先擬好,但回答的內容係被 告主動敘述當日時間、地點、人物、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 就警員理解錯誤部分,亦能補充敘述修正,而繕打至筆錄的 文字亦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再朗讀給被告聽,被告亦能目視 電腦螢幕觀看,員警才將確認後的文字繕打至筆錄內,足見 被告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渙散不佳、昏沈之情形。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 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能以言語、肢體陳述案發當時 之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125-130、138-143頁),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能按時序敘事、補充陳述,並無 精神狀態欠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攻擊告訴人之後 背,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以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時,電擊棒已關閉電源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 後背之傷勢係遭電擊棒刺到,被告未開啟電源等語如前,是 應認告訴人背部所受穿刺傷之傷害,乃遭電擊棒尖端所刺, 而非電擊棒電擊所造成,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攻擊後很生氣,便拿桌 上的刀子劃被告的沙發,被告又要攻擊我,我就跑去廁所躲 起來,我有兩支iphone手機,一支是白色,一支是玫瑰金, 我要進去廁所前,隨手拿起玫瑰金的手機進去,另一支白色 手機放在包包裡,我在廁所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我才出 來。我躲在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敲打東西的聲音,至少是一 聲以上,我白色手機原先有點故障,但還可以使用,螢幕本 來是完整的,我出來後螢幕就被砸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344-361頁),要與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持鐵管砸告訴人包包,皮包內僅有手機1支,另1支手機 非遭伊所毀損,因告訴人有拿1支手機在廁所內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知被告 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 。  ⒉再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本案白色手機 之觸控螢幕已完全脫落,非受大力敲擊所不能致,而被告持 鐵管砸向告訴人裝有手機1支之皮包,衡情亦足使手機等電 子產品損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敲壞告訴人皮包 內之上開白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白色手 機於案發時確位在告訴人皮包內,並遭被告持鐵管擊打,致 螢幕完全破裂而毀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鐵管砸向告訴人之皮包,未 聽見敲到手機之聲響,沒有敲到皮包內手機之螢幕,該手機 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18頁),然本 案白色手機之螢幕原未損壞,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空 言辯稱該手機螢幕本有毀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憑 採。且皮包此等皮件本非堅固,不具阻擋鐵管敲打皮包內物 品之保護力,被告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之皮包,自會敲及該皮 包內之白色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從而,被告有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白 色手機1支螢幕破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白色手機 損壞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7、31頁),該手機之觸控螢幕 已完全損壞、脫落,機體亦已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堪認上 開白色手機之形體已遭被告所毀壞,而使其效用達全部喪失 之程度,堪認該手機已遭被告毀棄,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 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 )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 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 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 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 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攻擊告 訴人之後背,然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以電擊棒 尖端刺及告訴人,而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2支,惟本院 僅能認定告訴人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遭毀損,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 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不得逕 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電擊棒刺擊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白色手機1隻,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撤回告 訴,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9、35 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空調,收入不一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頁),及有失眠、 憂鬱等症狀之身體情況,有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 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擊棒、鐵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遂行本案傷害、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對之宣告 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傷害、 毀損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鐵管擊打告訴人皮包之 行為,除上開白色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1支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兩支手機,一支白 色、一支玫瑰金,其有拿玫瑰金色之手機進去廁所報警等語 如前。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之手機2支,1支白 色、1支玫瑰金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尚有其他手機,即難認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 時,除毀損該皮包內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手機1支外,另有毀 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2-簡上-15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聖 鍾家振 劉俊言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逸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鍾家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俊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部分:  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逸聖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內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109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二法庭內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同一刑事事件中之審判期日 ;被告鍾家振於108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第三法庭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事件之審判期日,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卻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何逸聖、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 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107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同一刑事 案件案審理中,2次供前具結後,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然僅屬不同審及先後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 審判權法益,聲請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係犯偽證罪嫌,2罪, 容有誤會。再被告何逸聖、鍾家振雖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偽證 犯行,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刑事案件,業已於110年10月4日確 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等之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何逸聖、鍾家振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言部分:  ⒈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行為後,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劉俊言。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劉俊言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 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俊言對被害人余彥龍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劉俊言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就其虛 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 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 礙司法之公正性;被告劉俊言,僅因他人要求,即以附件所 示方式強迫被害人上車載至附件所示處所私行拘禁,被告3 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劉俊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 何逸聖、鍾家振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何逸聖 (年籍資料詳卷)         鍾家振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逸聖明知陳愷昌為了向古爾康收購帳戶資料,故於民國10 6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古爾康住 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何逸聖從包包內取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交給古爾康代替 收購帳戶的訂金新臺幣3000元,且何逸聖於106年10月17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亦證述如此, 竟於108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 號等,又於109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797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天拿出來的毒品是陳愷昌要 讓大家一起免費施用的,不是向古爾康收購帳戶的代價云云 ,而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鍾家振明知綽號「宗哥」之鄭明宗為了向綽號「黑點」之許 勝文收購鍾家振的帳戶資料,故於106年7月21日15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交岔路口附近,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勝文作為收 購帳戶資料的代價,再由許勝文與鍾家振共同施用,且鍾家 振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亦證述如此,竟於108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審理該部分案情時,基於偽證之犯 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當時是把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阿龍」之余彥龍,余彥龍給我海洛因云云,而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劉俊言知悉李偉傑與余彥龍有糾紛,並依李偉傑之要求,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李 偉傑會合並遇見余彥龍後,與李偉傑、周子浩及韓亞聖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言 及李偉傑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於前 案撤回告訴),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糾紛 ,並聯絡韓亞聖駕車搭載周子浩前來。余彥龍因已遭毆傷, 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又持有電擊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 車後座,由劉俊言及周子浩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 跑,將余彥龍押往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嗣後李偉傑、周子 浩、韓亞聖與事後抵達大寮鐵皮屋之陳愷昌、何逸聖及李繕 志商議將余彥龍移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 拘禁,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逸聖、鍾家振及劉俊言分別於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他案的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等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何逸聖及鍾家 振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有歷次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2罪;被 告鍾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至被告劉俊 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 逸聖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劉 俊言與李偉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16

KSDM-113-簡-3967-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羅國睿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本人羅國睿與 謝武潔先生是互毆,並非只有本人動手打人,謝武潔也有電 擊棒攻擊,因本人職業運輸未能請假去驗傷,本人也是有受 傷」等語(簡上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進一步說 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判太重,我是空手,對方是拿電擊 棒」(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是互毆,告訴人謝武潔有拿電擊棒 ,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 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持電擊棒與其互毆,然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僅係在過程中拿出電擊棒作勢反擊,但對方並無受 傷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則關於被告主張互毆之情,尚乏憑據。況原審於量刑審酌 時,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受刺激,是本案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原審亦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量刑 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力平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武潔身體多處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 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 ,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羅國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睿與謝武潔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l2年11月23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羅國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武潔,致 謝武潔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武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1-16

PCDM-113-簡上-44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 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 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 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 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 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 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 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 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 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 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 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 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 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 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 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 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 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 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 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 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 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 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 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 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 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 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 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 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 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 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 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 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 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 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 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 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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