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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99、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之。   事 實 陳建良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包手創意包子店(下稱包手創意包子 店)前,向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槍管藏放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迄112年 10月29日19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即於警方產生具 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並主動報 繳本案槍管,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字7652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 第70、1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7 299卷第47頁)、內政部113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 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 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3至61頁)等件存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 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日2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19時14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 時,主動提出本案槍管給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始查獲本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 向警方表明其持有本案槍管並主動報繳之,爰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 考量被告供稱:我有要叫對方要把本案槍管拿回去,但他都 推託沒有來拿,我怕被對方索賠,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未及時採取報警等適法措施, 徒為避免自己遭他人究責而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遵守法治之 意志非堅,自無依同條項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管,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 ,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持有本案槍管之數量、期間,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所明定。經 查,本案槍管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113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5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66033號鑑定書(見警卷 第53至61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物,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不詳時 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槍管後 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管是我朋友於112年9月底 某日2時許,在包手創意包子店前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 0頁),復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2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槍管 之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除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 此前有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底某 日2時間,持有本案槍管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金屬槍管壹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偵字7299卷第47頁)。 2、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1頁)。

2024-11-22

PTDM-113-訴-264-2024112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洋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若干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手槍1支(含彈 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空包裝飾彈頭15顆(下稱本案彈頭) 及可供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下稱本案槍管),嗣於107年至109年6 月11日間,在其位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屋居所,使用電動鑽具、砂輪機、鑽尾、車床刀、彈簧、 鑽頭、通槍條、螺絲起子、C型夾、老虎鉗、防鏽潤滑劑等 工具,將本案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再裝上本案已貫通 之槍管,再組裝撞針、彈簧等零組件,將本案手槍加工改造 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挖開本案彈頭,復 將火藥裝填於本案彈頭內,而將本案彈頭加工改造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李承洋即以前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 承洋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李承洋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21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4張等(見 警卷53-54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 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槍管3枝,係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㈢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0335號鑑定書暨所附 送鑑手槍、槍管及子彈照片4幀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 第97至102頁)。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支,係已貫 通之金屬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為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 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 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被告所涉如 事實所示犯行,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 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 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 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 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經 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 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 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或數發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槍 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一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其 等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裝飾彈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貫通槍管,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各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揆之前開說明,應論以 單純一罪,而被告於同一時期以所購買之附表編2之屬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槍管3支,持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子彈10顆之行為,徵之上述,應即視為以一行為 而同時製造,核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 造子彈罪及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某網站購得附表 編號2所示之槍管3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均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槍管 是去網路購買,再改裝查扣之改造槍枝,…,扣案之改造槍 管3支用來更換改造手槍之槍管使用等語(警卷第2、4頁) 。此外,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在不同之時間、地點製 造子彈,此二部分之行為應如上述與製作改造槍枝視為一行 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遭查獲時即坦 承犯行,所為僅出於好奇心,並無任何不法犯罪動機,或以 之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亦未對外展示、 炫耀,事後之忘記銷毀而棄置於鐵皮屋,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1枝 、子彈係10顆,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被告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 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 全及治安危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助長非法 槍、彈之氾濫,且其非法製造之槍枝1枝、子彈10顆之犯罪 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迭次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且其等所製造或持有之槍、彈尚無證據證明有 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3 支則係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原扣案10顆,已試射3顆 ,僅餘7顆子彈具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製造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其中3顆 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0 本案手槍 1支 0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 0 子彈 扣案10顆,經經鑑驗試射3顆,已失殺傷力,僅就剩餘7顆子彈沒收。 0 電動鑽具 1支 0 砂輪機 1支 0 鑽尾 4支 0 車床刀 1支 0 彈簧 2個 0 鑽頭 2支 00 通槍條 1支 00 螺絲起子 2支 00 C型夾 1支 00 老虎鉗 1支 00 防鏽潤滑劑 1瓶 00 火藥 1包 00 彈殼 5個 0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00 吸食器 4組 00 玻璃球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重訴-6-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已貫通 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後,於111年5月20 日,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余能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余能堃、余興儀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1年8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子彈2顆( 8.7mm及8.9mm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9.0 mm,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未完成改造 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5-6頁)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14-17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1-56、6 9-7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能堃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9-10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1頁)、證人余興 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 第14-15,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0頁)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2-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 第765號卷第22頁)、證人余能堃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83-18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77 4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53-155頁反面)、內 政部113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2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 9934號卷第19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 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顆子彈(2顆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7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 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 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 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 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各式子彈共16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 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或不具火藥、未 有底火、彈頭等子彈結構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口徑8.7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因已試射無法擊發 不沒收 3 口徑8.9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不具火藥無法擊發 不沒收 4 改造子彈10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7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2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1顆,不沒收 5 未完成之改造子彈4顆 未發現彈頭、底火等子彈結構 不沒收

2024-11-15

SCDM-113-訴-468-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或逕稱手槍)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或分別逕稱槍枝、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運輸。竟仍因「興趣 」、供己把玩,而基於運輸、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製造子彈 ,以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間起,接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逕稱用網路 )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Brownells網站(下稱本案 網站)上,陸續訂購:㈠步槍槍管、上槍身,BCAA握把扳機 組,長槍彈匣,短槍彈匣,扳機,滑套,長槍槍管,槍管, 槍枝零組件,克拉克彈匣等槍枝主要零件。與㈡炸彈、爆裂 物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下或統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將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自美國運輸(其餘運輸至臺灣之物品不 構成犯罪,詳理由欄所述)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購進3D列印 機2臺(一臺嗣損壞滅失,另一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 與3D列印原料,而接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住家),用網路下載槍枝3D列印模型 檔案,以3D列印機將塑膠列印原料(下或逕稱3D列印)印出 槍身14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即為用剩的3D列印原 料),再裝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中部分槍管、零件、克拉克 彈匣等物,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2支(各含克拉克彈匣1個,下或統稱本案手槍)並持有 之;另外如附表四所示12把槍身因無法接合而製造未遂。 二、張逸帆承前單一犯意,以購入物品著手製造子彈,但中途放 棄而未遂(並無半成品)。 三、張逸帆持有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手槍,迄112年10月24 日為警方搜索本案住家而查獲,並於本案住家、本案辦公室 扣得:  ㈠如附表二所示供張逸帆犯本案所用3D列印機1臺與用剩之3D列 印原料。  ㈡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槍之違禁物。   ㈢如附表四所示,張逸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而生之槍身12把 。  ㈣如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的制式長槍子彈12顆(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此記載,但其中有1顆實僅乃制式彈殼,以下仍或 統稱「子彈」。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僅為整體敘述而載入 ,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㈤如附表六所示,張逸帆所持有,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  ㈥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逸 帆製造本案手槍並持有之犯行,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3號移送併辦被告運輸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而因被告乃基於自美國輸入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材料,加上在臺灣地區購入之其他物品與工 具進而製造槍彈之單一意思為本件犯行。故其製造手槍既遂 與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情事,且各 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亦淳 證述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至28頁參照) ,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 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47至169頁參照)、被告行動 電話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 第173至183頁參照)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或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各係由非制式槍管、金屬滑套、塑膠 槍身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毫公尺 )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46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0271號卷第253至256頁參照頁參照)。  ㈡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屬槍枝(附表 六編號㈠至)、炸彈、爆裂物(附表六編號)主要組成零 件。亦各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8號鑑定 書(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113年 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2號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1663號卷第225至226頁參照)、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3092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115至118 頁參照)、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0138號鑑定書(北 檢前揭他字第962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 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 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相關物品內容可對照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與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㈣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包含 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 令修正公布(下或稱本次修正),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113年6月13 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並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而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體例,乃屬「空白刑法」之性質 。但,本次修正時,一併增訂第13條之1關於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 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 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乃認為本條增訂前,關於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無刑事責任(否則以空 白刑法由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法理,即可將之 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處罰,無須另為增訂)。 是以,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運輸、持有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不受處罰。  ㈡本次修正,其中第13條,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 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於本件無 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即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即附表四 之12把槍身扣案物)未遂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 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刪除更正)。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物流業者犯非法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 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倘該槍 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 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 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而在製造槍砲彈藥犯行,因 行為人即為槍砲之產生者,故本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自應認係「供出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技術 、知識」的來源。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詳細 陳述其如何取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零件、技術,以及具 體列載各個物品之購買、製造教學網頁等資料,有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㈡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53頁至 414頁參照)。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函詢刑事警察局, 據覆與被告所製作即扣案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槍相符。此觀該 局傳真文件自明(本院卷第435至443頁參照,該傳真資料經 本院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正式函文如本院卷第47 3至479頁所存)。可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且蒞庭檢察官復論稱,被告誠實供出相關原料、零件、製造 技術網站,自可供治安單位對該等網站予以監控管制,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有裨益。故,被告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要件。第查,被告 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工作狀況正常,曾數次 獲該公司之獎勵,除本案外,也無不良素行,就現有資料, 其製造槍枝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把玩,容無不良企圖。是觀 其犯罪情節,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刑至三分之一後(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最 少仍要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可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刑有前揭自白供出來 源防止重大危害、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較少之數,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 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 次減輕最多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總而言之,經前述遞 減後最輕也要判到1年2月。  ㈤刑之酌科: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個人嗜好(可合法加入射擊團 體,但卻違法自行製造)、兼衡其運輸、持有、製造之槍枝 、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所生抽象危險,生活狀 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與公益團體、公庫以贖罪愆(其中50萬元已經捐出,其餘10 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於本案確定,具保人【為被告配偶】 取回前所繳納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後而捐出)。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偵查中之羈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 表一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原料,且 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所示槍身12把,乃被告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 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 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六所示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㈤雖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物高達68項物品。但內容並非明確, 經本院請蒞庭檢察官予以確認後,蒞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釐清。除附表二、三、四、六以及附表五所示以外之物(附 表五所示之物應一併退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或與本案 無關,或無須沒收。且按目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外 ,另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53至1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4號鑑定書),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亦自美國連 同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一併運輸附表五所示制式子彈入臺而持 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制式子彈。但其中如附表五編 號㈠、㈡、㈢所示10顆,因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拆開 彈頭後,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 ㈤所示1顆為0.223吋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55至57頁參照)。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經許 可而運輸、持有,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又雖該等子彈縱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但 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非法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亦退由檢察官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 、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6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張逸帆於 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事項:   ㈠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張逸帆支付公庫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張逸帆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㈠3D列印機壹臺。   ㈡3D列印原料肆盒。   ㈢3D列印原料伍瓶。 附表三: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附表四:   3D列印槍身拾貳把。 附表五:   ㈠0.308吋制式子彈壹顆。   ㈡0.22吋制式子彈貳顆。   ㈢0.223吋制式子彈柒顆。   ㈣0.223吋制式子彈壹顆。   ㈤0.223吋制式彈殼壹顆。            附表六:   ㈠步槍槍管加上槍身壹組(制式槍管、含撞針之金屬槍機及 上機匣)。   ㈡BCAA握把扳機組壹組(制式扳機、擊錘、扳機護弓、塑膠 握把及金屬插銷)。   ㈢制式長槍彈匣叁個。     ㈣制式短槍彈匣捌個。    ㈤制式扳機貳組。    ㈥制式滑套貳個。   ㈦制式長槍槍管壹支。   ㈧槍枝零件壹批(制式彈匣、制式扳機、擊錘組)。   ㈨制式短槍彈匣柒個。   ㈩制式長槍彈匣拾叁個。   制式槍管壹支。   槍枝零組件貳組(制式抓子鉤、制式抓子鉤固定桿、制式 抓子鉤固定桿簧、制式抓子鉤固定桿簧承軸、制式滑套底 板、制式撞針、制式撞針套、制式撞針簧、制式撞針簧杯 、制式撞針保險、制式撞針保險簧、制式復進簧、制式復 進簧桿,每組每項各壹個)。   制式滑套殼身壹個。   雙基發射火藥貳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2-重訴-19-202411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 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 ,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 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 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 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 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 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 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 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 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 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 1 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 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 4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 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 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2024-11-14

TCDM-113-訴-79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 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 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 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 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 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金屬槍管1支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2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3 金屬彈匣1個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4 金屬槍身外殼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5 非制式子彈4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15頁 6 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彈頭1個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8 非制式彈殼1顆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9 其他槍械零件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 、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 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 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 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松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 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 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2-訴-1436-20241112-5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普頂公園」停車場內,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友人(無證據 證明其未滿18歲)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仿手槍外型之非制 式槍枝1支(欠缺撞針,無殺傷力,內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 要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下稱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於112年10月26日 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內 ,扣得本案手槍,經送驗後發覺該手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47798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202號函、內政部113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41號函 。  ㈢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原定「彈藥」之文義修正為「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以期明確,而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 正,且本案手槍內已貫通且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 屬槍管1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阿德」叫其幫 忙保管本案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9至110 頁),是被告既係受「阿德」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內含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揆諸前開說 明及判決意旨,自屬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單純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屬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僅單純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或造 成公眾、他人之現實惡害之情形,審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個,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仿手槍槍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 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個等物,雖與被告本案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關,然被告既受託寄藏,上開物品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前該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簡-136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峰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符合法律規定自首 減免其刑規定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3-1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某時許,自其友人「柳政宏」取得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5支(下稱本案槍管)而非法持 有。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2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查獲過程是員警於112年8月18日 晚上查獲被告時,第一時間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 金屬槍管,並主動提出給員警等情。被告應符合自首、報繳 全部槍砲規定,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非出於不法目的而持有,也無將本案槍管供犯罪之用, 並無造成社會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且於警方執行搜索 尚未發現本案槍管前,主動告知並繳出本案槍管,犯後態度 相當良好,應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者即為前者所稱之特別規定。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本案查 獲過程係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攔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未繫安全帶,請被告將其車輛駛入臨檢區域配合盤 查,因被告有槍砲彈藥相關前科,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檢查車 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只袋子,詢問被告,被告第 一時間供稱袋內物品為生存遊戲玩具用槍之零件,主動出示 供警方檢視,但過程中並無承認該零件為組成槍枝之主要零 件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1 9日偵查報告及潮州分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潮警偵字第11380 0511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暨查獲現場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83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4頁),故上開查獲過程,應 可認定。據此可知本件槍管雖係被告主動提出供警方檢視, 惟被告並無承認係具殺傷力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而不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本案 槍管數量達5枝、持有時間自106年間至112年遭查獲為止, 數量非少、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本 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被告為累犯 而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以及本案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SHM-113-上訴-673-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 ;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 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 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 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 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 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 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 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 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 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61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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