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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 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 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 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 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 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 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 ,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 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 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 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 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 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 ○○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 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 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 ,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 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 、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 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 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 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 。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 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 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 ○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 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 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 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 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 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 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 ,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 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 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 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 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 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 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 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 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 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 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 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 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 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 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 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 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 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 :「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 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 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 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 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 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 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 ,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 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 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 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 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 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 ,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 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 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 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 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 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 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 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 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 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 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 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 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 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 ○○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 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 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 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 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 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 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因病住在新北 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相關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含護理之家費用、就醫費用、急診及看護費 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現已無人居住及維護,始有 損壞初估搬運清潔費用約15萬元,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舒緩經濟壓力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已會同丙 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09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私立衛安護理之家113年6、7、8月份 繳費通知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 自理,居住於養護中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 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 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 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介壽路3段200巷4弄2號) 1分之1

2025-02-25

PCDV-113-監宣-1198-20250225-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 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 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 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 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 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 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 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 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 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 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 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 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 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 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 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 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 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 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 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 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 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 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 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 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 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 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 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 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 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 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 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 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 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 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 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 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 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 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 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 :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 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 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 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 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 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 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 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 。(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 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 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 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 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 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 ?)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 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 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 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 ,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 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 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 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 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 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 )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 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 ?)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 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 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 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 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 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 ○○○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 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 ,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 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 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 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 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 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 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 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 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 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 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 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 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 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 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 (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 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 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 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11-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9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古煥輝 原告因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芮蕎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69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9-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由女兒陪同鑑定 ,躺在床上,外觀乾淨,無法自行翻身,有用鼻胃管,大 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無氣管切管;相 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有時會看向人臉,對他人叫喚有 時會轉向聲源,但在鑑定期間無法做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 ,僅多次答非所問的說「歹命」,對口語指令(如手抬起 來)也沒有反應。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對人CDR評估 結果為3,顯示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日常生活 狀況:相對人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出需求;其用鼻胃管 餵食,更換尿布、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照指令動作 ;未進行金錢交易,無互動,少有意義的語言表達,無獨 力外出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 ,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 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 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 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 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戊○○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49至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戊○○、關係人即次子乙○○、三子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10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八德 養護中心,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 近親屬中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戊○○為相對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 ,認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0-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老人養護 中心,其正常表意能力受限,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到庭 應訊陳述能力受此狀況影響,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 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19393號函可稽,是相對人無程序能 力。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可稽。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該裁定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聲請 人,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475-202502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嗣 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張瓊尹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張瓊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瓊 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清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張瓊尹 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 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的帳戶是遺失或被偷走了, 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而且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有把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所以本案帳戶才會 被別人使用,我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之後,也有去報 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36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乙節,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 12年10月間,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伊名下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則未遺失 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只遺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身分證,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伊 居住的養護中心裡面,就不見了,養護中心內沒有小偷,可 能是伊自己帶出去弄不見的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時 稱郵局帳戶也有遺失,被告始稱伊名下郵局帳戶的存摺和印 章也不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伊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嗣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是在養護中心不 知道被誰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係伊帶出去掉了等語,經本院質以為何忽稱在養護中心 掉了,忽稱係帶出去掉了,被告遂供稱係伊之前要去郵局領 殘障補助金,帶在身上,結果伊本案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伊的身分證全都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5頁),顯見被告就所丟失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後所述 多有歧異,且就物品係被盜取或遺失,前後供詞亦屬反覆, 丟失之地點則忽稱係所居住之養護中心、忽稱係帶出門始遺 失,被告是否確有丟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已顯有可疑。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伊很少在使用,伊都是用名 下郵局帳戶在領殘障津貼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住在養護中心時均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且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本案帳戶並無餘額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亦與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內並 無存款等語相符,既本案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其內又無存 款,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特地攜至養護中心存 放或攜帶出門之理,可認無論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放置在養護中心時遭盜取,或於攜帶出門時丟失,實均與常 理有違。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原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未附隨在提款卡 上,伊知道密碼跟提款卡不能放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突稱,伊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 戶提款卡上,才會被撿到的人得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已徵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倘 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 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 ,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被告在高雄住家 之電話號碼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密碼倒背如流(見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實無遺忘之理由,何況被告 既自承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放,益徵其更無冒帳戶遭 盜用之風險,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因為頭腦不好會忘記密碼等語,然亦自承還是記 得家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 可採之處。  ⒊再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 ,有到中西區之中山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 經函詢後,查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60758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係至中西 區的成功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臺南市中 西區之派出所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管轄,且並無 成功派出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介紹頁面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函詢,仍查無 被告報案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 字第1140020824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擷圖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顯見並無被 告前往其所述派出所報案之情事;而一般民眾倘若發現提款 卡遺失,因提款卡可用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一般人均會立即 致電銀行或郵局掛失,或立即報警處理,何況被告既稱有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與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伊名下郵局帳戶是伊主要使用的 帳戶,是用來領取殘障津貼等語(見警卷第7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只有本案帳戶和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顯見被告日常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可供使 用,且郵局帳戶係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用以領取政府補助 ,倘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印章等物連同提款卡密 碼遺失,豈有可能未立即前往報警,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 有違。被告復稱伊補發身分證之前,就有先掛失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被告身分證補發紀錄所示, 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中、113年1月上旬掛失並補發身分 證,有臺南○○○○○○○○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00758號函文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果被告確有於補發身分證前即 掛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豈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被告又 稱伊第一次報案有打16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1 65專線實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諮詢之用,此乃一般公眾所週 知之事實,難認與提款卡丟失有任何關聯,反而可徵被告所 述提款卡丟失等語,均係臨訟所辯之詞。  ⒋復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本案受詐 欺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均無餘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 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 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 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 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丟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方等語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 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名下 有本案帳戶和另一個郵局帳戶,知悉金融帳戶可用以提款及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當能預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 67歲,自承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 於警詢時表示現已退休(見警卷第5頁),足見其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 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 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 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減 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丟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瓊尹 (提告) 113年4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貼文結識張瓊尹,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願景學院」會教導如何操作股票買進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MOOMOO穆默」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1517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4號卷(本院卷)

2025-02-21

TNDM-113-金訴-2744-202502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 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 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 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 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 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 ,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 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 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 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 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 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 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 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 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 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 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 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0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現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老人養護中心 ,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9

TCDV-114-監宣-1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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