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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慧蘭 張語筑 張語箋 張逸安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0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下稱三商美邦)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094元,參 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訂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 精神,000000000000保單為不得執行標的。爰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以異議人 蘇慧蘭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502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原裁定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 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於南山人壽之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就異 議人蘇慧蘭對第三人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異議人蘇慧蘭聲明異議稱上開保單性質為健康 保險,若予強制執行解約,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之法理,且依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法理,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 台幣1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異議人 蘇慧蘭於三商美邦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3,772元、32,094 元、26,379元,於南山人壽之解約金為65,088元,均未逾10 萬元,顯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裁定主文為「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嘉院弘113司執簡第45025號執行命令除三商美邦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部分應 予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㈢承上,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於000000000000保單所生保險 契約債權免受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三商 美邦何單000000000000部分聲明異議(見114年2月11日民事 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惟查,0000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25,681元、解約金為23,772元,於異議人終止 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是否會 因027保單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000000000 000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裁定敘明。又異議人蘇 慧蘭於三商美邦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0元、2 3,772元、32,094元、26,379元,何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筆之保單執行命令應撤銷,000000 000000保單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未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等經濟狀況 有所調查,則000000000000保單是否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須,亦非無疑。再異議人未曾有機會就000000000000保單之 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前述理由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應「 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其餘聲明 異議駁回」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4

CYDV-114-執事聲-3-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鄭家豪 相 對 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 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6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是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9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6-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 年9月12日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故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 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 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 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 議。 四、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   第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   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   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   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   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   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   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   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   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 李正忠、李天富所有系爭不動產。查,系爭1002-1地號土地 已經本院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呂麗美等情,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 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1002-1地號土地之執行 程序已因拍定人呂麗美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 拍定,故異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 而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 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李正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則 異議人除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負 責,異議人本身亦為債務人,自不得系爭不動產主張應買並 與敘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合作金庫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資產公司)為共同被告兼相對人,詎原合議庭未檢卷送抗告 法院審理,復未詳察伊抗告內容,逕於114年1月17日以抗告 不合法駁回之(下稱原裁定),顯屬速斷,侵害伊審級利益 ,應重組合議庭為系爭裁定抗告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 0萬元。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 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又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三、本件相對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日 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112年 度執事聲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 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1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查,合庫資產公司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190元,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事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異議人謂原合議庭應檢卷送抗告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次查,異議人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 書一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僅列合庫資產公司為相對 人,並無追加「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或共同被 告,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追加共同被告兼相對人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本 件異議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部分 ,非原裁定範圍,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4

TPHV-114-聲-62-20250324-2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濬杰 相 對 人 億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異議人提出異 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 異議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該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案發時未有任何調解協調,僅表面說不追究;2.事發當時對方當時以目視僅車燈附近有些損害,而本人翻車報廢送醫,公司請假一星期,而且車還在繳貸款,損失快20萬;3.本案因由行車糾紛引起,且因對方一句話想說自認倒楣,又無這方經驗及認知所以才沒提出任何求償及動作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1頁),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 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 (見司促卷第63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異議為 不合法。至異議人所辯,皆與其逾期始為異議無涉。從而,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4

TCDV-114-事聲-17-20250324-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洺軒 相 對 人 陳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 (見司促卷第70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加計在 途期間6日)內之114年1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 事聲卷第1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即搭機 出國,未能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書。又異議人回國後因病自11 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住院治療,並照醫囑休養至11 3年1月12日,上開期間均無法處理相關法律文件。是異議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為必要處置,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得聲請回復原狀,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 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 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 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 年度渝抗字第44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 已遲誤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然如未為補正,並經法院以 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即 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或認得再為補正而謂法院之駁回於法有 違。 四、經查,異議人係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於異議狀上未經簽名或蓋章(見司促卷第54頁) ,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見司促卷第56頁) ,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始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 。前開定期命補正期間,核屬裁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項,故 不論異議人遲誤前開裁定期間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4

SLDV-114-事聲-8-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黃昱鈞即黃召光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朝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王朝水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金權利質權人,有第一順位優 先受償權,且不受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之拘束,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調查證據狀請 求調查提存書所附受取條件,惟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王朝水於本院提存所得受取之提存 金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92號),經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扣押,惟因提存書記 載受取條件,應俟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等語。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17日先後 發函限期請異議人補正已成就提存書所載「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證明,惟異議 人逾期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提存金受取有其條件,分別為:⒈提存 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清償前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證 明文件或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2月8日南縣稅新分 三字第099026510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同意領取本件提 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檢附原假 扣押機關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公 字第191號函)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正本,始可領取。⒊提 存物受取權人應提出已清償或免清償前揭土地抵押權人林李 寶貴、黃召光、吳景詮之繼承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其中有 關債務人是否已清償稅務機關或其他抵押權等債權人,或執 行法院是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事涉向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調查,且部分抵押權自然人部分因個資保護,異議人 亦無從自行查詢。異議人既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 法院調查,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 查報資料致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調查後,仍涉實體爭議 ,再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揭 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執事聲-37-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 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 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 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 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 ,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 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 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 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 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 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 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 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 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 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 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 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 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 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 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24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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