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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一一三年 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確認開庭筆錄是否記載 正確),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另提起他案需求),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 2日、113年11月6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準備程序 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有無誤載及為提起他案之 所需,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 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前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之錄音光碟,有該裁定可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開 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 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3-聲-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14-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 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 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 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 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 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 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 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 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 ,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 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 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 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 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 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 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 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 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 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 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 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 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 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 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 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 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 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 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 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 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 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 ,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 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 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 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  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 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 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 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 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 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 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 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 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 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 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 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 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 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 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 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 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 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 ,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 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 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 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 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 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 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 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 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 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 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 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 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 .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 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 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 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 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 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 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 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 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 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 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 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 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 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 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 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 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 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 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 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 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 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 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 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 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 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 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 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 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 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 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 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 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 、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 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 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 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 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 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 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 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 ,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 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 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 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 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 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 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 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 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 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 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 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 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 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 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 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 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 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 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 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 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 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 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 ,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 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 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 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 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 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 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 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 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 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 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 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 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 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 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 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 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 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 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 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 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 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

2024-12-27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再易-4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被上訴人 江呂垂娟 訴訟代理人 江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內,上 訴人住○○○○○弄00號(下稱上訴人住○○○○○○○○○弄00號(下稱 被上訴人住所),均為透天建物。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 家正面位處對方之斜對向,該弄約有5至6公尺寬。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所2樓露台洗 、曬衣物產生的濃重洗衣粉氣味,會隨風向溢入上訴人住所 內。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尋求改善未果,遂循訴訟方式解 決,兩造並於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2294號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承諾不在每日下午4時以前洗衣,且使用烘衣機烘乾衣 物,兩造並於112年12月6日再次援引同一協議內容達成協議 (下稱二次協議)。但被上訴人卻自112年12月6日起迄今, 違反上該協議,不僅於下午4時前洗衣,亦未使用烘乾機。 再者,被上訴人應在2樓露台裝設塑膠拉門卻未裝設,反而 在該處違法裝設遮雨棚架,導致洗、曬衣服所產生濃重洗衣 粉氣味,再次飄散至上訴人住家內,所為實已嚴重侵害上訴 人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住所露台洗衣之氣味飄散 至其屋內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投訴,惟被上訴人並未 接獲相關行政裁罰,難認有何不法。而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 人達成系爭協議,但該協議履行期間僅至112年11月底,被 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即無須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亦未 與上訴人成立所謂二次協議,更無裝設塑膠拉門之義務。況 且兩造住家相隔6米寬巷道,實難想像上訴人仍會聞到濃厚 洗衣粉氣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號。就相對位置而言,彼此住家正面呈斜對角,相隔約 5至6米寬巷道。  ㈡兩造曾於112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內容為:㈠相對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改於下午4時洗衣並用烘乾機,於112 年11月底(11月30日)前如有改善,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 )願撤回告訴。  ㈢被上訴人住家2樓露台處有搭設遮雨棚架。  ㈣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6日之後,有於下午4點前在被上訴人住 所2樓露台處洗衣服,且未使用烘乾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 文。依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發出 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者,應就該他人有製造氣 味且構成不法(該氣味已超過當地習慣,並超過一般當地居 民所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者,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仍應以其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2樓露臺裝設遮雨棚架,卻未同時設 置拉門,以致該處洗衣產生之洗衣精氣味無法及時飄散揮發 ,侵入上訴人住所,造成上訴人飽受吸聞是該氣味之苦云云 。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住處2樓設置遮雨棚架及洗衣之事實 ,然否認其洗衣氣味有不法侵入上訴人住所並影響其居住安 寧。觀諸被上訴人住所照片,該雨遮係自與3樓樓地板同高 度位置,平行向外搭建,面積約與該2樓露臺相當,雨遮前 緣兩側下方,各以1根鐵柱立於露臺作為支撐(原審訴字卷 第45頁),即被上訴人係在露臺上方約一層樓高位置搭蓋雨 棚,且露臺左右兩側及前方均未受遮掩而可流通空氣,依吾 人生活經驗所習知,該遮雨棚對於露臺氣味之飄散影響不大 ,更無將氣味導向一處之作用,上訴人住處若有聞到被上訴 人在露臺上洗晾衣物味道,最主要之因素,當係受風向影響 較鉅,此對照被上訴人在露臺向外拍攝照片之可見視野益明 (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該遮雨棚架 之設置,以致被上訴人洗曬衣物所生或殘留之洗滌劑氣味流 向上訴人住所云云,自難憑採。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洗衣氣 味會受定期季風吹向其住處云云,然微論兩造房屋位處人口 稠密、建物林立之高雄市區,且深處5至6米寬巷弄之中,兩 旁均係連棟併排房屋,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 活起居之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洗衣行舉,縱其 氣味有未及飄散而因風力等自然作用,致部分逸入上訴人住 所,衡情該影響亦未超越當地習慣而不相當。上訴人未能舉 證該洗衣所產生之氣味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難認對其居住安寧權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而上訴人 依上該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裝設遮雨棚架是否屬違反建築法規 ,則應由行政建管處理之另事,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 無涉,不能認彼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洗衣氣味 縱有飄入上訴人住處之情,然不能認有不法性及已達情節重 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里長及員警作證所指洗衣 氣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上易-279-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黃金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8,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6-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宏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5,66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1-20241218-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具體指明係以再審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車輛行進中吃便當」2次、 「匝道連績超速10公里以上」6次等4項異常事項(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認違反交通法令及公司規章、契約約定(下合 稱)情節重大,乃予以免職。確定判決卻引無涉上該事由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確定判決僅依再審 原告曾簽屬「誓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 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再審 原告僅有不到10分之1路段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且目的係為 購買便當,再審被告透過車上各項監控設備知悉此情而未有 反應,足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再審原告未曾抗辯係因交通 阻塞或有結關壓力而改路線,確定判決卻以改變路線非因上 該二情,故屬情節重大,有違辯論主義及論理法則。再審原 告5次臨停中,僅有3次係逆向,原判決卻認定5次均為逆向 停車,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依據一審勘驗結果,再 審原告係在車輛「靜止時」而非「行進中」吃便當,確定判 決卻以再審原告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 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屬情節重大,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匝道連續超速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授權 之人員陳宥瑄、李朝順判斷僅需告誡,毋庸送懲處。確定判 決猶認再審被告以此事由解僱係屬合法,且與最後手段性無 悖,自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違法。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郭建志、賴克明、戴俊賢等人 違規,未予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此舉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透過監控設備 已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行為,卻未予 以任何處分,事後復據上該期日之事由,於同年7月20日為 解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除斥期間,確定判決卻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證人劉儀 松關於對再審原告施以輔導及教育訓練之證述,無其他書面 紀錄可憑;所證司機到台北港可自帶便當云云,與其約談再 審原告時所述不符,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有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403,08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 准許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43, 1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或為於前程序中已 為提出之主張,再事爭執;或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 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為購買個 人午餐便當,恣意未依上訴人指定之台64線高架道路行駛, 自行改道至市區平面道路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逆向道路 臨時停放車輛,且有多次匝道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系爭違 規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提出DVR截圖、簽呈所附截圖為證 ,並經前程序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確定判 決一審卷四第107-115、233-235、309-319頁),再審原告 對上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僅稱:其係在等待過磅而車輛靜 止時食用便當)。確定判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 日至同年7月4日執行職務期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匝道連續超速10公里以上」 6次等行為,並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 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簽署「誓 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資料為據(按: 此該書證係關於再審原告知悉工作規則及相關駕駛規範之認 定),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此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 有未合。至確定判決就「違規逆向臨停」次數之認定,縱有 所指不符之處,依上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涉。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 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 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 審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 」而予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並具體指明所稱「 違反系爭規定」,即係再審原告於上該期間所發生之四項違 規行為。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多年駕駛貨櫃車經驗,對工 作規則知之甚詳,駕駛此類大車超速、逆向臨時停車等違規 行舉,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再 審原告前因違規遭公司告誡12次之多(即不爭執事項㈥), 據而認定再審原告復職後,違反誓約書承諾及公司、法律之 規定,罔顧再審被告企業經營及用路人之利益,於短時間內 頻繁發生上該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該判決並未逸出 再審被告主張之免職事由為審認。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至確定判決 載敍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旨在說明再審原告先前發生交通事 故,再審被告改予記二大過二小過之處置行舉,係維護司機 執行交運工作安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遭受百般挑剔或不公 平對待之情。此該論述情節,核與前揭免職處分是否合法之 認定無涉,自無所指以其他違規事實審酌其解僱合法性,違 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又確定判決係依卷證所示,並參佐再審 原告違規改道時,未見有交通阻塞或結關壓力之情,綜合各 情而認再審原告經相對人一再輔導後,仍不服指揮監督,該 判決並無單以再審原告非因上該障礙或運送壓力而改道,即 認違規情節重大,更無謂此係抗告人所辯之繞道事由。再審 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㈢再審被告係綜合再審原告上該違規行舉,認屬情節重大,據 而對之作成免職處分。確定判決據此參酌再審原告駕駛經驗 、先前已遭公司多次告誡、所駕車種及違規態樣之危險性、 違規期間及次數等前述各情,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 確屬重大,解僱手段與違規行為於程度上係屬相當,客觀上 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可達監督管理之效,符合 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再審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為 合法。再審被告既非僅因單次或單項違規行為即解僱再審原 告,則再審原告以其違規行為分離觀察均非情節重大,故再 審被告亦未就個別違規行舉加以懲處,據而指稱再審被告事 後復以此該違規為由解僱,已違反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據以 裁判,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距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 20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確定判決卻採用此該違規行為認定解僱是否情節重大,即有 未適用上該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 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有上該違規行舉而終止契 約,確定判決亦據此審酌其解僱處分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顯見再審被告據以解僱之事由,非指107年6月5日、6月12日 之違規,自無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之問題,確定判決亦無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㈣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郭建志、賴克明 、戴俊賢」等人違規,未受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 處分,此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部分,有 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   再審被告抗辯:對郭建志違規臨停處分記大過;而賴克明因 遇台64線塞車,且屬支援非熟悉之運輸業務以致誤判行駛路 線,事後已接受輔導訓練,至今未有違規異常發生;戴俊賢 發生事故後,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已為不起訴處分,戴俊賢亦已離職 而無從處分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再審被告據以審酌 再審原告所舉上該司機案例,與再審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有 別,並載敍再審被告對彼三人持續輔導訓練後,未見渠等仍 如再審原告於短時期內密集再犯之情,因認不得比附援引, 以此該其他司機違規情事,作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存有 不公平對待或權利濫用主張之有利論據。核此情形,及再審 原告另指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劉儀松前後矛盾證詞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乙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無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不能開啟再審程序,其提起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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