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TCBA-112-訴-21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