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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張元柏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元柏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 洪龍英、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列印 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偽簽「林志興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歐○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王海 濤」、「狼來了」、「999」、「德」、「周玉琴」及本案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面交款項,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證 人即共犯歐○恩,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 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 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 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照顧家人、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約新台幣4萬元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 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 在監控證人即共犯歐○恩面交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1頁 0 偽造之113年9月1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興」簽名各1枚) 見偵卷第51、135頁 0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志興、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見偵卷第51、13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元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未成年人歐○恩(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本件無證據 顯示張元柏知悉歐○恩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海濤」、「狼來了」、「999」、「德」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將詐騙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 ,置放在特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詐騙款項。 張元柏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琴」之成員,於113 年7月25日,透通訊軟體LINE,向洪龍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使洪龍英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洪龍英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9月1日再次要求洪龍 英交付200萬元,洪龍英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280巷35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張元柏於113年9 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裝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識別證等詐騙工具之橘色紙袋置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24巷內某箱型車旁,讓車手歐○恩前往拿取前開詐騙工具 ,張元柏並負責監視歐○恩取款。嗣歐○恩於113年9月1日下 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向洪龍英 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負責 監視之張元柏見狀即逃離現場,惟仍遭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 及歐○恩之供述查獲。 二、案經洪龍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龍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 歐○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歐○恩、「王海濤」、「狼來 了」、「999」、「德」、「周玉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 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樑所犯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8次犯行,經原審判決被告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其餘被訴之18次均 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25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適用法令)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其現已退休,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立調解 ,並如數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214、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案發期間為A 女之桌球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 養興趣、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 逆師生倫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 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 4歲之A女為猥褻共30次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 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70萬元和解,並如數賠償完 畢之態度,暨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孫同住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 開所犯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0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0次犯行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次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2年,惟 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邱國樑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國小(地址、名稱均 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桌球教練,負責指導本案國小體育班 桌球隊學生之桌球課程。詎邱國樑明知其所指導之本案國小體育 班桌球隊學生即代號AE000-A11157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 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 於如附表所示之訓練時間,以每週共3次之頻率,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30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30日作證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A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7頁),惟審酌A女於作證時 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A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 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僅 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邱國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辯護人固另爭執A女於警詢時供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A女並未於警詢時作證,附此敘明)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並辯 稱:我是A女的桌球指導教練,因為A女在111年9月初跟我說 她想要當桌球選手,我才讓她去舉啞鈴練手臂肌肉,在教A 女舉啞鈴及指導A女桌球時,本來就會有肢體碰觸,但都只 是訓練所必要,我沒有不良居心,更沒有對A女為本件猥褻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A女的單一指 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的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 誇大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等語。  ㈡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自109年9月間起(即A女就讀小學4 年級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班就學之 期間,為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並由擔任桌球教練之被告指 導桌球;且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上 課日(即A女升上小學6年級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要 求A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晨練及課後訓 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 至44頁,侵訴卷第37至45頁、第375至380頁),核與證人A 女、代號AE000-A111579A號女子即A女母親(下稱A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李○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劉○○、范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李○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 至29頁、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201至204頁,本院侵 訴卷第179至208頁、第210至219頁、第264至284頁、第285 至304頁、第337至354頁、第356至367頁),並有本案國小 體育館及器材室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113年 1月23日函(見本院侵訴卷第51至129頁、第257頁)、被告 與A母之簡訊擷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侵訴卷第229至237頁、第2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 12至13頁、第14至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晨練時叫我去學校體育館裡面 我們放東西的地方(按:即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舉啞鈴 ,這時只有我跟被告獨處,他會從後面抱我,手從褲子下面 伸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有往後退,我當時手上還舉著 啞鈴;被告在課後訓練時還會摸我的腰、臀部,是在已經練 完要進去器材室裡面放球拍的時候,被告會叫我留下來等其 他人走;我們練習一週5天,被告幾乎每次練習都會摸我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訓練桌球, 被告從這時候開始就是我的桌球教練,在111年9月我國小6 年級時,我跟被告說我想當桌球選手,被告就有加強我的重 量訓練,要我在早上晨練時舉啞鈴,地點是在桌球桌旁邊的 器材室(見本院侵訴卷第227頁),這時候其他桌球隊的同 學會在體育館、器材室外面做蛙跳,沒有特別看應該看不到 我練啞鈴的位置;我是站著舉啞鈴,他會在調整我舉啞鈴的 姿勢的時候從後面熊抱我,有時候被告會在我舉完啞鈴、放 下啞鈴的時候摸我的臀部,每次摸我臀部都是從褲子下方伸 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是穿褲管比較寬的運動短褲,他 不是在跟我開玩笑,他摸我的時候我會嚇到、很緊張,但我 有時候不敢跟被告說不要(見本院侵訴卷第188至196頁、第 202至204頁);在下午的課後訓練結束後,被告會叫我等他 一下,在我是最後一個去器材室放球拍的人的時候摸我,我 的置物櫃是在靠近門口的下方處(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 ,被告會在我蹲著放完球拍站起來的時候叫住我,坐在器材 室的椅子上摸我的屁股(見本院侵訴卷第195至196頁、第20 4至206頁);不管是晨練舉啞鈴時還是課後訓練放球拍時, 被告每個禮拜至少會這樣摸我共3次,被告有說這是我跟他 的秘密,不可以跟其他人講;我有跟同學說過被告一直亂摸 我,因為我知道這是不正確的事,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 跟媽媽、老師說過,我是到111年11月的某個禮拜六才跟媽 媽、跟老師講的(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6 頁)等語。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 律及方式所為之陳述,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 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 ,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 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參酌以A女於案發時11歲之年紀 ,對性知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 缺,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 述之可能,堪信A女上開證詞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自111年9月12日起因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而接 受被告加強訓練並同時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 為後,曾多次向同為桌球隊成員之同學李○乙、學妹李○甲提 及上情,更曾請求李○乙、李○甲陪同自己於課後訓練後一同 至器材室放球拍以避免再遭被告觸碰等節,經證人李○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以:A女有跟我說被告會亂摸她,在她舉啞鈴 的時候摸她的屁股還有摟腰,也有說被告會在A女留下來放 球拍的時候摸她屁股或抱她,A女說的時候很嚴肅,情緒有 點悲傷,她也有要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A女有跟我 講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弄她」,如果我進去被告就不敢弄她 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4頁、第36 6頁),及證人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都有參加 桌球隊,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會一直摸她,她不太喜歡,她 說被告會用手摸她的屁股、抱她,A女說的時候表現出不想 要被告一直摸她的樣子;A女也曾經因為擔心又被被告摸, 而請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38 頁、第342至343頁、第350頁)綦詳;而A女因被告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許以嘴親吻其嘴唇(非本件起訴範圍)而不堪 忍受,遂向其他同學范姜○○、劉○○等人傾吐前情,並於陳述 時不斷哭泣,嗣因同學建議而下定決心再隔日即111年11月1 9日告知自己母親受被告猥褻之事乙節,同經證人即范姜○○ 、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34 頁,本院侵訴卷第279頁、第300頁),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我和A女感情非常好,但在A女在111年11月19 日用LINE傳訊息跟我講本案的事情前,她都沒有跟我提過這 件事;A女在111年11月19日傳給我的訊息內容大致是:「媽 媽我不想要再上桌球課,因為教練一直都會摸我身體我很不 舒服」,我收到A女的訊息時在上班,我看到後馬上打電話 給A女並問她細節,也有傳訊息跟A女的老師說;A女跟我講 電話的時候一直哭,我問A女為什麼到現在才跟我講,A女說 她因為怕講了我會更讓她不繼續練桌球,她是真的很不舒服 才跟我講這件事,她的同學也要她把這件事跟我說;就我從 小照顧A女到大對她的認識,可以肯定A女超級無敵喜歡打桌 球,但因為A女功課後來有一點退步,我有跟她說過功課也 要顧到,在A女傳送上開訊息告訴我她不想要再上被告的課 之前,她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她不想要再繼續練桌球,如果不 是有受到任何侵害,以她對桌球的喜愛,不可能這樣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19頁),悉為 相符,足見A女因衷心熱愛桌球運動,而擔憂若揭發被告上 開不當舉措,將使身為管教者之母親反對自己繼續練習桌球 ,遂先選擇母親隱瞞不宣,然終因被告得寸進尺、心理不堪 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聽從同學之建議,深思良久後始以 訊息方式向母親吐露,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 之負面情緒,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憂心揭 露受害情狀將影響原有生活而陷於猶豫不決之情緒,及於事 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 應相當,益徵A女所稱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 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對A女僅有訓練過程中必要之肢體碰觸為辯。然查 ,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於教學時對A女接觸之頻率便較為 密集,於指導A女時更會極其靠近A女甚或貼於A女身上,然 對於其他桌球隊成員則未有此等親密之碰觸等情,經證人范 姜○○、劉○○、李○甲及李○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 侵訴卷第278頁、第299至300頁、第350至351頁、第361至36 2頁),堪見被告於教學桌球時對A女之肢體觸碰,與其他被 告所指導之學生相比,確存有顯著之程度區別,則被告上開 碰觸是否僅係出於訓練所需,已非無疑;況依理指導者於教 學時投入精力之強弱,與貼附受指導者身體之遠近及是否碰 觸受指導者之身體私密部位,顯然無必然之關係,而前揭被 告對於A女與對其他桌球隊成員接觸程度之差異,更經證人 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有看過被告摸A女的屁股,有時 候被告可能是基於訓練的需求要調整姿勢,但有時候就是無 緣無故的想要摸等語、證人范姜○○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對A 女從111年9月開始就有比較親密的肢體碰觸,同學間也覺得 怪怪的,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343 至344頁、第350頁)翔實,益見被告於有其他學生在場之公 開場合對A女之肢體觸碰,在斯時僅10至11歲餘、對身體自 主權等概念尚未完全建立之國小學生眼中,尚且可本於自己 親身受被告指導之經驗察覺其異常之處,遑論被告於晨練、 課後訓練後,於僅有被告與A女2人同處之器材室將藉機有何 逾越分際之妄舉,再顯A女證陳:被告在指導我的時候就會 靠得比其他同學近,而且我覺得在我舉啞鈴的時候被告沒有 必要碰我的屁股,被告在我放球拍的時候摸我屁股更跟教學 無關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當非 憑空杜撰,自難率以被告所謂「觸碰均屬訓練所必要」等空 泛藉詞,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皆有正當性而驟信其所為乃法 之所許。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謂:A女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其於校外球 館練球時亦曾遭被告不當觸碰,於偵查中則未曾提及,顯見 A女本件之供述多有誇大之處而不可採信等語。惟查,A女於 本院審理中,雖曾證陳其於校外球館練球時,被告亦會利用 調整姿勢之機會撫摸自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至190頁 ),然A女於就讀本案國小體育班期間,本即有如附表所示 之晨練、課後訓練及上課日下午2時55分許至下午3時35分許 之專長課將由被告指導桌球,另因A女於111年9月初起,向 被告表示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被告遂又安排A女於課後 另至校外球館接受一對一之桌球課程等情,為被告所肯認( 見本院侵訴卷第378至379頁),則於被告與A女間因桌球指 導而有長時間頻繁且密集互動之情形下,A女因此於偵查中 未能主動特別提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間以外之其他時段亦有 非禮之舉,仍難謂有背離常情之處。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更當庭自承:我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的門口 有摸過A女的屁股2次,1次是隔著褲子摸,1次是從褲管下方 伸入她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我 這樣做只是想增加學生與教練間的向心力,我怕其他人覺得 我對A女特別好,才叫A女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41頁、第381至383頁)明確,益見被告對於侵犯A女身 體自主權之舉動不僅不以為然,甚可謂習以為常,反證A女 上開關於被告有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 確為有徵;至被告其餘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違法行 為,不過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而無從納入審究, 要不能反執A女上開完整性略有差異之證詞為憑,遽認其所 言盡非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⒈次數計算之說明:   查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有10週,而被告於上開 期間係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本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合計應為30次(計算式 :3次/週×30週=30次)。  ⒉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為A女之桌球 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養興趣、 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師生倫 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4歲之A女 為本件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 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 A女母親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305頁); 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38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⒉末衡酌被告所犯30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 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 ,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8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除有上開有罪部分之30次猥褻 犯行外,尚有18次之猥褻犯行,無非係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 述,並以被告「每次」晨練及課後訓練時均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為前提推算之結果。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 頻率,已具體證陳:被告在晨練時幾乎是每次都會摸我,課 後訓練則不是每次,而是一個禮拜約1至2次,但不管是晨練 或課後訓練,被告每週都至少有3天會隔著內褲摸我屁股等 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則本院 依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 之30次猥褻犯行,固如前論,惟逾此部分之18次犯行,卷內 既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訓練名稱 訓練時段 訓練地點及內容 猥褻方式 頻率 1 晨練 每週一、二、四、五 上午8時許至上午8時40分許 ⑴在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發球訓練 ⑵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內舉啞鈴 在A女舉啞鈴時,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再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每週共3次 2 課後訓練 每週一至五其中2日 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50分許 於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基本訓練 利用A女結束訓練獨自進入器材室將桌球拍放入置物櫃之機會,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81-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 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 黃金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許惠櫻交付300萬元,許惠櫻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27巷口交付金錢。而楊傑仁則自113 年9月24日前某日起,經由「徐子磊」之介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 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 24日上午依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速」之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許惠櫻收取上開300萬元現金。嗣楊傑仁 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偽造「鑫淼投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楊傑仁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 據私文書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楊傑仁所有犯上開詐欺取財所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 初是應徵工作,我有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有印出來,證明 對方說我只要當面給對方簽收據,我就可以離開了,另有人 會收錢,我有跟刊登應徵廣告的人即徐子磊的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我還是認為我是被騙的,因為我還有另一段對話紀錄 ,因為我一直在問他,他說我就面簽就好了,我跟他說我已 經被騙怕了,他跟我說他沒有在騙我。」等語。經查:  ㈠上開暱稱「陳思思」、「李永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惠櫻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 值共956萬元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27巷口交付金錢,詐欺集團成員「Qoo」、「斗金」、「 速」旋指示被告楊傑仁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惠櫻見面。 嗣被告楊傑仁到場出示不詳姓名人製作之工作證及被告手寫 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鑫淼投資」出具收取300萬元 之現金收款收據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4張、詐騙使用之收據5張及Samsun g Galaxy No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等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許惠櫻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及逮捕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1至 74頁)、被告113年9月24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參見 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 41至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 見偵卷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參見偵卷第75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113年8月10日勘查 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 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20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告訴 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參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33至1 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90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士林地檢113年12月1 8日士檢迺安113偵21333字第1139079135號函檢附之被告楊 傑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附 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4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5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參見偵卷第165至172頁),是其對於陌生人不能隨意提 供銀行帳戶或協助幫助詐欺應有警覺,而依被告提供其與「 徐子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 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其與暱稱 「斗金」、「Qoo」、「速」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41 至62頁)所示,被告工作之面試及工作之分派均在Telegram 通訊軟體完成,並不知悉實際工作之內容,亦不知派工者之 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派工者之姓名,即未經查證而同意接 受工作,且工作之報酬為一天3至5萬元,均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曾懷疑為車手,「徐子磊」則表示該 工作係「偏門」,亦即非正常之行業,被告對於該工作可能 為不法應有所認識;再本案發生之時,果僅為單純交付收據 之工作,何以暱稱「斗金」、「Qoo」、「速」分別對被告 表示工作時注意事項及分工情形,且係臨時以傳真收據、證 件予被告,再由被告填載收款300萬元內容以之出示予告訴 人,復照相傳送入群組確認,顯係收取贓款之非正常交易之 方式;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 工作證顯非「鑫淼投資」企業所製作出具,而為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工具,該等文書究為何製作權人所出具?被告既不知 悉,詎接受傳真後持而使用,對於該等文書可能屬偽造,應 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金錢是否為不法之詐欺犯 罪所得,亦應有所懷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 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參與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對於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甚明,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使 告訴人許惠櫻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及黃金等價值共956萬元 之財物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告訴人許惠櫻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告訴人許惠櫻交付 300萬元,告訴人即配合警方追緝,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 欺者現身,而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準備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徐子磊」、暱稱「斗金」、「Qo o」、「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是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 告欲依「Qoo」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另有 人收取贓款,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 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增加此部分罪名,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 理,又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再被 告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鑫淼投資」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徐子磊」、暱稱「斗金」、「Qoo」、「速」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許惠櫻施用詐術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0萬元,自屬未遂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目前有得到家族之糖尿病,沒有錢去看 醫生吃藥控制,甚至影響到眼睛,現在沒有辦法應徵到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淼投資」出具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 3張,編號2所示之「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因該文 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 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楊傑仁名義之工作證3張(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外之3張工作證) 2 鑫淼投資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3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 Note牌手機1支

2025-01-10

SLDM-113-訴-1111-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黃丹妮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丹妮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 捕,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13-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山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山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而與「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 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孫山雅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祝華」、「芊綾Shiny」與警員洪信誠聯繫並將其加 入名為「屹立前行」之投資群組,再以暱稱「助教張芊綾」 於投資群組內發布「瑞富長榮,超高佈局」之個股短線操作 投資計畫,佯稱:下載「通順Top」APP後可進一步註冊進行 儲值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洪信誠遂於同年9月2 9日,假冒不知情知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集團$樺財」 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3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孫山雅即依「飛海」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2時2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警員洪信誠會面,孫山雅到 場後,即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順通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特 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之「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 洪成豪」署名1枚)私文書1紙交付予警員洪信誠收執而行使 之,嗣孫山雅欲向警員洪信誠收取現金30萬元時,當場遭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孫山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孫山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 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再本案被告與假冒被害人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時,有向警員洪信誠分別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45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 事實縮減為無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補充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附表編號3所 示偽刻之「洪成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聯上 ,接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及 偽簽「洪成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飛」、「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飛海」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 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 ,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偶爾幫友人做清 潔、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聯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及錄影監 控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6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收據聯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成豪」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至少6萬元,本案我第1次做,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 不是面交的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5、48頁 2 113年9月30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洪成豪」印文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押1枚(見偵卷第45、47頁) 3 「洪成豪」印章1顆 見偵卷第45、47頁 4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45、47頁 5 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見偵卷第45、48頁 6 現金4,380元 見偵卷第45、48頁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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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95號、第12649、第12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璋因前與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有嫌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8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 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28號 店之「可惡想夾娃娃機店」內之2台兌幣機上,張貼內容為 「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28」等語之字條 各1張;又於同日時50分至5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5號店、13號店之「鯊魚夾娃 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各張貼內容為「我是下流無恥的店 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5」、「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 位不要消費by13」等語之字條各1張,以辱罵「鯊魚夾娃娃 機店」、「可惡想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即許志豪、林家輝 、高崇堯,足以貶損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嗣於同日時59分許,遭高崇堯發現上情並阻止其離開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崇堯,致高崇堯受有左 眼擦傷、左臉瘀傷、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崇堯於警偵訊、告訴人許志豪、林家輝於警詢所為 指證相符【高崇堯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12195卷)第31至33、49至53頁;許 志豪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 (下稱偵12650卷)第13至15頁;林家輝部分,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下稱偵12649卷)第1 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被告在「可惡想夾 娃娃機店」及「鯊魚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上張貼之前開字 條相片、告訴人高崇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2195卷第25至26、37至38、39頁、 偵12649卷第31至32頁、偵12650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 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 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 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稱 伊懷疑是告訴人高崇堯、許志豪、林家輝(下稱告訴人等3 人)指使他們的朋友江俊傑破壞伊夾娃娃機店之機臺,方為 前開行為,然其亦稱:是因為伊不認識破壞伊機臺之人,且 該人是告訴人等3人之朋友,故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指使,告 訴人等3人均未承認,伊有與該破壞伊機臺之人聯絡,該人 亦否認受人指使等語(偵12649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 ,足見被告根本毫無憑據,僅因猜測、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 指使他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即恣意在告訴人等3人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載有「我是下流無恥的 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等文字之字條,顯具針對性,見者 已可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又依一般社會觀感,「下流無恥 」一語,本身已含有不屑、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3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前開文字之人,對告訴 人等3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再被告所為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 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 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前開文字之舉,足以使告訴人等 3人感到難堪、貶低渠等人格,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綜上,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所 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 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 費」文字,「下流無恥」雖屬對於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然 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等3人就有何「下流無恥」之具體 情事,應認其所為屬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35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告訴人等3人共同經營之「可惡想夾 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前開侮 辱內容之字條之行為,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之同一 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在「可惡想夾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 兌幣機上外張貼前開內容之字條之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 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等3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手段,公 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所為足以對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且其於犯行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並阻止其離開時,復動 手毆打告訴人高崇堯,致告訴人高崇堯受有前開傷勢,其法 治觀念顯屬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張貼前開 侮辱字條後旋即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告訴人高崇堯傷勢亦輕,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經營娃娃機店為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簡-299-2025010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倫.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亞 倫.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 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對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採取配合 態度,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 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肇責比例相 同,原審認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與鑑定意見不同,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仍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罪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兼衡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被告 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7 至3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肇 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參見他字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駕車速度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原審因此於量刑 時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無違誤,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 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又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 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本案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 度後,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 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 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 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 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 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 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 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 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 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 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 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 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 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 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 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 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 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 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 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 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 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 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 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 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 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 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 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 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 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 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 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 ,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 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 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 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 ,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 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 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 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 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 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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