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