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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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沈宗慶」後方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逕行右轉 」更正為「逕行左轉」、第12行及第23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均刪除、第14行「成功路」後方補充「快車道」、第20 行「因閃避不及」前方補充「擅自進入快車道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56 2728號函」;並補充說明「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距離犯罪事實㈡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秀妤疏未 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在快車道上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堪認告訴人洪秀妤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洪秀妤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 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 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 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 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 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 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秀妤係於穿越 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遭碰撞而受傷,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事實㈠、㈡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均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均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當時已因另案通緝(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經併案通緝後,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南檢和偵崗 緝字第3498號、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837號通緝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楊學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 學旗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洪秀妤,致 告訴人洪秀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曾於告訴人洪秀妤住 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支付其配偶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洪秀妤就犯罪事實㈡ 之事故,亦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 有楊學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92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 生擦撞,致楊學旗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 裂傷1公分等傷害。沈宗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翌 日即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 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2段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依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洪秀妤由 南向北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 之成功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發生碰撞,致洪秀妤進而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沈宗慶亦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秀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慶於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未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海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學旗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秀妤有因本案交通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向光碟及其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車輛相較於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且車禍前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有能注意車輛慢行而避免犯罪事實㈡中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有過失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等資料各1份 ⑴犯罪事實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中覆議委員會會議認為:倘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倘被告車未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然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告訴人洪秀妤會突然 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㈡車禍發生地 點,未特別標示下依照首揭規定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小 時,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小時等語,雖後於本 署訊問中改稱:伊當時為3、40或4、50公里,伊在警詢的陳 述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此外伊當時油門沒有踩,有放慢速度 ,速度並不快云云。是警詢當時被告陳述時間為112年11月1 2日0時30分許,相較於本署偵訊中陳述時間為113年10月13 日1時許,而犯罪事實㈡之車禍發生時間則為112年11月11日2 3時45分許,除被告於本署陳述日期已距車禍發生之日逾11 月之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甫發生,記憶猶新,且其當 時尚未考慮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肇事責任如何,故於員警 詢問時合盤托出,並未隱瞞,應較可採信;此外,依照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即西元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37秒時可見其他車輛正常 行駛,而當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尚未出現,但於畫面時間即 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2秒時,被告車輛驟然以明顯高於 其他原本影像中車輛速度超車至畫面中時間位置,而於畫面 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8秒時,被告即與告訴人洪 秀妤發生車禍,其車輛於車禍係處於加速狀態,且相較同向 車輛為快,此分別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陳 述當時有將速度慢下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當時行 駛未依照限速行駛且有加速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均自承:車禍前伊有看到告 訴人洪秀妤在講電話,且一直注意告訴人洪秀妤路旁沒有看 路要橫越海安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 未依限速且見行人欲可穿越馬路之動作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可預見且倘其依照速限 或減速慢行,則有相當可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顯有過失;此外,我國 雖有所謂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然此等信賴 原則,依照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須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上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 然已經可明顯預見告訴人洪秀妤車禍前站在路旁且未注意路 況即欲橫越上開海安路等情,竟貿然加速行駛,仍有過失而 不得以主張本原則阻卻罪責。綜上,本案之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 且了解,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確有過 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屬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予以數罪併罰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25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瑋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中正北路與竹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 起駛,旋逆向橫越欲駛入同區竹林街,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 ,適楊南鐸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南鐸再因此撞擊一 旁由廖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件 事故),致楊南鐸受有左膝瘀挫傷、左肩痠痛之傷害。 二、詎陳宗瑋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楊南鐸受傷,竟因另案通緝恐遭查獲,遂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述機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楊南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南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遭波及之車輛駕駛廖英成與被告所駕機車之車主 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 31頁,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證人葉芳岑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姓名年籍資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第57至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光碟置於警卷第83頁 之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8年10 月3日經註銷(肇事逕註,參本院卷第51頁),但其曾考領 該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43頁、第67至69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 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及回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9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0月3日遭註銷 (肇事逕註),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 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且被 告曾因犯毒品、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部分之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 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匿而再犯 肇事逃逸案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 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洗車廠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訴-25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政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6次屆期無故不到場辦理徵兵檢查 ,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 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 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 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施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佑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及 兵役徵集義務,且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經臺南市仁德區區公所通知應於指定之民國111年5月4 日、6月1日、7月6日、8月3日、9月7日及112年5月3日至指 定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徵兵檢查,惟被告均不按 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仁德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仁德區 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 回條、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郵務送達證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施政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14

TNDM-114-簡-146-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辰告訴被告黃姵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黄姵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姵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右轉至凱旋路內環道進入永固 東寧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蕭 宇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內環道同向直行而來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蕭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黄姵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姵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宇辰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莊承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姵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79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忠勇街32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蔡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32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擦挫傷及門牙脫位、右胸挫傷併右側第4根及第5根肋骨 非移位性骨折、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1139097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道路塞車 ,我是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要閃躲另一台車因而撞到我 ,不是我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前 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罪,我在事故現場聽聞旁邊路人告知,告訴人是因為與他車擦撞後,再撞擊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就被告當庭陳述之內容及事發經過之描述有何意見表示或辯駁,告訴人答稱: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忠勇街32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勇街32巷與忠孝路路口時,我有先觀察忠孝路左右側的紅綠燈,當時燈號為紅燈,我便左轉,然後就被撞了,事發地點的T字路口沒有紅綠燈,而是往前約30公尺處設置紅綠燈,我不知道撞擊我的是何車等語(見偵卷頁27)。 三、是從被告及告訴人前述說法可知,告訴人是在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前,騎乘機車於忠孝路左轉時,先遭其他車輛擦撞, 因而失控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核與公訴意旨所述是「告訴 人騎車貿然左轉,遂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不相符 合,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審 酌該鑑定意見書係於113年8月9日作成,而被告及告訴人則 是在113年9月5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供稱上情,從而鑑定 意見書既未考量告訴人先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存 有瑕疵,尚非可採。其餘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之行為。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易-106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文勝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作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黃瑋婷(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A車,自後撞及A車,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薛 文勝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住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附近,經本院囑託員警向被告送 達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經員 警於113年11月19日向其本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左 偏,伊是靠右行駛,告訴人跟伊拉開距雜,又衝上來撞伊, 伊沒有過失,是她從後面追撞我,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A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黃瑋婷騎乘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B車撞及A車, 告訴人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腳 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瑋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黃瑋婷傷勢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車號(NKF-2163)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 第55頁、第59至69頁、第71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原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所騎車B車自後撞及A車,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薛文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璋婷駕驶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 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93至98頁)在 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一打方向 燈就直接左轉等語。及A、B車之撞擊點分別為左側車身、前 車頭,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 、第23頁、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欲左轉,而有左偏行駛 之行為,而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而至,被告卻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其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201-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杜和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十五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東嶽殿之同事,上訴人因不滿伊在 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 」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東嶽殿 外徒手拉停伊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伊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 ,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伊之頸部,致 伊受有右手指鈍挫傷、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 盤凸出等傷害,該傷害行為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扣除刑 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之10萬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7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等費1,734元,合計2萬7, 14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傷勢與伊之傷害行為無關,縱認該傷勢係因伊之傷害行為所 致,然該傷勢經鑑定認定正常休養的期間為發病後最初4到6 個月,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並非無疑,且被 上訴人自東嶽殿離職係因遭東嶽殿解僱,與其所受傷害無關 ,以被上訴人遭東嶽殿解僱之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計至其 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任職之日止,全數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 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 有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萬7,14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嶽殿之同事,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東嶽殿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 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 許,在東嶽殿外徒手拉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嗣因不滿被 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被上 訴人之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對被 上訴人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言詞。  ㈡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09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東嶽殿願給付472,400元予被上訴人。1 09年12月31日以前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特休工資 ,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不再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第 217至218頁)。  ㈣被上訴人與東嶽殿因勞資爭議曾於111年2月25日調解成立, 其中調解內容略以: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即東嶽 殿)以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退休金728,000元(以28,00 0元×26基數)及111年2月份薪資30,300元跟勞方於111年2月 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審附民卷第75至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臺南市天宮開始任職。  ㈥對醫療費用2萬5,407元、醫療器材費用1,734元,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未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1 1個月。  ㈧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及頸椎椎間盤凸出等 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 地院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杜和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杜和謙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 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卷一第17-23、227 -234頁、卷二第93-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本件刑事二審判 決則認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 、頸椎椎間盤凸出」係上訴人所致,僅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指鈍挫傷之傷害,有本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經本 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經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人如未罹患 退化性病灶致椎管狹窄之病症前提下,經受他人以雙手環抱 方式勾住頸部,除造成頸椎扭挫傷外,有可能同時造成「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因此,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遭上訴人以雙手環抱方式 勾住被上訴人頸部造成,客觀上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頸部 施以外力壓迫,參酌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所受「頭頸部外傷 、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 止共1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 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兩造 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互有爭執,經本 院送請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鑑定正常休養期間為何 ?經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文獻(參考資料2)指 出,一般人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若同時造成頸椎椎間盤 突出,在發病後的最初4到6個月內,疼痛及失能會有顯著的 改善,正常休養期間為4到6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 間盤凸出」之傷害後,雖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1日止共 11個月未工作,惟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應認定被上訴人因 本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的期間以6個月為當,亦即自111年1月6 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逾上開期間部分,應認與本件 傷害行為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有部分係被 上訴人自身舊疾加重或復發,此部分損害應依與有過失比例 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  ⒉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10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應為原本即有退化性病 灶椎管狹窄,但此次外力傷害致症狀加劇,病情加重」等語 (原審卷二第89頁),經綜核上開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書,堪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頸 部外傷、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傷害之主因,而被 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就造成被上 訴人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爰審酌上情,酌定被上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結果之原因 力約百分之20,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降低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  ㈣被上訴人除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萬1,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111年2月份薪資為30,300元,以及被上訴人與勞 方東嶽殿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而不 能工作的期間係自111年1月6日受傷起至111年7月6日止,業 經認定如上,因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6日受傷,然因其111 年1月6日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仍有正常領取薪資,尚難 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不 能工作損失的期間應為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亦 即4個月又6日,而上訴人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0,300元 計算,是被上訴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30,300×4+30,300×6/30=127,260),應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病灶椎管狹窄之固有疾病,而被上 訴人固有疾病造成上開不能工作損失結果之原因力為百分之 20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萬1,808 元(計算式:127,260元×0.8=10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許被害人請求慰 藉金之金錢賠償,並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但該損失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扭 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其所受前揭傷害與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另受有恐嚇 安全危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專畢業,目前 擔任廟方解籤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7頁); 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廟方從事打雜工作(本件刑事二審卷第 72頁),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相當一段期間無法工作,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 於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⑴依上開說明,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①不能工作損失:10萬1,808元、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為25萬1,808元。  ⑵因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已附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賠償 金之緩刑條件,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賠償該10萬元(不 爭執事項㈧),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15萬1,808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醫療與器材費用2萬7,141元外,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1萬9,9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71,750 元-151,808元=219,942元),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2

TNHV-113-上易-7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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