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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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行所載「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後 持有之」,應更正為「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壕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 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 B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3-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 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K盤、K卡等物,因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 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 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1.1176公克,驗前淨重0.8665公克。 2.取樣0.0366公克,驗餘淨重0.829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77.2%,純質淨重0.668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2包 1.驗前總毛重73.25公克。 2.抽樣2包送驗,驗前毛重6.6225公克,驗前淨重4.5101公克,取樣0.2741公克,驗餘淨重4.236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8.3%。原證物22包總毛重共73.25公克,總淨重為50.0136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為9.1525公克。 3 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卡1片 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被   告 林志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1 號房,向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購入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後持有之。 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25分許,警員至上址旅館房間臨檢, 經林志壕同意搜索,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117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毛重73 .25公克,推估毒品純質淨重9.1525公克),愷他命刮片、 刮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 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 鑑字第AB4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AB4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17

PCDM-113-簡-539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定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袁定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鐵架 (DVD置放架)10個,已由被害人黃任公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袁定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定國於113年8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000號前, 見黃任公所有擺放於該處鐵架(DVD置放架)10個(價值新臺 幣8,000元)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 犯意,徒手將該鐵架10個搬運至其推車而竊取得逞。嗣黃任 公當場發現而報警,警員到場查扣鐵架10個(業已發還黃任 公)。 二、案經黃任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任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簡-423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2、20757、23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郭小菘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車輛搭載正犯張芸瑄以利其迅速 移動位置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張芸瑄犯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先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 然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張芸瑄所 提領者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提供車輛搭載張芸瑄 四處提款,使張芸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贓款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破壞社會秩序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 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並不知情,後來在過程中雖知 情,但已無法抽身,且我於民國111年5月9遭警拘提後,始 終坦承犯行,原審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超過我能負 擔之範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 222頁、第257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 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691-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於公共場所攜帶 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 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 」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 4日7時25分前攜帶該手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場所,嗣同日7時25分,在新北市蘆洲 區民權路與民義街口為警攔查,經林偉成同意搜索,於車箱 查扣手指虎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圖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343973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 證據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即修正後第15條) 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 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 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林偉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6月24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指虎,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扣案手指虎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05

PCDM-113-簡-466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28字、㈢第2行第18字、第3行第24字、第5 行第4字後各應補充「工作證及」、「列印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傳送電磁紀錄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旋」、「經蓋用偽造『洪國棟』印章完成偽造其上包含偽造『 洪國棟』、『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汪欣潔』印文之」、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圖 檔」應刪除,附表偽造印文欄「發票章印文、姓名不詳代表 人印文」應更正「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偽造「洪國棟」 印章1枚,及應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印電磁紀錄圖檔佩戴偽造『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出示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 瑋育,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撕毀丟掉該工作證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5 7頁、本院卷第21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認係出示偽造工作證『圖檔』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爰予更正」,「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喬裝被害人警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 52頁、第56頁)」,「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 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應依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 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 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一再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幸為警發覺查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 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付損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前科,職業「 水電」,須扶養父母,其父罹病,其母中度身心障礙,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如 附表編號3與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供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 確(偵卷第2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 印文,俱為各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撕 毀丟掉如前,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 ,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 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 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 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2 扣案偽造「洪國棟」印章壹枚 3 未扣案經收執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4 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5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扣案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64-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 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 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 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 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 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 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 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 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 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 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 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 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 ,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 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 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 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 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 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 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 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 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 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 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 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 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 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 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 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 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 ;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 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 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 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 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 、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 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 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 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 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 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 ;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 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 ,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 ,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 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 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 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 :「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 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 ;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 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 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 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 ,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 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 ,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 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 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 ,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 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 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 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 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 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 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 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 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 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 。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 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 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 、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 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 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 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 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 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 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 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 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 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 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 ,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 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 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 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 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 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 ,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 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 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 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 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 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 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 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 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 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 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 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 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 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 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 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 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 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 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 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 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 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 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 ,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 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 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 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 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 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 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 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 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 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 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 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 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 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 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 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 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 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 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 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 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 、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 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 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 。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 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 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 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 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 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 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 ,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 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 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 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 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 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 ,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 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 ,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 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 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 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 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 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 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 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 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 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 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 ,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 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 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 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 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 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 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 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 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 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 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 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 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 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 、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 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2-易-114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 「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 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 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 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 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 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YDM-112-易-148-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 、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3030、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與戊○○前為大學同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 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遭配偶家暴,為將配偶驅離,擬 形式上將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房屋出租與戊○○,請戊○○配合 製作金流,又佯稱已罹癌、時日無多,其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3房屋真正所有人,不願死後房屋由配偶取 得,擬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房屋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請 戊○○配合製作金流,以規避稅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日至110年9月1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36,0 00元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如附表一)。 二、郭育伶於111年4月間認識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1年4月間向丁○○佯稱伊有管道透過美商Apple公司工程師盧 彥辰以7折價格取得Apple iPhone手機,以64折價格取得iPa d平板,丁○○可找朋友集資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找 尋買家,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陸續訂購iPhone手 機7支、iPad平板22台,並以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交付 現金等方式交付郭育伶共464,326元(如附表二)。然郭育 伶僅於初期交付丁○○iPhone手機5支,即未交付約定商品。  ㈡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手機商品,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5月間向丁○○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 有管道透過健保系統以便宜價格出售快篩試劑,可賺取價差 ,如丁○○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6月22日陸續訂 購40,000劑快篩試劑,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9,409,74 0元(如附表三)。然郭育伶僅於初期出貨5,000劑,即未交 付約定商品。  ㈢郭育伶因未能交付丁○○快篩試劑,經丁○○要求退款,又於111 年6月間向丁○○佯稱有管道自敏盛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取得「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可賺取價差,如丁 ○○及其友人協助找尋客戶販售獲利,即可還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找尋買家,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陸續 訂購減肥藥,並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2,799,680元(如 附表四)。然郭育伶於初期交付少量減肥藥,即未交付約定 商品。 三、郭育伶於111年9月1日經丁○○介紹認識甲○○(原名吳蘋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 稱可以Apple公司員工價(即市價85折)出售iPhone手機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 共訂購iPhone手機9支,匯款至郭育伶指定帳戶共306,295元 (如附表五)。然郭育伶僅於111年10月7日交付低階iPhone 手機5支(價格共123,970元)。 四、證據:  ㈠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碧雪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盧彥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徐仲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丁○○提出之告訴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9樓之13房屋建物資料查詢結果、異動索引查詢結果;證人 郭書瑋、劉昱妦、郭晉維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截圖、存證信函、骨灰位 權利憑證;證人盧彥辰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信用卡借用 同意書、答辯狀;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暨截圖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skyler_yun224」帳號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㈣附表一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 仲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王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等案件起訴書、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等案件起訴書。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丁○○、甲○○,均係基 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 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2,036,000元;於犯罪事 實二所詐得之12,673,746元(計算式:464,326元+9,409,740 元+2,799,680元=12,673,746元),扣除已交付告訴人丁○○之 iPhone手機5支、快篩試劑5,000劑、少量減肥藥部分;於犯 罪事實三所詐得之182,325元(經扣除已交付之低階iPhone手 機5支;計算式:306,295元-123,970元=182,325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丁○○、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租約、借名登記須製作金流話術詐欺戊○○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0年8月3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2 110年8月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3 110年8月9日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晉維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劉昱妦帳戶) 5 110年8月17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6 110年8月18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7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8 110年8月23日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楊家睿帳戶) 9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10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1 110年8月2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2 110年8月29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3 110年8月30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4 110年9月2日 37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5 110年9月11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筱青帳戶) 16 110年9月15日 87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書瑋帳戶) 附表二:以Apple產品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2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12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2日 25,830元 000-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23日 9,03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11,456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6 111年4月24日 25,48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7 111年4月25日 7,35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8 111年4月25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9 111年4月27日 67,2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0 111年4月28日 46,41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1 111年4月29日 76,44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4月 100,000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三:以快篩試劑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5月4日 73,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 111年5月6日 11,130元 3 111年5月7日 30,000元 4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5 111年5月10日 30,000元 6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7 111年5月10日 24,000元 8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100,000元 10 111年5月11日 222,000元 11 111年5月11日 72,000元 12 111年5月12日 60,000元 13 111年5月12日 10,000元 14 111年5月12日 190,000元 15 111年5月12日 24,000元 16 111年5月13日 20,000元 17 111年5月13日 110,000元 18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19 111年5月13日 24,000元 20 111年5月13日 200,000元 21 111年5月15日 10,000元 22 111年5月16日 110,000元 23 111年5月16日 250,000元 24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25 111年5月16日 150,000元 2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27 111年5月17日 860,000元 28 111年5月18日 1,600,000元 29 111年5月18日 200,000元 30 111年5月18日 582,000元 31 111年5月18日 198,000元 32 111年5月18日 420,000元 33 111年5月19日 80,000元 34 111年5月20日 277,200元 35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6 111年5月20日 500,000元 37 111年5月26日 175,800元 38 111年5月27日 406,400元 39 111年5月27日 28,280元 40 111年5月30日 144,000元 41 111年6月1日 208,000元 42 111年6月3日 32,000元 43 111年6月4日 48,000元 44 111年6月8日 27,600元 45 111年6月11日 6,580元 46 111年6月11日 48,000元 47 111年6月16日 128,000元 48 111年6月17日 80,000元 49 111年6月17日 360,000元 50 111年6月18日 32,000元 51 111年6月18日 16,750元 52 111年6月19日 120,000元 53 111年6月19日 45,000元 54 111年6月20日 16,000元 55 111年6月21日 30,000元 56 111年6月21日 1,000元 57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58 111年6月22日 5,000元 附表四:以減肥藥話術詐欺丁○○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6月29日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6月29日 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6月30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 111年7月1日 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5 111年7月4日 28,8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7月4日 9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7 111年7月5日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8 111年7月5日 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9 111年7月7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0 111年7月7日 1,5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1 111年7月10日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3 111年7月11日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4 111年7月11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5 111年7月1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16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7 111年7月17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8 111年7月17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19 111年7月18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0 111年7月18日 16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1 111年7月18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2 111年7月18日 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3 111年7月19日 6,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4 111年7月19日 9,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5 111年7月20日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6 111年7月20日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27 111年7月20日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8 111年7月23日 8,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9 111年7月25日 20,58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0 111年7月26日 41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1 111年7月30日 96,6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2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3 111年7月31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4 111年8月1日 53,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5 111年8月2日 84,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6 111年8月2日 8,4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7 111年8月3日 77,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38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9 111年8月5日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0 111年8月5日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1 111年8月12日 98,000元 000-000000000000(盧彥辰帳戶) 42 111年8月16日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3 111年8月16日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4 111年8月18日 19,2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附表五:以iPhone手機話術詐欺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9月16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2 111年9月16日 47,92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3 111年9月17日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4 111年9月17日 31,005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5 111年9月19日 95,370元 000-000000000000(郭育伶帳戶) 6 111年10月7日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扣除已交付之iPhone手機伍支、快篩試劑伍仟劑、少量減肥藥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10-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6行「應論以一罪。」後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 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詐得之新 臺幣(下同)1,549,305元、15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沈家卉認識陳秉駿(原名陳明陞),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陳秉駿佯稱有 管道取得特殊錶款之勞力士名錶,亦有穩定買家,轉賣即有 高額獲利,倘陳秉駿合資,提供資金代購名錶、精品,可提 供每筆交易出資金額3%至4%之利潤云云,致陳秉駿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或由 陳秉駿親自前往郭育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交付款項或代購之精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郭育伶 承前揭犯意,向陳秉駿佯稱線上刷卡購買精品,致陳秉駿陷 於錯誤,刷卡消費。嗣郭育伶未依約返還款項、給付利潤, 陳秉駿始悉受騙,總計陳秉駿扣除曾收取之利潤、代購費用 ,仍損失新臺幣(下同)1,549,305元。 二、郭育伶另接觸沈家卉男友林翊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向林翊翔佯稱購買精 品差15萬元資金,其阿姨經營禾裕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禾裕 公司),請林翊翔協助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於第三方支付 平台刷卡15萬元給付禾裕公司,其即可向其阿姨取得15萬元 ,1週後便可返還15萬元並給付2%利潤與林翊翔云云,致林 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35分、12時2分刷 卡7萬元、8萬元,郭育伶因而詐得相當於15萬元之不法利益 。嗣後郭育伶未依約給付款項,林翊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秉駿、林翊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承認本件詐欺犯行,僅對犯罪事實一之金額有爭執。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駿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告訴人陳秉駿製作時序表、事發經過列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駿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文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翊翔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翊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①部分,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述①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可參,本件與 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4月30日23時 3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2 112年5月8日16時 4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3-1 112年5月22日21時 221,5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3-2 112年5月22日21時 25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4 112年5月28日21時 21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5-1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9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5-2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60,000元 陳秉駿匯款至郭育伶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 6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7 112年6月8日 100,000元 陳秉駿依郭育伶指示於指定網頁刷卡消費

2024-11-28

PCDM-113-審易-26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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