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炳淯,楊炳淯並交付1,500元現金予潘禹安而
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炳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9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楊炳
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0月21
至23日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與楊炳淯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
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工作請假期間染上毒品而為本案
販賣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1,500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訴-48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