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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麗珠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 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 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 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 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 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 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 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 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 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 ,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

2025-02-14

TCDM-113-易緝-24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第34795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暱稱「誠」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賴炫璋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賴炫璋依暱稱「誠」指示,於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暱稱「誠」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炫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 偵38521卷第37-47、87-88頁,本院卷第59、105頁),核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手部刺青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 被告臉書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他4538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 5卷第49-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宣 告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 與暱稱「誠」以Telegram聯絡,我依暱稱「誠」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金融卡,持卡領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暱稱 「誠」,暱稱「誠」再給我報酬,向我收款及卡片、工作機 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04-105頁),又 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暱稱「誠」以外之其他人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誠」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 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 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 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由暱稱「誠」之人 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 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與暱稱「誠」之人聯繫,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 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 ⒈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 ⒈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 ⒈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 ⒈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 ⒈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DM-113-金訴-290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釘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釘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 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何坤霖 聯繫,約定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予何坤霖。嗣鍾釘清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鍾釘清進入前揭車輛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予何坤霖, 而何坤霖則賒欠購毒價金7000元。嗣何坤霖於同日晚上7時 許,攜帶前述向鍾釘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 務之員警盤查,何坤霖主動告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 警查扣(另案扣押),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釘清,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鍾釘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何坤霖聯繫,嗣於前 開時、地與何坤霖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與何坤霖見面,是約去一中街吃 飯。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坤霖。我傳送「7我沒賺 」之訊息予何坤霖,是因何坤霖要約我出去,我原本要上6 天班,我做油漆趕工,變成要上7天班,如果我沒有完工, 會被扣錢,會虧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何坤霖於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但購毒者指述需有補強證 據,被告雖有傳送「7才對,剛說錯了」、「我會了錢」、 「沒賺」等LINE訊息予何坤霖,但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是與 何坤霖進行語音通話,無從得知該語音內容,難以憑上開曖 昧不明的訊息內容即認定是約定毒品交易。況本案未在被告 住處、身上查扣任何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從知悉何坤霖為 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而難以作為補強證 據。本案除何坤霖的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2分許止, 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何坤霖會合,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坐在副駕 駛座。嗣何坤霖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街0 0號築間幸福鍋物前停放,被告留在車上,何坤霖自行下車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何坤霖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處時,因遇警神情緊張,經負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何 坤霖主動告知身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為警另案查扣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何坤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 -51、59-60頁,本院卷第132-1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 鑑驗書、現場盤查及扣押物照片、被告之LINE主頁照片、被 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何坤霖之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5-12、23-27、45、65-69頁,本院卷第87-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我在臺中 市○區○○街000○00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同日下午我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向被告購買, 被告叫我晚上去找他,大約是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他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時身 上錢不夠,還沒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我有告訴被告晚上我 要去找朋友,他可能怕我跑掉所以跟我過去,在築間鍋物等 我;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7才對」訊息之意思,是因我 們有先打電話,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 話完他說7000元才對,我說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 說他7000已經沒賺等語(見偵續卷第49-51、59-6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5日我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為警盤查,而查獲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外、我的車上面交,我當 時身上錢不夠,還沒給被告錢;我去找被告前有先與其聯絡 ,電話中我問他半錢要多少,他說要6000,通話完被告以LI NE傳訊表示「7才對,剛說錯了」,我回傳「我都跟人說了 」,被告再傳「不行啦我會了錢」,我回傳「妹子耶」,被 告再傳「7我沒賺」等訊息內容,是在講毒品價金,被告表 示7000元才對,我回覆我已經跟其他人說是6000,被告則表 示他7000已經沒賺。後來我去一中街找朋友借錢,打算用以 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我有向被告稱要去找朋友,被告跟我 一起去,在築間鍋物等我。被告曾經用電話告訴我,可以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⒊復參以被告與何坤霖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坤霖間先於 下午3時29分許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旋即傳送「7才對」、「 剛說錯了」之訊息,何坤霖則回傳「我都跟人說了」之訊息 ,被告再傳送「不行啦我會了錢」之訊息,何坤霖回傳「妹 子耶」之訊息,被告又傳送「7我沒賺」之訊息,何坤霖回 傳「在一中」之訊息,兩人並相約同日晚上由何坤霖開車去 找被告(見他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9-93頁)。由上足見 何坤霖對於案發當日渠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過程、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前後陳述大致清楚且一致 ,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相符,及有案發當日自何坤霖身上所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可證;且被告於當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 第28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1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偵續 卷第119頁,他卷第63頁),可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益徵何坤霖所述係向被告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之證詞非虛。又被告、何坤霖均稱兩人間並無仇恨,亦無其 他金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2、138頁),再何坤 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足認何坤霖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與何坤霖間 上開LINE對話,雖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 ,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雙方聯繫時多以通話方 式、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何 坤霖間先以語音通話後,被告隨即傳送「7才對」、「不行 啦我會了錢」、「7我沒賺」等簡短訊息,何坤霖立刻明瞭 其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以語 音通話之方式與何坤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因通話中報價 有誤,才又傳送上開簡短訊息予何坤霖。是辯護人辯護稱上 開對話內容曖昧不明,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我要上7天班,若 未完工會被扣錢、虧錢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 稱:「7」是指我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要上班;何坤霖在 通話中說要我請假一天去看守所會客,我說不行,請假會了 錢,因為有全勤獎金所以不能請假,且會沒有當日薪水云云 (見他卷第51-52頁,偵續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7」 所指意涵前後供述不一,且從被告與何坤霖間上開對話前後 脈絡以觀,若被告所稱「7」為工作天數或星期日休息,則 其語意顯然不通,更非常人所能理解,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 稱「7」確為價金7000元之暗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坤霖為 有償交易,衡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則被告何以甘冒重刑為上開行為,是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 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 ,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酌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 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 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 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 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自何坤霖處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69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3-27、45頁),雖係本案被告販賣予何 坤霖,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交付予何坤霖,而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從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向何坤霖約定本案毒品交易時所持用之手 機為犯罪工具而應沒收等語,惟查,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遽 認被告確係使用手機透過LINE與何坤霖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任何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何坤霖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迄未給付購毒 價金,業據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販毒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訴-1018-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凱 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99 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輕一點;告訴人林春鶴亦有肇事責 任,為車禍發生次因;告訴人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 而影響傷勢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 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 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 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而上訴 意旨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之部分,足見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告訴人具有此部分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 有無糖尿病、骨質疏鬆之疾病而影響傷勢等語,經本院函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告訴 人有骨質疏鬆症,無患有糖尿病,且與本案車禍傷勢之影響 無顯著關係。其遺存病變主因為腦傷所致等語,有該院113 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可知告訴人 僅有骨質疏鬆症且不影響本案其因車禍所受傷害,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據。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凱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應更正為「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要起步駛入同路段136號時」 ;其證據除「被告洪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證人陳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參以其事後無逃 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 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貿然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進而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與行進中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春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 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為大 學在學中,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37號   被   告 洪凱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HG-762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甫 要起步駛入道路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且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起駛進入道路,適林春鶴騎乘 牌照號碼768-NZ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由臺中市烏日區往大慶街方向直行至上址,見狀後自慢車道 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之際,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並由陳輝煌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347-UT號自用大貨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林春 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腎動脈撕裂 傷合併腹內出血、多處損傷之傷害,且頭部受傷部分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春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林春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洪凱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於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為違規停車於先、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春鶴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狀況自 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陳輝煌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獲復「病患林春鶴(下稱病患)於骨科治療左側鎖 骨骨折,其骨折未達重傷害或無法恢復之程度。病患因腦傷 致平衡能力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病變,日常生活部分需 他人扶助,可謂達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41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及該院112年1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220 2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事發地點刻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起駛之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率爾駛入道路,致告訴人因而自慢車道往左變換 至快車道時,未讓同向左側快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凱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53-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雯琪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雯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起至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詐 欺集團之收簿手即游淇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以供不法使用 。游淇崴與楊晟杰(暱稱「皮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淇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偕同楊晟杰(暱稱「皮皮」)前往臺中市○○○道○○○○號站點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見刑事答辯三狀,金 訴卷第329-33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淇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游淇崴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或擷 圖、游淇崴之LINE頁面資料擷圖、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4、335-336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游淇崴,應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上開帳戶予同一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 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游淇崴之一行為,幫助游淇崴及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謝雪芬、告訴人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雪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匯款;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毛俊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毛俊 傑先依指示匯款,嗣再委由其友人劉信邑匯款。故就附表一 編號3、4部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對謝雪芬、毛俊傑施用詐術,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 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游淇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被 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立調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 ,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復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 曹素真、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成 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被害人陳玲玉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 解協商之機,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盧佳惠、告訴人曹素真、 被害人吳敦耀、告訴人劉信邑、告訴人毛俊傑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游淇崴於偵查中均供稱游淇崴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給被告 3萬元對價等情(見偵卷第332-333、252頁),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然被告 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其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顯逾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其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盧佳惠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⑵112年10月17日10時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曹素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向曹素真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謝雪芬、吳敦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LINE向謝雪芬佯稱可下載Wellington APP、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雪芬陷於錯誤,委由其子吳敦耀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毛俊傑、劉信邑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毛俊傑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毛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⑴至⑸匯款。又毛俊傑因款項不足而向其友劉信邑借款,並委由劉信邑為右列⑹至⑽匯款。 ⑴112年10月11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 ⑷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 ⑸112年10月16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⑹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⑺112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 ⑻112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 ⑼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⑽112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2萬元 ⑻7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⑹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⑺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陳玲玉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以LINE暱稱「李佳馨」向陳玲玉佯稱可下載「威靈頓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 ⑶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⑵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⑷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盧佳惠 (提告) ⒈盧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7-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81頁、第93-94頁) ⒊盧佳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83-91頁,金訴卷第350-357頁) ⒋盧佳惠遭詐欺之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43-346頁) ⒌盧佳惠遭詐欺之手機APP頁面擷圖(金訴卷第347-349頁) 2 曹素真 (提告) ⒈曹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9-101頁) ⒉曹素真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⒊曹素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13頁) 3 吳敦耀、謝雪芬 (未提告) ⒈吳敦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7-118頁,金訴卷第313-315頁) ⒉謝雪芬於警詢時之陳述(金訴卷第41-43、317-3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120頁) ⒋吳敦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25頁、第129頁) 4 毛俊傑、 劉信邑 (提告) ⒈劉信邑、毛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3-134、151-153頁) ⒉毛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156頁) ⒊毛俊傑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卷第156頁) ⒋毛俊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⒌毛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169頁) ⒍劉信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⒎劉信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律師函(偵卷第143-145頁) 5 陳玲玉 (未提告) ⒈陳玲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陳玲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5-188頁,金訴卷第359-3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201頁) ⒋陳玲玉遭詐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擷圖(金訴卷第373-395頁)

2025-02-12

TCDM-113-金簡-906-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05號、第5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敦化路1段內側左轉專用道由後庄一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欲進入中清路2段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 陳宥伃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LN-6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后庄路往陳平路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乃不慎撞及告訴 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張 廷暉、告訴人陳宥伃2人分別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廷暉因而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軀幹多處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宥伃則因而受有頭部未部位鈍傷、頸部、右側 手部、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間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交易-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雪在燒KTV沙發座位區,徒手竊取陳佩琳放置在沙發座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白色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攜回當時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二、案經陳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姵岑於本院114年1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3年 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57至167 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雪在燒KTV」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放在雪在燒KT V內沙發上本案手機,也沒有翻沙發上別人的包包云云。經 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在上址雪在燒KTV沙 發座位區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再當 時告訴人亦在雪在燒KTV,並渠將黑色側背包放置在沙發座 位區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03-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機裝在黑色側背包裡,放在 雪在燒KTV進去門口左手邊的沙發上,我的經紀冠仲表示他 確定有在雪在燒KTV時,把本案手機放在黑色側背包裡。我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7、8時回到大雅區住處時發現手機不見 ,我覺得可能是在雪在燒KTV遭竊,我查詢手機定位,發現 本案手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匯豐銀行那棟大樓,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從我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的物品 是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手機是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0至5 1分許(註: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約慢22分鐘)在雪在燒KTV ,我請我的經紀冠仲將本案手機放進黑色側背包,因為手機 不可以帶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 凌晨2時50分許,攜帶黑色側背包進入雪在燒KTV後,先將黑 色側背包放置於沙發座位區上,再請一名同行男子將物品放 入渠黑色側背包,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被告進入雪在燒K TV,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時,徒手開啟翻動沙 發座位區上放置之告訴人的黑色側背包,並自其內拿出約手 掌大之淺色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0-162頁、第103-155頁),相互吻合。  ⒊復參以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 ),可見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被告自承當時其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 64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自雪在燒KT V離開後即返回其上址居所,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街景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81頁)。由 上足知本案手機遭竊後約1日之定位位置即為被告當時之居 所大樓。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49分許 自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嗣並攜回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之居所藏放。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 ),但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告 訴人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66頁),顯無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衡被告之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復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 、169頁);再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354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大樹藥局大里益民店,徒手將貨架上由店長陳柔安管領之「 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下稱本案物品)內商品取出,後 將商品空盒擺放回貨架,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10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遭竊 商品空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賠償損害;再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本案物品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4480-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前村東路16巷口,飲用 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王慶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7-19、51-52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5-3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 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 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3-交易-234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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