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和村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臧凱若言明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販賣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10公克,售 價亦不低,縱僅販賣予1人,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已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獨 自一人負擔母親龐大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為賺取差價, 始為本案犯行,並未大量獲利,販賣對象又僅為1人,所生 危害有限。又被告於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因緊張害怕,且 擔心有遭詐騙黑吃黑之虞,為釐清混亂之思緒,以致未於第 一時間應門,然遭查獲後即坦然面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小隻」,雖因資訊不足供檢警查獲上游,仍可見被告確實 有知錯悔過之意。再被告現勤做公益以彌補過錯,亦有正當 工作,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於遭搜索時未能 完全配合之表現,遽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復請考量本案 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況、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其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從事公益活動之收據及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犯罪動機、販賣毒 品之獲利情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並 予以綜合考量後,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 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 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原審非僅以被 告於為警搜索時未能完全配合之表現,為其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 所列他案判決,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況個案情節不同,無 法拘束本案,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80-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 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 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 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 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 ,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 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 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 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 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 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 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 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 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 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 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 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 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 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 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 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 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 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 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 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 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 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 ,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 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 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 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 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 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 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 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 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已遭通緝,同年 10月1日凌晨為警逮捕,隨即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無法於111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亦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更無法提早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讓該人於被告遭逮捕後再行使用本案帳戶資 料,此與實務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該他 人大多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並未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 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 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緬甸之出生年月日,因為特別好記,所以 記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 陳述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 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 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下來云云,不僅與其前述「記 得住密碼」一節有所齟齬,其所辯將本案提款卡與密碼同放 一處云云,更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密碼遭他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㈡又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 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 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 ,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 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 告訴人林修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之人於同 日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 使用至明。復觀上開卷附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在告訴人 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4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 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遭逮捕等節,並無 衝突。又核諸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非必然於當日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告固無法預測何時將遭逮捕,然本案 詐騙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未立即用以詐騙告訴人, 更可以證明其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認可完全掌 握而無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足以致之。被告嗣因無法預測 之突發狀況遭逮捕而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足以反推其未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賴鴻文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看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寫下來,貼在提款卡上,一起放在家 裡的衣櫃裡,其於111年10月3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遭竊,有馬上去掛失,之後還有罵被告為何把密碼寫在上面 ,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則未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8 頁),然證人賴鴻文其時既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且有 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之認知,豈有見被告寫下提款卡密 碼貼在提款卡上,而未即時制止之可能,尤以賴鴻文所述行 竊之人既已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放棄唾手可得之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顯然有違常情,上開賴鴻文證述各節,顯有 瑕疵,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之帳戶餘額為4元,堪認本 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976元(見偵卷第46頁),扣 除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972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類 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撤 銷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過拍賣網站聯繫林修如 ,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 ,致林修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 、晚間9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修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林修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放在衣 櫃,只有我老公賴鴻文、賴鴻文的朋友江雅惠知道我的帳戶 放在那裡,我沒有拿帳戶給別人,我後來就去執行觀察勒戒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透 過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林修如,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等云云,致告訴人林修如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7分、晚間9時3分,各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5張、聯絡人翻拍照片1張、旋轉拍賣翻拍照片1張、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 第1111019102號、第1120328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425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 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 免將提款卡及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固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其本案提款 卡密碼為何等語,被告隨即答稱: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緬甸的 生日「000000」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則提款 卡密碼即為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甚明,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 詢問密碼時,亦能對答如流,要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鴻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 候10月1日進去執行,我是10月3日晚間發現她的卡不見,我 在4號凌晨就有報遺失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惟證人賴鴻文為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原 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 :你是否知悉被告比較常用永豐銀行帳戶,還是玉山銀行帳 戶等語。證人賴鴻文證稱:被告有欠永豐銀行錢,我們那時 候去辦,他本來不給我們辦,我說慢慢還你們錢,所以她才 辦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之本案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月4日即已開戶,此有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已與證人賴鴻 文上揭證述被告係因對永豐商業銀行債務才去辦理本案帳戶 云云,顯有不符,況證人賴鴻文就被告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目的,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 係為存錢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亦有不同,是證 人賴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遺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 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 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 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 該兩條所定之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 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 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檢察 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檢察官未經訊 問被告而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嗣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 卷第140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賴映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其雖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告訴人 賴映潔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122萬1582元之損害,數額 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 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處幾近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分工 ,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 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45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 1364、50339、50404、5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洪孝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所規定之要件雖均較嚴格,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具狀 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 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遏止詐 騙案件頻繁之現象,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 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6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然其等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已與告訴人牛孟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惟被告迄今賠償予牛孟珠之3萬元,相較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81萬7,000元,其賠償比例仍屬 偏低,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 。至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 為唯一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 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3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49548、505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睿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李勝宗、薛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建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汶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王秀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張志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志宏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且約定可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友人陶昱賢 以投資為名,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他說是投資正當生意 ,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想要賺 這筆錢,結果我把帳戶交給陶昱賢後,他把我載到旅館囚禁 ,我被關了好幾天才趁隙脫逃,他說要給我1萬5,000元,也 沒有給我,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我的帳戶是被他騙走 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2263卷第77至78頁 、偵50545卷第10至11、1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 卷第93至94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6月16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2263卷第19至39、43頁)。又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之事實,有如附表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陶昱賢云云,然此為陶昱 賢所否認(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52頁),又被告自承其已刪 除與陶昱賢間之通話紀錄(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卷 第12頁),復未提供其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陶昱賢之證 據以供查證,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年逾44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難認與之有深厚交 情及信賴關係,另該人既謂「合法投資」,大可自行、或以 至親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及 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與被告約定支付1萬5,000元 之報酬,更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被 告無須勞力付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上開非低 之報酬,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應已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 事存有懷疑,此自被告自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亦可得 證(見偵50545卷第160頁), 然被告未予深究,亦未查證 ,猶貪圖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該人取得其帳 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 倖心態,更非謂對方以「投資」為由,即可無視諸多違反常 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使用,是堪認被告 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皆自承:對方說本案帳戶借他, 他投資賺錢會給我1至2萬元(見偵42263卷第78頁、偵50545 卷11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對方說要投資,叫我交 付帳戶,後來我就被控制云云(見偵50545卷第160頁),迄 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對方叫我交出帳戶,且拿刀出來,說不 交出來要打死我,我被囚禁多日逃離後有報警云云(見原審 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對方說要 投資生意,我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載我到旅館囚禁多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過程等,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採。又其所稱逃離 該人之監禁而報警時,竟僅表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 刷,未曾提及遭控制人身自由(見原審金簡上字卷第131至1 39頁),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顯非無疑,縱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因跟隨該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旅館,而遭控管(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仍無足執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原審審查庭審理時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 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麗甯等8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 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305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稍有未合。②被告已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 適用之結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僅一度自白犯行 ,雖與告訴人陳立暘調解成立,然未為任何賠償之約定(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王俊蓉、楊挺宏 、林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陳麗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0時38分許起,先將陳麗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內,再向陳麗甯佯稱:可下載「ETW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14分許   29,000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陳麗甯之警詢陳述(偵42263卷第51至53頁)。 3.陳麗甯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263卷第15、17、55、57、5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111年4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42263卷第1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2263卷第29頁)。 2 告訴人 朱睿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5時1分許起,先邀請朱睿彬觀看「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再透過直播節目向朱睿彬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3時23分許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朱睿彬之警詢陳述(偵41732卷第7至13頁)。 3.朱睿彬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32卷第39、77至81頁)。 4.朱睿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1732卷第51頁右上圖)。 5.朱睿彬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訂單列表畫面截圖(偵41732卷第55頁)。 6.朱睿彬提供之滿天星聯盟詐騙紀實(偵41732卷第63至75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1732卷第30頁)。 3 被害人 陳立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登載股票投資教學留言,陳立暘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沫霞k」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滿天星聯盟 飆股集中營4」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立暘謊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12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陳立暘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123至125頁)。 3.陳立暘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545卷第129至135頁)。 4.陳立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0545卷第137至139頁)。 5.陳立暘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上圖頁)。 6.陳立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141下圖至144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4 告訴人 薛瑞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月3日7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薛瑞德,薛瑞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薛瑞德佯稱:可利用「ETW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36分許   29,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薛瑞德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71至75、77至79頁)。 3.薛瑞德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45卷第81至91頁)。 4.薛瑞德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3頁右上圖)。 5.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97頁)。 6.薛瑞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99至121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7 5 告訴人 李勝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勝宗進入投資群組,並向李勝宗騙稱:可下載「ETWcoin」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勝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4時56分許 1,0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2、505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李勝宗之警詢陳述(偵50545卷第45至49頁)。 3.李勝宗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45卷第51至56、59、6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11年4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正本(偵50545卷第55之2頁上圖)。 5.李勝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545卷第61之2至67頁)。 6.不實網路投資平台「etwcoin」畫面截圖(偵50545卷第67至70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0545卷第37頁)。 6 告訴人 陳建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發送投資廣告予陳建帆,陳建帆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建帆謊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註冊會員,儲值後讓投資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23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2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陳建帆之警詢陳述(偵49548卷第15至21頁)。 3.陳建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48卷第23至24、29至31、 4.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畫面截圖、陳建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548卷第39、61至63頁)。 5.陳建帆之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9548卷第57至59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49548卷第72頁)。 7 告訴人 蔡汶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前某時,先透過簡訊發送股票投資訊息,蔡汶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承恩內部VIP會員G」,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汶芸佯稱:可下載「統一綜合證券」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4月21日   15時44分許 ② 111年4月21日   15時51分許 ③ 111年4月21日   15時53分許 ④ 111年4月21日   15時54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1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蔡汶芸之警詢陳述(偵15073卷第15至17頁)。 3.蔡汶芸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3卷第19至27頁)。 4.蔡汶芸提供之匯款時間清單、遭匯款詐騙時序一覽表(偵15073卷第29、31頁)。 5.蔡汶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3卷第33至61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5073卷第77頁)。 8 告訴人 王秀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成功文章,王秀好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老師群組」、「內部交流群」、「滿天星聯盟」、「滿天星VIP菁英聯盟」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秀好佯稱:可透過「ETWcoin」應用程式儲值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上開張志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   12時25分許   500,000元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2.王秀好之警詢陳述(偵30305卷第17至20頁)。 3.王秀好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305卷第21、23、37至38頁)。 4.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0305卷第5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4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 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 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 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 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 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 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 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 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 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 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 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 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 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 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 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 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 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 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 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