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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分別犯傷害、竊盜等2罪,而 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 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邱千綺,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所為實非足取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 人財物、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 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認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竊盜部分我不認罪,告訴人來拿回東西時 有請員警陪同,如果東西不見,應該當下告知,而不是回去 後隔沒多久才說不見,當下我也不在場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包包遺留在全家 如意店,下午離開醫院後,警方有護送我回去被告的富貴街 居所,我一打開門就看到我的包包放在客廳,經我清點後, 包包內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45張 及現金1萬7,000元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 2頁)。  ⒉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員張靜 慧通知我兒子,我兒子是副店長,我兒子再通知我,我趕到 現場時,警方已經報場,我兒子拿1個包包給我,我就交給 警方,警方就交給告訴人男友(即被告)的父親林信達,當 時林信達也有點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有看到林信達當場有清 點,好像有看到類似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  ⒊證人林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查看員警密錄器檔案,當日我 有檢視提袋內的財物,裡面有紅包袋及文件,且我有打開紅 包袋查看,紅包袋中裝有現金,我應該是把這個提袋拿回富 貴街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將其包包遺留在 全家如意店,其後該包包即由林信達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之富 貴街居所,且包包裡之紅包袋是裝有現金等情。再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後簽立借據1紙,被告 並承諾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 12年4月25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堪認告 訴人所稱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45張屬實。 又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處,且前揭 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有竊取該物之動機亦屬合乎事 理常情,故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 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對於短時間 內再與被告接觸應係有所畏懼,故告訴人至被告之居所拿回 所有之物時,因一時情急而未予仔細詳查盤點包內物品亦屬 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 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 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 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 ,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千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 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 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 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千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 );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現金1萬7,000元 2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千綺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 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千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奪取邱千綺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千綺,邱千綺遂 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 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 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 葉蛋鍋砸向邱千綺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 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 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千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 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 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 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 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 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 邱千綺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 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千綺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 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千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千綺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街居所之  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千綺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8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之事實。 9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上之事實。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99-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琳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芷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芷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韓 芷琳於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中認識之「徵工林美珈 」乃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徵工林 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附 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與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及使用LINE通訊方式寄交並通知予該年籍不詳之 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起以「心達公司」名義,使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與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李雯英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韓芷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與「葳領派遺商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 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 訴、被告於113年3月6日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 面告誡、永豐銀行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6號函 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王道銀 行113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67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道 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期 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帳 戶,當時一有金流進來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請公司代買家庭代工材料,才將玉 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徵工林美珈」,欠缺 主觀故意。而且被告並非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提供等 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邱文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並將上開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 林美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 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LINE與告訴 人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臨櫃方式匯款16萬1,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說 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必以行為人一行為 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又同條立法理 由第3點亦已明確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查 ,被告固有將玉山、永豐、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告知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經認定如前,惟 參諸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徵工林美珈」向其索要提款卡密碼後,即告知密碼為「00 000000」,嗣「徵工林美珈」表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不對,被告則回以:「那請她試試看00000000」,「徵 工林美珈」則再次表示:「妹妹妳王道密碼還是不對喔 你能通過網銀去更改一下嗎」,被告則回覆以:「我看了 好像沒辦法直接從網銀改卡片密碼」、「還是可以改先幫 我買2種材料就好嗎」、「我目前只想到這2個密碼耶,因 為太久沒用了我也記不太得了」,「徵工林美珈」則回覆 :「了解」、「那我這邊跟主管說一下 盡量幫妳購買三 種材料」,後續「徵工林美珈」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王道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未再主動提供任何密碼( 見偵卷第46至49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 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也不記得,所以沒有提供乙節(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非子虛。併參諸王道銀 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97頁)。是 稽之上情,可認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被 告未能提供正確提款卡密碼,而未能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 。準此,被告縱有提供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然 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支配、使用而取得控制權之帳戶不足3個,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以該條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3

TPDM-113-審易-1934-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7240、18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曜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欣」之人 指示,先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不明之人申辦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陳雨欣」,嗣「陳雨欣」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宜潔 、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 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出後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 、王溪明、剛培傑、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 林志成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揚、王溪明、剛培傑 、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吳宓蓉、林志成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 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   4、據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雨 欣」之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並將該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均交予該「 陳雨欣」任意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 財之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可徵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用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 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審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40、18807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附表編號5、6告訴人王溪明、剛培傑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另起訴意旨漏未就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瑞鎰、劉國安、湯元儀、 吳宓蓉、林志成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起 訴,惟因此部分偵查卷內確有相關告訴人指述及證據資料 ,且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此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 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將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交予僅知暱稱「陳雨欣」之不明之人,並由詐 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 詐欺所得財物所在不明,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者,遭詐騙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危害交易秩序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宜潔、潘氏萊、邱黛君、游定 揚、被害人王溪明、剛培傑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 議、和解書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 付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101至102、113 至127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且依協議履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交付帳戶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出,已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 非其所取得,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 幫助犯行,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 所犯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獲有報酬,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宜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國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宜潔,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6日以LINE聯繫陳宜潔,訛稱:可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7分、9分 2.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潔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宜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氏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leegoumall」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交友結識潘氏萊,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間,以LINE聯繫潘氏萊佯裝,訛稱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可從事衣物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許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潘氏萊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67至168頁) 2.告訴人潘氏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同上偵查卷第175、181至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黛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威尼斯」遊戲平臺應用程式,邱黛君即下載登入,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5日至10月6日,聯繫邱黛君,訛稱匯款儲值,可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17分許 2.匯款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邱黛君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邱黛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聯繫列印資料、其申辦柳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游定揚 游定揚前於112年9月間受投資詐騙,詐欺集團另偽冒「資豐一點通」財務部人員於112年10月6日至16日以LINE聯繫游定揚,訛稱如支付3成獲利,即將之前投資本金及7成獲利退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3時32分許 2.匯款金額:  100萬元 1.告訴人游定揚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告訴人游定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102、104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第17240號併辦意旨書 王溪明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帳號「吳萍」結識王溪明,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以LINE聯繫王溪明,訛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2.金額:  25萬1400元 1.告訴人王溪明警詢之指述(第1724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王溪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查卷第39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内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第18807號併辦意旨書 剛培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野村理財E時代」應用程式,並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剛培傑瀏覽後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至11月20日以LINE聯繫剛培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提供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1時58分 2.匯款金額:  30萬元 1.被害人剛培傑警詢之指述(1880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剛培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其申辦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38、42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王瑞鎰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銘軒-路易威登公司」應用程式,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以LINE聯繫王瑞鎰,訛稱上開程式販售生活精品,可以低價購入後販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王瑞鎰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58至260頁) 2.告訴人王瑞鎰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劉國安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網路販售商品應用程式,刊登販售手錶廣告,即加入會員,詐欺集團佯裝為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間以臉書或LINE聯繫劉國安,可以低價購買手錶轉售獲利,及以操作錯誤須繳付款項為由要求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  同年月5日9時46分 2.匯款金額:  53萬5000元  66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國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291至297、348至350頁) 2.告訴人劉國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354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湯元儀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亞馬遜商城販售商品網站,於112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元儀,佯裝為該商城經理,訛稱加入會員,可以低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3日12時56分、57分、59分、13時 2.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湯元儀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332至334頁) 2.告訴人湯元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35至3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宓蓉 詐欺集團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宓蓉,並以LINE聯繫吳宓蓉,致吳宓蓉誤認雙方為男女朋友,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至10月間,訛稱可投資股權認購,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宓蓉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409至414頁) 2.告訴人吳宓蓉提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偽造認購書、香港恆生銀行票據影本(同上偵查卷第423至431、439、457至4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林志成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志成瀏覽後即點入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於112年9月20至同年12月4日間聯繫林志成,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精品、奢侈品如鑽戒、名牌包轉售獲利甚豐,並以須繳付稅金為由要求付款,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郭曜華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10月6日15時許 2.匯款金額:  36萬6000元 1.告訴人林志成警詢之指述(第1417號偵查卷第521至522、529至530頁) 2.告訴人林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539、542至5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19

TPDM-113-審簡-19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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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 森北路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 處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徐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郭益豪左前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因郭益豪煞停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徐宏銘騎 乘之機車車尾,致徐宏銘受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 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益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行 駛,且告訴人徐宏銘所受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往林森北路 方向向東行駛,行經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處時,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 方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被告煞停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以雙腳 接觸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頁),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第88-8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 、第35頁、第41-43頁、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業已明確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 ,不清楚行車時速為多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其嗣後 辯稱當時係依速限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對方和我同向,距離很近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參考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鏡頭朝向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 時間09:49:25、09:49:27),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 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即有顯著縮短,足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之際,被告之車速非慢,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顯難 採信。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結果略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 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告訴人 車輛,下同)沿市民大道1段西向東第2車道左側行駛,B車 (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車道右側行駛在A車右後方 ,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後車尾與由被告騎乘之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312- 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2段(東南側中央分隔島))畫面 顯示,09:47:46-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市民大 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並打右轉方向燈及轉頭確認右方車 況,09:47:49-51許見A車逐漸向右偏向,隨後見B車沿同路 同向第2車道右側直行,兩車離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併參酌 監視器影像(OCCA189-01中山北路1段、市民大道北往南) 畫面顯示,09:47:50-5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路 口向右偏行,B車於A車右後方直行騎乘;09:47:51-54許見 兩車持續接近,隨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車 人車向左倒地滑行至北向南行車導引線上,A車騎士煞停。 併參酌監視器影像(LCEB007-01中山北路1段46號前)畫面 顯示,09:47:50-53許(畫面時間)見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 車尾,隨即見B車左側倒地滑行。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前 鏡頭)畫面顯示,09:49:21-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 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09:49:26-27許見A車行 經路口西側停止線即向右偏向,朝路口東南角機車待轉區行 駛;09:49:28-32許見畫面晃動(應係A、B兩車發生碰撞) ,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顯示 ,09:49:24-2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於第2車道中 央偏行駛左側,B車於A車右後方同車道右側行駛(見案外計 程車出現),A、B兩車間距離逐漸縮減;09:49:26-30許見A 車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略為向右偏行,B車於右側車道持續直 行,B車通過停止線時已接近A車右後車尾,隨即B車左前車 身與A車後車尾相撞及,B車旋即左倒。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A車排氣管刮損(照片編號9-10);B車左前車 頭、左側車身刮損(照片編號13-16);市民大道1段第2車 道繪有直行及右轉分流式直行指向線(照片編號7),指示 直行車輛行駛於該車道左側,右轉車輛靠車道右側行駛。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沿市民大道1段第2車道左側騎乘,進入路口時車身向 右偏向,併參酌112年3月28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市 民大道西向東右側車道往東至肇事地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 至路口東南角待轉格待轉,我車右側車道變換行向前有打右 方向燈並且減速…」,A車向右偏向時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 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右後方直行 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事故前B車係沿市民大道1段同路同向 同車道騎乘之車輛,依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及臺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09:49:24許B車行經西向東第2 個花圃約西端,至09:49:27許B車碰觸停止線,行駛距離約3 5.5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事故前之平均速率約為53公里 /小時,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惟B車超速行駛 ,壓縮其對路口向右變換行向A車之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 離,致後續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被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 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5 1-5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導致其於事發當時 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俱有不足,故而煞停不及,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於兩車發 生碰撞後,左、右腳均有離開腳踏板,有以右腳點地數次, 並似有以左腳腳底、前腳掌摩擦地面以減輕速度,最終停住 車輛,並未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告訴 人業於偵詢時證稱:我沒有因車禍發生而倒地,但被告撞我 的時候,我是用身體承受車禍被撞擊的衝擊力,所以才會受 有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右足踝挫傷等傷勢;被衝撞的 時候肌肉有保護機制,我被撞擊的時候身體會保持平衡,這 些傷勢是在受撞擊時為了保持平衡,遭撞擊力道拉扯時所受 的傷,當時因為腎上腺素上升,我沒有感受到疼痛,是事後 感覺疼痛,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另外,我看監視器畫面,被 告撞到我前,沒有減速,所以我認為他有過失等語甚明(見 偵卷第88-89頁)。另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61 頁),其首次就醫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28日即案發當日、同 年月29日即案發翌日,所載傷勢係左腳鈍傷、左肩、左小腿 、右足踝挫傷。衡其就醫時間分別係本件事故發生日之同日 、翌日,且觀其傷勢種類及部位,確可能係因突遭外力撞擊 後,為保持平衡不致倒地,而用力以左手拉穩機車龍頭,並 以雙腳接觸地面、承受衝擊力道所致,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 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 0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5月6日案號1142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103頁,審交易卷第51-54頁),益證被告駕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 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 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 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 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警方在被告自承係本案肇事人前,即已知悉此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未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 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交易卷第56頁),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其素 行(見交易卷第11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易-23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DA TAKUY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DA TAKUYA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日式酒吧(完 整地址、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之店東,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4時許,WADA TAKUYA在本案酒吧內監督店內裝潢工 程之施作時,見長髮披肩且具有女性外表、性徵之成年人即 AW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途經 該店外時,旋即步出本案酒吧而一路尾隨A男。後於同日14 時9分許,WADA TAKUYA尾隨進入A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 之樓梯間(完整地址詳卷),見A男在爬樓梯過程中步履蹣 跚,遂出聲向A男詢問身體狀況,期間A男因受酒精等影響一 度呆坐在地而無回應,WADA TAKUYA因而知悉A男已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酒 醉無力而蹲下時,站在A男面前並將自身內外褲脫下後,先 伸手撫摸並按壓A男頭部往其陰莖靠近,再以其陰莖插入A男 口腔,而對A男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男之姓名、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 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WADA TAKUY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79頁、 第149-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75-82頁、第148-149頁、第154-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17913卷第39-45頁、第61頁、第155-158頁)大致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告訴人之採證 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113年8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11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社群平台FACEBOOK之截圖等(見偵17913卷第27-31頁、 第47-53頁、第59-60頁、第69頁、第71-72頁、第79-80頁、 第83頁、第85-89頁、第93-94頁、第105頁、第141-143頁、 第299-303頁、第311-31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所著衣物扣案為憑(見偵17913卷第55-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92-93頁、第1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行經本案 酒吧時,被告僅因感覺告訴人貌美年輕,竟一路尾隨告訴人 返家,並趁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並對我國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再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侵訴卷 第213-217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 身所犯錯誤,反空言指稱告訴人有主動擁抱、挑逗等語,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 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私下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侵訴卷第77-81頁、第109頁、第131-138頁、第1 41、145頁、第213-217頁,不公開卷第9-13頁),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侵訴卷第155、157頁、第219- 229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偵17913卷第157-158 頁,本院侵訴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侵訴卷第157頁),自無可採。 五、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見偵17913卷第2 7-31頁、第55-57頁),惟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日本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73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143頁),然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手段,本案案發地點位處人潮眾多之商業鬧區,被告僅 因感覺經過本案酒吧之告訴人貌美即尾隨在後伺機下手,顯 將我國法律秩序視若無物,且所為除對告訴人性自主之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外,亦使我國民眾人心惶惶、人人自危,實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上 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外套 1件 2 黑色短褲 1件 3 黑色鞋子 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74-20241218-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3、1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   事 實 陳詩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若再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不詳人士轉匯,乃收受、轉提詐 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REVERSE櫻櫻 」即「REVERSE蒂娜」之人(下稱櫻櫻,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暱稱是否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陳詩 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 8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末3碼62 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末3碼788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櫻櫻,嗣不詳 人士即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陳詩旻再於所 示時間依櫻櫻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旋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陳詩旻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詩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妍及賴泳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通報單、 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 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 ,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 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 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適用結果,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 之5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依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修正後法條及罪名, 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共犯詐欺犯行部分,然此部 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 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櫻櫻」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丙所示多次轉出贓款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僅就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僅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涉犯該罪之事 實,其後訊問被告時僅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 ,而未訊問被告關於法院告知另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肯否答 辯,於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下,原審對被 告防禦權之充分保障略有不周,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另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 正前規定,自屬無可維持。 二、至於檢察官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詐欺取財事實, 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且洗錢及詐欺犯行非屬一行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 行訊問程序時未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云云提起上訴 ,然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 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被告同樣基於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及轉匯 詐得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論罪之洗錢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又法院行 訊問程序時非以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為必要,此部 分上訴理由難以憑採。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櫻櫻」假借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上繳,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內頁可參,態度尚可,參以 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無所得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 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上繳之角色,並非主 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吳采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及附表丙所載詐騙告訴人賴泳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采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泳豐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2年9月10日前匯款4萬元,餘款1萬元再於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 附表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采妍 於111年7月間某日,利用太鼓達人遊戲網站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采妍誆稱可透過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6時13分、6時1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6時32分許 5萬元、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9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泳豐 於111年8月8日,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並以「REVERSE蒂娜」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泳豐誆稱博奕網站需要匯款才能保留名額云云。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許 3萬元、3萬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1時15分許 29985元、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61-20241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彥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仲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鑰匙 1把(約5支左右)」更正補充為「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 、台胞證及會員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公訴意旨 雖認告訴人遭侵占之零錢為銅板若干,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包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1元銅板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邱璿芳亦僅指稱其包包內有現金5 千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就被告侵占之零錢數額 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零錢數額分別為50元、10元及 1元,共計61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 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側背袋1個、淡紫色錢包1個、現金5061 元、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台胞證及會員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 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林仲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彥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邱璿芳遺失之白色側背袋【乃邱 璿芳 稍早駕車送其女兒去補習班上課而臨時停車於路旁之際,遭 女兒勾落路旁;內有拉鍊式的淡紫色錢包1個、錢包內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紙鈔、零錢銅板若干與邱璿芳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鑰匙1把(約5 支左右)等物】,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侵占入己,林仲彥得 手後立即徒步逃離現場,途中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南昌 公園逗留約5分鐘詳細查看渠所侵占之該白色側背袋內容物 後,再帶返回渠住居所內。俟邱璿芳於當(9)日許,發現渠 白色側背袋遺失,立即返回上記犯罪地點,並請求其女兒就 讀之補習班老師協助向該大樓管理室調閱路旁監視器,發現 係遭人拾獲取走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乃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邱璿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仲彥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外【辯 稱於回家後,再原封不動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云云】,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自承渠已知悉失主即告訴人邱璿芳的年籍資料,可以把袋子 還給她,且無法證明有"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邱璿芳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拾得侵占遺失物之影片翻拍截圖照 片3張,暨被告侵占前後行經案發地點乃至回家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照片截圖17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所辯尚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於被告前揭侵占所取得之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科 處罰金1萬元,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2-17

TPDM-113-審簡-2371-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 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 ,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 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 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 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 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 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 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 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 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罪日期 「同年4月『3』日」更正為「同年4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偉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洛憶股份有限公司配給之供業務使用之物及業 務上管理之物,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 配給之供營業所用之物及業務上管理之物,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訊 問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百貨零售 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 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陳偉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洛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事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3 月29日下午3時許,將公司配給其供渠業務上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 、序號:MP2FRM13】攜出公司,並變易為自己有之意思而持 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變現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私吞入己;㈡同年4月3日下午2 時許,至渠所看管之公司倉庫內,將渠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 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序 號:MP2FR82F】,再度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攜至前揭澄 橘數位工作室變賣8,500元後私吞入己。案經李郁涵於同年4 月19日發現上情後向警訴請究辦。 二、案經李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 洛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郁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澄橘數位工作室出貨 單各一紙暨洛憶股份有限公司倉管電腦資料【內有系爭電腦 之購買日期、品號、項目、型號及序號等資訊】與照片及讓 渡切結書各2張等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2-16

TPDM-113-審簡-246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TPDM-113-訴-1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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