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徐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維京坊」【103年4月18日為獨資商號設立登記,於110
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方○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聘僱店內按摩師;甲○○、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
晚間8點交接),於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
間,由店內按摩師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
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鶯(員工編號1號)、鄧○恆(員
工編號2號)、梅○香(員工編號8號)、阮○○鶯(員工編號9
9號)等人為男客提供上開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
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3
月5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自111年4月間起擴增營業據點,再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及66號之1「金紗休閒會館」【111年3月30日為
獨資商號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蔡○鈞(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丙○○(由本院另
行審結)、楊○華(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晚班、早班櫃檯人員(於晚間8點交接),其等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阮○
里(員工編號1號)、阮○芳(員工編號5號)、陳○香(員工
編號99號)、梅○芝等人為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服
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
警方於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
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乙○○○於「維京坊」遭檢警於111年3月間查獲後,決定以原
班人馬另起爐灶,委由甲○○出面於同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珠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同樣由乙○○○
擔任址設該處之「金讚休閒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賴得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甲○○、丁○○仍
續任櫃檯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中
旬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鄧○恆(員工編號2號)、葉○
琳(員工編號29號)、阮○○鶯(員工編號99號)等人為男客
提供「半套」或「全套」服務,再就每位客人服務消費抽成
500元之方式藉以營利。嗣警方於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持
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273、324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關於事實欄一、「維京坊」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李○平、林○明、蔡○杰、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4.證人即「維京坊」房東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黃○源、何○慶於偵查中
之證述。
6.萬華分局111年3月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
7.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1年3月2日員警探訪譯文。
8.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3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及現場圖、111年3月5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08年
9月15日及110年9月15日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租
賃契約書。
9.「維京坊」商業登記抄本。
(三)關於事實欄二、「金紗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阮○里、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蔡○鈞胞姊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吳○
翔、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陳○弘、石○旭於偵查中之
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察局111年7月7日臨檢紀錄表、
臨檢在場人名冊。
6.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7月22日員警探訪譯文。
7.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77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7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譯文、員警吳琦翔111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同案被告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年7月28日「金沙休閒會館工作日記」。
8.「金紗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四)關於事實欄三、「金讚休閒會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按摩師鄧○恆、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阮○○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男客劉○威、溫○漢、林○、黃○信、陳○達、張○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金讚休閒會館」房東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5.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1年8月2日、同年月5日臨檢紀錄
表、臨檢在場人名冊。
6.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萬華分局111年8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金讚休閒會館」相關影片截圖、
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8月19日「維京會館工作日記」、111年7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宅租賃契約書。
7.「金讚休閒會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媒介、容留上開
按摩師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不論性交易是否完
成,其等所為即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且藉此抽成牟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乙○○○、甲○○意圖營利媒介本案按摩師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並進而容留,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在後之容留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
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乙○○○
與丙○○、楊麗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及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同一營業場所於密接時間內
,容留同一按摩師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係
於密接時地,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二人就同一營
業場所容留同一按摩師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
。惟其等容留不同按摩師為性交易部分,依前開說明,因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雖均有容留鄧氏恆、阮氏
嬌鶯為性交易,然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警方查獲後
,應認其等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嗣後另覓他處再為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自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所示容留該4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就事實欄三所示容留該3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容留該4
名按摩師為性交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
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善良風俗、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乙○○○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須撫養同住二子
及在越南的母親、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工程,須扶養同住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362頁);參以被告二人先前均有圖利容留猥褻
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訴卷第387-39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係擔任本案營業場所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櫃檯人員之分工參與程度、三
家營業場所各別經營期間、容留女子人數、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
○○○提出之捐助證明(見訴卷第371-37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二人
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期間密接連
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
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1萬3,300元為「維京坊」遭
查獲當日營業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萬7,70
0元則為「金讚休閒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均屬被
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4-345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萬9,500元為「金紗休閒
會館」遭查獲當日營業所得,則據證人楊○華證述明確(
見111偵25668卷第37-38頁),審諸被告乙○○○既坦認其係
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堪認此部分營業所得亦應屬其
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卷第344-345頁)
,且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經營圖利容留性交場所之用;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審諸被告乙○○○既坦認
其係金紗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就此部分物品應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分
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予以沒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備考在卷可稽(
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非被告二人所
有,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均
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甲(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維京坊)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3,3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0935卷第125頁) ②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395頁) 2 日報表1張 3 燈光遙控器1個 4 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1個(阮氏嬌鶯所有) 8 潤滑液2瓶(阮氏嬌鶯所有)
附表二(金紗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9,5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5668卷第6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362、1363、1536、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5668卷第221、225、227、231頁) ③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387、2391、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71、75頁,訴卷第317頁) 2 日報表1張 3 遙控器1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個 7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L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讚休閒會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7,700元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7910卷第163-165頁)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保字第1488、14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1006卷第175、179頁) 2 日報表2張 3 遙控器2個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6個 7 保險套5個(鄧○恆所有) 8 凡士林1瓶(鄧○恆所有) 9 鄧○恆性交易所得2萬7,900元 10 葉○琳性交易所得4,000元 11 阮○○鶯性交易所得2,000元 12 毒品咖啡包3包 13 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