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