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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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嗜酒, 兩造經常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曾於酒後對原告甲○○咆嘯、徒 手掐脖、持刀劃傷原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於110年7月10日,酒後對原告咆嘯:「 幹你娘、你活得不耐煩了、你要出去現在就給我出去」,此 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112年11月26日 與原告口角後摔擲碗盤、酒瓶、持刀,並恐嚇、辱罵原告,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 護令命被告應遷出兩造之住所,惟被告無資力遷出,遂由原 告於113年1月搬離並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而被告多次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1日結婚,惟被告多次酒後與原告發 生衝突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暫 家護字第1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我曾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在家 裡遊走,會對人威脅,也會動手揍原告、拿刀子刺,兩造衝 突很多、數不完,通常都是被告酒醉後,會指責原告出軌、 亂花錢,從我5、6歲有印象開始就一直都是這樣,沒有每天 但是幾個月就會發生1次,未曾見過被告有為了維繫婚姻而 做出努力,被告本身有抽菸、喝酒、吃檳榔之惡習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堪信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且被 告對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歷時多年。  ㈢又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 年1月15日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 住處,並應自翌日起遠離該址至少200公尺等節,有該民事 通常保護令可佐,惟最終係聲請人在外租屋,並聲請撤銷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 ,最後卻係聲請人離家,且兩造自斯時起亦已分居1年,被 告對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爭執,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 意欲。是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未再有相互扶持與依附,欠 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婚姻無法繼續, 原告顯非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 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5

HLDV-113-婚-74-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居首爾市陽川區木洞中央本路00街00週院別墅000-000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 4年1月15日宣判,惟因部分被告送達不合法,應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5

HLDV-112-家繼訴-61-20250115-1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中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33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鑑定報告書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武 宗翰」,惟其餘年籍資料均正確,應為誤繕,併予指明), 並經本院勘驗及訊問,認兩造為父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評估 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 安排與醫療情形,相對人居住之空間乾淨整潔,受照顧狀況 良好,聲請人過往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報告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5

HLDV-113-輔宣-15-202501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 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 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 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 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 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 ,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 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 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 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 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 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 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 影響兒少權益,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法定代理人持續於外地工 作,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堅持讓受安置人盡早學習獨立 生活,不認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 人雖表示希望可以返家(見本院卷第44頁),法定代理人則 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考量法定 代理人現住處所未經評估是否適宜受安置人居住,且法定代 理人同意接受諮商,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親 職能力亦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之 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護-256-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受安置人亦經緊急安置,嗣 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 。本件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10 月發現受安置人與其繼堂叔有傳送曖昧、性邀請之訊息,法 定代理人寄人籬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保護上之作為,且需照顧罹患肝硬化之配偶及2名受安置人 繼妹,難認可負擔受安置人之親職,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 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駁回113年度護字第157號延長安置之聲 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上開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 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為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96號、第157號裁定、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0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表示:不確定媽媽能 否照顧自己,但覺得自己可獨立照顧好自己,希望於本學期 末即114年1月20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法定代理 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審酌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 ,且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異性互動及網 路使用安全均未能有積極作為,而受安置人現處青少年階段 ,需照顧者特別關照其身心需求、升學發展及交友互動之狀 況,而法定代理人顯無暇顧及受安置人,故認本件確有繼續 重整法定代理人家庭及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之必要。綜上, 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可自理生活,惟仍無完整自 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之安置狀況、法定代理人之意見, 及上開二審裁定之結果,始能為妥適之裁定,而本件前次安 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3年11月28 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 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護-235-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1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 第89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其認知功能減損且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照護細心,家中備 有照護輔具,且熟悉相對人生活歷程及疾病史,能提供相對 人情感支持與實質生活照顧,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情緒狀況穩定、受照護情形無不妥之處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是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丁○○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聲請人原即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即關係人丁○○、曾德蘭、己○○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同 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71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97-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 出血、腦水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女婿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第95頁至第99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社 會性均無能力,其認知功能減損且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安養中心,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有意 願承擔照顧及監護相對人之責,對於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照 護安排均有所掌握,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是考量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關係人為聲請 人配偶,可互相協助、扶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77-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惟婚後兩造分隔兩地,被告不負責任,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也未曾負擔家庭開銷或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曾動手,現已分居3年多,雙方已無情感基礎,婚姻關係 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現 有婚姻關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原告 妹妹鄭馨茹到庭證稱:我曾與兩造同住1年多,被告之前 有工作,但後來就沒有工作了,斷斷續續的,平常也不照 顧小孩,沒工作的時候就出去喝酒,兩造也會因為家裡需 要用錢而爭吵,原告也曾跟我抱怨被告不工作,兩造已分 開3、4年,這幾年就比較沒有聽原告抱怨,未成年子女都 是由原告照顧,被告並沒有給家裡錢,但未成年子女跟被 告要錢的話,被告會給未成年子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頁至第16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部分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忙照 顧小孩,且兩造已分居3年多等情,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證被告無意解決婚姻問題, 致使兩造夫妻間相互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婚姻無法繼續,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原告一直係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尚可,無不當教養之情事 ,擔任親權人意願高,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被告過 去皆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照顧,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作息與需求不甚清楚,但有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 約定會面,現住所並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期待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雖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惟照顧經驗、親職時間及居家環境 皆有不足,建議採取適性比較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判 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42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⒉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具有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與能力,且本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被告雖亦有 意願擔任親權人,惟過往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時 間較為不足,且現與未年子女分隔兩地,與原告間之聯繫 互動幾無,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8頁 ),綜合一切情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08

HLDV-113-婚-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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