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
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
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
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
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
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
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
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
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
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
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
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
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
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
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
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
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
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
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
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
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
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
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
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
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
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
,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
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
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
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
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
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
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
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
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
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
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
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
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
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
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
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
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
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
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
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
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
),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
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
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
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
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
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
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
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
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
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
〕)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
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
,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
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
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
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
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
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
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
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
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
,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
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
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
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
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
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
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
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
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
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
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
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
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
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
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
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
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
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
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
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
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
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
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
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
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
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
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
,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
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
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
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
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
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
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
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
,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
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
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
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
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
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
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
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
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
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
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
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
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
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
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
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
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
」,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
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
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
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
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
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
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
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
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
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
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
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
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
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
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
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
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
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
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
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
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
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
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
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
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
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
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
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
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
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
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
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
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
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
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
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
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
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
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
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
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
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
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
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
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