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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 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偵卷第84-84反頁、調偵卷第3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 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61 -62反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 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並罔 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少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適有 劉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楊少甫右側車道,楊少甫於右轉中正路時與直行之劉祐 辰發生擦撞,劉祐辰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恰陳琦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方向駛至,於右轉中正路時因閃 避不及,該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受有顱顏壓 砸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少甫 、陳琦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 少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 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之母邱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祐辰發生輕微擦撞,惟辯稱:伊認為劉祐辰的機車倒地與擦撞無關,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協助救助,所以伊才離去云云。 2 同案被告陳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兒劉祐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少甫發生擦撞後倒地,頭部遭陳琦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D40599、CC9D40600號)、660-BT行車紀錄儀紀錄、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少甫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祐辰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2653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進入路口直線行駛,突見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另超載有違規定。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至事故地點,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 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逕由大貨車 之右側超越,突見被告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3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雄係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公寓公 司)之員工,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久泰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停車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 存入「久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以 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嗣經社區主 任委員呂雪卿發現,經詢問張世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雄(下稱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0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0月10日止,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及雜費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罪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久泰花 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停車費 及雜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5萬7,243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十分擔心害怕,並 盡力與前公司和解,於113年5月2日匯款500元給公司,同年 5月16日調解時未到場,馬上匯款1萬元給公司,於同年5月2 0日收受判決書後,又再度聲請調解,被告答應每月還1萬5, 000元給公司,被告有誠意還錢,懇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侵占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0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珍辛鮮花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 予非難,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 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程稚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1號   被   告 陳信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4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 富超商-重新三店」,徒手竊取店長程稚雯所管領、置放在 貨架上之珍珍辛鮮花枝1包(共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藏 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嗣程稚雯盤點商品發現短 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稚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書、被告比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575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9號   被   告 詹智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沖泡施用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認詹智崴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 形跡可疑,遂上前攔停盤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 中山路1段283巷口,將其攔停,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袋(總毛重:30.78公克、經 初步篩檢皆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1袋(總毛重:1.33公克、經初步篩檢皆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iPhone手機1支(黑色、SIM: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等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Ketamine類、Mephedrone類、BENZE類均呈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健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王琦媛(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謀議由林健明出面設立「德藝創 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4樓)之負責人,再以德藝公司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該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林健明從中可得匯入款項總額千分之5之報酬。林健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 資理財廣告,薛琬庭於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程式,並於111年7月4日9時2 6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被 告以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薛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林健明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琬庭於警詢時之陳述之內容 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下 稱偵12330卷,第155至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薛琬庭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稽 (見偵12330卷第23至3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7頁、 第179頁、第191至201頁、第20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 剝奪限制。復因本件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科處之宣告刑,未逾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之刑(即未宣告逾有期 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 之範圍、第14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 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 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 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 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 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琦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仍具備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德 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 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 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 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 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 輕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 、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之行為可獲取臨櫃提領款項金額0.5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林健明有利之認定,據此計算其所 獲報酬共1,800元【36萬*0.005=1,800】,該等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PCDM-113-金訴-2170-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許丞閍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 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丞閍、張家豪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廷宇、 許丞閍、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然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倘 僅因告訴人未撤告,使和解之相對人仍受刑事訴究,仍與一 般人民法感情有違,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之情節 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張家豪、許丞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廷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已 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簡廷宇 (略)         許丞閍 (略)         張家豪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與黃柏誠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8 88包廂唱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復於同日5時35分許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廷宇徒手毆打黃柏誠,黃柏誠趁隙離開至KTV大 廳時,許丞閍、張家豪又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其受有左 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 、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黃柏誠發生糾紛後,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 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 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 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 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 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 、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表 示傷害黃柏誠乙事是偶然發生,且雙方原本約在該處唱歌, 因故發生爭執始引發此次傷害案件,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 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4-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 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惠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陳冠渝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陶惠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案繫屬前已與告訴人陳冠渝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陶惠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惠國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土城往中和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陳冠 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 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冠渝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陶惠 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僅下車短暫察看後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陳冠渝「有沒有事?」,他回說「沒事,就受一點傷」,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伊才上車離開,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陳冠渝也沒有跟伊說不能離開,所以伊才誤會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渝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被告知悉其倒地受傷,卻未經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渝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63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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