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51-60 筆)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楊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0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小-800-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劉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0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7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柯承初駕駛其所有、自臺南市○○區000號 「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出、右轉南12 7線往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含零 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 舊後之金額減縮為194萬6,90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0萬 1,100元、烤漆2萬5,000元,本件請求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 207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標線之意義 及行車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 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於劃設路口黃色網狀線以外之路段,道路中央均劃設有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為超越前 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上址「貝森朵夫」社區出入口駛出、右轉進 入對向車道之B車對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 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所,跨越雙黃線超車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柯承初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不法侵害B車 所有權人柯承初之財產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為225萬元(含零件212萬3,900元、工資10萬1,100元、烤 漆2萬5,000元),業據提出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 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該單 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7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6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上開更換零件之 費用212萬3,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194萬6,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23,900÷(5+1)≒353,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123,900-353,983) ×1/5×(0+6/12)≒176,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123,900-176,992=1,946,908】,加計無需 計算折舊之工資10萬1,100元、烤漆2萬5,000元後,應認B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萬3,00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25萬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柯承初,用以 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 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柯承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僅得於上開柯承初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 207萬3,008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原告依 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3,0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97-2025030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 幣34萬5,165元、新臺幣35萬7,019元、新臺幣37萬0,783元。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 有限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新臺幣4,880元、新臺幣5,1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準此,普通共同 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惟倘若原告之 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應 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致影 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4,9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永公司)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 )36萬5,2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請求分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新簡補字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即 計算至114年2月6日止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 為34萬5,165元(計算式:33萬4,92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1萬0,240元=34萬5,165元)、35萬7,019元(計算式:35 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19元=35萬7,019元)、37萬0, 783元(計算式:36萬5,2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83元 =37萬0,783元),應依序向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4,880元、5,1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舜煌公司、 文永公司、冠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5

SSEV-114-新簡補-4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春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慧慈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20日 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億2,464萬8,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萬0, 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3

TNDV-113-重訴-75-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鄭巧羽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8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尊」) 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參與由陳登琪、Telegram暱 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 ……不借錢,勿開口瘋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 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 原告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投資群組 ,並由「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使用「商林投資股票App」投資外資股 票獲利高,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 以儲值、進行外資布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即依「 吳志明」、「悍匪」於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上 午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新光三越西 門店大門前,出示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李明中」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並交付偽造之「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原告簽名,復於該收據上偽簽「 李明中」之署名,以此手法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前、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再次以上開相同 手法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上開得手合 計80萬元之款項,放置在被告搭乘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 車廂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 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被告上開 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 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我沒辦法一次付那麼多錢,且我於114年2月19日就要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至少要執行9年以上,我有太太跟2個小孩,無 法償還那麼多錢。我本身有正當的工作,但因為被朋友騙, 並不是以詐欺為業,當時是因為我第2個小孩剛出生,生活 過不去,所以詢問朋友有無工作可以提供,我下班或放假去 兼職,後來113年8月多時,我被警察帶走,我朋友打電話告 知如果我不繼續做收款的工作,要把我老婆跟小孩帶走。我 可以還原告這筆錢,但要等我服刑完,因為我老婆沒有工作 且要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 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限制閱 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吳志明」、「悍匪」之指示,以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簽名、於 該收據上偽簽他人署名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專員,而交付合計80萬元之 現金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起(依附民字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由被告當庭親自簽收而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4-訴-1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孫歐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14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娟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張麗娟如以新臺幣57萬8,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3樓 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並與A電表合稱為系爭電 表),用電戶均為被告孫歐正美,原告稽查時之實際用電人 則為被告張麗娟。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稽 查發現,系爭電表疑遭張麗娟涉嫌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日 ,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A電表遭彎曲第一齒輪、B電表遭彎 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張 麗娟於稽查當日,經原告稽查人員在現場講解後,亦確認系 爭電表有涉嫌改造電表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 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故不法竊電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因此僅 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是以,一旦有竊電事 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 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本件張麗 娟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 電表違規用電,竟改造電表內部構造,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非法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因此受有短 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 請求張麗娟賠償損害。  ㈢又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孫歐正美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應對系爭電表 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孫歐正美於系爭房屋持續正常使用下, 系爭電表出現用電度數異常之情卻未察覺,違背其所負有之 善良保管義務,就系爭電表遭改造而減少電費支出,不能諉 為不知,原告自得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 電業法第56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規定 及供電契約之約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不因其是否為竊 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  ㈣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規用電情事,得向違規 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本件追 償期間為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 8小時計算,其中冷凍櫃為全日運轉,按24小時計算,再依 臨時電費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算原 告得追償之電費,本件原告就系爭電表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如下:  ⒈A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3瓩(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 ),推算電度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365)+(1×2 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度,追償度 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計算原告 得追償電費為16萬2,696元(計算式:3萬8,517度×2.64元×1 .6=16萬2,696元)。  ⒉B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推算電度 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65=10萬5,120),扣除已 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萬8,418度(10萬5,120-6 ,702=9萬8,418),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41萬5,718元(計 算式:9萬8,418度×2.64元×1.6=41萬5,718元)。  ⒊另應加計更換A、B電表費用各954元,本件得追償之費用共計 58萬0,332元(計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954元+9 54元=58萬0,332元)。  ㈤又因張麗娟在所應給付之範圍內,與孫歐正美間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及應同免其責。 並聲明:  ⒈張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孫歐正美應給付原告58萬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58萬0,332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張麗娟部分:   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我不知情,我也不懂, 稽查當日原告人員請我到系爭房屋外確認時,我看到系爭電 表都被打破,地上都是玻璃,原告人員請我進屋內確認系爭 房屋內電視跟冰箱的數量,我就簽名、捺印,對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記載的內容我不瞭解,我簽名是針對系爭房屋內的冰 箱跟冷氣,我不清楚電表的事情,系爭房屋內只有住我跟我 媽媽孫歐正美,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都是登記孫歐正美的名 字,但孫歐正美已經高齡93歲,有痴呆的情況,故系爭房屋 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我收到原告通知單就會去繳錢。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孫歐正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電表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現場稽查之錄 影畫面截圖、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照片及對照正常電 表之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 頁),堪認屬實;張麗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除記載稽查當時接於電源上之電器用品種類及數 量外,亦分別明確記載「本戶涉嫌改造電表內部之構造(彎 曲第一齒輪、彎曲工字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 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點用電設備,並 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經張麗娟於緊接該等文字旁 之用戶簽章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就該等文字記載之意義, 殊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張麗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 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 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 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 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 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 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 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 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 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 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 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人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 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 ,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 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 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再按現行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 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只須有違規用電之「結果」 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 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張麗娟否認對於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一事有所知 悉,而前揭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亦未明確認定實際 實施改造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 認張麗娟為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然揆諸前揭說明,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 為追償對象,僅需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 繳電費之利益,即屬該條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本件張麗娟為 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 行稽查時,由張麗娟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自簽名確認系爭 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 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參以張麗娟自承為實際出資繳 納系爭房屋內系爭電表電費之人,其因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 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於原告主張追償電 費之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 之利益,亦堪認定。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麗娟追償電費,自屬有據。惟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系爭電表內部構造遭改造之行為,係由 張麗娟親自或授意他人所為,尚難遽認張麗娟有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電表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娟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尚非有據。  ㈣就原告得向張麗娟追償之電費金額部分,依前述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 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違規用電設備之用電種類及其瓦 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 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住宅,本件查獲時經核算A電表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瓦特數為13瓩(含一般設備12瓩與冷凍櫃1瓩)、B電 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6瓩(一般設備36瓩),有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0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 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 其他,按8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用電場所,按24小 時計算。基此,於本件追償期間11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 ,A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4萬3,800度【計算式:(12×8× 365)+(1×24×365)=4萬3,80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5,283 度,追償度數為3萬8,517度(4萬3,800-5,283=3萬8,517) ;B電表推算之用電度數應為10萬5,120度(計算式:36×8×3 65=10萬5,120),扣除已給付之度數6,702度,追償度數為9 萬8,418度(10萬5,120-6,702=9萬8,418)。  ⒉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每度2.64元,按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 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臨時電價,是本件應 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224元(計算式:2.64元×1.6=4.22 4元),基此計算,A電表應追償之電費為16萬2,696元(計 算式:3萬8,517度×每度4.224元=16萬2,696元),B電表應 追償之電費為41萬5,718元(計算式:9萬8,418度×每度4.22 4元=41萬5,71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應為57萬8,414元(計 算式:16萬2,696元+41萬5,718元=57萬8,414元)。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電業法第56條追償電費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張麗娟給 付追償電費,張麗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張麗娟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6日起(依訴字卷第5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張麗娟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至孫歐正美部分,雖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而為系爭電表之 用電戶,惟查:  ⒈原告主張與孫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部分,原告自承因系爭電 表皆係於70年4月1日裝表設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紙本文件(訴字卷第63頁),難認原告與孫 歐正美間之供電契約中,有何具體之契約條款得作為原告向 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依據。另依張麗娟所述,孫歐正美雖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查孫歐正美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9頁),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之11 0年7月7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孫歐正美已年近9旬,衡情 其認知功能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應隨年紀增長而已逐步退化 ,是張麗娟所稱孫歐正美有痴呆情形等語,尚與常情並無相 違之處,系爭房屋之電費應非由孫歐正美實際出資繳納,參 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時,查獲之實際 用電人為張麗娟、並非孫歐正美,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 足認定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 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其有實施違 規用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依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孫歐正美追償電 費。  ⒉原告雖另舉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 0條第1項規定,作為向孫歐正美追償電費之請求依據,惟依 原告營業規章第1條,業已明定係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授 權所訂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條,亦明訂係依據原 告營業規章第106條授權所訂定,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自 不能逾越其授權母法即上開關於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適用範 圍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孫歐正美違反對於系爭電表之善良保管責任,應 賠償更換系爭電表之費用部分,查孫歐正美於原告主張追償 電費期間已年近9旬,且有痴呆情形等節,業如前述,衡情 實難期待孫歐正美尚可發現系爭房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表遭 改造等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之抄表人員對於電 表構造,應較申請用電戶有更多認識及了解,亦應較申請用 電戶更容易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改造之違規用電情形 ,依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止,歷時 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月前來抄表1次,共計12次,亦未即 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情形,自難以苛責已年近9旬、且有痴 呆情形之孫歐正美未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有遭他人改造損 壞之情事,進而指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 電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請求張麗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更換系爭電表費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 條第1項,請求孫歐正美給付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及更換電表 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麗娟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孫歐正美之訴為無理由,爰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張麗娟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3-訴-1184-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洪緁翊即洪子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4,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4-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2號 原 告 李若銘 被 告 張蕎榆即張晴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經緯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9,6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 滙豐陳玉婷」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 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9日午間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9, 62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判決有罪,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我認為我也是 被害者,因為我也有財損,我也是在LINE投資群組被詐騙, 我發現我信用卡不能用的時候有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才知 道原告的錢有進到系爭帳戶,因為原告匯款當時我在花蓮的 道院修行,我的手機關機,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明明與我不認 識,卻匯那麼大筆錢到系爭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 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領取投資獲利款項、租借帳戶、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 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 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投資詐騙 之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 均不詳之他人,以領取投資獲利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應對交付此等金 融帳戶資料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財產權侵害之結果,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 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無 異將帳戶讓渡他人。  ⒉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從19歲開始 從事美髮師工作,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且能 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 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應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 廣泛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稱:我不知道向我收 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的姓名、住址,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 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如果他不還給我,我會去找網路上教 我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我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封鎖,我不知道如何找 到他;我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也沒有確 保拿回系爭帳戶資料的方式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 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 黃銘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 而不知如何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輕率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顯然於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系爭 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態,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系 爭帳戶,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原告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辯稱其亦遭投資 詐騙、受有財損而為被害人等語,依其於系爭刑案中所為說 明,係指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誤以為自己投資有獲 利,進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欲取回獲利及本金,然此僅為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與被告得以預見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縱被告係因不實投資獲利訊息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之互 動過程等情狀,被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被用作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基於取回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心存僥倖 ,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不惜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且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 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概括使用系爭帳戶 資料,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取得投資獲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權是否因而受不法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致生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並蒙受財產損失之結果 ,難謂被告未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 上開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288萬9,62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288萬9,629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11月21日,由被告當庭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5

TNDV-114-訴-61-202502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榮貴 黃豊榮 黃豊宗 黃瑞華 黃文俊 李黃秋敏 黃芸芸即黃秋娥 黃証義 黃新雄 黃豊南 黃豊周 黃銀柱 黃阿鳳 黃阿惠 黃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 訴訟究依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 否上訴第三審,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 之公益色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 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 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 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 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段24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准許通行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範圍(長約23 米、寬約3米,通行面積約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所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35頁);又系爭 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面積為8,242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 卷第23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 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14萬4,004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62.4元×8,242平方公尺×百分之4×7=14萬4,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否足資反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 增加之客觀價額,誠屬有疑,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用以 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爰參酌原告上開具狀表示之意 見,應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 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4

SSEV-113-新簡-861-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