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9444號、第26462號、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鍾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與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思慮
不周方犯下本案犯行,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其於偵查、審理
時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非其拒不賠償,
原判決未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以此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涉犯之另案,行為時間
相近、態樣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之受害人數有36人、所
受損害金額均高於本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
屬過重;再其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廖
俊傑、楊書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5萬1,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張佑倫之iMessage訊息、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1至88-3、117、159至17
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金錢而以允代為組裝模型公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佑倫
、佐藤達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
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張佑倫、佐藤達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
俊傑、楊書瑋5,500元、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83、85、1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再為沒收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何源貴之犯行,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本案犯罪期間
並曾以相類方式,陸續詐騙有36人之多,事發後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在偵查中一度砌詞推
託,審理中雖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因無人到場,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各次詐得之
金額、模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被告於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何
源貴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後,固有如數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俊
傑、楊書瑋所受損害,此如前述,犯後情狀固有改變,然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則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同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及金錢(新臺幣) 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佑倫 油罐車拖車套件、 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1件(價值3萬8,900)、7,500元 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張佑倫。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油罐車拖車套件、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佐藤達明 5萬710元 被告已賠償5萬1,000元予佐藤達明。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源貴 哥吉拉模型1支、1萬元 未賠償。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哥吉拉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廖俊傑 暴龍機模型1支(價值3,000元) 、2,500元 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廖俊傑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暴龍機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楊書瑋 鋼彈公仔1支、女性公仔2支(價值1萬4,000元) 被告已賠償1萬4,000元予楊書瑋。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剛彈公仔壹支、女性公仔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SLDM-113-簡上-27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