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搭乘白牌計程車須依約定給付車資,而其並無給付車資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搭乘由吳宗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要
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翰告知車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潘皇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致吳宗
翰陷於錯誤,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潘皇連前往上址,抵達後
,潘皇連又要求吳宗翰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並向吳宗翰接續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算車資(該路
段車資為2,100元),抵達該址後,潘皇連藉口要返家拿取
車資,請吳宗翰在樓下等,然吳宗翰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
,潘皇連仍未返回給付車資,經吳宗翰詢問與潘皇連同住之
家人,得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見到潘皇連已在睡覺,吳宗
翰始知受騙,潘皇連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100元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車不
給錢,他不是計程車司機,這台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不
用給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稱其等待1
個小時後進屋詢問被告家人,並由被告妹妹表示被告人在樓
上,接著家人都出門,可以認定當時為被告及被告父親都在
場,但被害人竟向國中之妹妹詢問,而未向成年之父親詢問
,可見其證述有瑕疵。被害人未說明如何計算車資,被告上
車後未向被害人談及車資,則被告所辯,尚屬合理。被告於
上車時並未實際使用何詐術與被害人確認車資使其誤信,亦
未於到達台中處向其確認更改下車地點之車資,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本案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吳宗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先是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後,被告又要求被害人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並未給付被害人車資5,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接單AP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搭乘時間為113年4月10日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4月10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
一開始在車上坐了半個小時,然後就說要去臺中,到達之後
,被告先到提款機領錢,但沒有錢,之後就說要到彰化,他
叫我在外面的巷口等他,後來他就上樓,我在樓下等了1個
小時,他說叫我在外面等他,他會拿錢過來,車資在臺中時
是3,000元,到了彰化變成5,100元,後來被告沒有拿車資給
我,我等了1個小時,我問公司的客服,客服叫我自己去按
門鈴,我就遇到被告要出門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說被告在
樓上,叫我自己上去,我到樓上後,發現被告在睡覺,他醒
來之後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是你的家人叫我上樓的,然後
他繼續睡覺。5,100元後來沒有收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是我接單的APP。我是在該車
版上接到他的,客服沒有跟我說有人會幫被告支付車資,叫
我先跟被告收款後再出發,當時出發時被告說他朋友會轉給
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出發了…。臺中到彰化的哩程算出來
是2,100元,還有等待的費用,我看到被告妹妹與被告的爸
爸,我有跟他妹妹和爸爸說我是白牌司機,我從臺北下來,
他爸爸叫我自己去找,她妹妹說被告剛回來在樓上,我上樓
之後,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別人,但是都沒有接,我
的手機放在他頭頂的床頭櫃上,等他熟睡之後,我拿了手機
就走了,我就往樓下跑,有聽到他追出來的動靜,我的鞋子
掉在一樓,有聽到他鎖門,我就從他們家一路跑到巷子外,
就去報案。…下車地點是被告說的,我們的APP僅能看到上車
的地點,到了上車地點見到客人之後,是客人說下車的地點
,我是看到客服丟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個是客人叫車的平
臺,另外一個是司機接單的平臺。…被告一上車就等了半小
時,他一直在打電話,他說要去軍府十六路的地址,我就跟
客服說要去那個地址,客服就回覆我3,000元,到了軍府十
六路被告就說他先去領錢一下,就到了附近的提款機領,但
是也沒有領到錢,然後就說再改去下一個地方,就是彰化,
我有拍被告家裡的照片,跟客服回覆有遇到他家人,另一張
黑的照片是我拍給客服說找到客人了,這是拍被告躺在床上
的照片,有一張沒穿鞋子的照片是我的鞋子掉在他們家1樓
,他門反鎖。…被告上車後我有跟他解釋計價,要去臺中時
,客服報完價之後我就有跟他說是3,000元,從臺中到彰化
,我跟被告說照哩程算,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
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被害人並
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依被害
人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
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於3時26分提到「他
在考慮要不要直接下去」,客服於3時29分回應「3000不含
等」,被害人於3時34分表示「客人要去北屯再見了台北」
等語,並有被告住處客廳照片、房間昏暗照片、被害人沒有
穿鞋的照片及警方後來到場處理的照片。而警員劉乃嘉出具
之職務報告亦提到:該址1樓大門已遭反鎖,無法進入,…被
害人在屋內尋回自己來不及穿的鞋子等語(偵卷第9頁),
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證自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如何透過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APP客服轉介搭載被告、之後搭
載被告至臺中、彰化等地、車資如何計算及被告最後並未給
付車資,在家睡覺並把大門上鎖等情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又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讓被害人在其住處外面
等候1個小時,自己躺在房間內睡覺之理,況經被害人徵得
被告家人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最後反而將
大門上鎖,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被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先是佯裝有資力支付
車資而搭車,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向被害人
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價,使被害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至其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
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07年11月及109年4月間,已曾2次因
白搭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
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
度原簡字第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偵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又再犯2次
加油未付錢之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見本院卷第5
5至61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白牌計程
車司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長途載送之勞務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得利
罪,獲得未給付5,1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原易-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