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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成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輔 佐 人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佑成因疾病不能到庭,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 於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至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視 訊訊問確認被告陳述能力,被告雖有整體反應較慢、思考連 結略微鬆散之狀況,但仍可理解法官的問題,並能獨立陳述 自己意見之能力,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能得藉助家人的 陪伴出庭,而有到庭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原據以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續行本案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1-06

CHDM-109-他調-2-20250106-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搭乘白牌計程車須依約定給付車資,而其並無給付車資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搭乘由吳宗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要 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翰告知車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潘皇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致吳宗 翰陷於錯誤,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潘皇連前往上址,抵達後 ,潘皇連又要求吳宗翰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並向吳宗翰接續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算車資(該路 段車資為2,100元),抵達該址後,潘皇連藉口要返家拿取 車資,請吳宗翰在樓下等,然吳宗翰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 ,潘皇連仍未返回給付車資,經吳宗翰詢問與潘皇連同住之 家人,得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見到潘皇連已在睡覺,吳宗 翰始知受騙,潘皇連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100元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車不 給錢,他不是計程車司機,這台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不 用給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稱其等待1 個小時後進屋詢問被告家人,並由被告妹妹表示被告人在樓 上,接著家人都出門,可以認定當時為被告及被告父親都在 場,但被害人竟向國中之妹妹詢問,而未向成年之父親詢問 ,可見其證述有瑕疵。被害人未說明如何計算車資,被告上 車後未向被害人談及車資,則被告所辯,尚屬合理。被告於 上車時並未實際使用何詐術與被害人確認車資使其誤信,亦 未於到達台中處向其確認更改下車地點之車資,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本案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吳宗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先是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後,被告又要求被害人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並未給付被害人車資5,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接單AP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搭乘時間為113年4月10日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4月10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 一開始在車上坐了半個小時,然後就說要去臺中,到達之後 ,被告先到提款機領錢,但沒有錢,之後就說要到彰化,他 叫我在外面的巷口等他,後來他就上樓,我在樓下等了1個 小時,他說叫我在外面等他,他會拿錢過來,車資在臺中時 是3,000元,到了彰化變成5,100元,後來被告沒有拿車資給 我,我等了1個小時,我問公司的客服,客服叫我自己去按 門鈴,我就遇到被告要出門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說被告在 樓上,叫我自己上去,我到樓上後,發現被告在睡覺,他醒 來之後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是你的家人叫我上樓的,然後 他繼續睡覺。5,100元後來沒有收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是我接單的APP。我是在該車 版上接到他的,客服沒有跟我說有人會幫被告支付車資,叫 我先跟被告收款後再出發,當時出發時被告說他朋友會轉給 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出發了…。臺中到彰化的哩程算出來 是2,100元,還有等待的費用,我看到被告妹妹與被告的爸 爸,我有跟他妹妹和爸爸說我是白牌司機,我從臺北下來, 他爸爸叫我自己去找,她妹妹說被告剛回來在樓上,我上樓 之後,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別人,但是都沒有接,我 的手機放在他頭頂的床頭櫃上,等他熟睡之後,我拿了手機 就走了,我就往樓下跑,有聽到他追出來的動靜,我的鞋子 掉在一樓,有聽到他鎖門,我就從他們家一路跑到巷子外, 就去報案。…下車地點是被告說的,我們的APP僅能看到上車 的地點,到了上車地點見到客人之後,是客人說下車的地點 ,我是看到客服丟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個是客人叫車的平 臺,另外一個是司機接單的平臺。…被告一上車就等了半小 時,他一直在打電話,他說要去軍府十六路的地址,我就跟 客服說要去那個地址,客服就回覆我3,000元,到了軍府十 六路被告就說他先去領錢一下,就到了附近的提款機領,但 是也沒有領到錢,然後就說再改去下一個地方,就是彰化, 我有拍被告家裡的照片,跟客服回覆有遇到他家人,另一張 黑的照片是我拍給客服說找到客人了,這是拍被告躺在床上 的照片,有一張沒穿鞋子的照片是我的鞋子掉在他們家1樓 ,他門反鎖。…被告上車後我有跟他解釋計價,要去臺中時 ,客服報完價之後我就有跟他說是3,000元,從臺中到彰化 ,我跟被告說照哩程算,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 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被害人並 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依被害 人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 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於3時26分提到「他 在考慮要不要直接下去」,客服於3時29分回應「3000不含 等」,被害人於3時34分表示「客人要去北屯再見了台北」 等語,並有被告住處客廳照片、房間昏暗照片、被害人沒有 穿鞋的照片及警方後來到場處理的照片。而警員劉乃嘉出具 之職務報告亦提到:該址1樓大門已遭反鎖,無法進入,…被 害人在屋內尋回自己來不及穿的鞋子等語(偵卷第9頁), 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證自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如何透過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APP客服轉介搭載被告、之後搭 載被告至臺中、彰化等地、車資如何計算及被告最後並未給 付車資,在家睡覺並把大門上鎖等情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又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讓被害人在其住處外面 等候1個小時,自己躺在房間內睡覺之理,況經被害人徵得 被告家人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最後反而將 大門上鎖,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被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先是佯裝有資力支付 車資而搭車,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向被害人 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價,使被害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至其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 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07年11月及109年4月間,已曾2次因 白搭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 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 度原簡字第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偵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又再犯2次 加油未付錢之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見本院卷第5 5至61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白牌計程 車司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長途載送之勞務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得利 罪,獲得未給付5,1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原易-2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芽與高金環(高金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高金環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明芽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高金環的右側頭部、右肩 處,並出手與高金環互相拉扯,及徒手抓高金環之頭髮,致 高金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金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邱明芽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高金環先 打我,我不還手,我會被她打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陳告訴人欠其黃金有金 錢糾紛,告訴人說詞避重就輕,歷次陳述不一,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抓傷其左大臂、打頭頂2下、抓頭髮等情,何以造成 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間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 ,告訴人證稱之行為與診斷書傷害結果之部位不同,難以認 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不能排除其係因與被告間 有黃金糾紛,遭被告索取黃金後,為求報復被告,自行傷害 自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主觀上沒有傷害故 意,有正當防衛的理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兩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 30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1日7時許,被告主動到我 家找我,並一直罵我,還用礦泉水瓶作勢要打我,之後被告 抓我頭髮。…被告用有水的礦泉水瓶打我頭1下,被告用手抓 我頭髮,用左手打我頭頂2下,用右手抓傷我左大臂等語( 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當日有拿打告 訴人之行為,供稱:告訴人出來就一直罵我,她打我,我就 打她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時1分20秒,被告 騎著腳踏車來到住宅前,被告大聲講話,聽不清楚講話內容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停下腳踏車,被告跨坐在腳踏車上雙 腳著地,被告仍在大聲講話,告訴人也在屋內也大聲回應, 於告訴人出聲回應時,被告右手拿起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籃 內的水瓶,作勢要攻擊。於7時1分29秒,告訴人從民宅門口 走出來,告訴人一走出來,兩人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告訴 人出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舉著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 、右肩處,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拿水瓶的右手,被告所騎的 腳踏車倒下,被告手上的水瓶掉落,之後雙手互相抓著對方 的手。於7時1分38秒至55秒,被告用手扯住告訴人頭髮,告 訴人也扯住被告頭髮,兩人僵持著。於7時1分57秒,兩人倒 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是拉 住告訴人的頭髮。於7時2分3秒,告訴人站起來,因頭髮被 被告抓住而彎腰,被告則躺在地上仍出手扯住告訴人的頭髮 ,兩人持續僵持著。於7時2分14秒,被告鬆開抓住告訴人頭 髮的手,但被告仍躺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 …於7時3分26秒起,雙方近距離爭執,於7時3分35秒,告訴 人往前伸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拿著水瓶舉向告訴人,被告 往前丟出水瓶,告訴人伸手揮打被告,被告往畫面左邊走過 去閃躲,之後走到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告訴人也跟著過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7至10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右手 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 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 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 ,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 當,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 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 人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 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 情,均難認可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被告騎 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於告訴人尚未走出門口前 ,被告已有作勢要攻擊的舉動,於告訴人走出門口後,兩人 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互相抓著對方的手、互相拉扯對方的 頭髮,甚至於兩人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仍抓住告 訴人的頭髮不放,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所為難 謂係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事後經本院2次安排調 解,均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51至53頁之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17日民事調解回報 單、報到明細),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23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融 被 告 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149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 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再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昶融、 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晉安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仍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 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 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分別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 命goodnight」、「玩命厄文」、陳庭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犯案並同意搜索,交出告訴人遭詐贓 款全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晉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均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 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陳 昶融、豐偉倫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之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張晉安均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昶融、豐偉 倫、張晉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 晉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晉安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晉安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 告張晉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3,200元,係被告張晉安自詐 欺集團領得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為本案 犯行共同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就此部分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陳稱於本案係約定事後拿取報酬,其 等均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㈥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未 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新昇投資識別證2張 扣案 2 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3 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工作機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被告張晉安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洪○祥、被告陳昶融聯絡 6 耳機1副 扣案 7 印泥2個 扣案 8 現金新臺幣1萬3,200元 扣案 被告張晉安領得詐欺集團車資

2024-12-30

CHDM-113-原訴-4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翠雲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周翠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違 規闖紅燈右轉彰水路2段,適為員警呂承宗發現予以攔查, 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多次以台語 之「白目」辱罵員警呂承宗(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低員 警呂承宗之人格及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遂以妨害公務 罪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應 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於偵訊辯稱:我並沒有罵警察「白目」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質疑警方欲舉發其交通違規 ,因而與警方理論,直到警方要求被告「不要繼續亂」,否 則將依妨害公務罪移送之後,被告才口出系爭言論,其目的 只是宣洩心中不滿情緒,警方三人一聽到該言論後,馬上以 強制力逮捕被告,客觀上並未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依據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是否口出系爭言論?  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五、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雖然辯稱並未口出系爭言論,但此部分業經員警呂承宗 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警方密錄器譯文可以佐證,已可證明 被告口出系爭言論。  ㈡從密錄器譯文,可以證明以下事實(依照時間脈絡):  ⒈被告與員警呂承宗、吳俊龍、張明結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起爭執。  ⒉員警吳俊龍對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亂,將以妨害公務罪移 送法辦。   ⒊被告與上開員警就是否違規、被告應提供證件查驗身分等事 項而有口角爭執。  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員警吳俊龍依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逮 捕被告。  ㈢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是對警員表明將以妨害公務 罪移送法辦、上開交通違規與證件查驗等問題與員警起口角 衝突,之後才口出系爭言論,該言論並非連串的咒罵,明顯 是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激動言語,難以認定被告 欲透過系爭言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此舉,雖然會造成員警 心中不悅,但被告形單影隻,本案已有三名男性員警執行公 務,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故尚難 逕認被告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記載事項  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 被告,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 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  ㈡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 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都應該獲得最基本的尊重,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㈢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參、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易-720-2024123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印尼國籍,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SITI BADRIYAH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公訴,現仍繫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申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5頁、第28至31頁)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基 於訴訟經濟,聲請移轉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同意移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約聘辯護人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9日彰院 毓刑申113訴837字第113003251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25至26頁、第35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3115-2024123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 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 春,下稱林賽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予王晨 任、一次予黃永欣與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各一次,被告經法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惟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撫養照護 ,若准予具保足令被告產生相當拘束力,爰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 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 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賽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賽春對於起訴書記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出售新台幣500元之毒品,可獲利100元等情,並已訂於114年1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辯護人聲請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26

CHDM-113-聲-1474-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原附民-26-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第20635號、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共同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 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使用。嗣「 甲行為人」取得胡家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陳 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胡家蓁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胡家蓁復依「甲行為人」指 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 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湘芸及李瓊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胡家蓁固供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打官司,要伊提供帳號 供匯款進來之後,對方再指示伊購買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因為相信交友軟體上之網友並與其發展交往關係, 誤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使用。 嗣「甲行為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致沅、洪湘 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其後「甲行為人」再指 示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 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20635號卷第21至25、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第218 2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陳致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 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及洪湘芸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瓊怡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稱「古天樂」之聯絡人畫面、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8232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 一總營集字第012278號函暨分別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2年5月12日一西螺字第44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 3年1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280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15至27、3 3至35、79至81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7、65頁背面至83頁 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21至23、61、69頁,本院卷第63 至1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 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 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 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工程、擺攤之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51、14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又被告自承係依網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 比特幣,此等過程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 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提領後 購買比特幣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 完成,何需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此舉顯非常態。苟 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 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甲行為人」當可以自己或親友申 設之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素不相識 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 、社會生活等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 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行為人」供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將使該資金 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再者,被告與「甲行為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曾看過對 方,只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甲行為人」間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甲行為人」所稱對 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 你不知道鐘武、律師是誰,你卻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 幣,難道不擔心會用於不法嗎?)我也會擔心」、「(問 :你在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時,有無意識到可能會 是不法行為?)有,我也是一直很擔心,但對方一直要我 去做」、「(問:這樣你對於你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具有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是否了解?)我在幫忙提款時,有擔 心,但我還是去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等情( 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為何要聽不認識的人提領款項?不怕是不法款項? )我也是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已對於「甲行為人 」之指示有所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匯入金錢使用,並於獲知有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後,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甲行為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係受暱稱「鐘武」之人指示,而無本案犯意部 分。然觀以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 僅有被告與暱稱「ZHONG WU」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其中亦未提及與本案關聯 之對話內容,而機票紀錄,僅能證明「ZHONG WU」之搭乘 狀況,亦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DR. 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聯繫,未當面 見過對方,業經前所敘明。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 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 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LINE 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 甲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 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是核被告胡家蓁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實施詐術,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行為人」使用,並於告訴人陳致 沅、洪湘芸、李瓊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 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其與「甲行為人」各分擔詐騙、 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遭詐騙後匯 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 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 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購買比特幣, 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2萬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7頁背面),此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甲行為人」使用,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比特幣交給「甲行為人」,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甲行為人」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 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 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1日、12日以及之 前之某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加以處罰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致沅(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妍」、敘利亞快遞公司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她是敘利亞戰地醫生,她有一個價值100萬美金的轉運箱被扣在敘利亞的快遞公司內,希望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贖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 76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 2 洪湘芸(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 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李瓊怡(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古天樂」,要寄美金跟戒指給她,但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匯一些通關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入 34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34萬3,000元

2024-12-25

CHDM-113-原金訴-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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