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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併審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135-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麗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麗絲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莊麗絲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就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 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手段 類似(均是於配偶死後偽簽其名領取配偶之存款)、動機( 為支付喪葬費、清償配偶生前貸款),兩罪間具有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未來執行時予以扣除,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2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周仲鼎 被 告 彭順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目前已積極在與被告取得聯 繫中,並將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若有於近期到庭,則應無沒 入保證金之必要,故懇請審酌上開情事,依法撤銷原裁定或 另為適法裁定,抗告人屆期將督促被告準時到庭應訊,以保 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 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   三、經查:  ㈠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 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 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 書、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111-116、119、123至136、145 、161、169至189、205至206頁)。而具保人經原審通知應 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95、143頁),惟具保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 能到庭之原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原審裁定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傳票及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及抗告人,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庭或具狀說 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因,且被告復經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 。又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抗告人,而 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1、203、244之1至244之3頁、本院卷第15頁) ,足認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時,被告仍於逃匿中。 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8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宗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 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情節、所受刑之宣告 分別為:①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小客貨車,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致機車騎士受傷,而肇事逃逸,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②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9分駕駛小客貨車 ,於高速公路因未繫案全帶而經員警攔檢,並查悉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③112年5月11 日上午8時57分,酒後駕車撞擊路邊自小客車後逕行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上午為警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 毫克,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本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述第①、②業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可參。則考 量受刑人上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調查表略載:「附表編號2 已經執行完畢,請參酌附表編號2、3是同年度發生,行為有 相似性,綜合評價時請考量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予以從輕定 刑,又受刑人於服勞役期間及於看守所服役期間,展現合作 負責態度,請給予受刑人機會以繼續在家扮演積極角色」, 另聽取受刑人於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 強調有兩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同年度發生,其餘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9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 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 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 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 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 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 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 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 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 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 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 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 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 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 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 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 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 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 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 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 ,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 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 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 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 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 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 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 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 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 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 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 】,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 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 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 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 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 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 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 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 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 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 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 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67-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評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5號、 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周評發(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此次刑期甚長,又擔心家 中有年邁的母親,母親跟被告同住一起,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各罪在偵審中都有自 白,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被告周評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次數較多,但是 販賣對象特定,都是被告周評發朋友以及員工,因彼此有施 用毒品需求而互通有無,被告不是隨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 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並不多,依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請再依 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後請求庭上斟酌被告犯以 上各罪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③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於交易對象或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整體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警詢否認而於偵、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轉讓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至鉅,惡性較一般毒梟為輕;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抓魚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母親高齡行動不便、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就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判決已 就被告所犯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的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處斷刑的下限為有期 徒刑7年6月),轉讓第一級毒品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處斷 刑的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轉讓禁藥的部分也僅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原判決所處各罪之刑,均接近處斷刑的最 低度刑,實已從輕,而本案交易對象、犯罪次數眾多,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過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家中狀況 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之前科甚多,素行非佳,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已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⑴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8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2025-02-20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 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 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 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 ,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 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 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 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 。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 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 。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 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 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 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 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 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 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 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 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 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 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 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 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 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 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 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 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 :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 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 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 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 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 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 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 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 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 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 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 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 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 (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 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 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 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 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 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 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 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 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 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 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 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 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 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 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 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 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 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8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11萬5000元分23期 (月)支付,每期(月)支付5000元,被告因為後來要扶養 小孩,支付房屋租金,又遇到詐騙,所有沒有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迄今尚有11萬5000元未履行,現在因案入監,沒有辦 法再履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身體亦有 狀況,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審酌其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但除第1期款5000元 外,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9至51 、149、1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 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 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行, 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於法定最低度刑6月再加2月,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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