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暄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暄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個人網路拍
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之網路拍賣
帳號進行不法交易行為或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蝦皮帳號「loveacchan12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嗣甲男再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經營之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並以前開蝦皮帳號登入後,擅自
將被害人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資料
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表彰係由被害人曾誌隆本人申設該會
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以被害人曾誌
隆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並陸續在蝦
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誌
隆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
商品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通知被害人曾誌隆陳述意見後,被害人曾誌隆始驚覺個人資
料遭人冒用,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是以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
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帳號
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沒有經過被害人曾誌隆同意或授權
,將被告提供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相關年籍資
料,以此被告有幫助不詳之人冒用曾誌隆名義申辦帳號,所
為是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幫助蒐集個人資料法犯行
。但依卷證所示,蝦皮購物帳號在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後,於111年9月1日將銀行帳戶變更為曾誌隆的聯邦銀行帳
戶,同時把會員資料變更為曾誌隆,翌日(9月2日)另把帳
號的信箱綁定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從9月19日開始使用
該蝦皮帳號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消費者都將商品款項匯入曾
誌隆聯邦銀行帳戶,且之後有密集頻繁提領情形。如果曾誌
隆確實沒有同意或授權,只是單純遭到冒名的人,為何其聯
邦銀行帳戶出現多筆不明匯款及提款,曾誌隆看到這麼多交
易資料都沒有異議,顯然不合理。②曾誌隆雖指述被冒用姓
名在蝦皮帳號,但是曾誌隆從頭到尾沒有提到聯邦帳戶被冒
用,112年4月2日警詢時警方有詢問蝦皮購物申請帳號必須
綁定銀行帳戶,當時有請曾誌隆提供銀行帳戶證明他沒有使
用,也沒有販賣商品,但當時曾誌隆回答是說,因為他沒有
當過賣家,所以其沒有販售商品,曾誌隆沒有提出帳戶且隱
瞞聯邦帳戶裡面有多筆匯款並且密集提領的情形。因此曾誌
隆在本案自稱為被害人並指其名義遭到盜用申辦蝦皮帳號,
此番陳述實為可疑。③且本案蝦皮購物帳戶在111年9月1 日
變更為曾誌隆以後,後續又變更會員資料為「謝欣堯」,復
於112年5月19日將原本綁定曾誌隆之聯邦銀帳戶變更為以及
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被告陳雨暄雖出借帳號予他人使用
,但過程都以LINE聯繫,由留存的LINE內容觀之,本案帳戶
從「曾誌隆」名義更改為更改「謝欣堯」,被告並未獲通知
並收到驗證碼,合理推論當帳號再次更名為「謝欣堯」時,
相關驗證碼應該是傳到曾誌隆以zhang為首的電子信箱中,
並由曾誌隆收取驗證碼後再度變更名義。從而曾誌隆自稱被
冒用名義應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未能證明曾誌隆是被冒名的
被害人,起訴書架構的犯罪事實即無法成立。④被告雖然坦
承確實出租蝦皮購物帳號,但被告表明是作為商場使用,另
外從被告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資料,當時對方有告知當時蝦
皮帳號是要作為買賣使用,並提供協議書給被告,協議書有
表明不能變更密碼與一切資訊,對方會以符合本國法令之規
定來使用蝦皮帳號,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號、驗證碼時,兩
方已經約定不能變更蝦皮帳號的資料,且對方必須合法使用
,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帳號並從事違法行為,主觀上毫無預見
認知,亦無從知悉欠缺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自稱被害人的曾誌隆(下稱曾誌隆)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登載於蝦皮拍賣平台網
站,因而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進行驗證,蝦皮拍賣平台網站旋即發送簡訊驗證碼至上開
門號完成驗證程序,隨後即有人以曾誌隆為賣家、會員帳號
「loveacchan1208」之名義,陸續在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張貼
販售不合格之化妝品之訊息,固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將上述賣家帳號出租予
身分不詳之人。但查:
⒈本案非詐欺類型的提供人頭案件,而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進行醫療器材聯合稽查,發現業者曾誌隆在蝦
皮網站上販售有違醫療器材法規定之商品,由高雄市旗津區
衛生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偵卷第81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發函曾誌隆說明(偵卷第79頁),各有上述機關
間聯絡之函文在卷可稽。而曾誌隆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
述意見書」(112年4月6日)之制式表格中,關於「案內…產
品是否為臺端所科罰販售」一欄,勾選「否」。該選項並備
註:「若帳號非台端所有,係因身分被人盜用的話,請至警
局報案後,將檢附受理案件表影本至本局,以利後續辦理」
(偵卷第73頁)。曾誌隆為了檢附上開文件,而提前於112
年4月2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筆錄中自稱未使用過love
acchan帳戶,是遭冒用的,並稱:「我先把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到案說明的事情處理完後,我才有頭緒」(偵卷第71頁)
,警方據報後,查悉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移送
地檢署偵辦。但曾誌隆後續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都沒有以書面具狀或親自到庭方式就其案情作進一步說明
或表示任何意見。
⒉起訴書認定曾誌隆為被害人,然而本件在網路上違法販售化
妝品的人,使用收款的帳戶卻是曾誌隆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
行的帳戶,有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買賣
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3184號卷第47至67
頁)。起訴書並未說明為何買方的錢會匯到該帳戶?若曾誌
隆與從事違法交易之人沒有任何關聯,該犯罪行為人為何會
使用曾誌隆的帳戶?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經查
詢曾誌隆未被起訴,無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本案原本就
不是詐欺案件,補充理由書不足以解釋上述疑義。
⒊辯護意旨稱本案蝦皮商家帳號變更進行認證時,對方並未與
被告聯絡,無法認定曾誌隆登記註冊一事與被告提供帳號有
直接關聯。經查: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的
賣家會員帳號「loveacchan1208」資料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西元)及時間 事件 出處 0000-00-00 00:54:33 上開帳號綁定被告陳雨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42:10 上開帳號綁定曾誌隆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0000-00-00 00:28 上開帳號綁定zhangda0000000look.com帳號(被告稱非其本人所有之郵件帳號) 偵43184卷第211頁、第217頁 0000-00-00 00:16:41 上開帳號綁定謝欣堯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偵43184卷第209頁
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即西元2022
年)8月28日被告與對方相互聯絡,並提供驗證碼,經對方
表示「可以了」(意指完成設定)。從2022年8月28日至202
3年5月22日之間,被告未再回覆或提供任何資訊予對方,有
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可知該帳戶後續
綁定之帳戶或電子郵件設定應與被告無關,相關設定是否曾
經曾誌隆本人同意,亦非無疑。
㈡依上情觀之,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
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即無從據以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曾誌隆是否能證明為被害人一節予
以說明,惟已剖析論述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結論上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蝦皮帳號之申請毋須任何費用,且為任何
人均得隨時自由申請,被告卻將其以月租1500元出租於年籍
不詳之人,並助其手機簡訊認證完成,卻不問對方所為何事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
就曾誌隆是否為遭冒名使用申辦帳號的被害人,未提出充分
之證據以為證明,容嫌速斷,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誌隆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43184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二、書證: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6日桃衛藥字第1120092015號函檢附:被害人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028722號函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1602083號函、中國國家藥監局關於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的通告、70批次不符合規定化妝品信息、「章華生態焗油」、「PF煥顏修復粉霜」蝦皮商品頁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2月7日FDA器字第1121600820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05頁至第136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0182號函檢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46P號函暨檢附蝦皮用戶申設及IP資料、遠傳電信112年4月13日函、台灣大哥大112年3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24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2日桃衛藥字第112009331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7日桃衛藥字第1120032206號函各1份(見偵43184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21014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變更歷程資料(見偵43184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偵43184卷第227頁至第249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86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43184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36S號函檢附:蝦皮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各1份(見偵43184卷第37頁至第67頁)。 ㈦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12年4月17日高市津衛字第11270124700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㈧蝦皮商品頁面截圖1份(見偵43184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桃衛藥字第1120041131號函1份(見偵43184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㈩蝦皮實名認證流程說明1份(見偵4318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被告與「henn._88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如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6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318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TCHM-113-上訴-119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