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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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珠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永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永志受有左臉3x2公分、 左上眼皮1x1公分、左肩7x3公分、右肩16x8公分、右前臂6x 2公分、右手腕2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多處擦傷及右膝挫 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吳珠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永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 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警卷第21-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 第3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23-13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張(警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11-117 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辦警員雖調閱監視錄影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惟因該車係權利車,致無法立即掌握該車實際駕駛人之 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犯罪前,於112年10月9日22時17 分許,主動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承認為肇事 者並製作筆錄,有前開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2日出具職務 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卻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並有毒品、洗錢、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 量刑(訴卷第159-161、18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交訴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訴卷第159-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TDM-113-交訴-2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黃○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 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需款孔急,竟與黃○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丁○○同意 或授權,推由黃○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復於111年1月28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由乙○○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本票作為 向戊○○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戊○○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 票擔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丁○○」、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27、47-48、2 9-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一卷第7頁) 、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他字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 函(他字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擔 保借款之用,因而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依前揭說明, 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行使該本票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 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再持該本案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57頁),其與黃○共犯本案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開規定,惟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訴卷第15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孔急,而偽造附 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 人,並僅向告訴人1人行使之,目的是供作借款擔保,與一 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 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頁),且其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 案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 然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 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 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訴卷第63、167-171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9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 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 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 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既 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 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 得依法領取,被告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詐得之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辦理 清償提存,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事實上 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1年2月8日 42萬元 「丁○○」 WG0000000 偽造之「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2025-01-21

CTDM-113-訴-36-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 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並無分得款項,原審所處罰金 有情輕法重之嫌,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我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我所犯僅為幫助犯,而不服原審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金訴 卷第56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有誤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認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審判 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 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乙○○佯稱:網路投資, 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 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透過元宇宙 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 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 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 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出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 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在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 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1-06

TYDM-113-金簡上-7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詠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判 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8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 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各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 獨立程度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20 112/12/26 113/01/0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4/25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6/04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1/08 113/01/20 113/01/28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4/25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6/04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2/01 113/05/1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判決日期 113/04/25 113/08/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09/20 備註 編號1至7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已執行完畢

2025-01-03

CTDM-113-聲-1498-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各於民 國112年7月、同年12月、113年3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 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 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6 112/12/12 113/03/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9/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18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2025-01-03

CTDM-113-聲-1430-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5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妨害秩序、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1年1月、同年3月、同 年12月、112年8月、同年12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之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關聯性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較無關聯性等情。併參本院送 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 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 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1/30 112/08/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台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1/06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台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編     號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3/12 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111/12/26 112/12/11 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依判決書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5/24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7/09(依前科紀錄表逕予更正) 113/07/09 113/08/15 備註 編號3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2025-01-03

CTDM-113-聲-136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月、同年12月間,均屬財產 犯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㈣又受刑人雖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因其家庭狀況希望能易科罰金 或服勞動役等語,惟此非本裁定得審究之範圍,受刑人應待 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15 110/01/09~ 110/01/26(依判決書正犯之犯罪時間更正) 110/01/0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1/11/22 113/03/31 113/07/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1/06 113/05/22 113/09/13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2025-01-03

CTDM-113-聲-1452-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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