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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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原審以傳真方式送達繕本並請受刑人對檢察
官前揭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有期徒刑部分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
罰金刑部分亦已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即20萬元以下而為酌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1、6均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編號9為首謀,編號12、14、15則為
下手實施者)、傷害罪(編號4、13)、毀損罪(編號10、1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恐
嚇取財罪(編號5)、偽證罪(編號7)、幫助洗錢罪(編號
8),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
等部分,雖分別屬同類型犯罪,然犯罪時空各有相當之間隔
;參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後,再於同年10月間購入非制式
手槍而犯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後更在
檢察官偵辦過程中謊稱其所購入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為他人所
有而犯偽證罪(附表編號7),足徵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
未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甚至不惜偽證而將刑責推諉他人,法
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
時間前後已達1年半以上,罪數為15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
行刑,其結論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
他案裁判,或以其所犯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或
謂其所為乃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日後不會再犯等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⑴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執行案號應為「111年度執字第343號」,原裁定
誤為111年度執字第342號、⑵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應為「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為111年1月18日,雖不
無瑕疵,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HM-114-抗-40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