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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自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並育有3名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林彥佑外, 均已成年),嗣為提供子女更好之教育機會,3名子女便前往 加拿大就學,原告為照顧3名子女,亦於○年間隨同前往加拿 大,被告則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 已長達9年。原告及3名子女於○年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上 海與被告相聚,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等情,故為此提 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三、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上 海,原告並於○年間隨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而被告仍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並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原告之家事 起訴狀、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係於○年暑假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發現被告外 遇,而互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知原告 自○年起迄今被告同時在臺重疊之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 ○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 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且原告自○年○ 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而原告自承兩造自○ 年○月○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原告並自○年起居 住於加拿大,兩造自○年起迄今分居已長達9年,而本件自原 告於○年暑假期間發現被告外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 件係於○年○月○日繫屬本院),兩造在臺之重疊期間僅○年○月 ○日至○年○月○日(共8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6日)、 ○年○月○日至○年○月○日(共7日)合計共21日,另依原告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被告之戶籍 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可認兩造在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定居上海,惟兩造回國時皆 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 是本件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32-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祖父)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在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及胸口 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週,後由受安置人A之 祖父C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 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階段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經相 對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 受安置人A,其親職功能有待評估,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3 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防止再 遭不當對待等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 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責打方式外,並無其他方 式可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受妥適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並沒有意見,抗告 人承認有打受安置人,但抗告人認為受安置人祖父即關係人 C並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發現受 安置人未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後,即予以糾正,並在受安置人 未回答問題時,有動手打受安置人,其後抗告人讓受安置人 聯繫社工,待抗告人洗澡出來,即不見受安置人蹤影。因受 安置人中輟逃學一週,抗告人接獲社工詢問時,告知社工如 無法解決祖父過於寵溺受安置人之問題,請社工將受安置人 安置至社福機構。抗告人自幼即遭關係人不溝通之毒打教育 ,使抗告人至今仍倍感壓力,且關係人C曾擅自與學校老師 聯繫,影響抗告人知曉受安置人在校情形之權益;又於113 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抗告人聯繫關係人C,要求將 受安置人交還及至派出所見面,但關係人C惡意誇大不實言 行,令抗告人深感困擾;另抗告人近期向學校老師詢問受安 置人就學狀況,經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學習無動力、沉迷手機 、對師長辱罵三字經等,且關係人C均無予以導正,受安置 人轉變較大,皆是在離家之後,足見關係人C無力照顧受安 置人,如讓受安置人繼續在關係人C照顧下,必受其不思己 過、說謊成性、惡意抹黑他人等行為影響,請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由社福機構安置受安置人,並避免受安置人與關係 人C接觸,減少對受安置人的不良影響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導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其姑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抗告人與關係人C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 件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惟參諸原審 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其內容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 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 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 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 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 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 :(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 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 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 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 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 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 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 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 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 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 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 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 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 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 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 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 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 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 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 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 ,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 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 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 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 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 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 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等情,有該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護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另相對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其 內容為:「…柒、案主親屬安置近況:本中心自113年10月 23日起即進行親屬安置,將案主委由案祖父照顧,案主生 活概況說明如下:1.生活照顧:案主日常生活大多能夠自 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時案祖父會協助買晚餐給案主吃,也 會協助案主簽聯絡簿,案主若有需求也能夠主動向案祖父 尋求協助。2.生活作息:案主現平日一到五皆需要上學, 據案主及案祖父所述,案主現多於7點左右起床,稍作整 理後案主可自行上學,週末時,案主偶會與學校同學相約 外出。3.就學概況:案主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就學狀況穏 定,現學校安排有專輔老師提供服務,會定期與案主晤談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4.情緒支持與依附關係:案主與 案祖父依附關係良好,案祖父能給予案主穩定照顧情緒, 也能夠定期關心案主心理狀態。5.綜上,案主在案祖父之 照顧下,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案祖父亦能提供案主 情緒支持,且案主自述欲與案祖父同住,考量案主仍有親 情支持及照顧需求,為維持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評估案 祖父為合適照顧案主之人選。…」等情,有該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家聲抗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三)此外,有關受安置人之照顧現況,受安置人目前由市府家 防中心委由祖父照顧,受安置人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 ,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現仍由祖父繼續照顧中等情 ,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開法庭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66頁、第86頁等),核與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可以接受把我安置在祖父那裡 ;家人中跟祖父最好,因為爸爸很固執,一點彈性都沒有 ,爸爸還會拉我去上班,要我幫忙他;我之前是被爸爸打 ,我才離家出走;目前我跟阿公住,阿公會幫我簽聯絡簿 ,阿公也叫我品行要好,目前與阿公二人同住,阿公還為 此租屋;至於爸爸希望社會局將我安置在機構之事,但此 事是因為爸爸引起的,爸爸為何還要這樣;爸爸習慣性對 我動手,而且越打越重;如果爸爸不打我,這件事情也不 會發生,爸爸應該想一下,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爸爸在警 察局那邊一直哭說阿公會打小孩,但這13年來,阿公只有 在我小時候,打我一巴掌一次,之後就沒有;社工每個月 都會來關心,有什麼事情也可以跟老師講等語(見家聲抗 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抗告人習慣以打罵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致其身心均遭受相當之傷害,對於返家與抗 告人單獨同住有其恐懼、擔憂之慮,而目前受安置人與關 係人C同住,並由關係人C照顧,生活作息及就學等狀況, 現階段均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安置人由祖父C 照顧,有不利於受安置人之情事等詞,尚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可知受安置人前遭抗告人不當管教,有未受適 當照顧及保護等情事,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容有不足 ,而抗告人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相關處 遇資源介入,參以受安置人現由關係人C照顧,受照顧情 形尚稱良好,並審酌受安置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受安置人即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本件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10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 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等情,除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陳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所提之兩造結婚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公証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 告之入境申請資料,查知被告雖曾於○年間申請來臺團聚, 惟迄今未入境,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8日移署資字 第1130142922號號暨所附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在臺未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 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 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 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臺灣並 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28-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 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 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 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 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 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 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 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 (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 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 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 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 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 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 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 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 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 ,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 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 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 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 ,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 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 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 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 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 ,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 ,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 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 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 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 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 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 ,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 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 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 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 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 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 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 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 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 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 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 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 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 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 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 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 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 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 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 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 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 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 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3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 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 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 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 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 ,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 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 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 ○○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 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 ,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 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 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 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 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 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 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 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 ○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 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 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 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 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 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 ,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 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 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 、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 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 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 ○○、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 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 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 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 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 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 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 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 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 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 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 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 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 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 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 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 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 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 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 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 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 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 ○○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 、○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 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 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 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 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 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 ○○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 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 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 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 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 ,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 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 ,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 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 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 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 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 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 ○○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 ○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 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 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 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 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 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 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 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 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 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 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 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 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 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 ,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 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 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 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 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 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 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 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 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 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 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 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 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 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 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 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 、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 ○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 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 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 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 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0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母親柯怡 汝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 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宜汝到院證稱: 伊與被告在76年結婚,但從79、80年開分居,之後伊因為到 處工作、到處住,從事的工作像是海釣場櫃檯或飯店櫃台工 作,沒有與家人同住。原告在83年出生,那時已經很久沒有 與被告聯絡,原告不是伊與被告受胎所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前開證據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 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 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親-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柯杉根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柯杉根與失蹤人陳淑芳之母陳孫福恩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確定。而失蹤人陳淑芳為陳孫福恩之 子女,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陳 淑芳之子女曹小璆、曹小璐迄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陳淑芳之 死亡註記,致聲請人無從持前開資料辦理強制執行,為此聲 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外國人死亡證等件為 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卷,失蹤人陳淑芳之女兒曹小璆、曹小璐於該案 到庭稱陳淑芳已死亡,並提出外國人死亡證1紙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9、27頁), 然前開外國人死亡證所載死亡人之中文姓名為曹淑芳,與本 件失蹤人之姓氏不同,無從據以推認失蹤人陳淑芳業已死亡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兒曹小璆、曹小 璐,其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查詢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並非無 憑。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亡-7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 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 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 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 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 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 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 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 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 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 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 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 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 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 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 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 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 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 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 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 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 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 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 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 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 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 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 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 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 ,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 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 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 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 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 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 、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 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 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 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 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 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 辯自無理由。 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 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 ,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 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 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 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 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 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 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 ,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 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 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 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   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 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 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 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 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 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 ,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 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 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 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 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 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救 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 於112年9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 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2年 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77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抗告費部分聲請訴 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此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又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確定後 ,仍逾期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家聲抗-9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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