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庭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瑋桀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除就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罪,其餘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翁瑋桀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俊德等3人 均提起上訴(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3、214、276頁),被告翁瑋 桀則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刑及被告翁瑋桀有 罪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俊德及陳芎汗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芎汗、陳俊德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 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部分,及被告陳芎汗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均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 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 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解釋上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 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警於1 12年3月12日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陳芎汗等人之偵查報告( 原審卷二349至3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3882號函暨所附同年7月5日職務 報告(原審卷二165至167頁),可知於執行搜索、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雖已知悉販毒總機人員為溫浩 臣,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 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故於上開偵查報告之販毒 集團架構圖載明「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 則以不明之人像代之(原審卷二第351頁)。嗣於拘提被告 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等人到案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原 審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時,該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始將販毒 集團組織架構改列溫浩臣為「幕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 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 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語,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01、317頁)。據此,堪認檢、警於搜索拘提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及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更為核心之 提供毒品貨源及指揮者為溫浩臣乙節,並無可靠根據而尚未 能掌握。依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 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 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 ,販毒所得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 卷一第22、23頁),考量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 之人,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 之內部人員關於內部分工情形之證詞,檢、警應無從完整掌 握幕後核心人物溫浩臣之犯行,而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開 供述內容,已詳為指證與溫浩臣間之上下從屬關屬及內部分 工等情,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將溫浩臣改列為 販毒集團幕後指揮,堪認被告陳俊德、陳芎汗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陳俊 德、陳芎汗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於本案均具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 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分工以 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等方式販賣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陳俊德、陳 芎汗各次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有限, 又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可斟酌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陳俊德、 陳芎汗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俊德、陳芎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8或附表一編號5至7、9、10所示之 刑,並依序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3年1月,經核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陳芎汗、陳俊德上訴意旨固均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販毒行為所生危害甚小,確有可憫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另 以:其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並非本案上游成員,犯罪情 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 四、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 辦,態度良好等情,除得依相關規定(即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僅屬量刑時斟 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販毒 行為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深,並無所謂「所生危害甚小」之可言,原判決復於理由 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第12、13頁),自無違法可言;又關於緩刑一節,被 告陳俊德既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而無宣告 緩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德、陳芎汗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併依刑法第74條規定 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翁瑋桀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翁瑋桀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 第59條等規定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翁瑋桀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前已將溫浩臣交付之毒 品侵吞、施用完畢,再以砂糖裝入夾鏈袋交付廖苡晴云云。 三、原判決已依證人即與購毒者廖苡晴聯繫本次及翌(16)日交易 之楊鎬忠、溫浩臣或翌(16)日交付毒品與廖苡晴之陳俊德未 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或廖苡晴反應本次交易之 毒品有問題之證詞,證人廖苡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本 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品質有異,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 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16)日交易期間,對話過程中 未見廖苡晴曾表示前(15)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仍如常 與販毒總機聯繫以購買愷他命等情,而就證人廖苡晴於原審 證述本次交易所取得之物很硬、感覺不是愷他命、好像有混 雜等語,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執為被告翁瑋桀 有利之認定,以及被告翁瑋桀以私自用砂糖調換交易之愷他 命云云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均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況被告翁瑋桀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111年11月 15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至桃園市 桃園區復興路附近?)是;(問:為何去該處?)當時是一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我去該處送咖啡包給別人;我是拿 咖啡包給他等語(偵卷四第90頁);於同年4月20日偵訊時仍 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卷第114頁);嗣於原審就移審羈押之訊 問,被告翁瑋桀亦僅辯謂:請檢察官提出證據裡面到底是鹽 巴還是K他命;(問:為何是假的?)因為那已經是5個月前, 有碰面,但咖啡包是假的;(問:跟廖苡晴碰面要做什麼?) 因為我在追他,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出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果若確實侵吞交易之毒品而以砂糖代之,何以不早作 主張,又何需另以追求廖苡晴作為與之會面之藉口,尤足證 被告翁瑋桀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證 人廖苡晴於原審證稱:他們有被我罵,東西怪怪的等詞(原 審卷二第15頁),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廖苡晴未曾抱 怨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而仍如常購買愷他命之情節迥異(原 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可見證人廖苡晴於原審前述證詞, 純屬附和、迴護被告翁瑋桀之詞,無從憑採。 五、至共同被告陳芎汗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當時你有無聽聞翁瑋桀載送毒品時會把毒品吃掉或沒有交付 毒品的事情?)東西交給他之後,他會自己吃掉云云(本院 卷第279頁)。然其於本次審理亦證謂:(問:你們如何處理 ?)這些事情不歸我處理,都是老闆會去處理,我只是員工 而已等語(同上卷頁),稽之陳芎汗於警詢之供述,可見溫浩 臣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偵卷一第22頁),而證人溫浩臣於 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未曾聽聞被告翁瑋桀侵吞交易之毒品 等情(原審卷二第34、35頁),則陳芎汗所謂翁瑋桀擅自施用 備供交易毒品之說,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翁瑋桀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鎬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芎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翁瑋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鎬忠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陳俊德犯附表一編號3至4、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3至4、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陳芎汗犯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翁瑋桀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浩臣(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因貪圖報酬,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各自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溫浩臣所發起之販毒集團(楊鎬忠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加 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陳俊德自111年11月某日加入 ,至112年3月14日被查獲為止;陳芎汗自111年10月間某日 加入,至112年2月間某日為止),溫浩臣負責接洽毒品來源 、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不特定人傳 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內容略為 愷他命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約0.9公克3000元 、約1.4公克5000元,毒咖啡包每包售價400元至700元不等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負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購毒者電話(俗稱總機),或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 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俗稱小蜜蜂),並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 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其餘交易價金則上繳予溫浩臣,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溫浩臣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溫 浩臣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 式,由附表一所示總機接聽購毒者購毒電話後,指示附表一 所示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 品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購毒者。 二、翁瑋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鎬忠及溫浩臣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總機接聽購 毒者購毒電話後,即委請翁瑋桀駕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易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價金,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楊鎬忠、陳俊德、陳 芎汗、翁瑋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及辯護人均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不包括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均 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153頁,偵卷二144頁,偵 卷三145頁,院卷二337、3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肯德基簡訊廣告照片(偵卷一51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000-000頁,偵卷○000-000頁,偵卷四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83號鑑定書(偵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陳 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此外,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 織運作,約定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亦據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000 -000頁),堪認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翁瑋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手有拿愷他命給我 要送給藥腳廖苡晴,但我貪心就把愷他命吃掉,於是就拿砂 糖給廖苡晴,且沒有向廖苡晴收錢等語。辯護人主張:證人 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翁瑋桀所交付東西並不是愷他命, 足證翁瑋桀當時所交付的東西確實不是愷他命,至於證人廖 苡晴事後有無向楊鎬忠、陳俊德等人有無抱怨或者反應品質 不良等情,也無法推翻翁瑋桀當時交付的東西不是愷他命之 情,至於監聽譯文內容只能證明楊鎬忠與廖苡晴之對話內容 ,不能證明翁瑋桀所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瑋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與購毒者藥腳廖苡晴碰面,並交付物品予廖苡 晴,業據被告翁瑋桀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苡 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翁瑋桀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藥 腳廖苡晴?   ⒈證人廖苡晴於警詢證述:當天司機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山大飯店門口,我直接跟司機說我要買2000元的菸,我當 日以2000元購買1包K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我坐上司機車 輛後座和司機交易毒品,當時司機先到現場等語(偵卷五9 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所提示111年11月14-15日對話譯文 是我與販毒集團的對話,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我先打電 話跟販毒集團叫貨,但是對方都沒有送貨,直到隔日凌晨2 時許,我們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以2000元購買 1包重量不詳的愷他命,我只記得當天他開的車牌號碼是000 -0000等語(偵卷五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提 示對話好像是我要以2000元買愷他命,地點在桃園市○○路00 號,我有將2000元付給前來交易的司機,司機有給我1包東 西等語(院卷二14-15頁)。觀之廖苡晴就其與販毒總機聯 繫購買愷他命,並向到場司機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且銀貨 兩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無重 大矛盾之瑕疵,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 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繹對販毒總機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先稱「一樣 老地方」、「不是元化路,復興路」,總機稱「好OK,菸2 還菸3」,廖苡晴稱「2」,總機稱「OKOK稍後我安排」、「 喂姐姐,他到了,復興路的7-11嘛」、「淡紫色的馬3」、 「他在門口,中山大飯店那邊」,廖苡晴稱「喔好」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五31-32頁),復參以現場 監視器畫面內容,廖苡晴先行抵達復興路83號之統一超商等 候,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該超商大門前,廖苡 晴見狀即進入該車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五33-34頁)。觀之上開廖苡晴與總機對話,彼此間 對話僅簡單提及見面地點、交易物品種類及數量等內容,且 司機駕車駛抵復興路超商後,廖苡晴見狀未加思索隨即上車 ,均與常見毒品交易對話多以暗語代稱交易內容,對話內容 亦簡短為之,且雙方碰面時務求空間隱密,而常在暗巷、私 宅或車內交易,以等方式層層規避檢警查緝等毒品交易常情 相符,可見上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確係廖苡晴向販毒總 機洽購毒品,並由司機駕車到場與廖苡晴交易毒品,與廖苡 晴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廖苡晴有與販毒總機聯繫欲購 買愷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被告被告翁瑋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廖苡晴隨即進入車 內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被告翁瑋桀購得愷他命等情,應堪認 定。  ㈢雖被告翁瑋桀以前詞辯解,且證人廖苡晴於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拿到夾鏈袋內容物品質不佳,感覺很硬,不是愷他命, 好像有混雜,我沒有施用就倒掉,並有打原本那支電話去罵 他們等語(院卷二15-16、20頁)。然而:  ⒈廖苡晴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所拿取愷他命品質有異等 語,而販毒者出售毒品內容為何,涉及其是否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關鍵問題,倘購毒者所取得者非毒品,當無誣陷販毒者 陷於重罪之必要,亦可避免日後遭人報復之風險,絕非如廖 苡晴於審理所證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所有我就沒有向 檢察官說拿到的東西有混雜其他物品等語(院卷二16頁), 對此輕描淡寫、毫不重視,廖苡晴面對檢警偵查訊問之反應 ,已與常情有違。  ⒉廖苡晴以2000元購入愷他命施用,倘愷他命品質有異、甚或 有被告翁瑋桀辯稱之「以糖代毒」之情,衡情廖苡晴當對此 有所反應、爭執,且販毒集團亦會提出相應補償措施以維其 商譽,此為買賣雙方之交易常情。而廖苡晴於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向賣家表示2000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院卷二21頁) 。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部分時間是接電話的 ,我有遇過客訴說賣的東西不是愷他命,有時問題出在司機 個人,我上班時間沒有接過廖苡晴電話反應有問題,也沒聽 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院卷二27、29頁)。證人陳俊德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是我於11月16日開車到場與 廖苡晴交易,顧客上車與我交易,顧客上車後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院卷二30-31頁)。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後我沒接過客人打電話抱怨品質不好、量太 少或假貨,也沒聽過翁瑋桀曾私吞毒品事宜等語(院卷二34 -3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從未聽聞廖苡晴有抱怨購入 毒品品質有異或翁瑋桀有私吞毒品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案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廖苡晴於本次交易完成後至翌 (16)日譯文中仍如常向販毒總機聯繫而在同址購買愷毒品 ,對話過程中未見廖苡晴有表示前日所購買愷他命有何異狀 、購毒價金未付等情,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46號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足見廖苡晴於本 次交易後根本未向本案販毒集團抱怨所拿取毒品非愷他命或 品質有異,顯與一般消費者拿到瑕疵商品之反應大相逕庭( 縱交易物品為違禁物毒品,然身為消費者之人性反應,並無 不同),則廖苡晴上開審理時證述其自被告所拿到物品並非 愷他命等語,真實性有疑,應係迴護被告被告翁瑋桀之詞, 無足採信,則被告翁瑋桀上開所辯本次交易是拿砂糖給廖苡 晴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翁瑋桀既 與廖苡晴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參以前開說 明,被告翁瑋桀販毒之行為,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 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翁瑋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 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由共犯溫浩臣負責接 洽毒品來源、提供資金及購入毒品,並以「肯德基」為名向 不特定人傳送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廣告簡訊以招攬買主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擔任總機接聽購毒者來電, 或擔任小蜜蜂司機依總機指示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 毒品交易,獲取販毒所得,前已認定,堪認共犯溫浩臣所發 起暨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7、9、1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㈣核被告翁瑋桀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楊鎬忠、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楊鎬忠、翁瑋桀、溫浩臣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溫浩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鎬忠、溫浩臣、陳 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溫浩臣、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溫浩臣、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及翁瑋桀就各次交易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第三級毒品,分別係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 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參 以該等數量甚鉅,且均經包裝妥適,亦與溫浩臣所發送前開 招攬客戶販毒廣告所載毒品種類相符,而被告陳俊德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偵 卷二21-22、143頁),足認均為被告陳俊德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且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陳俊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德係犯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 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 0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 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被告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鼓勵供 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以利檢警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只要供出者之 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具因果 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即應給予供 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審酌要素,方 符本項立法之旨。  ⒉本院職權調閱檢警於112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陳芎 汗等人之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3-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8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338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檢警於 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時,雖能辨認而知 悉通訊監察過程中總機之人為溫浩臣(即附表一編號2、6至 7),且經比對現場蒐證畫面亦知悉於111年11月12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交易之司機為溫浩臣(即附 表一編號1),然對於該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 浩臣一節,則無確切實證,蓋上開偵查報告中已載明該販毒 集團架構圖為「溫浩臣為掌機兼司機,幕後指揮主嫌則不明 」(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9號卷6頁),且上開職務報告 已敘明僅能由溫浩臣接聽電話次數銳減來「研判」其轉居幕 後,加以檢警於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到案 後之112年4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溫浩臣,該聲請搜 索之偵查報告中已將販毒集團組織架構改載為「溫浩臣為幕 後主嫌」,並敘明「本分局於112年3月14日、15日經將犯嫌 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等人拘提到案,均於警詢筆錄坦承 販賣毒品不諱,並供出販毒集團係由溫浩臣指揮、操控」等 語,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661號卷3、11頁),足見檢警於搜索拘提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時,對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者為溫浩 臣一節,僅有初步懷疑,至上開楊梅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中稱該分局拘提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前已知悉溫浩 臣為販毒集團中指揮及提供毒品之人等語,顯有將僅有初步 懷疑或研判誤為有相當實據而知悉,容有誤會。而被告楊鎬 忠於為檢警拘提到案後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每天 販毒所得現金及未賣完毒品與溫浩臣交接,我拿到毒品都是 溫浩臣給我等語(偵卷三21-24頁);被告陳俊德為警拘提 到案後供稱:溫浩臣負責提供貨源,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 等語(偵卷二21、26頁);被告陳芎汗係於檢警拘提到案後 供稱:販毒集團老闆為溫浩臣,他會拿毒品回來,販毒所得 也是交給溫浩臣,成員也是溫浩臣招募等語(偵卷一22-23 頁),考量共犯溫浩臣為販毒集團中幕後提供毒品之人,屬 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如無販毒集團中與之長期接觸之內部人 證述分工情形,檢警應無從查緝幕後老闆溫浩臣,而被告楊 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內容,已具體證述與溫浩臣 之關係、分工內容等情,並確實使檢警於第二次搜索拘提時 將溫浩臣改列為販毒集團幕後老闆,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供述頗具價值,對於檢警查獲 共犯溫浩臣之貢獻度非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綜觀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 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前已認定,固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前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毒品產生危害 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毒集團,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加以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 由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 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立法 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堪予憫恕,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⒉被告翁瑋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 ,並助長毒品氾濫,然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其販 毒對象亦僅有廖苡晴1人,且販賣愷他命數量未及1公克,衡 情所分配之犯罪所得甚微,加以其僅駕車到場廖苡晴交易, 其毒品來自共犯溫浩臣,其顯非居於主導地位,參以被告翁 瑋桀此部分犯行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程 度非重,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之7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組織,共同分工以接聽總機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或 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 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 各次犯行所交易毒品數量非鉅,從中獲取報酬亦屬有限,又 非居於販毒集團主導地位等分工情節,並衡諸其餘所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等情。復考量被 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均坦承犯行,且就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均有斟酌減輕事由,被告翁瑋桀則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翁瑋桀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楊鎬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7罪;被告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3罪;被告陳芎汗犯如 附表一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5罪;被告犯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且被告楊鎬忠販毒對象僅 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陳俊 德販毒對象僅有2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及112年2月 間,被告陳芎汗販毒對象僅有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數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多數犯行時間 集中,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兼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 陳芎汗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往後壯年 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 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 價後,故就上開被告楊鎬忠、陳俊德、陳芎汗所處之刑,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毒品,經鑑定後均含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分別 在被告陳俊德之桃園市中壢區龍城新村住處、藏放毒品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佐以數量甚鉅,均經包裝妥 適,又與毒品廣告內所載毒品種類相合,且被告陳俊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係溫浩臣所交付予伊用來販售使用等語, 堪認均屬被告陳俊德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附隨在被告陳俊德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48836號鑑定書(偵14869卷○000-000頁)在卷可稽,惟 被告陳芎汗陳稱係欲供施用等語(院卷二第338頁),加以 該等毒品數量非鉅,尚與供己零星施用之情相合,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毒品與被告陳芎汗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陳芎汗聯繫販毒 事宜,業據被告陳芎汗供述明確(院卷二329頁);扣案附 表二編號21至22之手機2支、編號14之包裝袋2批、編號15之 封口機1臺、編號16之橘子果汁粉2包、編號17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19之哈密瓜果汁粉2包、編號23之電腦主機1臺、編 號24之K盤1個、編號25之杓子1支,分為供被告陳俊德與共 犯溫浩臣聯繫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由被告陳俊 德所保管而有實質支配管理權,業據被告陳俊德供述明確( 偵卷二21-22、143-144、169-170頁,院卷二329頁),足證 該等扣案物各為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所支配管領,且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陳芎汗附表一編號 5至7、9至10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4至1 7、19、21至25所示之物,在被告陳俊德附表一編號3、4、8 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8、9、18、20、26、28、29所示之手機 、電子磅稱、分裝夾鏈袋、存摺等物,分別經被告陳芎汗、 陳俊德、楊鎬忠、翁瑋桀分別陳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 關(院卷二第329-330、33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 等物品與各該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0之自用小客車,雖分為被告陳芎汗 及陳俊德運送毒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然扣案附表編號5之 自用小客車非被告陳芎汗所有(見偵卷一123頁之車籍資料 報表),且難認上開車輛均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均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參與上開販毒組織運作並約定 每交易愷他命1包可分得售價10%之報酬,且被告陳芎汗、陳 俊德均有確實拿到各次販毒報酬,被告楊鎬忠僅有拿到111 年11月前兩週販毒報酬,業據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 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000-000頁),則被告陳芎汗就附表 一編號6、7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3、4、8部分、 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被告 陳芎汗就附表一編號5、9、10部分、被告楊鎬忠就附表一編 號9、10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且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鎬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因販毒時間均在111年11月前兩週之 後,卷內並無證據被告楊鎬忠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翁瑋桀否認附表一編 號2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販毒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 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 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 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 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芎汗於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 現金,其中僅3、4000元為販毒所得,其餘為家裡借來的錢 等語(院卷二329頁),參以其本案最末次販毒犯行係附表 一編號5之111年12月1日,距其112年3月14日為警搜索扣得 上開現金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 2月左右因為溫浩臣沒有付薪資,就與楊鎬忠離開等語(偵 卷一190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中3、4000元應非被告陳芎 汗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而屬取自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有 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故採有利被告之觀 點,認被告陳芎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現金中之3000元, 應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芎汗犯行中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 現金中其餘款項,則無證據可認係與其他販賣毒品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芎汗、陳俊德、楊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瑋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共 犯溫浩臣等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販毒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翁瑋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溫浩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 看過翁瑋桀,可是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司機,因為我都全權交 給楊鎬忠處理等語(院卷二34頁)。證人楊鎬忠於審理時證 述:翁瑋桀不是我找來的,都是溫浩臣他自己去找的等語( 院卷二29頁),足見證人溫浩臣及楊鎬忠對於被告翁瑋桀有 無參與販毒集團、與販毒集團間有無特定指揮、從屬關係等 節均未能明確證述,加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翁瑋桀如附表一 編號2從事攜帶毒品前往與藥腳交易,別無其他販毒犯行, 則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翁瑋桀參與本次販毒犯行,係與共同 參與而擔任總機之溫浩臣及楊鎬忠相約共同販毒而臨時組成 之可能性,既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翁瑋桀 參與犯罪組織此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對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於本案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毒品價金、種類及數量 司機及駕駛車輛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2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溫浩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2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29-30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鎬忠 溫浩臣 廖苡晴 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11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翁瑋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1-32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3-34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瑋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5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37-38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39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1-42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鎬忠 廖苡晴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3000元出售0.9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廖苡晴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3-15、177-17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4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45-46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凌晨1時39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6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溫浩臣 江祥銘 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③證人江祥銘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五59-65、183-18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71頁)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德 彭鈺翔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14分通話後,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與青山五街交岔口 2000元出售0.7公克 愷他命 陳俊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陳俊德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二19-41、141-144、155-161、169-170頁) ③證人彭鈺翔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87-18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17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 陳俊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19、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2日晚間22時20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1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鎬忠 羅健雄 111年11月7日凌晨1時53分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00元出售0.9公克 愷他命 陳芎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證人溫浩臣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33-36頁) ②被告楊鎬忠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三17-42、141-145、159-165、185-186頁) ③被告陳芎汗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偵卷一17-41、149-154、189-190頁,本院聲羈卷91-95頁) ④證人羅健雄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000-000、191-192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155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157頁) 楊鎬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芎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2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芎汗 3 IPhone 12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所有人陳芎汗 4 新臺幣(下同)現金 2萬2,000元 所有人陳芎汗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持有人陳芎汗 6 鳳梨酥包裝咖啡包5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5,外觀為鳳梨酥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20.78公克,驗前總淨重11.2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7 摻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DIOR包裝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計1.26公克)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0,外觀為DIOR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驗前總毛重36.71公克,驗前總淨重25.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所有人陳芎汗 8 電子磅秤1台 所有人陳芎汗 9 分裝夾鏈袋1包 所有人陳芎汗 10 101忠狗包裝咖啡包214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A1-A212、D1-D2,外觀為101忠狗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1264.86公克,驗前總淨重1043.7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3%,驗前純質淨重約31.31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1 我發包裝咖啡包1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B1-B11、E1,外觀為我發包裝咖啡包,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驗前總毛重74公克,驗前總淨重62.9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2 白色晶體30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1-C30,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09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3 米白色粉末2包 112年4月17日鑑定書,送鑑編號C31、F1,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07公克,驗前總淨重1.6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15公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4 包裝袋2批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5 封口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6 橘子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7 電子磅秤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18 存摺4本 所有人陳俊德 19 哈密瓜果汁粉2包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0 IPhone XR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陳俊德 21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3 電腦主機1臺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4 K盤1個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5 杓子1支 持有人陳俊德、所有人溫浩臣 26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楊鎬忠 27 現金 2萬800元 所有人楊鎬忠 28 LG Q60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29 IPhone 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所有人翁瑋桀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所有人陳俊德

2025-02-11

TPHM-113-上訴-2691-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425-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577D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某日晚間乘機猥褻等部分及 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某日白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 ,與代號AD000-A1115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D男明知A女於109年8月底 至同年12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竟於10 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某日 )晚間5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完整地址詳卷)其等當時住處,於A 女房間之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 ,嗣經A女以手推拒D男並腳踢D男腹部,乘隙逃離房間,D男 始願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B (下稱A母)、證人即A女就讀○○高級職業(下稱高職)學校 (學校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D000-A111577A(下稱A 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本案被告D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第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 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打A 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A女稱案發當時係斜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要 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撫摸A女胸部,顯非易事;況被告往A女 方向靠近時,A女應已注意到被告動作;再者,被告身形瘦 小、曾自高樓摔落,造成脊椎骨斷裂,平日行動不便,且A 女當時已經發育完全,被告在身形上並無優勢,若腹部遭踹 ,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稱其以手推開、用腳踹被告腰 腹部時,被告仍未停止,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址等情,此據其 等一致供證在卷,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我國三的時候,晚上5至8時他 (按指被告)直接跑進我房間,我當時沒有穿胸罩,躺在床 上滑手機,他一進來就到床上,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 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 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推了很多次,也一直用左腳踢 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 持續大概有1分鐘內;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 件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 )。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國中三年級,晚上5 至8時,在我跟姊姊的房間,當時我媽媽在上班,姊姊也不 在家,我在房間滑手機,我是斜躺,門是開著的,爸爸就突 然進來,爬上我的床,直接伸進我衣服觸摸、揉捏我的胸部 ,因為我有反抗,所以時間是1、2分鐘內;我有用手推他肩 膀,也有用腳踢他腹部,我先用手推他肩膀但反抗不了,爸 爸還是繼續,所以我再用腳踢他腹部,我逃離房間後,他就 沒有再摸;當天媽媽一回來,我就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3、76、77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因A女就讀高職二年級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經轉介至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A女原本談及與被 告之衝突與手機使用有關,A師向A女安慰道其父親也是關心 A女,然A女搖頭進而提及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方循線查 獲,此據證人A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有A師填製之112年8月16日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供參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可 知本案並非被害人A女主動提告,要無誣告之可能。再者, 本案轉介至該校輔導室之原因,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並未 涉及性侵害,是以,於A師接觸、輔導A女時,根本對本案事 涉性侵害之事實全無所悉,則A女所陳之內容亦無遭誘導之 可能。被告所謂可能有人教A女來告我云云,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晚間,在其個人房內 床上使用手機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強行撫摸、揉捏胸 部,其乃以手推被告肩膀並以腳踢被告腹部,乘隙逃離房間 ,被告始願罷手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 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 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 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D000-A111577C(下稱C女)於偵訊中證 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面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 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 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我當天 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 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三、四年級 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我妹出來客 廳就直接跟我講: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摸我嗎,我就直接 發飆,摔東西,我說你(按指被告)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 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 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 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 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 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  ⒊證人A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 氣很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 以對她做這種事,也覺得已經完全不信任這個親子關係等語 (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8頁)。  ⒋依上揭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A女為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 傷害仍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 素,A女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 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  ⒌衡以子女處於心思單純之求學階段,本應備受父母極度呵護 、寵愛,而彼此間理應具有深厚情感及高度信任,A女果非 確遭身為父親之被告強行為猥褻之行為,急需求援,豈有於 案發當日其母返家之際,及時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又 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在被告面前向胞 姊訴說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之事,將遭受親生父親之被告強 制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極為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此等情況 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A師於聽聞A 女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見聞A女語氣中很生氣 、對於被告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觀 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 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 非屬與證人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 應及情狀,其前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  ㈤A 女於112年8月16日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前述個案輔導摘要 表可稽。據此推算,A 女應係於109年8 月底或9月初至110 年6 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訴書及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僅 略載為109年某日,以致無從判別A女當時是否已年滿14歲, 進而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爰依證人A女之證詞資以特定 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又A 女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為年 僅14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斯時A 女年紀, 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述毆打A女以致A女提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係 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或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之際,及時向其2人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此等境遇,而 非於就讀高職二年級遭被告施暴方訴說本案經過,自難認A 女前述情節與本次家庭暴力有關;況證人A師:(問:在你輔 導的經驗中,A女陳述時,是否會讓妳覺得她是因為被告的 管教讓她不滿意,所以才會說被告有這樣猥褻她的情形?) 我覺得這個可能性不高,一方面因為A女在學校的表現其實 都蠻好的,也沒有說謊的情況,再加上她的整個表達其實是 很真實去反應一些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A女並無 誣告之情,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顯無足取。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 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其既於 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具健全之行動能力,且被告受 傷時間(102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距 離本案犯罪時間(109年),相距已逾6年,衡情被告應無行 動不便以致無法為本案犯罪之虞,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 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遭受上開傷勢復原逾 6年後,在A女專注於使用手機之際,接近A女並以手伸入當 時未著胸罩之A女上衣內,以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並無困難 ,縱令A女事後抗拒,被告憑藉男性力量優勢,仍得以持續 該猥褻行為一定時間,顯屬易事。此外,A女係證述其經過 奮力抵抗後,得以乘隙逃離房間,而非謂其抵抗無效,被告 仍得長時間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情詞,無從憑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 73、11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借由 強制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 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 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 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 卻無視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 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 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 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某日晚間,基於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其等當時居處(下稱復 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 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二、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 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 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證人A女、C女、A母 及A師等人之證詞、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 下稱獨立告訴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罪,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 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103年某日晚間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 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 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 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 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 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 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 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等語 (他卷第6、7、10至1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擇 A女於「103年(按指A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某日晚間」 遭被告撫摸陰部之事實為起訴客體,除此之外,其餘A女指 訴於夜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 圍。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間 為國小大概三、四年級,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及(原審卷第6 5、73頁),則身為A女家屬之C女、A母之證詞,顯然與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另依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可知 A女僅提到在「小學四年級」到國一期間,被告曾在A女睡覺 時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並未於A師進行輔導時提及國小二 、三年級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職此,證人A師之證詞或 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均不能執以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 證詞之真實性,以資證明被告「103 年某日晚間對A女撫摸A 女陰部」之犯行。  ㈢至於獨立告訴報告書僅係單純記載A女家庭關係、通報狀況、 不當對待情狀之調查,並將A女指訴情節加以記載,係屬於 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二、被訴105、106年間某日白天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 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姊姊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 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 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姊姊有看到,我有反抗爸 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姊姊也跟 著,爸爸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 才捏我的乳頭(他卷第11頁)。依A女證述情節,其遭受性侵 害時,其胞姊C女亦在場見聞其事。  ㈡然依證人C女前述證詞,其係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始聽聞A女轉述與自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境遇,方憤而與被 告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胞妹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 乙事,方感震驚、憤怒,則證人C女所述情詞,顯與證人A女 此部分指訴情節迥異,因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顯然具有瑕 疵。從而,證人C女、A母、A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個案輔導 摘要表,均難執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又獨 立告訴報告書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 犯罪事實欄㈠、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 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柒、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訴-18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漢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   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期補正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 411 條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漢宇(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就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只記載「理由後補 」等語,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裁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35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洪肇義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6/10~110/02/14」,應更正為 「110/01/16~110/02/14」),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幫助洗錢罪(2罪) ,依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162-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宜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宜庭(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真心悔過,有正當工作,又有年邁母親 需照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 卷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時間、類型、情節、關 聯性、罪質等情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及附表編號3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31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棕錡(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9 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態樣、罪 名、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情節輕微,全部犯罪所 得僅新臺幣1,000元,侵害法益甚微,且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無 不當,但容有對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為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文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 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 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 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 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乃竟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 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 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9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