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坤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坤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0樓,下稱本案0樓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0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連阿美所有,且提供
給其父連進富居住。陳坤煌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連阿美之同
意,自民國101年之某日起,要求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
進富搬離,並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後,出租予他人
使用,而排除連阿美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配權。嗣連阿
美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前往本案頂樓增建察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連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阿美、證人王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93至95頁、原審卷第
95至97、107至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異動
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本
案0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改制
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32、43至44、47至
49、87至89、147、153、176、178頁、原審卷第13頁),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
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101年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佔用上開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頂樓增建,其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王美鳳購得者僅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
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後
,竟擅自更換門鎖,甚至出租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本案竊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
.9平方公尺,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
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竊佔犯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
量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竊佔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在本案推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
9,833元(以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竊佔期
間起始日推定為101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141月又29日,計算式:5,000元×141
月+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40萬元,有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不再
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
六、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寬
宥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3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