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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柯○傑(姓名年籍詳 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丙○○依「百威」指示,搭乘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柯○傑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中市大里區某 路旁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柯○傑、「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柯○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悉少年柯○傑是未成年人,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 其一般洗錢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桃子」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甲○○聯繫,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等人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小紋」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戊○○聯繫,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之人向戊○○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貨便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接續由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9,999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匯款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為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及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12元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卷【偵卷】    1、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2、被告丙○○、證人柯○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至42、49至52頁)    3、證人柯○傑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9至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1頁)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3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第75頁)    7、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3、87頁)      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惠蘭,售辦公桌 椅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頁)    8、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 01至105、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9頁)      ⑶與暱稱「鄭小紋・8成新滑步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第121頁)」      ⑷與暱稱「沈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 9至14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1至152、154頁)      ⑶與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7-ELEVEN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0頁)    10、周珊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 案》(第209至226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戊○○之意見表(第37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2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 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予莊凱竣,莊凱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杜育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828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7912卷第55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57912卷第7 9至86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7912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給莊 凱竣施用,但當時莊凱竣沒有拿錢給我,當時並沒有約好給 我錢,當時莊凱竣被打,跑來問我有無東西讓他止痛等語( 112偵57912卷第220至22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供述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2337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莊凱竣,次數僅1次,販賣行為獲利有限,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 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 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 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因而獲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訴-760-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可 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劉漢義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殊 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2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李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無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 年門市,使用超商內事務機上點選計程車叫車服務,劉漢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後,李函 上車搭乘,致劉漢義誤認李函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將李函沿 途載送其至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店、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宏旺當舖,抵達上開當舖後,表示無 法付款,復要求劉漢義將其載往鄰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員警借款未果,劉漢義始知悉 受騙,李函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25元之載送服務 利益,嗣經劉漢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8月3日下午3時遺失皮包且錢不見,於11 3年8月8日下午是要去當舖找朋友拿錢,後來才知道朋友沒 有辦法到當舖,才要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協助,其實伊的銀行帳戶裡面有錢,但是提 款卡在錢包裡面也不見等語,被告先辯稱欲向朋友拿錢等語 ,之後改辯稱銀行帳戶內有錢,係因提款卡遺失等語,前後 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有意願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縱然 金融卡遺失,亦能前往金融機構申辦補發,甚至臨櫃領款,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義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車資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2880-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颺 蔡秉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颺、蔡秉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靖颺、蔡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高靖颺、蔡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靖颺僅因與告訴人張 佑薰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蔡秉翰共同毀損、拆解告訴人 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 2人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2人均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分工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 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高靖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颺因與張佑薰前有財務糾紛,竟夥同蔡秉翰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14分許,由高靖颺 開車搭載蔡秉翰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持自備 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拆解張佑薰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佑薰。嗣張佑薰發現上開機車遭拆解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颺及蔡秉翰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高靖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中簡-140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 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閎洋具領,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2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上午6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 火車站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張閎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張閎洋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通知賴竑沅 到場,並命賴竑沅交付上揭竊得之安全帽(經警扣案後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閎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機關扣案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 警詢中曾辯稱:想說借戴一下,等下就拿去還等語,然按竊 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於113年9月27日下午通 知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113年9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始 攜帶上揭竊取之安全帽,交付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 駐所經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揭扣押筆錄在卷可 佐,其交付竊得之安全帽之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 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後來我沒有還,就放在我平常睡覺的地方(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隔天中午我起床時就不見了等語,足見被 告竊取安全帽而使用後,已另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由 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其根本不知道安全帽遭何人拿取,可知 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 ,亦未於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 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 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 。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 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 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 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 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 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 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均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為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然由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 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1 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僅論處之刑度多為拘役, 足見被告亦反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益徵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3201-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虹汝所涉詐欺正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虹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虹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供承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易卷第 5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鑫、王思婷、 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77至81、95至100頁、金簡 卷第1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宗 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六 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陳虹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汝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宏澤」、「黃 聖林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虹汝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LINE暱稱「黃聖林cell 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虹汝提領前開款項,陳虹汝遂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持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交付地點,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宗鑫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思婷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虹如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祐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子蘋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7新光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宗鑫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陳宏澤 」、「黃聖林cell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合以填載合 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又配合操作提領金流, 追蹤貸款申請進度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操作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宗鑫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Fandroa Shop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劉宗鑫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購買金額遭竄改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宗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9元王道銀行帳戶2王思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王思婷佯稱因其網路賣場未簽署7-eleven賣金流服務及金流保障協議,須提供款項放入帳戶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陳虹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9日某時起,假冒貸款人員,向陳虹如佯稱因其信用很低,須提供款項修復信用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2萬元新光銀行帳戶4林祐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林祐伊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須依其指示簽署及存款云云,致林祐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6時8分許⑴9,999元⑵8,123元新光銀行帳戶5李子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李子蘋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李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1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⑴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⑶112年7月13日16時1分許⑷112年7月13日16時2分許⑸112年7月13日16時3分許⑹112年7月13日16時4分許⑺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6,000元⑺1萬8,000元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路邊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14萬7,000元3王道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19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6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TCDM-113-金簡-88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恒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3至4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已表示意見等情,此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09年8月7日 111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49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77號(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77號(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18

TCDM-113-聲-415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罪刑,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6月確定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7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9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728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6號(已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4號

2025-02-18

TCDM-113-聲-381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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