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鈴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90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名稱編號4第1行所載「台中商業銀行個購屋貸款借據」之記 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編號8 第11行所載「中正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分行」,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送予臺中商 銀承辦人員林博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 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 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係為向臺中 商銀獲得貸款,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方式而訛詐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致 其誤信被告之經濟能力尚佳,因而同意貸款,損害告訴人臺 中商銀之財產法益,且影響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又 其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 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以LINE傳 送予林博文而行使,並未實際交付上開私文書本身,且無證 據證明上開私文書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上開偽造 私文書現仍由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除其等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 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簡-155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雅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1 13年度執字第5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雅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罪刑之總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 (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關於罰 金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最長期者為罰金3,000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3,000元)以上,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1萬2, 000元)之間。  ㈢原審法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陶子」 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可臨櫃提領匯 至該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陶子」,致有4名不同被害人 受騙匯款,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上述4案間之犯罪類型、態 樣、行為動機相同,然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並不相同,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 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在抗告人是初犯,並有心要改過,能否 給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能否重新酌情考量,換個責 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 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14頁 、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⑴有期徒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⑵ 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3千元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1萬2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金額為1萬元,既在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07、108年一再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 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 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 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 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金額為1萬元,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 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本 件定執行刑時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已酌減有期徒刑 2月、罰金2千元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請求重新酌 情考量,換個責罰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是初犯,並有心要改過等節,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 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7日 107年12月11日、27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26日、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87-20241028-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九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六八八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女(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 );另被害人甲女之實際工作處所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 ⒉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 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 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 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 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 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 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 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 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 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 、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 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 (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 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不 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依前開說明,自應屬猥褻行 為。 ⒊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 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 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 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同 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 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 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 勢斷之,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利用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堵 在樓梯牆角處,再以雙手抱住被害人甲女,強行親吻甲女 嘴部;另接續於被害人甲女掙脫欲下樓之際,被告徒手抓 拉被害人甲女至沙發座位區,利用跨坐方式將被害人甲女 壓在沙發上,接續強吻被害人甲女並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 生殖器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 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身性慾,於酒後竟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 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 侵犯被害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使被害人甲女 身心受創,惟其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復 未為恐嚇行為,核與一般暴力手段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 者之惡性程度有所差別,又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 解,並開始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 宗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顯有積極爭取獲得被害人 甲女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女亦 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 條第2 項第3、8款亦有明定。是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 履行,及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 【附件二】即本院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688號調解筆錄所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至被告上揭所 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甲女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外送人員,且為AB000-A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四街(地址詳卷)之餐酒館配合之外送人員。於113年4 月3日凌晨2時許,乙○○結束外送工作後到該餐酒館內飲酒, 且甲女亦與友人在餐酒館1樓喝酒聊天,嗣乙○○過去甲女與 友人之座位區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乙○○有觸碰甲女之手部 ,甲女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起身離開座位並走 樓梯至餐酒館之2樓,乙○○見狀後竟尾隨甲女上樓,甲女旋 即走至樓梯旁欲下樓回到餐酒館1樓時,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女堵在樓梯旁之牆角處,雙手抱住 甲女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部,嗣甲女掙脫後欲下樓時,乙 ○○旋即抓住甲女並將甲女拉至2樓沙發座位區,其以跨坐之 方式將甲女壓在沙發上後,接續強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嗣因甲女之餐酒館同事發現甲女久未回到1樓遂大 聲喊叫甲女,乙○○聽聞呼叫聲後,始停止動作並起身,而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與餐酒館店長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小訓

2024-10-24

TCDM-113-侵簡-25-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黃雅鈴即雅川茶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51,608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375%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2

KSEV-113-雄小-1790-202410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 、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 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 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 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 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 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 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 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 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 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 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 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 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 。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 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 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 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 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 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 ,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 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 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 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 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 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 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   被   告 劉啓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安街5 巷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黃雅鈴發生行車糾紛,劉啓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B車,再以A車車頭衝撞B車車身,致 令B車左側車殼、前輪擋泥板烤漆留下刮痕,喪失烤漆美觀 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B車整體價值,足以生損 害於黃雅鈴。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車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791-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郭允星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偽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須交 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依指 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訴外人郭○育。嗣經警 方先後逮捕行為人余○瑋、葉○瑋、郭○育到案,並經分別起 訴判刑在案。其後原告與余○瑋、葉○瑋、郭○育分別以21萬 元、3萬元、14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為郭○育之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郭○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郭○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原告收款38萬0 元,其後達成14萬元和解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訴第182號刑事判決郭○育幫助犯加重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在案,又經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第1720號,以14 萬元成立,經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 育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7月20日行為時,未滿20歲( 我國立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民法 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而被告為郭○育之父母,有郭○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則被告是郭○育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未成 年子女監督未疏懈,亦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應對於郭○育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要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應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 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85-202410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雅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080固定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6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17,113元未還,依 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 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 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1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 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同 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 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乙○○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要求乙○○至上開餐廳外談事 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 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乙○○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 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 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7至49、55至64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的情緒不好,但我沒有要騷擾被害人乙○○的意思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被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 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 同日20時20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害人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發爐火鍋」店內用餐, 被告要求被害人至上開餐廳外談事情遭拒後,旋即持上開餐 廳所擺放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走向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 以該立式鐵製菸灰缸朝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 、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 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8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2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6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7至81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2至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8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 個朝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斷揮擊 ,造成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 斷裂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觀之,當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卻 仍執意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足徵本案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要騷擾被害人的意思 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 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毀損被害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達使被害 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係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 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朝被害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造成該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及副駕駛 座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65至6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 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 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 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銷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立式鐵製菸灰缸1個, 因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TCDM-113-易-205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