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
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
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
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
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
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
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
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
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
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
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
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
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
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
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
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
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
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
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
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
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
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
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9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