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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 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 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 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 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 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 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 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 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 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 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 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 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 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 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 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 ,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 ,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 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 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 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 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 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 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 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 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 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 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 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 、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 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 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 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 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 ,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 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 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 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 、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 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 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 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 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 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 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 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 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 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 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 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 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 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 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 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 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 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易-14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DM-114-易-11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岳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持用之IPHONE 手機」補充更正為「持用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張振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岳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張振岳竟基於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 ,先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北館1樓1D01號員工 女廁廁所內,將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透過廁所 門板上方朝A女所在之1D02號廁所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惟 尚未成功攝得A女如廁之性影像,即為A女發現,遂通知警衛 人員到場協助,並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工女廁廁所 走廊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A女尚未收到全部和 解金,履行期間為15個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70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主恩 謝保文 黃阡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71號、第4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其在兒少之家結識之友人代號AB000-A000000(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有意從事 性交易,遂將A女介紹予丁○○,並與丁○○、乙○○(2人為夫妻 關係)、彭彥暄(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偵辦)及曹榮浤 (綽號「小曹」、「阿虎」,另由警移送偵辦)等人自112年1 2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丁○○、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止,承租址 設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 (下稱A住處)。復由丁○○、丙○○引薦A女至彭彥暄所任職址設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甲應召站)從事性 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 直至男性射精為止)、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 精為止)。乙○○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 易,俟該日交易完成後,再由乙○○至上址接送返回。丙○○、 丁○○及乙○○等人尚負責協助A女生活起居及補充性交易用品( 如避孕藥)等事項。而A女從事性交易費用之計算方式為每15 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交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 取上開費用,扣除甲應召站現場負責人即彭彥暄從中抽取50 0元、丁○○抽取50元、丙○○抽取100元等部分佣金後,餘款A 女則用於償還其與丙○○2人積欠丁○○、乙○○之債務。  ㈡詎丙○○於113年3月底搬離A住處後,丁○○、乙○○仍承 前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13年3 月底至113年5月間止,持續媒介A女至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以從中抽取佣金。嗣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因A住 處租約到期,丁○○、乙○○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房屋作為容留A女之處所(下稱B住處),並引薦A女至曹 榮浤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應召站(下稱乙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半套、全套性 交易。性交易費用計算方式亦為每15分鐘約1,500元,待交 易結束後,由A女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扣除乙應召站經營 者即曹榮浤從中抽取500元、丁○○抽取150元等部分佣金後, 餘款則由A女用於償還積欠丁○○及乙○○之債務,藉此方式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以獲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3172卷第75至134頁;偵34571卷第277至 28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偵43172卷第135至154頁; 他5622卷第73至81頁),及證人彭彥暄、曹榮浤於警詢時之 供述情節相符(偵43172卷第155至183頁),復有證人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3172卷第291至301頁),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皆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彼此及與彭彥暄間,被告丁○○、乙○○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彼此及與曹榮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丁○○及乙○○2人 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容留、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時間密接,係持續進 行,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乙○○前 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43172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乙○○所犯前案(竊盜)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 告乙○○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 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雖未因本案犯行從 中抽取佣金《詳後述五之㈡,但其與丁○○為夫妻關係,本院認 其2人共同享有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各 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 ,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 行(詳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及其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 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上 開犯行取得佣金約2萬元,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取得佣金約1萬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取得佣 金約3至5千元,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其2人之犯罪分別為2萬元、1萬4千元(即1萬元加4千元《 取3至5千元之中間數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 被告丙○○、丁○○2人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沒有抽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供述(偵34571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依 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CDM-113-訴-1879-20250327-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 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其為 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 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 時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 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關係。詎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 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因而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6號案件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CTDM-114-侵簡-4-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介佑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1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教師,因疑與學生家長A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經被告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作成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 師期間,以職務之便,與A女發生婚外情,確有違反教師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規定情事,並移請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被告同年月23日召開 第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經被告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檢討,被告於同年2月7日召 開第2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 決議予以停聘3年。被告報經臺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13年 3月8日大光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為私德上雖有可議,然被告未審酌案件情節,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且未說明理由依據: (1)原告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23號侵害配偶權事件與陳情人A女配偶達成和解, 依陳情人之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額外支付 其律師費、裁判費作為賠償,共支出1,073,634元,且和解 筆錄第四點載明:「陳情人同意不再向臺南市教育局提出行 政之申訴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並於112年12月29 日一次給付完畢,顯見原告有悔過之意。此外,現今已將妨 害家庭通姦罪除罪化,故原告更無涉犯任何刑事法規。 (2)原告與A女間無師生關係,兩人僅交往半年,源於A女因其2 名子女有課後輔導之需求及疑問,主動向原告詢問了解,並 非原告趁職務之便主動靠近、接觸A女,故原告並無趁職務 之便、濫用職權之行為,更無趁工作機會發展有違專業倫理 之關係,非可與師生戀此等特別權力關係之感情做相同比擬 ,而認定有停聘3年之必要。 (3)原告熱愛教學工作,專業領域上戮力負責,頗受學生、家長 愛戴,且熱心公益,本性良善。被告停聘原告3年不得擔任 教師,且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 或輔導工作,被告逕予以教師法第18條最重停聘3年期間, 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顯然未符合最小侵 害手段,裁罰過重。況被告系爭函文未說明任何理由,所謂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究竟具體違 反哪條法令、哪條聘約規範均未記載,亦未說明審酌任何加 重或減輕之條件,系爭函文顯然理由不足,有重大瑕疵。 2、被告教評會原作成停聘1年之決定,卻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 1月31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 月31日函)認定應重行檢討,是否係因被告未將「原告傳送 不雅照片並涉及偷拍性愛影片,有損害校譽及教育人員形象 」列入檢討範圍?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所提原告另 有偷拍性愛照片、影片行為,但該部分行為均未在調查報告 、民事案件中提及,故停聘3年決定所基於此部分事實應有 違誤。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16年3月11日聘任法律關 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臺南市教育局於112年10月23日接獲接獲A女配偶陳情,指控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其配偶A女發展婚外情。臺南市教育局 遂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原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與A 女關係親密、發生性關係,並以輔導其次女學習遲緩為由接 近A女,發展成婚外情,而A女亦於訪談中詳述交往經過。經 專案調查小組比對錄音、錄影檔、LINE對話、相關人訪談及 學校文件等資料,認定指控屬實。被告則於112年12月12日 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原告坦承婚外情,並提供和解 書。被告調查小組之系爭調查報告,除部分事實引用臺南市 教育局行政調查報告外,並認定原告擔任輔導組長及科任教 師期間,因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造成離婚家庭破碎, 致公眾喪失對教職之尊重,嚴重損害學校形象與信譽,建議 移送教評會處理。被告113年1月23日教評會原依教師法第18 條第1項決議停聘原告1年,然經臺南市教育局於113年1月31 日函復就原告婚外情違反專業倫理,是否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後段等規定重行檢討。被告遂於113年2 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酌案情輕重,包含原告犯 後與陳情人和解,及對學校名譽傷害、學生所受影響等,決 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核予停聘3年。 2、原告明知A女已婚有配偶並育有二女,並為其長女綜合活動 課授課教師,原告以輔導及討論其次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之學習障礙、尋求特教資源為由接近A女,卻發展成婚外情 ,造成A女離婚、損及學童家庭完整,更有損教師專業尊嚴 及社會一般道德風俗標準。原告婚外情行為已違反系爭聘約 第13條、第14條、第28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10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 國教師會之全國教師會自律公約:「貳、教師專業守則……六 、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 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 又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函釋可 知,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 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 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3、依司法院解釋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 師職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違憲,惟若教師無法再任教職,應考 慮其改正機會,不應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教師法即於102 年7月修正,新增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等行為規範,並 將原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8條之「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109年修法後 ,教師法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法規,經學校或機關查 證屬實,必要時可解聘,且終身不得再聘任;第18條則規定 ,未達解聘程度的,則可依情節決定停聘6個月至3年。準此 可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已兼顧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就教 師違規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設置不同法律效果,符合比例原 則。 4、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與A女發展婚外情,導致其家庭破裂及社 區負面輿論,經教評會認定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教師 形象與校譽,雖未達解聘程度,但依情節輕重,決議停聘3 年。該決議實已審酌教師專業、善良風俗,並就校園環境及 原告工作權之保障為整體考量,相較於解聘屬較輕處置,符 合比例原則。裁量過程並無不當目的或裁量濫用,亦無裁量 怠惰之情形。若原告繼續留校任教,其婚外情將持續成為校 園及社區焦點,並引發質疑,對教師專業形象及學生教育造 成負面影響。A女2名女兒當時分別就讀2年級、4年級,面對 該等複雜環境恐難有困難。而停聘3年可待原校內4年級以上 學生畢業,社區家長記憶亦因時間沖淡。因此,停聘3年有 其必要,1年期間顯然不足平息疑慮。 5、又原告執行職務未能嚴守應有分際,竟與學生家長發生婚外 情,侵害他人配偶權並導致離婚,有辱師道尊嚴及一般道德 規範、善良風俗。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7日召開教 評會,原告均列席陳述意見,開會通知單亦明原告疑涉及法 規。而原告於臺南市教育局行政調查及被告調查小組調查時 ,均坦承不不諱,事實與所涉條款皆已告知。原告指摘系爭 函文未備載理由,顯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意思表示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 序是否適法? (二)教評會就原告婚外情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作成原告終局停聘3年之決議,系爭函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2年12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1至83頁)、113年1月1 6日校事會議紀錄(第85至87頁)、系爭調查報告(第89至9 8頁)、113年2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05至107頁)、臺 南市教育局113年3月5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第111至112頁)、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1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2)第15條第1項第5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3)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 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3)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 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3、系爭聘約(本院卷第115頁) (1)第13條前段:「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 率。」 (2)第14條:「學校及教師應恪遵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自律公約、學校章則等相關法令及其精神。」 (3)第28條:「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三)被告第2次教評會進行審議程序並無違誤   按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不適任案所為之決議,經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要求再議者,此等基於法治國原則所 導出之合法性監督措施本身,即足以作為學校教評會重啟決 議程序之正當事由;學校教評會據以重為決議,程序並無瑕 疵可指。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若無明確指示,學校教評會優先 採行「審議程序」,重新進行議案之審議與決議,亦無違法 可指(可參照詹鎮榮,學校重為教師解聘決議之正當程序, 新學林法學,第7期,2025年2月,59、62頁)。被告召開第 1次教評會,決議停聘1年後;報經臺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 日函交回重行檢討,該函並無明確指示要採行審議或復議程 序(本院卷第20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 召開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事件, 並作成決議,程序並無違誤。 (四)系爭函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 非停聘決定之作成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 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本院對學校所為停聘及期間之決 定應予適度尊重。 2、查,原告於擔任輔導組長及A女女兒之綜合活動科任教師期 間,以職務之便,與學生家長A女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89至98頁) ,A女之配偶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雙方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原告確有違反 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等規定,且違反系爭聘約前揭約定之情事。被告於第1 次教評會後,雖經臺南市教育局交回重行審議,但重行審議 之事實範圍仍以上述婚外情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部分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就決議內容亦有附具理由(本 院卷第106頁)。被告作成停聘決定,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 於停聘期間部分,綜合考量原、被告之說明,第2次教評會 決議及系爭函文改為停聘3年,是因為A女的小孩當時一個是 4年級、一個是2年級,都在被告就讀,兩位都有學習遲緩的 情形,大的念特殊班,小的念一般班。被告係考量停聘3年 的話,至少就讀4年級的小朋友已經從學校畢業,減少對學 校、家長及社區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 審酌被告就停聘期間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的合理性及手段必 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大瑕疵存在,依照上開說 明,本院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前述事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等義務,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停聘 3年,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兩造間113年3月12日至1 16年3月11日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A女(年籍詳卷)服務診所(地點詳卷)之洗腎病人 。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甲○○與A女同在診所一樓等 電梯時,牽握A女右手手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女受到驚嚇,抽回右手並質問甲○ ○幹什麼,甲○○辯稱不小心碰觸。嗣A女前往二樓洗腎病房時 ,A女再次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嚇A女「你再說, 我就搧下去」(台語,指摑臉),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執行醫療 業務。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地點就醫,惟辯稱:我否認有對他咆哮及作勢攻擊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時、地,以「你再說,我就搧下去」等語恫嚇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 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李○義及張○靜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行為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 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另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蕭雜某」 ,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堪 認被告係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 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 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再者,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 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 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 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 ,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 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 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 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 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簡-46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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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 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 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 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 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 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 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 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 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 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 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 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 ,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 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 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 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 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 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 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 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 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 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 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 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 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3-27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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