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姿吟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啟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923元(包含:工資2,600
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1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而
因碰撞情形非常微小且無造成人員受傷,處理的警員在開立
事故單後就讓雙方離開;被告於當天下午有聯繫原告保戶詢
問狀況,原告保戶電話告知沒怎麼樣,然112年的事故到113
年底才通知被告,更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
多項目,事情過去2年的時間讓被告如何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0
,19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2年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60元(計算式:工資2,60
0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3,935元=13,66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和原告保戶口頭協議、
不能理解小小的碰撞卻維修和檢查那麼多項目等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
理範疇之情形;而觀卷附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部位為其後車尾,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
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1月18日,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60元,及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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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8×0.369=3,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8-3,763=6,435
第2年折舊值 6,435×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5-2,375=4,060
第3年折舊值 4,060×0.369×(1/12)=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0-125=3,93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48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