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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 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 某時,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 )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當時 未滿16歲本毋庸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他第 17頁);證人即甲 網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網友)、證人即甲 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378C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甲 高中學姐代號AD000-A 112378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甲 高中導師黃 ○綾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 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曾表示同意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而放 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39、40、278頁),是前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 抗、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 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 謊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甲 之母 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 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審判中接受交 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29 、230頁),即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 服務摘要中A母與社工之訪談、甲 輔導相關資料均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 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就甲 與A網友於11 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 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本判決僅用以 認定甲 於案發後之112年5、6月間曾向網友、輔導主任及在 臉書發文指述被告等客觀事實,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甲 陳述內容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 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IG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發 文及留言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29、 230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父女、曾與甲 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沒有摸過甲 ,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 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 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110年7、8月甲 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 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甲 獨居而 猥褻之機會。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 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 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甲 反應遭被告猥 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甲 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 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甲 所提陳報狀可 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 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 甲 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 記等語。2.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甲 管教妹妹過於嚴厲 、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甲 ,且不再接送甲 上下學、 要求甲 將被告信用卡從甲 手機解除綁定等,甲 因被告管 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3.甲 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 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甲 猥褻 ,甲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甲 仍有上開舉 措應與常情不符。4.證人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 甲 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5.倘認被 告有甲 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予以猥褻,甲 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等語。經查: (一)A父與甲 (00年0月○日生)為父女,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 有甲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 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 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 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 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 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 ,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 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 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 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字第6712 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二升 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 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 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 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 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 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 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 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 。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 住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 爸離婚等語(他卷第17、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 可參(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見甲 就其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 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而其案發 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尚 無明顯歧異。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甲 為 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11 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 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跟我 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甲 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甲 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 告如何回應。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 細描述。甲 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 氣就走開了,之後甲 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甲 。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 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4-178頁),足見 甲 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 即已生氣的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 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 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甲 睡覺房間,將甲 從和室換至主 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甲 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 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至證人A母對 於甲 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甲 房間之具體時間,雖於審 理中證稱大概是甲 國小5、6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 考量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 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 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 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 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無趁甲 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甲 反應 遭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2.另甲 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甲 與A網友 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甲 係於112年5月31日方 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 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 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A網友則稱「 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不公開偵卷第51、54頁);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甲 於112年6 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 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 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 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 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 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下方留言稱「 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 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 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 。而甲 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 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甲 約談後方通 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5、3 6頁),且有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65頁)。據此足認甲 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 騷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 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 、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 本案而遭通報,甲 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查證 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甲 約談 。甲 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甲 當時語 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 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 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 (偵卷第36頁),倘非甲 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 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 ,由此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指證非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其 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 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 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56-15 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 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 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 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 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本院 卷第153、15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甲 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本院 卷第71-114頁),以證明其與甲 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 題發生衝突,甲 方為不實指述。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 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然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對其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其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 舉,被告係因其反抗次數變多才離開等情。且甲 於案發不 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 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審理中所證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應非可採,甲 與 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亦無從憑 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另考量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 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 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 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 係,而A母為被告大陸籍配偶、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本 院卷第179頁),甲 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 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甲 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 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73頁),A母顯然對於本案亦係消極以對,則甲 有高 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 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從僅以甲 於審理中有如前證述及提出陳述狀,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因此認甲 於警偵訊所證與審理中所證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甲 向A母 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 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甲 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 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 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0、115 -125頁)。然查:  1.證人A妹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是 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甲 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 ,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於 110年8月間甲 雖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甲 手機使用情形 應非全無管制,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稱早上起來被告會 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2.又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 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 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 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 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 定。本案甲 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反 應及處理本難與一般成年人比較,甲 縱有稱早上起來被告 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況 且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 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 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 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甲 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 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 但甲 於案發時僅14歲,衡情豈會同意或有意願與身為父親 之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證稱 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 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 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 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甲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 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於甲 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明知甲 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 個人一己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 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甲 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不公開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公 司法前科(本院卷第285-287頁)、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 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本院卷第2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外,亦有將頭伸進甲 衣服內舔乳頭、隔 著甲 內褲摳摸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亦有將 頭伸進其衣服內舔乳頭、隔著其內褲摳摸下體之舉(偵卷第7 、8頁,他卷第17頁)。然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甲 除了 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只有講過 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 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而依新北市政府保護 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A母於社工訪談時亦僅陳稱甲 曾反應 「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本院卷第254頁),則甲 於案發後 是否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尚無證據 證明之。又衡以甲 提告稱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乃長期且多 次,其警偵訊距離案發時又已近2年之久,其能否確切記憶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本次,除有觸摸胸部外,確有舔乳頭 、摳摸下體,似非無疑,且舔乳頭、摳摸下體當屬故意無誤 、情節極為嚴重,倘甲 確有向A母反應,衡情A母應不至仍 有被告所為係不小心等之想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甲 所指舔乳頭、摳摸下 體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 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 ,即A父及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甲 意願,以徒手掀開甲 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甲 臀部 、胸部及肚子,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除事 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 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 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甲 乳頭 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 逞。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二)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甲 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甲 高中1、2 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甲 之共同居所如上址 ,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身體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在沖繩旅遊時,甲 係與被告、A母、 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甲 間相隔A母 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甲 ,且A母亦未聽聞 甲 反應此事,甲 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2.其餘辯護 同前開甲、貳、一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 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 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 ;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 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 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 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 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偵卷第7、8 、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 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 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 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 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 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 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 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 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 ,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 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 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被告有隔著內褲 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 ,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 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 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 語(他卷第15頁)。 二、查就甲 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 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甲 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 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 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甲 也很正常看不 出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 26、28日甲 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甲 拍照時確 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本院卷第59-63頁)。 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 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甲 指述被告於 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 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 ,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 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 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 :在民族路時甲 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 。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 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 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 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本院 卷第174、177頁),可見甲 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 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 所證內容,甲 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 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 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甲 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5-37頁),且有甲 與A網 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 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47-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甲 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 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 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 ,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甲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 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 單(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均係關於甲 高中1、2年級就學 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甲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 ,亦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7年 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 為,然依公訴人所事證,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侵訴-157-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乃新於民國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某時,見代號AW000-A11 130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其位在加拿大之 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莖, 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背後前後 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陳乃新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 AW000-A111305A號女子(下稱B女)、A女之祖母(下稱C女 )、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D女)、A女之父(下稱A男)、A 女之兄(下稱B男)、A女之男性友人(下稱C男)之姓名, 均以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被 告位在加拿大住所之住址。 二、適用我國刑法:   被告為我國人民,被訴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依卷附加拿大刑法典(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8頁)所 示,加拿大刑法第151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觸摸亦設 有刑罰規定,故被告在加拿大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有無我國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自無可採。 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 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係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 某時」所為,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至 112年9月2日前完成,而A女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 ),故檢察官就本案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 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 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在被告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 摩擦下體等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 2年5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75至123頁 )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見 調院偵卷第28至32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 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82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 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 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無證據顯示B女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00頁),復就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就證人B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僅於89年間,在A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 使用電腦時,使A女坐在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 摸A女之外陰部,惟伊於92年並未再有不當觸摸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未能清楚指稱係遭被告脫掉內褲或A女自 願脫掉內褲乙節,已有可疑,且比對A女之指訴及D女之證述 ,A女向D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本案指訴之內容,就何 以會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乙節有所不同,且A女雖指稱對 於在被告住所2樓玩電腦時遭被告性侵之記憶比較深刻,然 向D女、C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卻皆係先陳述在洗澡時遭 被告性侵之該次情形,而未陳述或清楚說明玩電腦時遭被告 性侵之該次情形,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依D女之證述 ,雙方家庭後續往來過程均未見A女與被告碰面時有任何抗 拒之反應,或拒絕與被告碰面之情,本案距今已逾20年,無 法排除A女記憶錯置之可能,且A女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所差異,自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辯護。經查:  ㈠A女指證於92年夏季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跟B男去 被告住所時,伊在被告房間用電腦,被告就上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2個人,被告叫伊脫褲子,伊那時還小,不太懂, 伊穿裙子,沒有脫,被告就幫伊脫內褲,內褲就放在桌上, 被告就拉下他外褲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把伊抱到他 腿上,用他的生殖器從後面前後摩擦伊的陰道外圍,陰部部 分,沒有插入,後來B男跟被告之女陳捷美上來,問伊要不 要跟他們玩,那時伊不理解是什麼情況,B男跟陳捷美就先 離開,伊把伊內褲拿起來穿回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 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經入學的 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伊獨自在2 樓被告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用電腦玩遊戲,後來被告進來房 間,沒有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先讓伊從椅子上下來,伊當時 穿著裙子及內褲,被告動手脫下伊的內褲,把內褲放在右側 的桌上或電腦主機上,但伊的外裙還在,被告再坐在電腦椅 上,解開他的褲子,有脫下褲子,但沒有全部脫下,他把拉 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把伊抱到他腿上,開始用他 的生殖器磨蹭伊的外陰部,磨蹭多久沒有太大印象,可是有 一陣子,可能5到10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舒服的感 覺,後來B男及陳捷美進到房間門口邊,問伊在幹嘛、要不 要一起玩,B男及陳捷美進來時,被告就停止動作了,當時B 男及陳捷美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伊就從被告大腿上下來, 直接拿回伊的內褲,但沒有讓B男及陳捷美看到伊拿內褲,B 男及陳捷美有先離開,伊才把伊的內褲穿起來,B男及陳捷 美離開後,被告沒有繼續磨蹭,也沒有阻止伊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5至459、465至469、477、480至48 1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6歲在加拿大獨自在被告房間使用 電腦時,遭被告褪去身著之內褲,並抱到腿上,以其陰莖在 A女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此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及B男、陳捷美進入房間找A女一起玩, 被告因而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且與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指被害經過,亦無出入,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就讀之學校網頁資料及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可佐,內容具體 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⒋卷附A女自書事實經過(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固記載:「 當時被告人請我脫下褲子並且把我抱到腿上而讓我與他有觸 碰」等語,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這部分伊一直都 是說是被告幫伊脫的,最後是被告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且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確均係證 稱:被告要A女脫下內褲,但A女沒有脫,是被告幫A女脫內 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足見卷附A女 自書事實經過僅係A女自書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並未完整詳細 敘述所致,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該自述書係B女要 伊寫,伊就很快速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甚明 ,自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經詢問者詳細 縝密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逐一發問後,A女因持續受提問及回 憶後所為陳述之完整性,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該自述書雖遺 漏最終係被告將A女身著內褲褪去乙節,然尚難僅以此節, 遽指前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詳實指證即無可採。 辯護意旨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即無理由。  ㈡A女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及依此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  ⒈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   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及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9頁)、A女(見本院卷一第99頁)、B男(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陳捷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女、B男、陳捷美確於92年 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可見A女前揭指證 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92年夏季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內 乙節屬實。  ⒉A女於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   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 20、32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8、192至195頁)、證人A男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3、175至17 6、18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02至206、210至213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並有B女(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A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C女(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參,堪認A女於 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確實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之事實,足見A女前揭指證於案發當時即年僅6歲時, 與B男一起在被告加拿大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2樓:  ⑴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 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 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 有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加拿 大住所格局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之情,復依證人B男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至211頁),亦堪認A女會至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乙節,從而A女前揭指證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 被告住所2樓房間內,及被告行為前A女在使用該房間內之電 腦,被告行為時則係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等節均為事實。  ⑵至證人陳捷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A女會在被告住所1 樓玩玩具,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且沒有印象被告有使用電 腦,印象中電腦是在3樓,且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然審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已先證 稱:伊沒有A女的家人包含A男、B女、B男、C女到被告住所 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卻又隨即證述與A女只 會在被告住所1樓云云,則證人陳捷美所述是否為實,已有 所疑,且就A女是否會至被告住所2樓乙節,既與證人B男、B 女、A男、C女上開證述不符,就被告住所電腦擺放位置乙節 ,亦與證人B男、C女、趙櫻上開證述相悖,故證人陳捷美此 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所生影響: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伊還很小,不知道本案是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這件事好像不是正常的事,不會、也不 敢說出來或跟父母說,但開始不喜歡穿裙子,一直到長大都 習慣穿褲子,後來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有不舒服的感覺, 及對於被告要刻意保持一些距離的感覺。因為伊沒有跟家人 說,雖然心裡還是會想到這件事,但伊不想引起任何騷動, 也不想被察覺,所以伊不會刻意不想見被告或找理由迴避, 因此在伊還沒有跟B男及其他家人說之前,兩家人相約時, 伊還是會與被告正常的見面,定期回到臺灣時,也還是會繼 續跟被告及被告家人見面、吃飯。伊是直到大一與前男友C 男交往初期,要發生性關係時,當時伊跟C男在車上後座,C 男比較激動的表現出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為被告拿出生殖 器的畫面瞬間跑出來,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心裡很不 舒服、不開心,因而不想跟C男發生性行為。相較洗澡時遭 被告不當觸摸的畫面,伊對於被告拿出生殖器畫面的印象更 加深刻。基於伊與C男間之伴侶關係,並避免造成C男的困擾 及困惑,讓C男理解伊為何會有這樣的心情產生,伊才當面 跟C男說出在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C 男是第1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但伊沒有非常清楚說出 被告的動作或是伊需要深入回想的細節。後續伊與C男間的 性關係,就是看伊的心情,可能要得到信任,伊才會接受性 行為的發生,但無法除去因為本案導致伊對於異性的刻板印 象,伊對於異性會有懷疑及不安的感覺,信任感比較不佳, 在跟C男交往後,發現相較於男性,跟女性交往讓伊感到安 心,才接受跟女性交往。第2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是B男 ,於109年在臺灣,B男也回臺灣時,當時跟B男在聊心事, 有跟B男提到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B女、A男都還 不知道,但伊跟B男說了以後,B男不願意再跟被告吃飯,也 希望伊們家不要跟被告有接觸。第3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 人是於110年或111年,伊告訴B女、A男之前,有跟D女說本 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伊跟C男、D女說本案2次遭被告侵 犯的過程,都沒有講出明確的時間,只有說小時候在國外時 ,在被告住所,並把被告幫伊洗澡時有撫摸、伊坐著玩電腦 時被告有用生殖器觸碰伊等被告的行為、動作,簡略的跟C 男、D女說,但沒有說出很細節的被告動作。再來是於111年 7月10日晚上,伊當時跟D女一起住在淡水,因B女擔心、質 疑伊是否與D女交往,伊不想再隱瞞,才告知B女、A男,伊 與D女交往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 B女情緒很激動,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說的內容伊現在沒辦法清楚說出,但 就是被告表示他想要挽回,想與伊見面,想要彌補、補償伊 ,聽得出來被告很焦慮。當晚在加拿大的B男也有打電話給 伊,伊也有再繼續跟B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 69至480頁)。  ⑵就A女所述於被告行為後在穿著上偏好褲子而不喜歡再穿裙子 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相符,並有A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4頁 )附卷可稽,就A女所述在告知家人被告所為行為前,未免 遭家人察覺異狀而仍保持與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來往乙節, 則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 0、199至20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313、317至319、323、327頁)相合,就A女所述與C男 發生性行為時,因浮現被告拿出生殖器之畫面而心裡感到不 舒服,因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心理障礙,進而告知C男本案2次 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及因被告之行為而對男性會有懷疑、不 安及不信任,對於性行為心生芥蒂等感覺乙節,亦與證人C 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相符,就A女 所述因對異性之上述負面觀感未因與C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而消除,反因與女性交往而感到安心,因而接受與女性交往 ,進而與D女交往,及B女、被告先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等情 ,更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 頁)一致,參以A女所述告知B男、B女之過程,及B男、B女 聽聞後之反應等節,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197頁)、證人B男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4、327頁)之情 節相契。  ⑶衡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 經過時,A女的情緒很難過,講話有哭腔,不確定A女當時是 哭了或快要哭了,但印象中當下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 被告侵犯的經過時,A女的情緒有點不太好,語氣比較沉重 ,A女與B女一開始通話時,伊原有迴避,後來因A女情緒開 始起伏很大,伊有點擔心,才靠近A女,因而聽到A女在與B 女、被告通話時,情緒起伏很大,A女有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 在電話中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經過時,是哭著跟伊說的, 因為有聽到A女哽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 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完畢而回覆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之 初,先陳稱:伊現在可能有一些情緒在等語,隨後有呼吸急 促及拿衛生紙拭淚等舉止,經社工輕拍A女後背,拿水使A女 飲用後,A女始能繼續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⑷基此,足見A女指證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確已導致A女有 改變穿著打扮、因顧慮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遲未告知家人 等舉止,更產生對異性有懷疑、不安及不信任等負面觀感, 與異性間之性行為有心理障礙,及告知他人遭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經過時有語氣沉重、哭泣、難過之情緒等影響,俱 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因而產生上述舉止 、想法之轉變,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  ⒌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 猥褻行為:  ⑴依卷附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見不公開調 院偵卷第151至155頁)所示,B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 上通話時,B女詢問被告,在加拿大A男帶著A女去被告住所 ,被告對A女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對A女有沒有性侵過,被 告沉默一陣後,回覆B女:「伊覺得伊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 情,沒錯」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述89年5、6月至11月間在加拿大寄居在A女住所乙節( 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90至91頁;調院偵卷第28至29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B女既係明確詢問 在A女去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時,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過,被告 對此所為回覆,當係不否認A女指證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 告住所(當時被告已搬離而未寄居在A女住所)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審判外自白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之回覆,係指伊於89年間,在A 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使用電腦時,曾有使A女坐在 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與B女通話時,有想 起對A女有不當觸摸的行為,只是時間點還沒想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然被告亦知悉B女所詢問之地點係 發生在被告住所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 為依伊記憶,是發生在A女住所,伊於89年那段時間住在A女 住所,當年年底才搬走,所以伊以搬離的時間去回想時間點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於與B女通話中所 為回覆之解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復觀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89年間何以會不當觸摸A女之原因, 先供稱:伊當時在使用電腦,A女坐在伊腿上,伊手有摸到 外陰部,伊當時在用電腦,可能在看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摸到A 女的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改稱:之後伊回 想起伊的行為,伊記得A女是坐在伊腿上,伊手隔著A女的內 褲去碰觸A女的外陰部,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而是為了滿 足伊的色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自相矛盾,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與B女通話後,為圖脫免刑責所為飾詞, 要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列證據所示被告、A女、B男、陳 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且A女與 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大住所,被告加拿大住所 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等節 相合,復依前述證據均徵A女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產生 改變穿著打扮、遲未敢告知家人、對異性生負面觀感等影響 ,告知他人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亦確有語氣沉重、哭泣、 難過等情緒,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 甚明,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前 述A女家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仇 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於間隔長達數年之期 間,始陸續告知C男、B男、D女、B女、A男,並提出本案告 訴,以此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並須 長期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之動機與必要,衡以被告於審判外 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自白,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⒎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確切時點,A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在被告住所有無 過夜、所使用電腦係何人所開啟等節,A女於本院審判中雖 陳稱:伊不太清楚當時是要上課還是在放假,伊只記得當時 伊已經入學,不可能是89年時,但學校這件事比較模糊,不 像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事那樣印象深刻,伊不知道為何會 去被告住所,也沒辦法清楚敘述去被告住所做什麼,也沒有 印象有無在被告住所過夜,但伊的印象就是有1次去被告住 所,在2樓被告房間內玩電腦遊戲,玩遊戲時,B男跟陳捷美 那時不在那邊,沒有跟伊一起玩,是伊自己1個人在2樓,伊 的印象就是只有那次玩電腦遊戲,沒有印象有其他次在被告 房間玩電腦,也沒有印象誰幫伊開電腦的還是伊自己去2樓 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477至478、480 至481頁),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2年夏 季,既已間隔2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該等日常生活之細 節有所淡忘、模糊,自屬必然,且A女亦已證述相較於該等 生活細節已不復記憶,對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印 象則較為深刻,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苛求A女對於該等細 節於經過21年後仍須清楚完整陳述,且縱與上述證人證述就 此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因A女陳述時本有遺漏,或因A女告知 他人時係完整或簡略陳述,在陳述方式及用語上之不同而有 所異,亦或因聽聞之他人非親身經歷而有遺忘、錯置所致, 原因本有多端,為事所必然,辯護意旨執此而謂A女指證有 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等規定意旨,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建議第13號、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所揭櫫國家對於所有兒童應採取適當措施,給 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若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且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之作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故於兒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時,基於優先保護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解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兒童依 其心智發展,對於行為人對該兒童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尚 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 ,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時,基於對兒童之保護,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⒉經查,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A女當 時年僅6歲,雖知被告所為似不是正常之行為而不敢告知父 母,但仍不知被告所為係發生何事,長大接受性教育後,始 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情,足見A女於被告 行為時,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然對於被告所為,仍 感到並非正常行為而未敢告知父母,縱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 制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 竟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 莖,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 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對年僅6歲、欠缺性自主意思能力之A女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年僅6 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對A女以前述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於行為後之20餘年 間已產生前述影響迄今,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A 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A女(見本院卷一第4 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暨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79至84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駕駛交通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年僅6歲, 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2年間某日,乘B女偕A女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住所居住, 於幫A女洗澡時,以其手指使用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後 ,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 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自書事實經過、B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D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C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加拿大住處 配置圖、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北區測謊中心112年5月26日11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及網頁查詢 資料、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 加拿大住處格局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另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A男、B男、 B女、C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之情,依證人 陳捷美、趙櫻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不曾幫其女陳捷美洗澡, 足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乙節,自無被告藉此對A女 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時 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先後矛盾不一,難以排除A 女係因性傾向及所生家庭紛爭始杜撰遭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等 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被告住所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2樓被告房間,被告幫我洗澡,用沐 浴乳一直磨蹭伊私密處,造成伊的私密處疼痛,被告並無以 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伊性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自書事實經過記載:「發生 性侵是在我六歲時的夏天,也就是民國92年。」、「被告人 '陳乃辛'在幫助我洗澡時撫摸我下體」、「第一事件:幫我 洗澡那次很清楚的知道是幫我跟小我一歲的被告人的女兒洗 澡,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洗澡的,被告人不斷用沐浴乳撫摸我 下體導致我私密處過度用沐浴乳刺激而疼痛,疼痛至少有兩 三天,而洗澡時間非常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A男、B 女有把伊帶到被告住所住、玩的習慣,被告幫伊跟陳捷美同 時洗澡,陳捷美先洗完,被告幫伊洗的時候就洗特別久,用 沐浴乳在伊私密處用手指磨蹭,洗完澡伊陰部特別刺痛,被 告手指跟沐浴乳都有進去陰道,手指進去應該有5分鐘,手 指在陰道口勾,後來他幫伊洗完澡就結束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 經入學的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 被告在2樓廁所幫伊跟陳捷美洗澡,當時是在淋浴間,沒有 浴缸,被告是幫伊跟陳捷美一起洗,被告先幫陳捷美洗澡, 再幫伊洗澡,被告當時幫伊洗很久,他先用肥皂或沐浴乳, 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可是就是洗澡的用品滑滑的,搓揉伊的 陰部底下,清洗的時候,再用手觸碰,沒有整個伸進去,但 就是在外面一直磨蹭,撫摸、揉搓,因為過度摩擦,洗完明 顯感受很刺痛,疼痛持續兩、三天,因為伊的疼痛感是在陰 道外側,不是深入陰道裡面,但也不是表皮、外表的痛,是 外側再進去一點點的裡面,還有尿道口那邊會疼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9至460、463至464、477、480至48 1頁)。  ⒌觀諸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或係以手撫摸外陰部,或以手指往內勾的方式進 入陰道,或以手磨蹭,撫摸、揉搓而進入大陰唇內側,先後 不一,且A女於警詢時本未提及被告有幫陳捷美洗澡乙節, 於其後所提出之自述書,始第1次提及被告是幫陳捷美及A女 洗澡,前後亦有出入,則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㈡A女指證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並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發生過,被 告會幫當時他的女兒及你們雙胞胎兄妹洗澡?)不可能,我 不可能給我朋友幫他們洗澡,而且是男的。(檢察官問:大 人在1樓打麻將時,被告是否有在2樓幫小孩們洗澡?)他有 沒有幫他女兒洗澡,我不太清楚,有可能他幫他女兒洗澡, 我也想過說,會不會他幫他女兒洗澡之後,也順便幫我女兒 洗澡,可是我們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以妳與被告夫婦 家庭互動的瞭解,被告當時會不會對被告當年5歲女兒協助 她洗澡?)我的印象裡面是,有時候好像他前妻在忙的時候 會叫被告去帶小孩,說你去幫她洗澡,你去顧她,就是被告 沒有一起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妳在被告家中 拜訪甚至住過的經驗,被告會不會幫小孩子洗澡?)那時候 我們在玩牌,他上去做什麼,就是小孩子講出這件事情我們 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是最近才聽他們 講。他和他女兒在一起的時候,就不一定,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⒋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時候6歲你們 在被告家裡,被告在顧小孩時,是不是會幫小孩順便洗澡? )洗澡我有點忘記了……我覺得洗澡是有可能的,只是我的印 象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他會幫他的小孩洗澡, 是否如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 被告有沒有同時幫你、告訴人洗澡過?)沒有,我爸爸也沒 有幫我洗,我爸爸從來沒有幫我洗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4頁)。  ⒍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A女 他們家人來你們家的時候,你們家人有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 幫A女洗過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  ⒎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且A女與B男當時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有罪部分貳、 一、㈡⒈、⒉所述),而A女前述指證既係證述被告利用在被告 住所幫A女洗澡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觀諸該 段期間可能會與A女同在被告住所內之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證人有見聞被告曾幫A女洗澡之情,就被告幫陳捷美 洗澡乙節,亦僅有B女有此證述,更與陳捷美相齟齬,故就A 女指證內容中關於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此一重要情節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依A女當時 年齡為6歲,已非嬰兒之情形下,A男、B女或C女既同在被告 住所內,何以會交由異性之被告幫A女洗澡?或被告逕自幫A 女洗澡後,A男、B女或C女對此卻毫無所悉?即無法排除此 等就A女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 並未一致,且就被告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致無法排除就A女 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從而,就被告於92年間某日,除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外,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3-侵訴-39-2025030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蘇乃晸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 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積極對原告展開熱烈 追求,嗣於113年5月3日同意發展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 月25日分手。然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早有交往1 年有餘之伴侶即訴外人A女,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 告更於與原告及正宮伴侶A女交往期間,與多名陌生女子曖 昧、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無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造成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訴外人B女感染性病。 (二)原告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 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 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接受被告追求;故被告上揭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人格及貞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A女曾有情侶關係,然被告與A 女為分分合合之關係,並非穩定之情侶,且原告明知被告與 A女仍有感情糾葛,卻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是基於原告 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無欺騙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承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然此僅為個人私德之問題,兩 造間一開始僅是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而後雖發展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惟按所謂貞操權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既然被告於法律上為未婚之人士, 縱使有隱匿自己與A女有藕斷絲連之關係,然因一般人決定 性行為約炮對象時之重要事項並未包含是否有穩定之交往對 象,堪認被告無義務告知原告自己有無未斷乾淨之女友關係 ,是以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況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有藕 斷絲連之女友A女時,仍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對於原 告而言,被告有無與其他女性曖昧並非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 往之重要事項。是以縱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與其他女性過從甚 密之關係,亦僅屬於被告私德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同年1 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5月3日成為情侶關係,直到 113年8月25日分手(見本院卷第360、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 ,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 生性行為,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 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故意詐欺之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陳: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13 年1月5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現有一匿名人士(下稱B女) 發表貼文,稱某男性為性病「菜花」之帶源者,致B女與該 男發生性行為後遭感染菜花,因外在特徵與被告幾近相同, 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證實卻係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極 力要求兩造即刻安排性病檢查,雙方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 及同年月20日取得初診報告,所幸兩人於初診時未遭診斷有 感染性病,惟醫生建議宜追蹤觀察,不排除病毒量尚不高或 有潛伏期造成誤判,而原告雖未檢測出罹患性病,然兩次檢 查皆發現內陰部發炎之情事。於113年3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交往,遭原告婉拒,後於113年3月24日兩造原計畫 發生性行為,然此際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 物,遂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提出,於翌日陪同被告至診所2次 就醫,豈料,經醫生表示需將疣狀異物切片化驗時,被告竟 拒絕並稱塗抹藥膏並服用藥物即可,所幸後續治療有效,疣 狀異物確有慢慢消緩變小。於1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交往,此次原告終於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 -1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證3至9, 見本院卷第55-12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112 年12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13年1月5日知悉被 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且於 113年3月5日原告婉拒與被告交往,即在雙方未正式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 性行為,僅係因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 方始拒絕履行性行為之計畫,足見不論初始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性行為、嗣後計畫於113年3月24日從事性行為,原告 皆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為前提甚明。 (三)承上,觀諸其中原證6於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原 告向被告表示「但你不一樣,因為她有確診。你要保護自己 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回覆「對不起」,原告答「我說了,我自己有責任 ,你這陣子先停止這些行為,也保護其他女生好嗎」(見本 院卷第86頁);113年1月6日被告稱「我有跟醫生說去年11 月有女生得,然後女生說只有跟我發生關係,他說我這麼久 如果都沒有長出疣有可能也是因為病毒量比較低,擔心的話 定期追蹤看看」,原告答「是的。請問蘇小弟(即被告)還 敢繼續約嗎」,被告答「不敢謝謝」,原告稱「那請把交友 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 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 友的真心建議,我們定期追蹤1年吧」,被告答「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兩造於113年12 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久,即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於此前提下,原告向被告稱 「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 可見原告已明白表示不介意被告與其他人從事約砲性行為, 僅強調要保護性行為雙方之健康;原告復向被告稱「那請把 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可見 被告並未答應刪除交友軟體,原告對此則答稱「還有你目前 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 ,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更可見原告明 知被告並未刪除交友軟體且可能尚有其他曖昧對象,仍建議 不要辜負他人,於此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 生性行為,僅因原告見被告之生殖器上仍有性病徵兆之疣狀 物而未履行,足認兩造間從事性行為並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 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且雙方均不得有其他曖昧對象或性行 為對象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 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 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難認兩造從事性行為,係被告 以欺騙而得原告之同意,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 干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兩造113年5月3日起之交往期間,原告發 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A女,更與他人曖昧,對原告 不忠,兩造因而於113年8月25日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原證10至12,見本 院卷第127-142頁),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原證10至12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兩造間 往間尚有與其他人曖昧或交往之關係,且觀諸原證11原告發 現自己成為被告與A女關係之第三者,於113年5月11日質問 被告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稱「我說過吧,你只要 誠實我都接受,你要陪伴她,你可以說,但不要同時傷害了 兩個人還有你自己。對不起,你好好陪伴她,我會祝你幸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僅係責備在感情 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誠實,同時復表示願意祝福被告,然綜觀 全卷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欺瞞方式侵害性自主決 定權、貞操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3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TNHV-113-上-147-2025022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 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 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 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 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 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 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 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 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 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 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 ,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 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 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 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 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 」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 (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 、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 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 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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