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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 0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第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維所處之刑撤銷。 劉力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9、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於收取約定之報 酬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 害人王淑圓、蔡慶彬、劉汶仙、王美蓮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53萬7,987元,被 害人等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鉅大,而被告年僅00歲,屬壯 年,竟以負債為由,拒與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助長詐騙歪風,且屬量刑過 輕,請就刑度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係因貪圖2 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4人共 遭詐取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裁量不足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數 額共計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即 自陳無力賠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 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汶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 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724萬7987元 ②880萬元 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 ) 2 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71萬元 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 3 告訴人 劉汶仙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9時15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4 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78萬元 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7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泰佑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楊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3月3日起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號「DW」簡稱之男子為如附表所示之親密 訊息(下合稱系爭對話)往來,且進行視訊通話,通話時間達 數十分鐘甚至1天長達3小時。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其二人 交往多時,已有牽手、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伊為系爭對話內容之對象DW,係伊與原告於10 5年間一同於手遊所認識之香港網友,故有較多互動,而常 與其分享討論個人與家庭事宜,110年12月因某次遊戲之故 而與DW聯繫進而開始語音或視訊通話,至111年1月DW突表示 愛慕之意,但伊與DW僅係關係較好,可討論較多話題之網友 ,期間更無見面,故非原告所主張之親密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士司補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婚姻關係如仍存在,尚未消滅,夫 妻雙方即負有上開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義 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異姓即簡稱DW之人間有為系爭對話,被告乃 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 截圖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9至3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對話 對象僅係手遊網友,係DW突向其告白,其二人僅係討論個人 與家庭事宜云云。然查,依系爭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有傳照 片給DW,且於其二人對話中,不僅DW向原告表示「我鍾意妳 呀!」,被告亦回覆「華兒,晚安~愛妳 ❤」;且被告於對 話中主動表示「我們離得好遠」「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DW則回覆:「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地守護吧!」;又 被告於對話中寫道:「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DW則回覆 :「努力愛我就好」、「真好我也想要你 ❤(紅唇符號)」, 被告回覆:「你又亂跳了( 兔子符號)」,DW回覆:「有嗎 ?」,被告則寫道:「你知道嗎?看你的認真再說一件事情 時,感覺很專業很迷人…然後,看你在亂入時,又搞笑的像 大男孩一樣,很可愛…」; DW寫道: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 ,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被告則回覆:「我也好想一 直抱著著你」「不只抱著你…」;被告於訊息中對 DW「我的 華兒,想你 ❤」、DW回覆:「我的凱蓉,要你 ❤」,被告並 特別標註此段話後回覆:「愛你 ❤ 華兒」;又於對話中被 告與DW互相表示想對方,且附上❤;且被告向DW表示「華兒 ,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DW回覆:「凱蓉~去睡吧, 記著我繼續去愛妳就好」、被告則回覆:「好想你噢 ❤」; 復被告於對話中又寫道:「華兒 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那是 要修得多久才能得來的緣更感謝在我以為將失去的時後又找 到你」「謝謝你的溫柔 謝謝我們的勇敢」「也謝謝有你 ❤ 」,並署名「鍾意你的凱蓉」;被告又曾於對話中寫道:「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能牽起你的手,是我 的幸運。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看著你都不膩的凱 蓉」;DW寫道:「謝謝你要我」,被告回覆:「男友大人 愛心符號 愛你喲」,DW則回覆:「我的小妹,對你我也是 一樣」,被告寫道:「一樣什麼XD?」,DW回覆「我就猜到 (笑臉符號)」「愛你 (笑臉符號)」,被告則回覆:「Davi d 愛你喲~晚安」;又被告曾於「DW」寫「沒有,只有你全 身塗」之訊息為標示後回覆:「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DW寫道:「怎互動呢」,被告回覆「跟最後那晚一樣」, DW寫道:「可是,當時你不給塗耶QQ」等語。衡諸常情常理 ,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謂屬一般男女社交活動之一般對話或 僅為討論個人及家庭事宜,而是雙方互訴愛意及想念;再佐 以原告所提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與DW合照,DW之一隻手緊摟 著被告肩膀,被告頭部及臉部亦緊靠著DW的肩膀及臉部(本 院卷第78頁);另一張則是兩人一起躺著紅色球堆內合照(本 院卷第80頁),更徵被告與DW曾見面且一同出遊,其二人間 之交往互動,顯非僅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之分際。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 DW已有性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上開原告所提被告與 DW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看出兩人確曾有過親密性接觸行 為,雖其二人於話話中曾提及「一樣什麼XD」、「可是那時 你不給塗」等語,惟尚不足以證明兩人確已為性行為,故尚 難認兩人已有為性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  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與訴外人A小姐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 際之交往,且兩造已在協商離婚,已接受心理諮商,故其縱 與DW有曖昧關係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亦無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紀錄、 原告與A小姐間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 討論離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4至50頁)。依上 開被告所提之證據,雖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亦與其他 異性有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惟如前述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離婚前,兩造仍為夫妻,互為配 偶關係,兩造仍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且有共同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義務。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與DW間之交往互動情形,如前所述,顯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分際,超過配偶在忠實目 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謂可取。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為碩士畢業,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目 前尚未成年)而需扶養;原告自陳月薪5萬元,且申報財產有 位於臺北市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並有存款(限制 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被告自陳月薪4萬5,000元 ,且申報財產有投資(限制閱覽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又原告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行為,且兩 造已在協商離婚,並接受心理諮商,有被告所提之心理諮商 紀錄、簡訊內容、被告與A小姐對話內容紀錄、兩造討論離 婚協議對話內容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4至50頁);以及原告因 被告本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士司補卷第49頁,113年4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被告訊息 男方訊息(DW) 凱蓉小甜心… 今天看見了久一點,我的女友傻笑模式回來了… 所以,我都喜歡,也會繼續去愛妳… 在痊癒中仍❤著妳的華兒 華兒,晚安~愛你❤ 我好鍾意妳啊! 我們離的好遠 如果你在身邊,那該多好 凱浴兒,你就給我默默守護吧,好嗎? 我想要你,更健康一點 努力愛我就夠 真好,我也想要妳 我也好想一直抱著你 不只抱著你… 我在想,如果能抱著你,令你安心入睡,那就好了 我的華兒,想你❤ 愛你❤華兒 華兒,我想要你趕快好起來 就可以一直陪我,好不好 我的凱蓉,要妳❤ 華兒,我有點想睡了,但很想你 好想你喔❤ 華兒,我也想你~❤ 華兒很想凱蓉 華兒感謝上天讓我遇見你… 鍾意你的凱蓉 華兒,謝謝你的喜歡、包容與固執 能牽起你的手,是我的幸運。 能讓你抓緊我,是我的好運。 看著你都不膩的凱蓉 我可能會忍不住跟你互動 跟最後那晚一樣 很害羞耶 男友大人❤愛你喲 David愛你喲~晚安 怎互動呢 可是,那時你不給塗耶 謝謝你要我 愛你

2024-11-13

SLDV-113-訴-1586-202411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友人吳承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介紹,向陳韋志(86年生,年籍詳卷)謀職時,主觀 上已知悉諸多詐欺集團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派遣車手 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陳韋志指示 ,以虛擬幣商業務員身分前往特定地點,向與其會面之被害 人收取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金,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藉此以 獲取報酬。俟張凱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13年5月16 日遭警查獲其向賴怡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 ,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獲利3萬 餘元(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張」前已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如培養感情,待「DAVID張」取得賴怡 如之信任後,即向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 怡如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9日, 陸續以購買泰達幣,並依「DAVID張」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將現金交予「DAVID張」推薦之假幣商等方式, 將價值合計264萬元之財物交予「DAVID張」(此部分僅係事 實歷程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賴怡如發現無法將投資本金、收益取回,方悉受騙,乃於 113年5月2日報警處理,而「DAVID張」猶不知賴怡如已察覺 有異,仍食髓知味,於113年5月1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 賴怡如加碼投資10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推薦「Kai虛擬通貨 買賣」之假幣商與賴怡如會面交易泰達幣,賴怡如一方面佯 裝應允加碼投資,並與「Kai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布鹽門市(下稱布鹽門市)交易,另一方面則通報警員前往 約定地點埋伏。詎張凱翔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 e通訊軟體暱稱「Kai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凱翔於113年5月16日依陳韋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並駕車前往布鹽 門市,佯裝「Kai虛擬通貨買賣」幣商之業務員身分,欲向 賴怡如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張凱翔如附表所示用以聯繫陳韋志及其他假幣商 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賴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張凱翔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 頁、第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DAVID張」、 「Kai虛擬通貨買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03至107頁)、假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Home」之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以及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持用電子錢包於上開時 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指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布鹽門市向其收取現金100萬 元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本案埋伏警員拍攝告訴人 與被告交易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且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 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 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秩序案 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 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再者,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 ,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 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係用來聯繫陳韋志(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觀諸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被告除與陳韋志聯繫 外,尚有與其他假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有 前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01

CYDM-113-金訴-534-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DARTI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拿到錢、是依照原告指示收取金錢等語,然 被告對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8萬元後所存入之比特幣帳戶係 DAVID提供等節並不爭執,被告前已於111年2月1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告知不得再協助DAVID收款及購買比特幣 ,卻仍為將28萬元轉手至DAVID提供之帳戶之洗錢行為,與 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DAVID、JHON LIU共同 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簡-1166-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 訴 人 蔡上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1、35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顧承家、蔡上林(下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刑及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蔡上林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經警逮捕到案後,於同年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僅稱 認識顧承家,於同年月22日之法官羈押訊問時亦僅稱顧承家 向其詢問過大麻之事,但其未寄送等語,均未語及顧承家有 何犯罪事實,顧承家則於同年月21日9時47分,亦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經警逮捕到案,依檢察官聲請羈押 上訴人2人之聲請書記載,所憑之顧承家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含暱稱「OTF2KING」[即顧承家]帳號與暱稱「David 美利堅合」[即蔡上林]間對話紀錄),顯示係顧承家將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資訊提供予蔡上林自美國寄出運輸進入臺灣, 因而主張其2人係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入我國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879號卷第24、90、134頁、第127至128頁) 。足見警方早已獲訊息知悉上訴人2人涉嫌本案犯罪,並於 逮捕顧承家後由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查得上訴人 2人,並無因蔡上林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顧承家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蔡上林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蔡上林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2人運輸之毒品高達10瓶大麻 膏(毛重達4,131公克),且扣案大麻膏之外包裝標示每瓶容 量230ml,蔡上林Telegram對話亦提到預計寄出之大麻膏每 瓶約200至240ml,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就本件運輸毒品 之角色分工,顧承家為臺灣端、蔡上林為美國端之主要聯絡 者,倘非其2人聯繫包裹運送事宜,本案毒品包裹將無法順 利運抵臺灣,縱無證據可認定其2人直接獲有利益,然其2人 所司工作有一定之重要性,復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2人所為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均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旨綦詳,經核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 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實體 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或其他應為如何之程序判決部分 ,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 依蔡上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故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 而不及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蔡上林上訴意旨猶就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爭執其未參與實施私運毒品入 境、無基於營利意思而為介紹、查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認第一審判決認其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指摘,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6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 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 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 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 「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 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 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 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 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 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 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 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 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 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 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 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 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 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 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 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 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 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 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 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 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 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 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 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 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 。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 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 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 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 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 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 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 ,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 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 。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 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 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 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 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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