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謝娟姿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原以謝娟姿、蔡勝雄、賴俊龍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
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原告於錯誤而誤匯款之款項:㈠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賴俊龍台灣銀行帳戶。㈡10萬9000
元匯至被告蔡勝雄郵局帳戶,嗣賴俊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中間裁定先駁回原告對於賴俊
龍之訴,未經原告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本院終局判決
係應對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是否對於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而判決,即訴訟標的範圍在於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在10萬9,
000元範圍內對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娟姿、蔡勝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娟姿與Line暱稱「DAVID」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臉書暱稱「NEOCHEN」與原告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因
其帳戶遭凍結,需向原告借款始得自義大利返回新加坡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至被告謝娟姿所借用
之被告蔡勝雄名下之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殆盡,並
保留所提領款項百分之7至10作為自身報酬,剩餘款項則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被詐
欺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
四、被告謝娟姿、蔡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或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匯至蔡勝雄帳戶匯款單、匯至賴俊
龍帳戶匯款單(台灣銀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line訊息對
話翻拍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娟姿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加重詐欺
罪起訴在案。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娟姿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為詐
及洗錢之行為,其對於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開立郵局帳戶之
金額109,000元,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且
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蔡勝雄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又謝娟姿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跟被告(指蔡勝雄,下同)借郵局的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伊是透過『李學群』
才認識被告的,伊當初跟被告說因為伊自己的帳戶有問題,
伊的客戶要匯錢給伊,所以要跟被告借帳戶,而且被告的陳
報狀中的手寫字據是伊簽名的沒錯,伊對被告很抱歉,被告
是很好的人,純粹是借伊帳戶,伊很慚愧,害被告因為帳戶
的事吃上官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之手寫字據(被告簽名)1紙影本在卷可佐。復
衡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有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之
教育程度欄)在卷可考,且已高達79歲之高齡,其對於朋友
遊說之話術或是所杜撰之名目,思慮恐難以周全等情,堪認
被告應係遭被告誤導,藉機詐得其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
難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語
。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犯罪主觀要件並非一致,民事
侵權行為尚須審查被告蔡勝雄是否對於交付帳密給謝娟姿是
否存在過失責任?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蔡勝雄應負過失
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勝雄於112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有執行仲
介房屋的生意,因而認識「李學群」,輾轉再認識被告謝娟
姿,認識時間非長,卻因【心軟】將自己隱私之帳戶、密碼
借被告謝娟姿使用,毫無警惕之心,亦無反詐之識,雖其供
述自己僅國小畢業之學歷且高齡,然因其仍在從事商業活動
,既非離群索居,則對政府大力度之反詐宣傳,被告蔡勝雄
不可諉為不知,亦不可以其年事已高或學歷不高為卸責之由
。故本院認被告蔡勝雄仍對於其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姿之
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謝娟姿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表示被告蔡勝雄是好人
,是被害者,但是被告蔡勝雄同意將帳、密借給被告謝娟姿
前,被告謝娟姿曾承諾會給被告蔡勝雄佣金2萬元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蔡勝雄出借帳、密給被告謝娟
姿並非無償,因有對價而降低遇見風險防範風險之意識,本
院認應為其有過失之評價。
⒊被告謝娟姿、蔡勝雄對於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匯至被告蔡勝雄帳戶之109,000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娟姿、蔡
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50%由被告謝娟姿、蔡勝雄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2237-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