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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361-20241231-1

原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2024-12-31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凃吳隆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至 World Gym宜蘭友愛分店簽立會籍終止書,承諾不再至全臺 之World Gym各分店(參本院卷第59頁)各情,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 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2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World Gym台北統領店」,因不滿該店客 服專員凃吳隆因黃冠翔月費尚未扣款成功而不讓其進入該店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 該處櫃檯前,對凃吳隆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 你娘老雞掰」「他媽王八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凃 吳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凃吳隆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言出「你就不要給我下班」「幹你娘 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所言「你就不要給我下班」,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而告訴人自 陳:被告說出「幹你娘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時,係對著伊 主管說,伊那時人在櫃臺後面休息室內,事後伊主管並未轉 述給伊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接具體將其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 ,且未請告訴人主管轉告告訴人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惟前開部分之 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1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謝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祖母使用,提款卡不見了,密碼 寫在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偉辰於警詢時 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楷倫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65—67頁)、告訴人謝偉辰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告訴人謝偉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⑷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 款之方式分3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 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 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911224」,就是我的生日,我 提款卡給我祖母使用,給她領錢,祖母失智,提款卡不見 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8頁)。惟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 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案 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 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 卷第38頁),故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或祖母忘記金融卡之 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大可在金融卡背面註明「密碼為生 日」或「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 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卷第95頁),告訴人謝偉辰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 轉帳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 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萬6097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 萬60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 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與林楷倫聯繫,向其以資料誤植,導致課程費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謝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05分許,假冒某健身工廠博愛店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謝偉辰聯繫,向其以系統遭駭,契約多續1年,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3萬6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訴-376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之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吳岳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岳勳、 李相穎(下單稱被告吳岳勳、被告李相穎,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上訴;②上訴人即被告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岳勳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③被告李相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219-2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以及被告吳岳勳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 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被告等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約定 之調解內容,或僅是飾詞達成調解,藉此求取輕刑,尚非無 疑。況且,被告吳岳勳並未依調解履行,此有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狀1份可參,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其 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  2.再者,被告2人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 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2人等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岳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岳勳所犯9罪,部分被害人已和解,部分金額有高有 低,惟原審就被害不同金額或有無達成調解者,均量處相同 刑度,難謂適法;本案被告吳岳勳年輕識淺、誤入法網,並 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案原審已 與若干告訴人和解並匯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共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 並給付1萬元,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上開調解、給付情形及被告吳岳勳之後有繳回犯罪所得, 亦可從輕量刑;且上開調解給付及繳回犯罪所得,應屬合法 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李相穎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2人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 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 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 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惟共同犯罪者, 因責任仍屬個別,因此各自適用之新舊法仍有可能不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本件被告2人112年8月間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經整 體比較後,被告吳岳勳以適用新法為有利,被告李相穎以適 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吳岳勳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  2.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既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均 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自其規定文字而言,其區別之連接標點符號與詞 句為「;並」,即指後者關聯於前者、並為增加構成要件文 字之另一類型(而非排除前者類型而為另外獨立之類型), 且因此合理產生更優惠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另 外,參諸犯罪獲利可區分「為了犯罪」之報酬,以及「產自 犯罪」之利得。後者行為人所得利益,即來自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例如詐欺所得),兩者間須具有相對應之「鏡像關係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係指直接財產損害 之鏡像被害人;至於「為了犯罪」之報酬(例如殺人犯罪之 酬金),即與上述情形不同,亦不生合法發還而排除沒收之 作用。申言之:  ⑴自白、繳交: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其適用範圍包含 「為了犯罪」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歸屬於被告 實際支配之犯罪獲利,其因繳交犯罪所得,可節省沒收、追 徵或發還被害人程序資源,並剝奪其犯罪獲利,對於被告之 刑罰非難程度可較為減輕,是予以行為人減輕其刑之優待。  ⑵自白、繳交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且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 略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 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 緝外,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外,更能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 亦即,條文既謂「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犯罪所得」,立 法理由亦係針對集團全部成員而設減免其刑規定,即指扣押 全部共犯「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從而,該類 型除應自白、繳交前開個人犯罪所得之外,並應使國家暫時 支配、佔有集團「全部」鏡像、非鏡像關係之犯罪所得,程 序上可使國家機關毋庸再透過其他偵查、訴追程序,或確定 判決之沒收、追徵執行名義,耗費資源為後續追索、探查, 對於訴訟經濟有更高助益,且高度助益於實體法上剝奪犯罪 所得之目的,藉以去除犯罪獲利之誘因,並使其不再投入犯 罪,所能達成之公益甚廣,是其法律效果可達到「免除其刑 」之最優惠程度。  ⑶自白、繳交及查獲重要上游: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 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 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其促成廣大 公益,法律效果亦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3.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被告吳岳勳整體犯罪所得為1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四),業據被告吳岳勳實際繳交 無誤(本院卷284頁),故被告吳岳勳本案犯罪均有上開減 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 法)。  2.經查,被告吳岳勳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 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 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岳勳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 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 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被告李相穎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關於詐欺犯罪部分,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適用,仍應 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被告李相穎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而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 本院卷122、227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 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李相穎112年8月間行為時,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該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可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李相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能繳交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即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 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刑罰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即 未能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即舊法為重,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整體適用以舊法為有利:   關於被告李相穎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 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框架並 無何者較為有利,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 ;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減刑事項,可成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原審就此雖未 及比較,惟結論並無不同,而可維持。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李相穎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 決理由三、㈣),業已將經競合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並 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或係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 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 ,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係由吳岳勳駕駛小 客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吳岳勳,李 相穎嗣後再向吳岳勳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 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 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 ,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 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七、維持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相穎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 是檢察官、被告李相穎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並且就其整體犯罪,宣 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吳岳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 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吳岳勳上訴後,與 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 量刑因子。③其歷來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共4萬元、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1萬元,得以過苛條款衡酌不再宣告沒收。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及整體宣告沒 收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岳勳量刑 過輕不當,因被告吳岳勳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 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岳勳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應執行刑部分,因 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維持部分(被告李相穎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以被告李相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且被 告李相穎於112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 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8705號向原審起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 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 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李相穎乃於先前所犯 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 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李相穎坦承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 ,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其犯後態度核屬非劣,兼衡被告李相穎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各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即如其附表1編號2各罪所處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原審並審酌被告李相穎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已敘述定應執行刑之因素 ,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同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對於量刑之上訴,依上說明,皆無理 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岳勳):  1.爰審酌被告吳岳勳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吳岳勳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 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 人丙○○、子○○、癸○○成立調解,嗣後給付承諾金額,並於本 院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 萬元,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岳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若干、須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2.就被告吳岳勳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 被告吳岳勳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 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關於被告吳岳勳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 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 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 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岳勳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 ,並以其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岳勳該部 分犯罪所得,係其「為了犯罪」之報酬,其縱已因調解而實 際給付部分被害人,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惟 其繳交、彌補之實際數額,既然已經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如 前所述),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 獲利之手段,而有過苛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 庸再行宣告沒收。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或沒收部分之上訴 ,除被告吳岳勳上訴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均無理 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增修)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2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3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編號4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5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6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7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8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9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附表二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戊○○,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辛○○,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子○○,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壬○,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7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癸○○,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9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庚○○,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宗穎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技術培訓(下稱系爭 培訓),民間亦有之,且課程內容差異不大,而費用僅須數 千元,系爭培訓則高達數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 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及離職申請書等,認被上訴人 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200元之主張, 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8 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刪除;所載「112年11月8日下午 1時19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  ㈡附件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  ㈢附件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月2 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下午1 時14分許/8,0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23「匯入帳號」欄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  ㈤附件附表編號26「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 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 8時49許/2萬元/蘇宥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 /1萬8,000元/蘇宥嘉」。  ㈥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金額「2萬0, 005元」更正為「2萬元」。  ㈦附件附表編號27「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5許/9,000元/張哲瑋 」、「同上」;「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許/4萬元/張哲 瑋」、「同上」。  ㈧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所載更正為「112 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元/張哲瑋」。  ㈨附件附表編號28「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及「提領地點」 欄增加「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告訴人 潘玉姍、林瑋宸、陳品蕾、簡嘉萱、梁華臻、楊靜枝向本院 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 及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 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就本案可獲取每日報酬1,500元、車資1,000元,3日 共獲得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此部 分為告訴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因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之 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于安,及提領其受騙後匯入 之贓款並轉交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3831、4047、434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32號),並於同年11月1日判決等情(下稱前案,前案判決 書將告訴人張于安姓名誤載為張宇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閱被 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帳號名稱「謝凱煬」詐 欺告訴人張于安,告訴人張于安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6 日、同月29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 。顯見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張于安遭詐騙之日期 、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 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 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始 繫屬本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 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至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庭妤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潘辰翰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粱夢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周寶玉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楊舒涵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許智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琬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⒐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李昱瑩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⒑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王怡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⒒ 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黃定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⒓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張瀞文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⒔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謝莉萍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⒕ 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柳逸祺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⒖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陳品蕾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⒗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張于安部分 公訴不受理。 ⒘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徐誼芬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⒙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楊靜枝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⒚ 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簡嘉萱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⒛ 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林瑋宸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余士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吳明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李宜庭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潘玉珊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告訴人粱華臻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蔡承憲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林靖皓部分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籃立為、黃瑾暄(所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及蘇宥嘉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 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 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蘇宥嘉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 予附近之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周寶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楊舒涵、許智凱、林琬婷、李昱瑩、王怡 琇、黃定宇、張瀞文、謝莉萍、柳逸祺、陳品蕾、張于安、 徐誼芬、楊靜枝、簡嘉萱、林瑋宸、余士驊、吳明憲、李宜 庭、潘玉珊、梁華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蔡承憲、 羅彩廷、林靖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28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 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 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及蘇宥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瑾 暄及籃立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28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車手薪水每日為1,5 00元、車資補貼1,000元,是本案被告2人共在苗栗轄內領取 3日,犯罪所得應各為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同上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5 周寶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慧妹~志傑媽咪」名義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寶玉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3萬元/蘇宥嘉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9,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6 楊舒涵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玟」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舒涵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舒涵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7,456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1萬7,000元/蘇宥嘉 7 許智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正應作魚刀」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許智凱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智凱將自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許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1萬5,12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8 林琬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巧惠」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林琬婷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分許/1萬6,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1,000元/蘇宥嘉 同上 9 李昱瑩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8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Connie」名義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李昱瑩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昱瑩將自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1萬1,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1萬2,000元/蘇宥嘉 同上 10 王怡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B「劉慧卿」名義傳送欲購買運動商品之訊息,誘使王怡琇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怡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9,73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9,000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 黃定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姚經理諮詢」名義,誘使黃定宇點擊不明網址並下載銀行APP註冊帳戶,謊稱金融貸款資金提領需要手續費方能提領云云,致黃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8,34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8,000元/蘇宥嘉 同上 12 張瀞文(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許,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雯」名義傳送欲購買空拍機之訊息,誘使張瀞文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2萬3,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4,000元/蘇宥嘉 13 謝莉萍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7許,以社群軟體FB「Geu Heu」名義傳送欲購買洗衣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楊玉楹」名義作為溝通平台,誘使謝莉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謝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4萬8,986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2萬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1萬8,000元/蘇宥嘉 14 柳逸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柳逸祺,並佯為「全家好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柳逸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萬1,017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2萬元/蘇宥嘉 中華郵政苑裡郵局 苗栗縣○○鎮○○街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1,000元/蘇宥嘉 15 陳品蕾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品蕾,佯為「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款項云云,致陳品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9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0,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5萬5,000元/蘇宥嘉 16 張于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誘使張于安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客服」之不詳人士,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3萬5,066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3萬5,000元/蘇宥嘉 同上 17 徐誼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B「周曉彤」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陳雲萱」、「張如如」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徐誼芬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全家好賣+專屬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徐誼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6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3萬9,000元/蘇宥嘉 18 楊靜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FB「蔡熙嬅」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商品之訊息,誘使楊靜枝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玉山銀行」、「線上客服」、「賣貨便」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楊靜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5萬元/蘇宥嘉 同上 19 簡嘉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B「楊政和」名義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將自稱「BoBo」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須先行支付訂金一萬元云云,致簡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1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4,000元/張哲瑋 20 林瑋宸(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連結至通訊軟體Messenger「陳曉惠」名義,傳送欲購買相機鏡頭之訊息,誘使林瑋宸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將自稱「陳曉惠」、「7-ELEVEN賣貨便」、「姜家豪」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林瑋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4,123元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4,138元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張哲瑋 苑裡農會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21 余士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高子傑」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余士驊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華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余士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余士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9萬9,999元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1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1元 22 吳明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B「謝凱煬」名義傳送欲購買手機之訊息,誘使吳明憲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至「7-Eleven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吳明憲,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1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4萬9,123元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2萬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9,000元/張哲瑋 23 李宜庭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以買家「梁家安」名義於「旋轉拍賣」上傳送欲購買美妝用品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誘使李宜庭將自稱元大銀行客服「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金客庄門市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1萬元/張哲瑋 24 潘玉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B「許樂琪」名義傳送欲購買溫奶器之訊息,誘使潘玉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臺灣銀行」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後佯為臺灣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潘玉珊,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潘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通霄郵局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6萬元/張哲瑋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2萬9,000元/張哲瑋 25 梁華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蔡熙嬅」名義傳送欲購買貓砂機之訊息,誘使梁華臻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將自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梁華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3萬2,123元 同上 同上 26 蔡承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44許,撥打電話予蔡承憲,佯為「饗饗飲食集團」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資料外洩需將存款監控、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7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6分許/2萬8,123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8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2萬0,00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49分許/1萬8,005元/蘇宥嘉 27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4分許/4萬9,86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53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9分許/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35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頭份田寮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28 林靖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林靖皓,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1分許/1萬5,06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2分許/2萬0,005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2024-12-23

MLDM-113-訴-225-20241223-4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NTDM-113-投簡-65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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