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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加入陳圓烝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車手頭,並與陳圓烝、車手李亞倫、少年邱○傑(真實姓 名年及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邱○傑為少年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嗣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 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2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TRAN VAN TIEN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亞倫、邱○傑,並指 示其等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博真門市,提領1萬9,900元(僅其中1萬元部分為乙○○ 受騙款項)後交予甲○○,復由甲○○轉交予陳圓烝,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甲○○因而獲得350元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 卷第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19至12 1頁、審金易卷第107、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共犯李亞倫、邱○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5 頁、偵二卷第35至39、63至71頁),復有提款明細、統一超 商博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邱○傑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113年10月15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854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7、83至102頁、審金 易卷第75至7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告訴人固係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等情,然依被 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上游陳圓烝及車手李亞倫、邱 ○傑等人接觸而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方式有得預見或有所認知,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尚難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易卷第108頁),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亦予以坦認 ,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圓烝、李亞倫、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 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 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 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以本件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無收入,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係以iPhone XR工作機與上游成員聯繫,但已由上游 成員收回,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個人使用等語(審 金易卷第107頁),是該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5手 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3.5%等語(偵卷第12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報酬,原則上應以車手李亞倫、邱○傑提 領金額之3.5%計算,惟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出之金額 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 人匯入金額之3.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少於李亞倫、邱○傑提領之金額, 故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350元(計算式:1萬元×3 .5%=3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車手李亞倫、邱 ○傑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圓烝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2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啟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劉啟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啟民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 經查扣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號繫屬審理中,此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 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部分,先後於113年11月 11日、同年12月17日2度詢問本案檢察官表示意見,惟迄未 獲回覆。本院審酌前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 檢察官並未將該查扣之手機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 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前開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60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1,000元」更正為 「現金800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外幣300元」更正為「 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3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2萬5,000元」更正 為「現金1萬4,000元」。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分別依被害人魯羅德、告訴人鮮宇經之指述而認被告竊 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5,000,惟被 告始終分別供稱其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00元、1萬4,000元等 語(見一偵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而分別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只見 被告步行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發地點、被告至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攤位拿取鮮宇經之背袋後離去,然均實無從得知 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分別有竊取逾800元、1萬4, 0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魯羅德、鮮宇經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 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認定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為800元、1萬4,0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附件 附表編號2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萬 3,0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側背包1個、外幣若干( 折合新臺幣3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之背袋1個、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 、金融卡各2張、會員卡數張;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信 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存摺3本;附件附表編號 4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等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IPhone15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袋壹個、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第31565號                         第34686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魯羅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魯羅德等人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欽、鮮宇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魯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魯羅德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淑卿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簡宏欽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鮮宇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鮮宇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魯羅德 (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7時2分許至22分許間 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街路口 梁岳湘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錢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 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金融卡各2張、店家會員卡數張、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2 鄭淑卿 (被害人) 113年7月12日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被害人放至於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黑色包包1個(包包價值100元,內有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元】、現金1萬3,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3 張簡宏欽 (告訴人) 113年8月31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岳湘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店內側背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側背包1個(包包價值約3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外幣300元、存摺3本,均未扣案) 4 鮮宇經 (告訴人) 113年8月15日6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信8號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攤位上之背袋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背袋1個(內有手機2支【價值合計約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2024-12-18

KSDM-113-簡-475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蔡秀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劉芷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3號、第50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379號、56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主文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庚○○犯如「主文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共柒罪,處如「主文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主文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主文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丙○○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等3人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丙○○等3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犯欄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己○○於 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己○○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論罪科刑, 於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庚○ ○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就各自所犯上開各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 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0號、第5637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45、257頁),與 本案事實同一,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每次收取款 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天晚上會有人匯款給我等語( 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29頁),即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以30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 ,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 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另被告庚○○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一節,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紙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 卷第222頁),加計其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亦有和解契 約3份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6頁),已超過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丙 ○○或庚○○實際依調解條件(或加計繳回之犯罪所得)所給付 告訴人戊○○、乙○○、辛○○之金額均已超出其等因本案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庚○○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丙○○等3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 團核心,兼衡被告丙○○等3人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庚○○則與告訴人戊 ○○、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額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各自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3、236 、3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 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庚○○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 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 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 告庚○○、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庚○○、 己○○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庚○○並與告訴人戊○○、乙○○、辛 ○○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庚○○終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而未獲其餘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己○○亦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所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輕,為使 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供稱其每次收取款項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每晚 會匯款給付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 2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係與告訴人戊○○業以30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 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及被告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是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5%,提款即扣除5%報酬, 餘款再交給「阿翔」所派收款之人;但蔡燕茹提領的款項我 沒有從中抽成等語(偵字50423卷第25頁、偵字32253卷一第 299頁),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庚○○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 之報酬8萬8,750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77萬5,000元X5%=10 萬3,750元)暨未及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額8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5萬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剩餘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5,0 00元=8萬5,000元),合計為17萬3,7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庚○○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萬5,250元, 並與告訴人戊○○、乙○○、辛○○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金 額共計30萬5,000元等情,均有如前述,已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 收。  ⒊被告己○○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轉匯款項後,對方説我的帳 戶內還有6萬多可以拿去用,所以後來我有把6萬1,400元多 領出來使用等語(偵字32253卷一第232頁),即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丙○○等3人所轉交、轉匯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 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分得 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丙○○等3人對此等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丙○○等3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因另案詐欺案件而於113年3月15日 遭搜索扣押等情(偵字32253卷一第57頁至反面),則被告 丙○○扣案之手機、收據或勞動契約紙本等物(偵字32253卷 一第76頁),難認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   扣案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1支(偵字3 2253卷一第139、145頁),為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   扣案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偵字32253卷一第202頁) ,為被告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坦認 在卷(偵字32253卷一第187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偵字32253卷 一第139頁)及被告己○○其餘扣案之存摺、匯款憑條(偵字3 2253卷一第202頁),雖係為被告庚○○、己○○持有並犯案, 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記事本,查 無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己○○分 別遭扣案之現金2,000元(偵字32253卷一第139頁、偵字563 80卷第35頁),被告庚○○、己○○均供稱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偵字56380卷第1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現金確為被告庚○○、己○○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48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庚○○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 辦部分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0月16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 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丁○○貞 興113偵56248字第1139146939號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5、211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一 附表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四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五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六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七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八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OPPO手機、OPPO A55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41-20241218-2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 物部分已由被害人謝維君自行尋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15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由被害人尋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謝維君放置於ibon機台上之iPho ne 15手機1支(含手機殼內的現金新台幣100元),得手後 藏放右側褲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謝維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開啟手 機尋找定位功能,發現楊安國事後已騎車折返現場,並將上 開手機棄置於該超商門市外石椅旁(惟手機尋獲時現金已遺 失),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謝維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手機殼內夾藏現金為200元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 出上開失竊之手機殼內究有多少現金,被害人於警詢雖陳稱 有200元,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僅有100元,且事後已隨同手機 一併棄置原處,並未取走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00元,附此敘明 ,此部分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原簡-12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 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 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 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 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 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 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 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 )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 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 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 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 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 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 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 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 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 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 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 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 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 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 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 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 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 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 、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 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 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 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 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 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 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 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 ,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 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 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 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 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 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 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 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 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 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 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 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 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 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 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 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

2024-12-11

PCDM-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城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8號、第76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瑞城、李承恩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城於民國113年1月6日8 時前不詳時間,利用其手機上網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正門」,以暱稱「謝謝」刊登「桃園(彩虹圖案)(香菸 圖案)(「營」圖案)」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於113年1月6日8 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喬裝買 家與謝瑞城聯繫,假意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嗣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之代價,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並相約於113年1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謝瑞城旋即與李承 恩聯絡,約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謝瑞城販賣,若謝瑞城順 利售出毒品取得價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李承恩遂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 瑞城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在車內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計54支 )交付謝瑞城,謝瑞城則自行下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 於謝瑞城將上開彩虹菸3包交與警員之際,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謝瑞城,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 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1 19公克)及謝瑞城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承恩則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經謝瑞城於113年1 月7日警詢時,供出其係向李承恩取得扣案毒品,並指認李 承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謝瑞 城以暱稱「謝謝」在Facebook社團「正門」刊登「桃園(彩 虹圖案)(香菸圖案)(「營」圖案)」 等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謝瑞城聯繫,並利用Telegram 與被告謝瑞城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謝瑞 城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李承恩提供毒品並駕車搭載 被告謝瑞城依約前往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李承恩、謝瑞城供 認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黃○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 告謝瑞城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謝謝」在Face book社團「正門」上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各1份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 號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李承恩、謝瑞城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 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承恩、謝瑞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第42至44頁,13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共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8至1 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33頁、第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且有被告謝瑞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照片(含扣案毒品照片、Facebo ok社團貼文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第6頁 、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 至20頁、第31至32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0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 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及被告謝瑞城持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瑞城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李承恩 議定由李承恩提供毒品與其販賣,若其順利售出毒品取得價 金,再支付7,500元與李承恩,其餘販賣所得(11,400-7,50 0=3,900)則歸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0 頁),足見被告謝瑞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陳稱 謝瑞城似乎有提過若交易成功,之後會給其7,5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而被告李承恩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 李承恩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 是被告李承恩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 為,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與共犯:   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謝瑞城佯稱欲購買毒品 ,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2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且由被告李承恩駕車搭載被告謝瑞城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謝瑞城交付毒品 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是被告2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 至11頁、第42至44頁,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 、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73頁, 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7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 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謝瑞城於為警逮捕時,供出其係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明確指出編號5之男子即為李承恩,嗣員警依被告謝 瑞城提供之情資查獲李承恩到案,李承恩坦承扣案彩虹菸 3包係其提供與被告謝瑞城販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謝瑞 城113年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李承恩113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各 1份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至11頁,113年度 偵字第17309號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謝瑞城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即被告李承恩之事實,故就被告謝瑞城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依法更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如順利將扣案毒品出售,將造成該等 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 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謝瑞城 部分)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謝瑞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被告謝瑞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再 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謝瑞城能確實反省本 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謝瑞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謝瑞 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109年1 月15日復修正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惟鑑於第三級 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 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驗餘總淨重:73.1139公 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1支,為被告謝瑞城所有供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 有被告謝瑞城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31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瑞城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卷附處 1 彩虹菸3包 ⑴每包內含18根香菸共計54根,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煙嘴部分為橘黃色)。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淨重73.122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總淨重:73.1139公克)。 ⑴謝瑞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18至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黃○113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6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26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彩虹菸分裝袋1只 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⑴被告李承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第33至34頁)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3頁)

2024-12-11

PCDM-113-訴-302-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舒潔』、『內 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游書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民國113年6月27日資電字第1130002973 號函檢附被告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資料。  ⒋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機車照片。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慈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 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 符合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舒潔」、「外燴內門阿隆師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 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1萬5,000元,及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 1萬5,000元等情,及告訴人表示:我跟被告約好第1期給付 日期是113年12月10日,所以被告還沒給付給我1萬5,000元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2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iphone15手機,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 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但我實際 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2號   被   告 游書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 琤律師(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榮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舒潔」、「內門阿隆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游書 榮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游書榮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許慈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31 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游書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搜索,並扣得 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慈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應徵工作,並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上手「舒潔」跟我說,如果我不去領,就不會把今天的薪水給我,而且附近還有人,叫我不要亂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吿訴人遭暱稱「內門阿隆師」等人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上開時地,持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游書榮所有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2及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犯罪所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1 許慈敏 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外燴內門阿隆師撥打電話給許慈敏,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辛嘉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3年5月6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2024-12-09

TCDM-113-金訴-302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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