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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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 ,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 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前因加重詐欺等 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 13年3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即○○市○○區○○路00巷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合法 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再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地並無變動,亦未 在監或在押,是該判決自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不因再抗告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受影響。而該 案之上訴期間,則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 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 ,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屆滿, 嗣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高雄地院提起上訴,其既 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於上開上訴期間屆滿 日已告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至再抗告人雖對系爭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回再審之聲請,其上 訴部分,亦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因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再抗告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 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113 年9月2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2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 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 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 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 嗣因當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而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命再 抗告人到案執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審酌再抗告人以 其業已提起抗告未有下文及本案之案情尚有冤屈將要提起上 訴等情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 行之法定事由,且是否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職權;況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之 裁定雖提起抗告(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 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 並再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即難認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以其從未收過本件確定判決,反 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人上訴權益,已一再說明上情提 起再審、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高雄地檢署以前函否准 再抗告人之聲請等相同事由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外,並稱伊係被利用者亦為被害人,其 本身並無獲利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負擔比有獲利之詐 欺集團成員還要重的罪,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更適當之裁定 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經高雄地院 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後,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 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於法無違,其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 官否准延緩執行之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 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 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尚有冤屈等語,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 之說詞,與檢察官依法執行科刑確定裁判無關。從而,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7-20250219-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在法務 部○○○○○○○○○○○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 監所長官送交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 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 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原重訴-1-20250218-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鄭建端、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建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建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建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鄭建端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定之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送達 卷第25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 日遞延後,本應在114年2月3日以前上訴,上訴人鄭建端於1 14年2月11日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宣勝、被上訴人葉日全部 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處理, 其中被上訴人葉日全上訴逾期駁回,爰於本裁定列為被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鄭建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8

SCDV-113-訴-1009-20250218-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 再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被告陳瑩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刑 事聲明異議狀」,其中主旨記載:「為不服台南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114年毒抗字第29號)駁回裁定,而提起聲明異議 」等語,並由本院詢問被告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之 真意,而經被告回覆稱係抗告(見本院查詢紀錄表,本院卷 第63頁),足認被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 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 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 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 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 院上開裁定,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29-2025021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再 抗 告 人 駱智 即 受戒治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85、786、78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受戒治人駱智(下稱再抗告人)之書狀名為「上訴狀」 ,且未書明案號,然究其內容,應係針對本院114年度毒抗 字第39號裁定表示不服,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係針對該案 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 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39-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於桃園,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 14年1月10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方遞交上訴 狀,有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054-20250214-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 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 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 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 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簡上-1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 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 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經送達於被告寄押之法務部○○○○○○○○ ,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出監,且其戶籍自112年4月24日 起即設在屏東○○○○○○○○○,原審法院乃經郵務機關向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10月15日寄 存於被告上開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 而於同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被告之居所在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 113年11月21日屆滿(星期四),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 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訴-15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 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 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 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 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 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 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 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 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 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 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 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 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 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 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 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 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 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 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 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 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 ,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 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 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 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 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 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 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 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 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 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 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 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 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 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 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 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 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 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 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 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 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 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 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 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 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 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 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 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 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 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 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 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 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 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 、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 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 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 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 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 「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 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 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 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 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 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 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 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 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 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 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 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 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 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 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 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 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 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 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 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 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 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 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 ;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 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 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 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 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 」,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 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 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 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 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 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 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 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 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 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 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 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 ,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 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 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 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 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 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 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 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 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 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 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 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 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 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 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 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 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 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 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 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 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 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 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 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 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 、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涵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 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且因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福山以為 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應於114 年1 月22日屆滿(114 年1 月2 日送達, 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 年1 月22日〔星期三〕)。惟上訴人竟遲至114 年1 月23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234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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