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鄭建端、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建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建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建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鄭建端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定之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送達
卷第25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
日遞延後,本應在114年2月3日以前上訴,上訴人鄭建端於1
14年2月11日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宣勝、被上訴人葉日全部
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處理,
其中被上訴人葉日全上訴逾期駁回,爰於本裁定列為被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鄭建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訴-1009-2025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