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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備註欄最末補充「 最終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被商場店員 阻止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業已將兩件式上衣及線衫 外套各1件自陳列架上取下,並且要自商場後門離開現場, 此情業據告訴人劉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竊取之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已歸被 告可掌控之範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 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 物品之價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連帽背心1件,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京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至2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主幼商場(名 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門市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連帽 背心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至2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標示時間),在上址主幼商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兩件式上 衣1件、線衫外套1件(標價分別為599元、399元;已發還被 害人)得手,自該商場後門快步離去。旋因該商場店員目擊 洪智媛行竊過程,即時跟追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秋慈(該商場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帽背心1件,辯稱:伊是逛,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劉京儒(該商場店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證人劉京儒受林秋慈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1-24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TTDM-113-東簡-28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領回 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 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等,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雖否 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意見, 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大、腳踏車沒有什麼價值,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證物領回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 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國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19時18分許,徒步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前 ,徒手竊取洪○○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自吳國璋處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返還洪○○)。 二、證據   被告吳國璋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略以:「我牽錯了」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有被害人洪○○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 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 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77-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 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 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 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 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 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 ,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 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 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 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 「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 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 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 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 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 」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 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 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 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

2024-12-27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 ,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 G廠牌Galaxy A42 5G S 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 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 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易-1127-20241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花簡-328-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蔡豐晉 原為蔡○○之雇主,其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 之意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補充為「蔡豐晉因不滿蔡 ○○積欠債務而逾期未清償,為令蔡○○出面清償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將蔡○○之個人資料於非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非法利用、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往前回溯約22小時」、第12至13行「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補充為「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含有蔡○○個人資料 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借據等圖片」,另增列 「被告蔡豐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 已提及被告除有貼文外,並有張貼前揭圖片之情,而依卷內 證據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中含有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且被告張貼包含該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動機、目的並非合於該法第20條所定之任 何一種得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構 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成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與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範精神,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未敘及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告知,亦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係以同一貼文行為而張貼 前揭文字與圖片,因此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縱使他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應循正當合法 之管道實現債權,倘若透過非合法之方式欲迫使債務人出面 或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其他糾紛或是非,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貼文內容、數量、犯罪動機等),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狀態、家庭生活、本案犯罪時工作、健康等狀 態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為本案貼文 行為(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 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是告訴人積欠債務逾期未清償,告訴人 一時怒而為貼文之舉,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 之用,且行動電話之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 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蔡豐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因不滿蔡○○積欠債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街00號,以網際網路連 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在 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張貼「此人之前在我 公司上班,陸陸續續跟我借那麼多,也沒跟你算利息,說好 的要在我這邊做償還的,結果也落跑了,每個月10號要還錢 的,至今傳訊息不讀不回,打電話不接,整天喇叭,騙東騙 西,還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也是喇叭常常請假,到處騙女 人拐錢,跟前前前前前女友生了一個兒子,也是家裡的人一 起養大的,最近又拐了一個女生搞大肚子又訂婚了,真厲害 ~請出來面對,謝謝!」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 ,並在貼文下方張貼蔡○○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身分證 、借據等資料,致蔡○○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5-20241227-1

沙智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餅乾模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和解契約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餅乾模具1組,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50,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SDEM-113-沙智簡-15-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峰(下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陳:「對於原審判的事實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 ,我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67頁),顯係明示其上訴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是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 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 ,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量刑過重,請法官看在伊有悔改 心意,且從年輕到現在也關了十幾年,希望判輕一點,也讓 伊家裡好過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7頁、85至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投機取得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量刑顯然失衡等情形,尤其上訴人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何以原審量刑過重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 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伊在警察還沒發現前,就已經將手機還給被 害人,應該有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考諸證人謝 文靜於警詢時所證:伊自全聯開封店購物完畢出來後,一 直找不到手機,於是又進到全聯裡面詢問櫃臺人員,此時 施勝家剛好聽到,就跟伊說被告有自伊摩托車裡拿出手機 放進口袋內,且施勝家還有錄影、拍攝照片,並在員警據 伊報案到場時,提供照片給員警看,後來約末3分鐘,被 告就拿著手機走出來問是否為伊掉的,並將手機還給伊等 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證人施勝家於警詢時所 證:伊騎車至全聯前停放時,看見被告在伊旁邊的機車徘 徊,並拿取該車前置物箱的手機放進右側口袋,但伊覺得 該車特徵及安全帽樣式均非被告會使用的,所以懷疑他竊 取他人手機,因此拿手機拍攝其特徵,後來伊在全聯買完 東西後,看到謝文靜在尋找手機,就告訴她放在前置物箱 的手機遭被告拿走,還協助她報案,後來員警據報到場, 被告就出現將手機歸還給謝文靜,並稱是撿到的,伊即向 員警說是被告直接從謝文靜機車置物箱拿走手機的等語( 偵卷第10至11頁),暨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所載:「案經本分局派員到場查處時,嫌疑人蔡 志峰見狀旋上前主動交付前述智慧型手機1支,辯稱係於 附近拾獲……。」等語(偵卷第2頁),明顯可知被告於主 動交還所竊得贓物時,係向據報到場員警假稱為遺失物之 拾得人,並未坦承己身竊盜犯行,反係經在場證人施勝家 揭露其行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業經被告返還 被害人謝文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 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 000號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謝文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隻(品牌:蘋果,型號:IPHON E 11,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嗣經謝文靜察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文靜、證人施勝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TDM-113-簡上-3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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