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智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智瀚(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原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21號」
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均經確定在案。又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業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皆為販賣毒品罪,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3為詐欺罪,其等罪質、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
月,列入作為內部界限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1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至附表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
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2件詐欺案件如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尚在
審理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部分,除本件案件一覽表編號3
外,尚有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上開詐欺案,均
為抗告人於111年4月間所為,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一併定
應執行刑。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待目前案件均判決確定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聲請假釋之權益
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
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
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
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原審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編號2之罪之
偵查案號,應更正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1年6月17日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年10
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1罪、2年4月1罪、5年4月1罪、4年4月
1罪、4年2月1罪、4年2罪、1年6月1罪;共8罪),復未逾附
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附表其餘各罪
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2之
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2、117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同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各次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獲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稱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及尚有他案判決確定者與附
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
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該等案件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
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從而,抗告人前揭主
張本案應待其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審理完畢及判決確定之罪
合併聲請定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以免損害抗告人未來
聲請假釋之權益云云,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柯智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簡稱「橋頭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 111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27、24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97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8344、977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1/05/03 112/03/22 112/1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7 112/04/18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5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81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TPHM-114-抗-29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