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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 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 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 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 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 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 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 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 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 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 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 ,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 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 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 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 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 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 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 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 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 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 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 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 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 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 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 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 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 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 )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 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 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 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 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 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 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 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 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 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 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 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 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 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 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 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 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 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 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 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 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 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 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 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 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 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 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 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 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 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 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 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 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 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 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 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 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 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 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 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 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 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 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 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 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 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 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 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 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 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 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 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 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 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 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 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 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 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 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 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 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 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 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 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 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 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 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 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 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 【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 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 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 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 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 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 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 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 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 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 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 )、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 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 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 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 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 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 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 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 )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 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 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 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 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 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 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 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 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 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 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 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 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 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 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 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 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 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 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 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 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 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 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 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 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 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 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 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 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 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 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 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 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 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 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 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 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 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 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 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 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 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 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 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 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 ,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 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 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 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 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 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 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 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 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 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 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 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 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 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 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 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 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 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 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 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 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 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 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 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 ,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 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 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 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 ,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 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 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 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 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 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 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 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 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 ,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 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 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 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 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 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 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 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 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 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 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 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 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 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 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 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 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 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 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 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 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 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 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 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 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 ,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 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 ,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 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 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 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 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 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 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 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 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 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 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 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 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 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 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 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 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 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 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 ,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 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 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 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 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 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 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 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 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 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 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 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 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 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 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 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 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 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 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 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 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 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 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 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 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 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 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 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 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 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 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 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 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 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 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 ,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 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 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 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 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 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 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 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 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 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 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 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 、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 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 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 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 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 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 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 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 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 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 (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 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 ,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 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 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 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 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 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 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 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 (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 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 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 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 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 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 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 )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 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 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 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 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 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 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 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 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 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 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 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 。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 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 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 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 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 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 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 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 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 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 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 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 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 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 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 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 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 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 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 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 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 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 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 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 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 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 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 、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 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 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 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 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 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 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 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 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 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 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 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 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 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 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 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 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 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 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 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 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 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 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 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 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 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 ,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 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 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 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 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 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 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 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 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 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 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 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 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 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 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 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 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 (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 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 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 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 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 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 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 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 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 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 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 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 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 /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 「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 。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 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 ,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 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 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 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 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 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 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 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 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 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 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 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 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 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 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 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 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 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 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 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 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 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 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 ,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 ,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 ,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 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 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 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 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 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元為竊取楊健龍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及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邀得宋文華(本院另行審結)參與竊盜犯行,並約定各得 取得財物、毒品之一半。協議既定,其等即於113年2月20日 上午8時許,利用楊健龍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 本案住處附近拾得之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復見 本案住處後門未鎖,遂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楊健龍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A)。嗣楊景元即持置於本案住處內,為 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撬子破壞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下稱本案保險箱),宋文華則在旁將撲滿內零錢 倒到床上並為拾取,是時處於隔壁房間(下稱本案房間B) 內之蔡淑華(為楊健龍女友)感知楊景元、宋文華發出之聲 響,因而連連出聲詢問「是誰」等語。楊景元、宋文華驚覺 本案住處內竟尚有對該處具財產監督權限之人,為避免蔡淑 華妨礙其等破壞保險箱及取得財物,竟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旋由楊景元指示宋文華持 其所攜帶前往之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之手、腳以膠帶 綑綁並黏貼嘴巴,且收走其持有之手機,排除蔡淑華對其等 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蔡淑華因見楊景元、宋文華具體力、 人數優勢而有所畏懼,且遭楊景元、宋文華以膠帶綑綁之強 暴方式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景元隨後即成功破壞本案保 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宋文華亦拾 取所倒出之零錢完畢,楊景元方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 綁並離開本案住處,而共同強盜撲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無證據證明楊景元等人亦將 蔡淑華所持用之手機攜離)。惟宋文華於離開本案房間B前 ,於楊景元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前揭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蔡淑華甫被鬆綁且仍屬畏懼而無法反抗之狀態,強取 蔡淑華所配戴之金腳鍊1條後離開本案住處,而強盜前揭金 腳鍊1條得手。 二、案經蔡淑華、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元(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淑華、楊健龍於警詢及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於本案時間攜帶膠帶並與宋文華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 門處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並進入本案房間A後,其有 持金屬材質之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並因蔡淑華驚覺而詢問 其等是誰後,指示宋文華持前揭膠帶至本案房間B將蔡淑華 予以綑綁,隨後繼續持撬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且於成功破壞 本案保險箱後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後,再 指示宋文華解除蔡淑華之綑綁並離開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所為僅構成加重竊 盜,案發當時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伊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 到的事,始指示宋文華對之以膠帶綑綁。且當時伊專注於取 出本案保險箱內之毒品,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內之零錢云 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蔡淑華不僅對於本案關鍵問題拒絕供述,證詞内更存 有諸多隱情、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蔡淑華於原審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先後證稱:剛開始只看 見一個人,就是在客廳的宋文華先走過來,後來看見中間那 個房間又走出來一個人;宋文華把我綁起來時,我聽到還有 另外一個人,楊景元是要離開時我才看見;我先聽到外面有 人走動的樣子,還沒有聽見金屬敲打的聲音等語,但同案被 告宋文華於同日卻證稱:一開始我跟楊景元到主臥室(即本 案房間A),楊景元要開啟保險箱,我則在打開撲滿,隔壁 聽見女生在喊誰誰誰,楊景元就出去叫她不要吵等語,顯然 證人蔡淑華除對於目擊過程先後不一外,且關於被告出現順 序、所在地與相關作為,亦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之證述有順序 之矛盾。又告訴人蔡淑華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其表示伊為告 訴人楊健龍的朋友,不用害怕等語,然同案被告宋文華卻證 稱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蔡淑華又稱同案被告宋文華對其以膠 帶綑綁是綁好幾圈、被綁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同案被告宋文 華卻證稱其僅係象徵性的綑綁一圈,且2、3分鐘就拆掉等語 ;其2人所相互矛盾。又同案被告宋文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有 聽見告訴人蔡淑華吵著要施用毒品等語,告訴人蔡淑華就此 卻於原審審理時拒絕陳述其於案發時之施用毒品狀況,益臻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蔡淑華毒癮發作怕其吵鬧才將之綑綁等 節與事實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蔡淑華係遲至案發翌日報警, 顯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蔡淑華竟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交換聯 繫方式更於案發當日有多達6次之通訊紀錄,縱係被動接聽 ,仍與一般甫經自由受重大限制而遭強盜之被害人行止相違 ,其所述究否屬實,確有疑問。  ⒉被告限制告訴人蔡淑華自由之行為非基於取財目的   告訴人蔡淑華證述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之為限制行動 自由之用,是以被告僅係以橇子開啟保險箱,且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橇子而認有升高犯行 風險或作為被告強制手段之一部。另被告所攜至現場之膠帶 質地易碎,目的亦僅係掛裝有竊盜使用之衣物、手套等物之 黑色袋子,且至現場後因另覓得木梯而未使用膠帶以為上情 ,自不得以被告事先準備膠帶即認於行為時犯意提升。況依 告訴人蔡淑華所述其當日與被告、同案被告宋文華未有口角 、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綁前無大喊呼救;自 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告行為等節,顯然被 告之客觀取財行為未受告訴人蔡淑華妨礙,更早於限制告訴 人蔡淑華自由前已進行中,被告實無另對告訴人蔡淑華施加 強制手段必要,且實際上所為之強制手段更與取財行為無因 果關係。應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無方法與目的 上之時空密接關聯性,而不應論以加重強盗之重刑。又告訴 人蔡淑華自承不常進入本案房間A,更無法正確指出保險箱 位置,當下亦不知財物受有何損失,顯見其對本案房間A內 之保險箱、撲滿無支配、占有,是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 之財物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自 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再者,告訴人蔡淑華自始未見及被告 ,甚未有所對話,更於被告離去之際方目擊被告,期間被告 亦未持橇子施用於告訴人蔡淑華或攜至本案房間B,實無原 判決所指雙方實力差距情事。末以,同案被告宋文華證稱其 不清楚被告是否注意到其傾倒撲滿零錢,被告應不知悉,且 其將零錢放入口袋是在碰見告訴人蔡淑華之前,顯然同案被 告宋文華取得零錢時未對告訴人蔡淑華為何強制行為、被告 更不知悉同案被告宋文華自取撲滿零錢,被告不應對同案被 告宋文華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責任,亦不應論以強盜罪責等 語。 二、本院查  ㈠就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宋文華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健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路線歷程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如被告及同案被告宋文華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球鞋、所用之膠帶等照片、被告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等附卷為憑,堪先信實。  ㈡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 在113 年2月19日或20日時邀其賺錢而到本案住處偷竊,稱 本案住處內有保險箱,其內可能會有錢或是毒品,並約定拿 到的東西一人一半,當天是拿附近菜園的木頭梯子靠在圍牆 後翻牆,從沒有鎖的後門進去,進去本案住處後,其就跟著 楊景元到本案房間A去,楊景元就在那邊持工具(橇子)敲 保險箱,其在旁邊倒撲滿等語,被告對於此情亦不爭執,顯 然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宋文華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下手實施竊盜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先以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再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撬子以為工具而為竊盜手段,其等此部分之前階段作為 ,除已構成竊盜罪並具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處罰要件。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華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時因 楊健龍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本案房間B,我聽到外面有 聲音就開門探頭並出聲詢問「是誰」,就看見有人自客廳朝 我走過來,並看到那人(宋文華)是戴頭套蒙面,接著亦戴 著頭套的被告從本案房間A走過來,叫宋文華把我綁起來、 手機拿起來;我有說:「不要綁我」,但宋文華還是把我綁 起來並拿走我的手機,並說乖乖配合就會把伊解開等語;我 被綁時是坐在床上,宋文華用膠帶把我手腕和腳綁起來,並 用膠帶把我的嘴巴貼起來,膠帶是纏好幾圈,我有掙脫但沒 有成功,宋文華將我綁起來後就回到本案房間A;我被綑綁 在本案房間B內時,有聽到本案房間A裡在敲東西的聲音,也 有聽到零錢倒到袋子的聲音;後來是宋文華幫我鬆開綑綁就 走了;我是一個女孩子,不可能對戴著頭套的人有什麼阻攔 或阻礙動作,因為害怕也無法大喊或呼救;況且我在案發後 還有接到宋文華電話,問我有沒有報警,說如果我報警的話 會再回來找我之類等語。而同案被告宋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後,我就跟著被 告到本案房間A去,被告就用工具敲保險箱,我則在旁邊把 撲滿的零錢倒在床上並收到口袋,忽然聽到蔡淑華在本案房 間B喊什麼人誰誰誰這樣,被告就走出本案房間A,叫蔡淑華 不要吵,進去本案房間B裡面,之後被告突然拿膠帶給我叫 我把蔡淑華綑起來,被告則接著繼續敲保險箱等語。而除被 告於原審就蔡淑華於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意見外,且依蔡淑華 、同案被告宋文華之上揭證詞,足證蔡淑華當日先聽到被告 楊景元、宋文華於本案房間A內所發出敲保險箱、倒零錢等 聲響後,即出聲詢問是誰而遭被告及宋文華驚覺本案住處內 尚有他人,被告即持膠帶並指示宋文華把蔡淑華綁起來並收 走手機,而宋文華對於蔡淑華哀求不要綑綁亦不為所動,仍 依被告指示以膠帶將蔡淑華手腳綑綁數圈,並以膠帶黏貼其 嘴巴暨收走手機後,返回本案房間A,被告、宋文華再分別 續行未完成之敲開保險箱及收取撲滿零錢等動作,而蔡淑華 嘗試掙脫而未竟其功,並有聽到敲打及零錢倒入袋子的聲音 。基此,足見楊景元、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 犯行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 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 行為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 保險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 從而,被告楊景元所為本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行,當可認定。  ㈣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蔡淑華毒癮發作,怕蔡淑華做出想像不到 的事,始要求宋文華將之綑綁,且宋文華亦為相同證述。辯 護人並稱蔡淑華對於其當日是否毒癮發作一再拒絕陳述,應 認被告所辯可採云云。然無論蔡淑華當日是否有毒癮發作之 情,被告及宋文華亦均自陳係蔡淑華聽聞其等所發出之聲響 後,有詢問「是誰」,被告更稱因蔡淑華嚇到,其有對蔡淑 華表示無須害怕,又觀諸宋文華綑綁蔡淑華時,蔡淑華並未 有劇烈掙扎等情,顯見是時蔡淑華並未有何毒癮發作而陷入 不能控制之情事。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是時蔡淑華呈現毒 癮發作情狀,被告亦係為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 可能,始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貼住嘴巴、拿取蔡淑 華所有手機等強暴作為,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 程度。蔡淑華縱未就是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無呈現毒癮狀態 明確告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蔡淑華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關於陳述目擊 過程、被告與宋文華出現順序、所在地及相關作為中之枝微 末節事項有所不一致情況,即認蔡淑華證述全無足採,然蔡 淑華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在本案房間A 內發出聲響而出聲詢問,嗣見同案被告宋文華、被告陸續出 現,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文華持膠帶對之綑綁並黏貼嘴巴, 後聽見被告與宋文華返回本案房間A後之繼續敲打聲音等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可指。至宋文華雖稱僅隨 便綑綁蔡淑華、象徵捆綁一圈云云,而蔡淑華則稱遭綑綁後 無法掙脫,然是否隨便綑綁與能否掙脫究屬二事,且原審當 庭勘驗扣案之用以綑綁蔡淑華之膠帶,經檢視後該膠帶材質 為塑膠物質,具有黏性,經以用相當力道拉扯,方能將其撕 去一角等節,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蔡淑華遭該膠帶綑 綁,確已達無法掙脫、抗拒狀態,宋文華所稱當屬卸責之詞 ,仍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指摘事項,無礙於本件 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與宋文華係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因犯行 遭蔡淑華發現,進而提升犯意,藉由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 、貼住嘴巴、拿取蔡淑華所有手機等強暴方式,控制蔡淑華 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 之妨礙可能後,即續行至本案房間A內以橇子破壞本案保險 箱、拿取撲滿內零錢之取財行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而被 告所持之使用之橇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亦 有本案使用之撬子示意圖照片在卷可佐。且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 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 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 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 之範疇。故被告控制蔡淑華之人身自由至不能抗拒程度,以 排除蔡淑華對其等取財行為之妨礙可能後,續行至本案房間 A內以可供兇器之用之橇子破壞本案保險箱,仍構成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使用現場之橇子對蔡淑 華限制行動自由,且以橇子開啟本案保險箱時係與告訴人蔡 淑華分屬不同空間,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 ,於法有違。  ⒋而被告預藏膠帶到場,固不能遽然推認其於本案犯行之初即 有加重強盜之故意,惟此預藏膠帶之作為,兼之後續指示宋 文華以膠帶綑綁蔡淑華之舉,足以佐證被告於發現蔡淑華在 本案房間B內後,確有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 犯意甚明。又蔡淑華於案發後係被動接到宋文華來電,此經 蔡淑華、宋文華陳述甚明,宋文華更稱打電話給蔡淑華是有 要求其將膠帶歸還等語明確,易言之,係被告、宋文華為滅 證而主動聯繫蔡淑華,蔡淑華方被動接到電話,就此難認蔡 淑華與宋文華等人通電話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被告、宋文華踰越本案住處圍牆之牆垣並侵入本案住處後, 以金屬撬子之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因發現與楊健 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在本案住處內,為排除取財過程遭蔡淑華 妨害之風險,非但挾以男女生理差異所生力量差距(被告、 宋文華為男性,蔡淑華為女性)、人數(被告、宋文華為2 人,蔡淑華為1人)等種種實力優勢,更戴頭套無從辨認真 實身分而令蔡淑華驚懼,嗣尚以膠帶綑綁蔡淑華手腳、黏貼 嘴巴、收走手機等強暴行為加諸其身,蔡淑華當已陷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蔡淑華當時 或為慮及自身安危而未激烈反抗,但此際除意思自由已受到 相當壓抑、身體行動亦受高度限制,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 況,而無礙於被告、宋文華利用蔡淑華此情,而繼續完成其 取財行為直至離開本案住處始將蔡淑華鬆綁,其強制行為顯 然發生於取財行為之過程中,強制之對象則為財物所有人楊 健龍之同居人蔡淑華,其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自有緊密關聯 性,自已該當加重強盜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 日未與被告等有口角、肢體衝突、亦未生阻攔行為、於遭綑 綁前無大喊呼救;自始又與被告身處不同房間内而未見聞被 告行為,被告所為強制手段與取財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難 認有據。  ⒍又刑法上強盜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 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 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 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另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 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 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故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 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 促間亦無暇分辨,故將侵入住宅結合為強盜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案被告宋文華侵入楊健龍住處,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 ,取得該處毒品、財物,而蔡淑華為楊健龍之同居人,對本 案住處內之所有財物當有財產監督權,縱如辯護人所稱其無 法明確指出保險箱位置(然蔡淑華稱係因其不會畫圖,但實 際知悉本案保險箱位置),亦無礙其對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具 管領、監督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本案房間A内之財物 所有人、占有人或有管領支配力之人行強制手段,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云云,仍屬於法無據。  ⒎又告訴人楊健龍於偵訊中證稱:蔡淑華於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宋文華侵入住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通知我,我就與朋友立刻 返家等語,顯見蔡淑華於案發後已立即通知遭被告及同案被 告宋文華強盜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撲滿內零錢之所有權人楊 健龍,而本案被告強盜取得之物品,包含違禁物即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故楊健龍、蔡淑華對報警處理有所忌憚,亦屬人 情之常,惟其等仍於翌(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雖有遲疑 ,亦或縱為辯護人所稱係因蔡淑華是時處於毒癮發作情狀, 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犯行。  ⒏末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宋文華有拿撲滿的錢云云。惟宋文 華係將本案房間A內之撲滿內之零錢倒到本案房間A內之床上 ,且撲滿之位置緊鄰本案保險箱,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徵,況蔡淑華亦證稱其位於本案房間B內有聽聞零錢倒出的 聲音,則同處本案房間A之被告豈有不知近在咫尺之同案被 告宋文華所為情狀之理。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事前又係 約定拿到毒品、財物一人一半。基此,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宋 文華在其旁邊拾取撲滿零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為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 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補充告知,無礙於 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中適用何款加重事由之 問題,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蔡淑華發覺, 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 既遂,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 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 重竊盜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就共同強盜海洛因毒品、撲滿零錢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 之範圍不及於金腳鍊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由其指示宋文華以 膠帶綑綁蔡淑華,客觀犯罪情節非輕,主觀犯罪動機也是出 於不法取得本案住處內毒品、財物之目的,實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宋文華係出於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等語,因認被告楊景元就此部 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二、然觀諸同案被告宋文華始終一致陳述,其是在被告告知要離 開本案住處之後,於解除蔡淑華綑綁時,方要求蔡淑華交付 金腳鍊,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於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時,即 知悉或預見宋文華取得金腳鍊之事,而與宋文華構成犯意聯 絡,即有疑義。又被告與宋文華固約定就本案住處內取得之 財物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惟被告、宋文華於本案犯行之初 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從而,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強盜罪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是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固自宋文華處取得金腳鍊變賣後之部分金額,惟此涉及 被告是否另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宋文華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 楊健龍之財產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 告為邀集宋文華開始本案犯行之人,並指示宋文華以膠帶綑 綁蔡淑華,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稱有返還所分得之3, 500元予宋文華之犯後作為;以及被告有與蔡淑華達成和解 ,且蔡淑華、楊健龍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並說明強盜所得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 ,與強盜所得之撲滿零錢,除告訴人楊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 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就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 蔡淑華之膠帶,漏未說明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惟無關宏旨,尚不構成撤銷理由);扣案之原子筆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 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等節。並就被告另被訴共同強盜蔡淑華所有之金腳鍊 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妥適。 二、被告持上開辯詞執以上訴並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健龍請求上訴,質疑被告何以知悉楊健 龍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 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 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隱蔽,而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 侵入本案住處及進入本案房間B綑綁蔡淑華,縱同案被告宋 文華係鬆綁蔡淑華後,始要求蔡淑華交付身上之金腳鍊,應 難認被告無預見被告欲針對本案住處內之各項有價值之財物 均予以強盜,被告就此亦應有犯意聯絡,原審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尚嫌未洽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 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難認以 此認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有過輕之情。又被告、宋文華於本 案犯行之初並未預見蔡淑華在屋內,就蔡淑華身上之飾品是 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誠非無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宋文華係一同進入 本案住處、綑綁蔡淑華,即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宋文華自 行強取蔡淑華之金腳鍊已有所預見而就此應共同負責,並同 論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其關於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 附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配偶的重大傷病證明,並稱其等二 人均由被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事由,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楊景元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文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強盜所得 毒品為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與共同被告楊景元強盜 所得之撲滿零錢,及其個人強盜所得之金腳鍊,除告訴人楊 健龍拋棄民事求償權利,且已與蔡淑華成立和解並賠付金錢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 原子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衣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價值低微,易於取得,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請提起上訴,主張量行 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宋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 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係出於自己之利益,且係以妨害住居安寧、人身自由重 大之入室強盜之方式為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景元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蔡淑華、楊健龍之財產 法益,並嚴重侵害蔡淑華之人身自由,以及被告係應楊景元 邀集而開始本案犯行,並經楊景元指示以膠帶綑綁蔡淑華, 更於共犯犯行外另有強盜蔡淑華所有金腳鍊之犯行,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業與蔡淑華 達成和解,蔡淑華、楊健龍於原審均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係依告訴人楊健龍所主張 ,質疑被告何以知悉其家中藏有保險箱、保險箱中有何物、 更得以避開家中監視器之行走路徑,並準確於其離家後便立 即侵入而實施予以強盜,因認被告未據實陳述案件全情有所 隱蔽,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蔡淑華達成和解 並賠 償損害,亦經告訴人楊健龍於原審表示從輕量刑、判 輕一 點沒關係,故本件對被告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況被 告之 母罹患癌症末期,亟需被告隨侍在側,原審未能審酌 前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難認允洽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 僅係告訴人楊健龍之臆測,並無實據,更非起訴意旨所指而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而被告所指應再從輕量刑之事由,除 經原判決具體說明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外,更均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應認已於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及被告宋文華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31-20250227-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01C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01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BK000-A112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邀 集少年BK000-A112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B男)及少年BK000-A1120 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百分百KTV」 唱歌喝酒。詎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因酒 醉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與B男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33分許,由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C男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 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內,先一同將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再 由C男持甲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以自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 部後,擬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女酒醒發現 掙扎而未遂,其等始停手並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男坦承全部犯行,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少年法庭訊問、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即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拉 告訴人的手撫摸其陰莖,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 為,乃乘機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 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 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二者 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B男、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 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 ,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為少年,依前揭 說明,構成2個加重事由,且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 適用之關係,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被告與少年B男共同利用告訴人酒醉之狀態,著手乘機性交 犯行,已經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且被告依前開先遞加後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量處此 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 與少年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告訴人反抗時手部受傷 ,身心均受侵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 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57-58、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同意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證據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2.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3.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C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6.被告C男提出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偵卷第119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7.百分百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0.告訴人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1.百分百KTV、櫻花村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2.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筆錄節本影本1份(偵卷第63-64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初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97-99頁) 14.少年B男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家具配置圖1份(偵卷第111頁) 15.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村○○○○000號房間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頁) 17.櫻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間外觀、內部、廁所照片5張(偵卷第133-137頁)

2025-02-26

NTDM-113-侵訴-3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沒收之。   事 實 甲○○與丁○○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並 於113年11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遠離丁○○住處即高雄 市○○區○○路0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業已知悉前述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上開丁○○住處,並持瓦斯槍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以前開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1至10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警 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 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扣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瓦斯槍照片9張等件(警卷第21至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 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告訴人 與予其分手而搬離共同居所,而於113年9月29至30日間持西 瓜刀,以「我要殺了你」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 傷告訴人左手、割毀告訴人身上衣物,並以繩索勒住告訴人 脖子,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無法任意離開 共同居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 05、2174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嗣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113年12月6日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要求告訴人與之和 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顯示之強烈脅迫及暴力 意味,又以該等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以觀,足以使告訴人 於精神上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甚明,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無疑。  ㈡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 被告就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仍應依刑法 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又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 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  ㈣又檢察官起訴雖僅論被告違反「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漏未論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部分,惟此 部分事實與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具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 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所為恐嚇危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之,前已有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後於 本案又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守保護令,為求告 訴人與之和解而能於傷害告訴人案件中獲得從輕量刑機會, 乃持瓦斯槍至告訴人住居所而強要告訴人與之和解,而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所為實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就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暨被 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警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且持 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易-4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 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 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 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 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 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 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 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 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 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 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 ,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 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 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 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 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 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 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 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 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 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 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 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 、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 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 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 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 ,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 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 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 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 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 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 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 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 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 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 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 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 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 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 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 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 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 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 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 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 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 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 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 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 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塗俊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塗俊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芸、蔡○閔均證稱被害人甲女(真 實姓名詳卷)在夜店包廂有摟抱、親吻異性等行為,佐以案 發後甲女一再表明不願提告,亦無明顯創傷後特殊情緒反應 ,足證甲女在夜店包廂已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逕以前 揭證人未直接聽聞甲女邀約上訴人為性交,未審酌甲女是否 因「記憶斷片」現象而遺忘,率認其辯解不可採,違反證據 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女在離開夜店前,仍 在包廂內隨歌曲擺動跳舞,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甲女酒醉 已達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何以不採蔡○閔於第一 審對其有利之證言,理由不備。㈢原審自行臆測甲女不願提 告之原因,且未予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說明之機會,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乘機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部分供述,甲女、證人許○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蔡○芸 、蔡○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 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女內搭 褲及內衣,親吻、舔甲女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 ,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所為 該當乘機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 明依憑甲女之證詞,勾稽許○忠所稱甲女因酒醉而多次嘔吐 、須人攙扶走路等旨證言,參酌第一審勘驗夜店外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輔以上訴人自承未與甲女約定性交之對價, 憑以認定甲女經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確已達泥醉、意識 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甲女無同 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蔡○閔於第一審一度供稱甲女 意識清醒之證言,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蔡○芸、蔡○閔雖證 稱甲女在夜店包廂與現場男性舉動親暱,蔡○閔並稱甲女主 動邀約男性發生性行為,然上揭證人均未聽聞甲女邀約上訴 人性交(打炮)等旨之證述,及甲女案發後未予追究或無明 顯身心受創之特殊情緒反應,何以不能反推甲女業已同意性 交,上訴人執以辯稱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說詞,如何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已記明採信蔡○閔於第一審所供甲女酒後失控,要 離開包廂時,走路搖晃不穩,須人攙扶,有嘔吐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 說明蔡○閔於第一審部分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 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與甲女合意性交,甲女案 發後不予提出告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該當 乘機性交未遂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 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 張就甲女不願提告之原因有何待調查事項(見原審卷歷次筆 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60頁),以事證已 臻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5-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芳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敏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敏芳、游銘軒(所為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萬紀堃為朋友。 因游銘軒前與萬紀堃有交易糾紛,徐敏芳竟與游銘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推由徐敏芳聯絡萬紀堃, 藉詞將之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 ,嗣徐敏芳、游銘軒與萬紀堃均依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 該處,3人於該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商談,詎游銘軒徒手毆打 萬紀堃並將之壓制在地,徐敏芳並自皮包中取出辣椒水1罐 交由游銘軒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游銘軒、徐敏芳以此等 強暴手法,至使萬紀堃不能抗拒後,由游銘軒開始搜刮萬紀 堃身上財物,並強行取走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 逃逸,萬紀堃因此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萬 紀堃報警後,經警於該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01號房內,逮捕游銘軒、徐敏芳,並扣得徐敏芳所 有之上開辣椒水1罐,及其等強盜所得之手機1支。 二、案經萬紀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本乎程 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 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 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 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芳(下稱被告)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第一審112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提示 本案各供述證據(包含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警詢陳述) ,詢問其等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辯護人稱:「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亦稱:「同辯護人所述」;於112年12月11 日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為相同之主張,且經審 判長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詢問有無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 同稱:「沒有意見」等語,嗣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於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嗣於113年5月21日之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游銘 軒之警詢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稱:「沒有意見」。是依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已為處分之 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 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改稱上揭證人游銘軒之警詢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㈡至其餘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已如前述, 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萬紀堃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據 本院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共同被告 游銘軒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二公園停車場,嗣游 銘軒有徒手攻擊萬紀堃,過程中亦有朝萬紀堃噴灑其原置放 於包包內之辣椒水,以及取得萬紀堃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後逃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徒手攻擊萬紀堃及對之噴灑辣椒水之人為共 同被告游銘軒,與被告無涉,且萬紀堃雖主訴有頭痛症狀, 但未見有頭部傷勢,故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亦有可疑。 被告所為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聯繫萬紀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公二公園停車場見面,萬紀堃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前 往該處,被告、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在公園停車場樓梯 間發生衝突,嗣游銘軒徒手毆打萬紀堃並持原置放在被告攜 帶之包包內之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其後在萬紀堃身上取得 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旋即 逃逸等情,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游銘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紀堃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辣椒水1罐、IPHONE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至被告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經本院更審時,再空言改口辯稱案發當天我與萬紀 堃都在一起,實際上是我幫萬紀堃約共同被告游銘軒見面, 我與萬紀堃一起出門。共同被告游銘軒與萬紀堃見面後吵起 來,我只是站在旁邊云云,此顯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難認 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已達至使萬紀 堃不能抗拒,茲說明如下:  ⒈萬紀堃於原審證稱:被告徐敏芳打電話叫我出來,問她什麼 事情也不說,說出來再講,我一到現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 銘軒就跟我說要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說我沒有錢, 男的(即游銘軒)就用手打我,一拳打下去後,辣椒水就直 接噴了,噴的我整個頭都是,後來1隻手打我頭,1隻手一直 搜我身,我身上的東西都被摸走了,我的手機被拿走;我被 打到倒下去的時候腳有挫傷,被告徐敏芳把門關起來,我叫 他打開門叫救命,他不要,他就在那邊顧著門不打開;因為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被拿走,所以隔天才驗傷;(提示現 場照片)照片所示皮包是我的,但那是游銘軒掏出來的,我 自己會放在那裡嗎?我說我的皮包被拿走是因為我在現場沒 有找到我的皮包,後來是員警跟我講;當天我並不是要跟被 告與游銘軒2人交易毒品,我也沒有賣過毒品給其等,被告 在網路上有賣東西,我是跟他買過手錶、戒指等情;共同被 告游銘軒更證稱:我有強制把萬紀堃拉住,過程中並起衝突 及扭打,我將萬紀堃強押在地等語,且萬紀堃於案發後2日 即前往就醫,經醫師驗傷受有頭痛、右肩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萬 紀堃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情形亦與其所述游銘軒毆打其頭 部、其因此倒地,游銘軒所述將其壓制在地而可能受有傷害 之部位、傷勢相符。而共同被告游銘軒既係徒手毆打萬紀堃 頭部,則萬紀堃因此有頭痛症狀,而未有明顯外傷,亦無悖 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見萬紀堃有頭 部傷勢,故案發時萬紀堃是否已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云云,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等與萬紀堃之間有毒品交易之糾紛,拿取告訴 人手機是為了要保存對話紀錄以自保云云。然: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前此均辯稱:先前游銘軒已經透過徐 敏芳與萬紀堃有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但萬紀堃販賣 之毒品質量不好,當日又經徐敏芳聯絡萬紀堃要向萬紀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並已經由游銘軒交付現金3,000元, 但因游銘軒向萬紀堃抱怨其先前毒品質量不佳而生衝突,萬 紀堃收了錢拒絕交付毒品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當天並沒有 在萬紀堃身上找到游銘軒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乙節,游銘 軒亦為相同證述。是若當日萬紀堃確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銘軒欲進行毒品交易,游銘軒更已經交付價金3,000元,何 以游銘軒在當下翻找萬紀堃身上卻未找到其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是已難信被告抗辯屬實。  ⑵而被告前此即供陳:當天是我約萬紀堃出來,我有萬紀堃的L INE等語,亦即被告徐敏芳與萬紀堃間之聯繫紀錄,徐敏芳 自己之手機理應亦有留存,倘係為保留其等與萬紀堃之對話 紀錄,其等可直接擷取自己手機上之對話紀錄保存即可,並 無拿取萬紀堃手機之必要。至被告雖又辯稱:想要檢舉萬紀 堃,因為萬紀堃還有賣毒品給其他人,怕其他人刪除資料, 所以想說手機裡面應該有資料等語,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於取得萬紀堃手機後並未將之持往警局,直至本案於當日 晚間6時55分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此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間即該日下午3時許,已經間隔近4小時之時間,實 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萬紀堃並未因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上述,現場 又無游銘軒所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萬紀堃之價金 3,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當日係與萬紀堃因毒品交易 而有衝突乙節屬實,其辯稱拿取萬紀堃手機係為求自保一情 ,亦不足採信。而扣案手機本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其與共 同被告游銘軒拿取萬紀堃手機,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  ⑴萬紀堃前開證述雖僅提及除游銘軒徒手毆打其,以及對其噴 灑辣椒水以外,就被告部分僅陳述徐敏芳在旁觀看拒絕其之 哀求,不願意將門打開對外求救乙節。惟關於使用辣椒水噴 灑乙節,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先後供述如下:  ①游銘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等語,於 偵查中則證述:過程中我將萬紀堃強壓在地上,徐敏芳在旁 邊拿防狼噴霧劑(即辣椒水)朝萬紀堃噴灑,辣椒水是徐敏 芳的,我與徐敏芳都有使用辣椒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詞;嗣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留意到辣椒水如何出現的,不 是徐敏芳拿出來的,掉到地板上混亂之間我撿起來,我噴完 以後掉到地板,他也有撿起來噴我們,我當下也是嗆到等語 ,復於原審被告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證稱辣椒水是空的之後 ,又隨即改稱:我只聽到嘶一聲,不知道有沒有噴出來,只 是略微嗆嗆、辣辣的云云。    ②被告則首於警詢中供稱:游銘軒有使用辣椒水攻擊萬紀堃, 辣椒水是從我身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的等詞,嗣於偵訊 中供稱:我從包包內拿出辣椒水,但我沒有噴,後來辣椒水 掉在地上,游銘軒就拿起來向萬紀堃噴,但沒有噴出來,應 該是空的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猜應該是辣椒水掉 在地上,我平常就有放辣椒水在包包防身的習慣,後來游銘 軒就朝萬紀堃噴辣椒水;辣椒水是空的,游銘軒有撿起來但 好像噴不出來,他沒有往萬紀堃身上噴,是往天空噴,沒有 味道云云,再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我抱著狗,不知道 辣椒水掉出來,不是我噴的,是掉出來的云云。  ③綜合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歷次供述,其等於偵查、審理, 逐次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且被告亦一再依訴訟進行之證據顯 現程度及共同被告游銘軒之供述方向更易辯詞,游銘軒更於 聽聞徐敏芳證稱辣椒水內是空的一情之後改稱不知道有沒有 噴出來,只是微微嗆辣而已,已與其數次供陳自己在過程中 也有嗆到乙節相違,可見其等有互相迴護之情。若辣椒水並 非被告刻意從包包中取出並交予共同被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 堃噴灑,何以其自己於警詢時即為此等供述,此亦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於偵訊時指證係被告主動取出辣椒水之內涵較為相 符。至共同被告游銘軒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都有持辣椒 水向萬紀堃噴灑等語,然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尚乏補強證 據擔保真實性,本院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辣椒水是從我身 上拿給游銘軒來噴萬紀堃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游銘軒於偵 訊中證稱:辣椒水是徐敏芳隨身攜帶的,我有使用朝萬紀堃 噴灑等語,再徵以萬紀堃證稱共同被告游銘軒確有持辣椒水 朝其頭部、眼睛噴灑等節,認本件確有「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與萬紀堃衝突過程,見游銘軒徒手毆打並將萬紀堃壓制 在地後,即取出置放於包包而隨身攜帶之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持之朝萬紀堃頭、臉部噴灑噴灑」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於本案過程僅分擔在旁把風之行為,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⑵綜上,萬紀堃既遭游銘軒毆打而壓制在地,又遭被告取出置 放於包包內之辣椒交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其噴灑,顯然已經因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2人上開對其身體所施暴力之強暴行 為而無法抗拒,且此等強暴行為已使萬紀堃無法抗拒,因此 任由共同被告游銘軒強取其手機,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 軒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被告亦所陳扣案辣椒 水為其放置包包內作為防身之用,顯見該物可以具有相當之 阻擋、防衛功能,足以排除外來侵害,則被告在共同被告游 銘軒徒手毆打並壓制萬紀堃時,再取出扣案辣椒水交共同被 告游銘軒接續對萬紀堃噴灑,自足以壓制萬紀堃之抗拒行為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取走萬紀堃所 有之行動電話時,萬紀堃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情狀顯有可疑, 被告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難認相當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而無足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檢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稱行動電話內有與告訴 人萬紀堃於案發當日之對話紀錄,證明案發當日其與萬紀堃 均在一起,直至幫萬紀堃邀約共同被告游銘軒外出見面,其 並非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 二公園停車場,前此係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提出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112年3月25日)後迄至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前(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於113年4 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均未為上揭主張, 且此亦顯與其前此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 陳述相互矛盾,況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或先後前往,無礙於其與共同被告游銘軒在案發現場對告 訴人萬紀堃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 涉於待證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與共同被 告游銘軒為強取手機而以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強暴方式為之,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游銘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持交 共同被告游銘軒對告訴人噴灑,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細究 2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難謂素行端正;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強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過程中與共同被告游銘軒之行為分擔,即由游銘軒先毆打 、壓制告訴人,被告再主動取出辣椒水交游銘軒持之噴告訴 人,被告尚非如檢察官起訴、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把風之行為 ;迄未反省己錯,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 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之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重,已如上述,兩者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尚有不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綜衡全案,認判處與原審所諭知之相同刑度,仍 無違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辣椒水 1罐,屬其所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告訴人之IPH ONE廠牌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2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 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 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 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 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 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 、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 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 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 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 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 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 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 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 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 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 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 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 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 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 ,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 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 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 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 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 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 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 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 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 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 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 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 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 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 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 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 」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 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 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 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 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 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 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 、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 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 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 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 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 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 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 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 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 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 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 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 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 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 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 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 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 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 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 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 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 、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 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 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 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 (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 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 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 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 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 」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 ,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 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 」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 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 ,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 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 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 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 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 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 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 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 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 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 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 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 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 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 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 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 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 ?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 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 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 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 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 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 )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 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 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 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 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 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 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 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 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 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 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 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 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 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 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 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 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 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 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 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 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 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 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 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 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 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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