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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號宬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饒允文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向甲女支付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之甲○○拍攝之少年性影像共參段,均沒收;未扣案之甲○○ 所有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甲女(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後,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未臻成熟,竟基於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一)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商旅」 某房間,與甲女為性行為時,使用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 過程影片(檔案時間共1分46秒)之性影像。 (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 屋處,與甲女為性行為時,使用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 程影片(檔案時間分別為1分29秒、2分22秒)之性影像。 二、甲○○於111年11月間某日,因甲女欲分手,即心生報復,竟 基於散布少年性交行為影片、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立○○醫院,以其使用之手機 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其所拍攝之性影像傳送到推特(Twitt wr)、「○○○○」LINE群組、及其IG(帳號00000_0000)等網站 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並在上傳影片之推特(Twittwr)網頁 註明關於甲女姓名、就讀學校、學號、班級及其IG帳號等個 人資訊,足生損害於甲女利益。嗣甲女經友人截圖告知及陌 生人透過IG帳號通知,並自網路上取得上開性影像之電子訊 號,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 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 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3005號偵卷第11至16頁、40450號偵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68、18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3005號偵卷第19至29頁、4 0450號偵卷第39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LINE群組(見13005號卷第30至36頁) 、性影像共3段之光碟、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見13005號卷不公開卷及卷附光碟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112年2月8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 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第2次修正):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上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 額,是第2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第1次、第2次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甲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與甲女前 為男女朋友,其自當知悉甲女於該時未滿18歲。又民法第12 條規定嗣雖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即111年12月初某日,依 當時民法規定,已屬滿00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記載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別於推特、LI NE「○○○○」群組、IG網站上,散布甲女性交電子訊號,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在推特散布甲女性交電子訊號時 ,並註明關於甲女姓名、就讀學校、學號、班級及其IG帳號 等個人資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料罪處斷。 (三)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拍攝、散布關於甲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罪, 本院考量拍攝、散布少年性影像對少年身心影響甚鉅,嗣甲 女更因之罹有鬱症,有心情憂鬱、易哭泣、負面思考、失眠 、食慾差、專注度下降及自殺意念(見偵卷不公開卷甲女診 斷證明書),更曾有自殘舉動(見偵卷第37頁),所為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且電子訊號影像若稍有不慎,將可能廣泛 外流,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 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 ,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故其法定刑度之制訂,應有 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散布少年 性影像所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0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7年6 月以下),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罪之法 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 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足採之,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女,年紀甚輕,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 熟,竟拍攝甲女性影像,復因甲女欲分手,即以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方式,散布甲女之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應於113年6月12日前給付00萬元,餘款00萬元 則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迄113年12月18 日止被告已給付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5至116、 119、125、189頁及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尚能賠償甲 女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在做中古車買賣,月薪約3、4萬元,自己1個人在新 北租屋,未婚,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需要支付母親的生 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加害對象 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並已與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調解成立,業如前述 ,而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 予警惕。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本案被告所拍攝關於甲女之性影像共3段,雖未扣案,然鑑 於該性影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 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是黑色iPhone手機、放在其 新北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該手機雖未扣案, 但係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亦有可能仍存有甲女性影 像,基於對甲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先詢問甲女之同意,基於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商旅」某房間,與甲女進 行性行為中,無故以其使用之手機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 片長1分46秒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以上開方法,無 故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片長1分29秒、2分22秒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2、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依刑法第319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甲女調解成立,經甲女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1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第 36條第6、7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0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0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二、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

2024-12-24

TCDM-113-訴-249-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宥寶 被 告 隆祥汽車修配廠即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廠牌 BMW、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車況,被告 回覆已經其檢修過,車況沒問題,未料原告於112年12月30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竟有抖動且催動油門時有明顯拖速 現象,經返回原告汽修廠,原告之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及 發電機等需要維修,維修費用為2萬3,000元,故認系爭車輛 顯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萬3,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之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子鑰匙沒有關掉一直發動,發動4個 多小時,溫度高,這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的,是人為造成的 。如果是正常行駛,一直跑會有散熱,與靜止狀態不同。系 爭車輛不是原告向我買的,是向證人楊鎮顥買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鎮顥於審理中證 稱:我想把系爭車輛賣掉,但是水箱有漏水問題,所以我就 牽去被告的修理廠修理水箱漏水問題,被告表示車子給他賣 ,我說好,後續被告跟我聯絡說給我多少錢,我跟他講定15 萬元現金,其他過戶所有費用,包含水箱的錢我不管,就是 給我15萬元兩清。我把車子證件、印章交給被告,被告交給 我15萬元現金,過戶完成後再把證件、印章交給我。是否過 戶到被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提出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然查,被告固非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然其既不否認分別與楊鎮顥 約定以15萬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轉手以18萬元出售 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楊鎮顥與原告從未會面,更遑論 有簽定買賣契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係被告向楊鎮顥 買受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就原告而言,被告確係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無誤,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出賣人云云 ,顯係意圖規避出賣人責任,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辯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無論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被告既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又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買 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抖動、拖速等問題 ,並經原告車廠技師告知引擎早已受損、發電機需要維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 證。可見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並不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始應負擔保責任。至 被告辯稱上開故障係因原告駕駛行為不當等因素所致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 為證明,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相當 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3,000元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減少價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0-202412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 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 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 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 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 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 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 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 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 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 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 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 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 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 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 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 、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 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 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 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 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 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 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 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 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 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 ,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耀樂 訴訟代理人 張亦臻 被 告 黃翊維 楊裕坤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裕坤負擔2%、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翊維因與原告間之性糾紛及借貸糾紛,與原告於110年 10月6日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1.1公里處外木山停 車場見面談判。被告黃翊維並找被告楊裕坤、楊弼緯一起協 商。詎於兩造談判過程中,被告楊裕坤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竟手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肩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被告3人見原告遭被 告楊裕坤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勢,挾人數之眾並利用原告前述 受傷、無反抗能力之情狀,迫使原告登上被告黃翊維之汽車 ,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此後由被告楊裕坤駕駛被 告黃翊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楊弼緯至被告楊弼緯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夾娃娃機店繼續談判 ,被告黃翊維則駕駛原告車輛自行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會合 。嗣眾人進入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楊弼緯即將該店之鐵門拉 下,被告黃翊維並向原告索賠,原告遂在受有系爭傷勢且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心理壓力下,受迫答應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黃翊維就性糾紛達成和解,復同意如未依限給付30萬 元,30萬元債務則提高至90萬元,因而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 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予被告黃翊維後,原告始於110年10 月7日1時48分獲釋就醫。  ㈡原告於事發後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受創至鉅及個人 尊嚴被嚴重踐踏,除夜夜難以入睡外,更產生嚴重焦慮症狀 ,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2,650元、精神慰撫金199萬7,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綜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裕坤犯傷害罪、被 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及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楊裕坤有上揭傷害,被告3人 有上開共同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等情,可以採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裕坤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3人有剝 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及精神上之損 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就原告遭被告楊裕坤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楊裕坤持球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650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身心受創,出現焦慮症狀,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 裕坤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勢、被告楊裕坤之行為態樣及原告為專科畢業 ,被告楊裕坤為國中肄業,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裕坤應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承上,原告就遭被告楊裕坤傷害 部分得向被告楊裕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2,650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黃翊維、楊弼緯就被告楊裕坤傷害原告部分應 與被告楊裕坤負連帶賠償責乙節,原告並舉證證明被告黃翊 維、楊弼緯有何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翊維、楊弼緯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至今精神狀態非常緊繃、身心 受創至鉅及個人尊嚴被嚴重踐踏,更出現焦慮症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遭被告3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事發後因而患有混 合型焦慮症狀,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參以原 告為專科畢業,現於銀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2頁);被告黃翊維於刑案一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車買賣而月收3萬5,000元;被告楊裕坤於刑案一審自述 國中肄業,業散工而日薪1,500元;被告楊弼緯於刑案一審 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船上服務而月薪約3萬元之情況(見112 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117頁),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 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楊裕坤給付 3萬2,650元 (即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侓關係請求被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得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楊裕坤給付之金額及命被 告黃翊維、楊裕坤、楊弼緯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吳聖鴻(原名吳青洋)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滙豐當鋪即姚文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系爭 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Merced es-Benz)、出廠年份(100年)及排氣量(3498c.c.)之車 輛市場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5萬1,667元【計 算式:(40萬元+29萬8,000元+25萬8,000元+35萬8,000元+3 5萬8,000元+43萬8,000元)÷6=35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HOT大聯盟、abc好車網、SUM汽車網等二手中古車 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 、同車齡)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車 輛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萬1,667元。又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3,81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477元【計算式 :35萬1,667元+58萬3,810元=93萬5,4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應依14萬8,000元計算系爭車輛 之價額等語,並提出其所查詢Hot大聯盟搜尋結果網頁為憑 。惟依原告所提之搜尋結果網頁觀之,原告所查詢之車輛與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並不相同,且只有1筆資料為佐,然中 古車車況不一,品牌、型式、車齡、里程數等因素均會影響 價格,是縱原告所提車輛之車齡與系爭車輛之車齡僅相差1 年,亦會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尚難作為系爭車輛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9

TPDV-113-補-2865-2024120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入35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尋找買主,即於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總毛重共約7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總毛重共約278.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 入前揭海洛因而持有之,及扣案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這些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販賣的,一次買多比較便宜;我買入的海洛因是粉狀的, 如果沒有壓成塊狀,很容易變質,所以我才會使用壓模機等 工具將海洛因壓成塊,扣案時我已經壓了兩塊海洛因,便於 收藏並可避免變味,而分裝是方便我帶出去,至於分裝的重 量不同,是因為我有時候是出去一天,有時候是出去半天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入前揭海洛 因而持有,嗣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述海洛因15包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 胡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67號鑑 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5至63、213至216、231、251至288頁);又被告為警 查扣之粉塊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 淨重271.7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查卷第2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經營中古車買賣,然其於警詢供述其月收為10 至20萬元(偵查卷第16頁),於審理時供述其月收平均3、4 0萬元至5、6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差異頗大,可見其 經營中古車買賣,收入並不穩定。又其於審理時供稱:113 年3月間,其存款約有30萬元,因其月收大抵交給同居人購 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其每月收入扣除開銷 後結餘不多。則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 ,當不至於付出超過其存款2倍,且近乎其整月甚至超過其 整月收入之金額,購入數量眾多之海洛因。是由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海洛因並 非單純供己施用。  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每天一定要施用海洛因,我都是 用捲煙的方式施用,1天抽3、40次,1天差不多會用掉4公克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購入並為警查扣之海 洛因數量多達毛重約350公克,純度達80.83%,如純供施用 ,一般尚會稀釋,則縱以被告每日使用4公克,仍須持續不 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畢。然海洛因不僅價格高昂,且具 有易溶於水而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等特性,並係政府祭出重 罰嚴予查緝之毒品,一經持有即屬犯罪,衡情,一般吸毒之 人為避免承受海洛因因氣候、溫度、濕度影響受潮變質之損 失,及防止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沒收之風險,不致一 次購入大批毒品,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 入,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攜帶身邊徒增風險。是由 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海洛因正常數量, 並將其中12包毛重共約71.75公克之大量海洛因隨身攜帶, 益徵被告購入並持有扣案海洛因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 圖對外販賣牟利。  ③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5包,其中在緝獲現場扣得之海洛   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 0.2公克、4公克,在其居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 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且其中75.47公克、38 .52公克之海洛因2包業經壓模成形,有扣案海洛因秤重及採 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5至71、73至80、223至224頁) 。仔細比對歸納各包海洛因重量,可發現有7包經等量分裝 為接近1錢即3.75公克(毛重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4公克、4公克、4公克者),2包經等量分裝為接 近1兩即37.5公克(毛重37.52公克、38.52公克者),1包為 接近2兩即75公克(毛重75.47公克者),1包為接近4兩即15 0公克(毛重164.72公克者),其中75.47公克、38.52公克 之海洛因2包並經壓模成形,依此重量與情形,被告購買之 大量海洛因,顯係經過被告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 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並有1包 約1兩、1包約2兩之海洛因經壓模成形。參以被告尚為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在被告身上 扣得之夾鏈袋1包,內有54只大小相同之夾鏈袋,長5.4公分 、寬3.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4頁),此等大小之夾鏈袋正適於裝放少量海洛 因零星販售,且被告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研磨海洛因,電子 磅秤是分裝海洛因秤重用,鹹份計是用來測海洛因純度,夾 鏈袋是分裝海洛因用,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架是用來將 海洛因壓模成形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 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 ,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 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 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 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海洛因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 之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衡情僅需隨意 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出少量 海洛因,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海洛因分裝 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致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 中耗損海洛因之損失。  ④再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少有備置鹹份計,遑論壓模 機、模具、壓模機鐵架等工具,且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 架具有相當體積,如無必要之重要用途,被告顯無理由特別 大費周章備置此等機具、工具放在依其所述僅係暫時借住之 朋友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並占用空間(本院卷 第134頁)。且被告於警詢原供承扣案海洛因係由其分裝, 並解釋係為因應外出時間或為半天、或為1天故有重量不同 之區別(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卻改口稱購入時該 等海洛因即已分裝成15包(本院卷第134頁),供述不一, 且無法合理說明如此精密分裝成大中小3種規格,並將其中1 2包攜帶在身之理由。是由被告將甫購入之大量海洛因秤重 分裝,並將重量較多者壓模成形,更見被告購入大量海洛因 係意在伺機販售。   ⑤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海洛因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販賣 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 因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費鉅資大 量購買海洛因供己長期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購入扣案海洛因,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營利甚明。從而 ,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購入海洛因而持有,至堪認 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胡適」,然警方根據被 告所提線索,仍無法查明綽號「胡適」之人身分,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綽號「胡適」之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308312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尚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且遭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 271.78公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 存有重大潛在危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倘流入市面散 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尚未賣出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海洛因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 、有同居人、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盛裝前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海 洛因聯絡使用(編號5),或供分裝、壓模以伺機對外販賣 所用(編號1至4、6至8),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研磨器1台 2 電子磅秤1台 3 鹹份計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6 壓模機1台 7 模具10個 8 壓模機鐵架1台

2024-12-02

KLDM-113-重訴-7-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呂承鴻 被 告 范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三鶯 二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學府路與大有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 5,000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有那麼高,因為我與 原告的車款相同,我的部分就沒有折損那麼多等語,以資抗 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67至9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 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乙節有 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11號函及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6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內容,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於113年3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5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9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0萬元,並說明係根據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則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估定,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足見該公會並非單純以修復費用或中古車價格為估定標準,而係根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程度及修復方法而為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依據,堪以採信。被告片面辯稱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那麼高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 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 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元=2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註: 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5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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