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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見甲○○形   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18時   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尿液之證據能力問題 (一)(113年5月15日修法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 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參諸上揭說明,符合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被告甲○○係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存卷可按,乃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所取得之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KTV酒店喝酒,可能是吸到二    手煙云云。 (二)經查:   1.本案係警員於113年1月5日18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13年1月26日報告序號 三重-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520ng/mL、53280ng/mL))各1份附 卷可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衛生福利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    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本案所採 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確認如前述安非他命濃度55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280ng/mL,不僅已高於鑑定單位 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甲基 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更遠高於檢驗儀器最低 可定量濃度30ng/mL,顯見被告應非僅係吸入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放之煙氣。被告前揭所辯單 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要無足採。   3.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2 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示在卷。準此,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18 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台北地院及新北地院判處罪刑,亦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 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未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服務, 家境小康,有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443-2024112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 護人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 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會陽性反應, 我有在超市買感冒糖漿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9時58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 ,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依前 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 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5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100ng/mL),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藥劑,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6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審酌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 ,顯無面對自身仍有毒癮需戒除毒品之毅力及決心,難期被 告能配合完成完整戒癮治療期程,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經歷前次觀察、勒 戒處分後,仍再多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展現否認而企圖規避之態度,彰顯戒癮治療之方式對被 告已難生禁絕再犯之成效,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 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 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5

PTDM-113-毒聲-351-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 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 )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 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 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 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 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 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 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 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 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 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 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 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 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 ,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 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 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 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 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 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 ,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 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 ,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 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 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 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 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 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 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 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 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 ,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 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 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 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 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 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 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 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 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 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 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 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 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 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 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 ,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 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 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 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 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 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 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 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 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 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 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 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 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 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 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 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 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 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 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 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 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 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 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 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 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 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 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 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 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 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 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 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 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 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 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 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 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 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 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 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 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 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 ,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 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 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 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 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 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 ,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 。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 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 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 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 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 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 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 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 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 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 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 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 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 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 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 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 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 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 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 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 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 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 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 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 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 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 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 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 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 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 ,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 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 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 ,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 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 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 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 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 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 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 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 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 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 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 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 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 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 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 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 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 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 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 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 ;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 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 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 ,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 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 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 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 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 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 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 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 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 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 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 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 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 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 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 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 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 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 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 ,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 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 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 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 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 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 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 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2024-11-25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TYDM-113-簡上-399-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採尿前之6月底,在朋友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吸食毒品,我有吸到二手菸等語。惟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 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6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 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 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 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6)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 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 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在卷可稽。再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政府查緝甚嚴而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供己施用,其用量甚微,當不 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 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從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之檢驗結果既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 之閥值而被判定為陽性,依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 共處一室而誤吸食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壢簡-1936-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 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 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易-558-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被告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已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73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係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不慎吸食到二手菸等語。惟 查,「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 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 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 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 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 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 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衛生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 函釋示在案,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檢驗閾值分別高達4685、46183ng/mL,有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菸 之狀況有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660-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 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 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 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 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 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 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 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 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 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 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 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 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 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 ,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 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 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 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 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 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 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 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 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上-42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馨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親自採尿, 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有施 用毒品,驗尿結果為上開陽性反應係因為其於驗尿前2、3天 ,有到左營區找毒品上游蔡志賢,且在該處停留1個下午, 過程中應該有吸到云云。然查:  ㈠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 案;又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亦有同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以上為本 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各為686ng/mL、1110ng/mL,均高於該2種代謝 物之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24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雅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0時 2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1日10時25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雅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我有去左營區找上游蔡志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在該處待了一個下午,所以我應該有吸到,但時間我忘記了,就是在我採尿前兩三天;我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去驗尿時,我有說我會驗不過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上開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4

CTDM-113-簡-2738-2024111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只 知道咖啡包內是毒品;應該是咖啡包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42頁)。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許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民國113年4月29日檢驗 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檢驗值為1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3037ng/mL(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顯高於正 常參考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㈢另參以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於一包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 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 毒品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其 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在高雄市大羅馬帝 國舞廳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施用之(見上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顯有縱令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本件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另案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759號刑事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 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刑期非短,應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毒聲-37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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