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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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炳宏所為 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宏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茲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故意 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   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本應知所戒慎,加倍注意交通安全,以免再度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然卻不知悔改,竟於緩 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 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 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 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撤緩-264-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關於郭庭豪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豪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8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竟於緩刑期間,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可能 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受刑人竟漠視 自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交通安全,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 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8日,又再故意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8月22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後,本應自其疏於注意相關 交通規則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行為中記取教訓,較一般人 應更能體會駕駛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或 身體受創之嚴重結果,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 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則避免再度觸法,而飲用酒 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 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 自他家庭破碎,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 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傷亡之後果,此亦為目前一 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 駕車之刑責。然受刑人前既已因前案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 ,並予以緩刑之恩典,其行車用路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 再次觸法,詎其竟無法自我克制,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 駕車犯行,顯見受刑人經歷前案教訓,猶輕忽道路安全之相 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其他合 法參與交通行為之社會大眾危害性甚鉅,受刑人之自我約制 之能力顯有不足,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23

CHDM-113-撤緩-9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113年8 月13日進行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洗錢罪(5 月)及交通過失致死罪(6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交通過失致死罪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法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並不知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現受刑人 欲就上開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卻經檢察官發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 59頁),實有違刑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5月)及交通過失致死(6月)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 刑人前已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先將洗錢罪入監執行完 畢。嗣受刑人因上開定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 日以進行單批示後發傳票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要求受刑 人於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此有執行卷、檢察官聲請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書、本院裁定、雲林地檢 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准抗告函、雲林地檢 署113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83頁)。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刑時,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求定刑」,並簽名按指印;該聲請 書上載有「如果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 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語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 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 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業與前揭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若因右足踝手術或追蹤治療、休養,而有暫緩執行 之需求,自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陳報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884-202410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E QUANG(中文姓名:陳世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E QUANG(陳世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三九三〇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THE QUANG(中文名:陳世光, 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含保險),而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依據被害人等具狀陳報,仍餘36萬元未賠償,且已於113年8 月7日離境,迄今未入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TRAN THE QUANG(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境內之最 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60萬元(含保險),且於1 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3日止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寄發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其依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並將履行 完畢相關文件檢據過署,該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及其仲介、 中信人力資源公司,並分別經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此有臺南地檢署函、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  ㈢經核閱執行案卷,受刑人迄至113年7月止雖已賠償告訴人共 計9萬元,但尚有36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25 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 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 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 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法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 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 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 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按期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於113年8月7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 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 ,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 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 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撤緩-25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賢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1月 間各犯1次,均為交通案件,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   惟有成立和解,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聲-89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 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8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08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17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 第30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 第30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298號

2024-10-14

TCDM-113-聲-2920-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鑫孝因犯過失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且備註欄記載「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 響。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517號(受刑人113年9月1日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誤載為「11 3年執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 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當時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 而列入徒刑,共6月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收到執 行指揮書為10個月,即使雲林地檢署口頭更正為4個月,卻 仍不給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近期必須入院開刀腳,開刀後必 須長期休養,受刑人非常需要爭取這4個月的黃金治療期, 且因地院一審、高院二審及數罪併罰的公文中都有紀錄可易 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 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 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 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後,另於11 3年9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出具「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 請更正錯誤狀」,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25日雲檢亮火 113執聲他655字第1139028987號函函轉本院審理,觀諸受刑 人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核其真意,係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所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 執行刑期」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先予 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 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 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 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 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 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上開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 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 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南 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 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第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2024-10-11

ULDM-113-聲-710-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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