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
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
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
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
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
,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
(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
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
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
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
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
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
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
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
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
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
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
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
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
、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
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
、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
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
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
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
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
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
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
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
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
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
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
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
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
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
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
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
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
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
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
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
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
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
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
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
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
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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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